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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穩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娟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勤敏 訴訟代理人 洪振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681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前 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 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 人另行約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 例)第21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退 場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學校停辦後,僅餘 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 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 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 定。」,是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學校法人應依退場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聘用校長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解散清算後 續事宜。查被告前經教育部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 第1122201795號函令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 停辦,並命所屬法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解散,並依私立學 校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於11 3年8月1日起聘任林勤敏為被告代理校長,處理解散清算善 後事宜等節,有教育部113年10月4日臺教高㈢字第113220275 6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13年12月23日明道秘字第11300018 24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暨聘書、教育部114年1月7日臺教高㈢ 字第11301269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頁、第99-107 頁、第113-114頁)。是就被告後續事務既經明道學校財團 法人聘用代理校長林勤敏處理清算事宜,本件即應以林勤敏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32,0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4,681元,且不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0頁)。原 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數位學習平台採 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提供「數位學習平台」予被告, 價金為5,509,390元並分4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 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1,377,348元、第4期款1,377,361元,共 計2,754,709元(計算式:1,377,348元+1,377,361元=2,754 ,709元),尚餘第2、3期款共計2,754,681元尚未給付(計 算式:5,509,390元-2,754,709元=2,754,681元),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曾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09號 存證信函向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申報債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對於上開價金請求已允諾列入清算程序,需待最後清算階段 才能償付,故目前無法先為給付;被告既已肯認上開價金請 求,原告即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查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價金給付,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已列入清算債權,但迄今仍無給付情形,是原告上開債權 未能獲得滿足,自有利用訴訟程序保護其債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本件無訴訟必要,並非可採。   ㈡次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當事人就 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 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345條、第348 條第1項、第367條可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 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1-57頁、第61-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亦不否認其 存有上開債權,僅認需待清算程序方能償付,是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754,68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4,6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25

CHDV-113-訴-124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琪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審訴卷第九頁起 訴狀),被告則自首次具狀時起即誤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五頁書狀),後 並續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提 起反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九頁書狀);嗣原告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被告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使應訴之本訴被告與起訴之對象相同、本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相同,是項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兩造復均援引前所為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方法(見 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即以塞席 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為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本件 買賣契約),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 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二月八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已預先支付半數價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 就產品質量、測試、付款方式、保密、智慧財產權等為約 定,迄至同年四月中旬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部分貨品, 且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兩造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協商後,同意展延交付期限至同年六月十 四日,但應先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仍遲 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定期催告 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返還尚未交付貨物之價金,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 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扣除①被告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計七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②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原告另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二編號07 、08項商品所餘價款之半數(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以及編號09、10項商品價款全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 四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嗣補稱】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雖標的及價金合致,但重要之點如買賣質量、保密、智 慧財產權、付款方式、測試方式等重要之點因未簽立書面 契約而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剩餘款項。   2又原告為上市銷售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分別①向訴外人建翃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印刷公 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印刷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編號04、05項、編號01、02項商品之外包裝 紙盒,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一百五 十八元,②向訴外人宏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儀器公 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喇叭頭,支出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③向訴外人鴻興塑膠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04、05項商品運輸所需保冷劑,支出七百五十六元, 以上計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被告遲延給付 、契約經解除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於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傳上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規格 、單價、採購數量、總價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期限之報 價單予被告,並按該報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匯付價款,應 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業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 日交付部分買賣標的,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故要求首批採用被告之瓶器包裝,再自行提供外紙盒, 並無瑕疵,至部分商品因天候船期延誤,兩造業合意履行 期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驗 收,並議定驗收方法、標準,被告已依約完成準備交付, 惟原告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收受商品,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 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受領商品並給付剩餘價金,仍未獲置 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簽立書面契約亦非 必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未簽立書面為由解除契約, 況兩造業於同年五月間就契約書面內容進行協商,原告突 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續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 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 所示、價值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商品,但兩造迄 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簽立買賣契約書面,該公司於同年七月 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立書面契約(翌日到達被告) ,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告),該公 司另欠被告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 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空 白買賣(銷售)合同、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三一、三三、一一一 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後改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重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業已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已經於約定期日 準備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 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八日匯付被告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但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無收取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經 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是除當 事人另就其他事項為商議(如履行期、付款方式、履行地 等),應於該等事項雙方亦互相同意時,契約始成立外,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 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 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支付半數價款共三百二 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約定同年四月中旬交付貨物, 後雙方合意展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驗收交付,被告並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核與原告所提、用以 佐證兩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所示買賣 雙方當事人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 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如附表一 所示、交貨日期「四月中」、付款期程「確認回簽付訂單 50%定金‧‧‧」、備註「1/28匯入$304,438、2/8$2,973,13 7」等節相符(見審訴卷第三一頁),即兩造不唯已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就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之履 行期、履行方式亦已互相同意,兩造甚且開始依約履行( 原告依約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 元、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參 諸:①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設立,二月間即在我國登記, 所營事業含括化粧品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零售業(見 審訴卷第二九、二六九、二七一頁),計至一一一年一月 間已經八年,為已有一定經驗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一一 一年三月十七日甫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公司(見審訴卷第二七、二五五頁);原告既 於一一一年三月間方完成設立登記,兩造間過往顯無任何 之往來交誼,被告應無未經採購並支付定金,即貿然交付 價值近七十三萬元商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於成立買 賣契約前,即率爾支付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價款予被告之必 要,雙方負責人、承辦人尤無旋即開始頻繁就契約書面以 外之契約細部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 、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等)密切聯繫之需要(參見審 訴卷第二0七至二二一、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第四 三至一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②原告於一一一 年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 六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記載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 契約,被告遲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其中㈢「‧‧‧ 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聖伯亞公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 ,速與本公司協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雙方之‧‧‧等速 為約定,如逾期未獲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第三點載稱「爰代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履約‧‧ ‧」(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③原告於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 三三號存證信函,主旨即載稱「謹代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說明欄第二點除重申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該公司已 支付半數價款外,其中㈡再次指摘被告未依限與該公司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㈢載明「為此‧‧‧解除本公司與聖伯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聖伯亞公司扣除已交付貨品之買賣 價金後,將剩餘之餘款返還本公司」(見審訴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五頁);原告既係委請專業律師寄發前述存證信函 ,自無竟將「兩造間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誤認為「兩造間業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 致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原告存證信函既反覆指稱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耗費相當篇幅指摘被告 怠於履行,而「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復於被告未能依限與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肯認 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甚明。   3又由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敘及書面契約 內容外,亦有諸多關於細部履約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 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之聯繫, 前已提及,原告業已支付半數價款,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迭已述及,可見原告固要求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允諾,但兩造並未以該書面之簽訂為買賣 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同步履行買賣契約並商議契約書面 約款之內容,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兩造 就部分約款之內容未能互相同意、猶在磋商中(參見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九、七七、七九、一六九至二0九頁),但 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妨礙兩造契約主給付義務(價金給付 、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履行,迭已載明;綜上,兩造 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 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其支付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欠 缺法律上原因,扣除附表二所示已收受之商品價額後,被 告應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 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限與 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欠缺包裝、瓶子、不成 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解除為論據。經查: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 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所交付之商品有欠缺瓶子、包裝、 不成套情事,但僅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 函,亦僅針對「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一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所交 付之商品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 存證信函即明(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五頁),參諸原 告在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 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得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全額價金,未具體指該等商品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所提、據以佐憑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均 不含外包裝(見審訴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經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亦非有據。   2原告雖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為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載及,惟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 賣,買賣契約原則為諾成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 商品,為動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主給付義務分別 為(買受人)價金之給付及(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及占有之移轉暨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縱有事後補具買賣契 約書面之合意,在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履約及契 約目的之達成狀況下,「簽立書面契約」是否為兩造之主 給付內容,原告得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進而以被告未依 限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導因於雙方未能就部分約款內容互相同意、達成 合致、猶在磋商中,已如前載,亦難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原告所定期限,況原告業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之履行 期限,此經原告迭次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五頁 筆錄),而買受人除給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原告除受領 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 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所定履行期,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仍不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以被告遲誤所定「文到七日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履行期限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非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業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就剩餘商品進行 驗貨交貨程序,但原告遲誤是次之履行期限並未到場,陷 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前已述及,自難反指被告有因可 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 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 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顯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 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受領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合法 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原告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交貨驗貨期限,就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 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商品價款),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 、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 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 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原告業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剩餘部分兩造約定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詎反訴被 告當日並未到場,致未能受領剩餘之商品,反訴被告尚積 欠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反訴原告 為將反訴被告前提供之包裝耗材物料送還,另支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運費;以及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買受如附表 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 尚積欠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以上合計三百 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反訴被告解除,亦否認反訴原告 業已完成所有商品準備交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價 款,至反訴被告另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貨款十 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已經反訴被告以預付價款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 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 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反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部分商品,剩 餘商品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 交貨驗貨,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 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 反訴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解除、現仍有效存 在,反訴被告另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 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係以反訴原告業備妥剩餘商品,於兩造合意交貨驗貨期日到 場交付,反訴被告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 及反訴被告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剩餘貨款十萬 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論據。 (一)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履行期限一一一年六 月十四日已備妥剩餘商品供驗收準備交付,然由反訴原告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提商品及書狀所附相片,可見 該公司已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1、02項 所示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至二 二七、二三七、二三八頁),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有 冷藏保存之必要,此觀反訴原告主張為該等項目商品運輸 購置保冷劑等情即明,是反訴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二 七九至二八二頁),亦足認反訴原告業備妥相當數量已生 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僅 現暫存冷藏庫,惟反訴原告未能就備妥附表一編號03、06 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一節為舉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得 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 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僅得請求已交付部分(數量如附表 二編號03、06項所示)之價款。茲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所示商品部分,含稅價金共五百六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01項全數稅前總價九十七萬五千 元、02項全數稅前總價八十五萬元、04、05項全數稅前總 價各一百八十萬元,計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 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03、06項所示商 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部分,含稅價金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03項一百五十盒稅前 總價六萬元、06項一百八十三盒稅前總價四萬八千四百九 十五元,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千四百 二十五元),合計就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全數總價款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加編號03、06項已交付部分價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 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付之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五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價款二百 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 示商品剩餘價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再給 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有規定。反訴原告另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雖有統一發票為憑(見 審訴卷第二二三頁),然是筆運費為反訴原告於一一一年 十月間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代為包裝商品之包材,寄 返予反訴被告,並非是條所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是反訴原告依本條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尚非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所欠貨款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見審訴卷第二三五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 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 所示商品,反訴被告前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 七十五元,剩餘部分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 貨驗收,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 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惟反訴原告僅能證明 當日已備妥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之全部剩餘商品, 編號03、06項商品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得就附表一 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 、06項商品請求已交付部分價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 七十元,扣除前已取得之半數價款,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 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尚餘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 百一十八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則非提出或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兩造間111.01.25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無 2500   390  975,00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無 2500   340  850,0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有 1250   400  50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有 1200   265  318,000 小      計 6,243,000 營   業   稅  312,150 總      計 6,555,150 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詳目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20 贈送     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20   340   6,8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150   400   6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111 3,600  399,6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50 3,600  18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183   265   48,495 小      計  694,895 營   業   稅   34,745 總      計  729,640 07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65 735   47,775 08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65 551   35,815 09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48 735   35,280 10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48 551   26,448 總      計  145,318

2025-02-24

TPDV-112-訴-290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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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茂元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取得永康停車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擔任永康公司之代 表人,嗣於108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包宏強簽立營業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將永康公司關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營業及全部股權(下合稱系爭讓渡標的) 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讓渡標的,然被告 及包宏強除於108年4月28日給付1,000萬元,並陸續給付800 萬元外,尚餘尾款1,200萬元迄未給付,而被告與包宏強係 共同受讓系爭讓渡標的,就價金給付義務亦屬共同,又系爭 契約就被告與包宏強之價金給付未為如何拆分之約定,被告 與包宏強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伊雖已對包宏強另案提起請 求給付價金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並於該 案審理中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另案和解),詎包宏 強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另案和解 為認定性和解,且伊未免除被告或包宏強之任何債務,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 7條、第3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讓渡標的地址:台北市○○區○ ○街0巷0000號,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明細表詳如附件。⑵客戶、供應及維修商名單及相關代 租、代售、服務、廣告招租與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明細表 詳如附件。⑶本次讓渡包含停車場經營、管理及公司與其所 屬之已或未登記單位。」、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訂 定讓渡日為108年5月1日,甲方應於讓渡日起十五日內點交 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並協助乙方承接。」、第3條第1項約 定:「讓渡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讓渡產生之稅金由甲方 支付)」、第2項約定:「乙方於變更負責人及股權分配後 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其餘尾款甲方同意乙方以加計年息3% 之方式,允許乙方分五期(每期6個月)之方式支付,支付 日期分別為簽約日後之第六個月、第十二個月、第十八個月 、第二十四個月及第三十個月底。」(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當事人欄記載讓渡人為原告、訴外人汪 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並經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簽章(見本院卷第35、40頁),又該4人分別為永 康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且均為原股東,此有永康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系爭契約係 約定由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以3,000萬元將系 爭讓渡標的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被告及包宏強負有於自10 8年4月28日起之第30個月月底(即110年10月)前,以每6個 月為1期,分5期給付讓渡金尾款予原告、汪美、洪菲菲、楊 宰寰等4人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讓渡人為原告及 汪美2人,洪菲菲、楊宰寰係原告之借名登記人,未實際持 有永康公司之股份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不符 ,原告復未就借名登記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況原告與洪菲菲 、楊宰寰2人間縱就永康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 系爭契約外之別一法律關係,要不當然影響洪菲菲、楊宰寰 與被告、包宏強簽立系爭契約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並未載有被告與包宏強就讓渡金給付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約定,又無法律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包宏強就給付讓渡金1,200萬元應 負連帶責任,即無可採。而被告與包宏強所負上開債務之給 付既屬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迄未給付之讓 渡金尾款1,200萬元應平均分擔,即各負600萬元(計算式: 1,200萬元÷2=600萬元)給付之責。再查系爭契約之讓渡人 為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業經認定如前,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渠等4人就讓渡金應如何分受,此亦為原 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則渠等4人就被告應付之 讓渡金600萬元即應平均分配,而各分受150萬元(600萬元÷ 4=150萬元)。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50萬元, 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 ,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渡金尾款應於簽約日後之第6、12 、18、24、30個月底分別給付5分之1,被告就讓渡金尾款給 付債務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第30個月底即110年10月30日 全部屆清償期,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 付之15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1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訴-3315-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張敬傑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40萬元之同時,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權利範圍1/104),及其所坐落同段130地號及133 之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6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至今已支付130萬元之簽約款及130萬元之完稅款,共計260萬元,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原告應於同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被告並應於同日繳清土地增值稅款,雙方交屋日期訂於113年4月10日前,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 (二)於系爭契約簽約同日,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與原告協議先於履保帳戶動撥30萬元價金,於雙方備證完成後,由訴外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楊佩真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並簽署動用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0日前提供權狀、證件等資料,致使訴外人楊佩真無法辦理過戶及動撥30萬元以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手續。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溝通催促被告提供過戶證件及公契用印,被告皆未提供,且至今未履行系爭契約。 (三)另原告在簽署系爭契約後即委請冷氣廠商進行相關施工並 給付該廠商訂金15萬元,並約定工程需於113年5月20日前 進場,否則不退還15萬元訂金,因被告不履行契約以致原 告損失該訂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3項、民法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 並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13年2月2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以65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洽詢仲介游騰堯時即向游騰堯表明,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條件之一即為買方同意於簽約日交付足額簽約款, 並同意簽約當日被告得先行動用簽約款中的30萬元,才能 清償被告另向他人所借之債務而取回留存於該債權人處的 權狀,故兩造係約定簽約當天即113年2月7日買方即須給 付簽約金130萬元,並以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即得動撥3 0萬元做為買賣條件之一部份,惟原告於簽約當天並未給 付上開款項,經被告一再催促仍不履行,至113年2月15日 僅給付簽約金5萬元,未於113年2月20日約定給付備證用 印款前給付足額簽約款,致使被告無法動撥30萬元,進而 無法取得款項向債權人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依 系爭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先給付價金並同意 被告動撥款項。 (二)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但原告仍逕 自於113年2月23日於履約保證帳戶惡意存入125萬元,原 告係先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可歸責事由,應不得向被 告主張違約金,系爭契約因「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 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而 不生效力,縱認已有效成立,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所定違約金亦屬過 苛,且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 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 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請依法酌減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金為13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款為13 0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履約保證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並無附有「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約款,並 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方生效的停止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 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 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 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 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 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 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兩造關於對於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之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 第4條價款給付中寫明(原證1、原證4、被證4,至於被告 爭執原證4上手寫「應備證用印完成,買方支付完稅款後 由代書代償第二順位代償」等手寫字樣為原告偽造,該部 分並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是否偽造或原告單方添加,亦 不影響本判決理由與結論)「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臺幣130萬元整」、「1、買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給 付。2、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 ,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另除了簽約款外,還有 約定備證用印款0元、完稅款130萬元、尾款1040萬元及該 等款項之給付日期),及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可以先行動用原告已付款項中的30萬元,且兩造同意該30 萬元不在價金履約保證範圍內,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責任無涉等情,契約上文字(包含特別約定事項 )並無任何足以認定需要等到「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 簽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時該契約才能 生效的字樣,且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在洽詢系爭不動產出售 事宜時即向仲介游騰堯表明上揭條件,惟仲介游騰堯既為 被告所接洽委託,自非有權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原 告亦表示仲介游騰堯為「賣方(即被告)的仲介」而並非 原告的仲介,本院卷第199頁),且若被告真的在洽售系 爭不動產時即一再向仲介強調該情,想必對於被告來說是 極為重要的事情,但是在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的LINE對 話紀錄中都未提及此情,可見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契約 文字內容,該130萬元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的部分絕非系 爭契約的停止條件;且自上揭契約文字內容將簽約款給付 日約訂於113年2月20日、亦約定「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 即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於公契 上完成用印手續」,可見「被告備妥過戶資料與公契用印 」和「原告給付130萬元簽約款」是履行期相同的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無原告先給付130萬元簽約款完畢「後」被 告才需拿出權狀等資料之意甚明。   3、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裁判參照)。買賣契約本以交付標的物與給付價金為 其契約必要之點,觀諸上揭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的文字 內容,是約定簽約款為「簽約時」給付、及兩造合意由被 告先行動撥30萬元,並無以此做為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意 ,僅是針對清償期及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已,故自無從 以之做為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並生效,至於是否如期付款,僅 為後續履行問題。 (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1、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如期足額給付 簽約款130萬元,故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然對於如何向原告為解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稱是「於楊 佩真地政士通知被告辦理備證時向楊佩真地政士表明」、 「於同日通知仲介游騰堯,由仲介游騰堯代原告受有前揭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7頁),然楊佩真僅係受兩造委 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備證過戶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代原 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而仲介游騰堯為被告自己委託的仲 介,亦無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主 張113年2月20日已解除系爭契約一節,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未有任何申請動用款項撥付之 紀錄,此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文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因急於向 其他債權人取回權狀而申請動撥款項的動作,且觀諸兩造 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兩造於113年2 月7日即有互加彼此的LINE,於113年2月26日之前被告完 全沒有反應過因為原告未給付130萬元讓其動撥30萬元而 無法取回權狀的事情,反而是在113年2月26日以LINE告知 原告因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予原告及願 意賠償違約金等情,仍對無法動撥30萬元取回權狀一事全 然未置一詞,直到113年3月26日左右才在回覆原告的存證 信函中提及此情並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9頁, 另原告所陳報的113年4月28日兩造錄音對話錄音譯文<原 證12,本院卷第149至168頁>中確有被告提及二胎三胎借 款與拿回權狀否則會遭地下錢莊抓人、20號以前一定要把 權狀拿回等言詞,雖可能符合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的解除契約事由而對被告 有利,然該對話錄音業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雖被告辯稱是因為仲介要求不 能私自聯絡原告、應該透過仲介為之云云,然此又顯與被 告以LINE直接告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 一事大相徑庭,可見「在113年2月20日以前讓被告動撥30 萬元」並非兩造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是被告見原告仍舊 堅持履行系爭契約,遂另闢蹊徑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 加油添醋以達到其「不賣屋」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25 5條所規定之「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要件,即便(假設 語氣)原告未依履行期限給付130萬元,被告若要因此解 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4條履行催告程序,然被告並未 為之,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寄送予原告的存證信函雖有 提及解除契約之事,仍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效果(且當時原 告早已將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契約效力仍 有效存在,兩造即有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3、原告已支付26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尚餘1040萬元尾款 未給付一情,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 函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040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並於同條第4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 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為具有懲罰性 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3年2月20日前備 齊過戶證件資料,故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完 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之違約金(計算 式:1300萬元×0.5‰=6500元),應屬有據。   3、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已支出冷氣訂金15萬元一 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抗 辯其只是估價單,然其上載有「因客戶方導致延期無法進 場,訂金皆不退還」、及經冷氣廠商於113年2月18日簽收 之手寫字樣,顯兼有收據之性質,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損害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無理由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訂定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 於庭期通知書內同時帶函告知兩造「...上揭書狀請於文 到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準)陳報至本院(繕本請逕 送對造),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亦 請一併於該時限內具狀為之,勿當庭提出書狀。本次庭期 預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程序...」,經被告 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本欲卷第193至197頁),然被告 竟於114年1月2日開庭時方當庭提出違約金過高抗辯(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至少為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 他造當事人之突襲。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由為「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 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然被告先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 廠問題拒絕履約,見原告不願接受,竟改找其他理由(即 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加油添醋、將原告不願先讓被告 支用30萬元做為契約不能繼續的主要理由)為之,使原告 支付龐大資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並付出心力欲整理裝潢新屋 後卻不能取得預期的契約利益,其違約之情節並非輕微, 本院認依現有卷證,上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亦 未主張及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即無憑予以酌 減。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冷氣訂金之損失,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予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0-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喜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菁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8,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87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 下列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下稱訴字」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品名為「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藍)」產品,數 量26,400組,每組單價45元,總價共計118萬8,000元,並 約定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款。嗣於113年1月23日原告 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貨款59萬2,877元、並扣除約定應折讓2,160元、部分樣品 運費85元,以及包裝袋品名錯誤所支出之加工費1萬9,152 元、運費8,350元、品名貼紙印刷費5,400元,加上5%稅金 外,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給付55萬8,331元【計算 式:1,188,000-592,000-0000-00-00,152元-8,350元-5,4 00元-{(19,152元+8,350元+5,400元)×0.05}=558,331元】 ,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書第2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固稱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開 合、掛勾脫落,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迄今仍將藍色旅行組 在實體通路販售,顯見價值、效用、品質並未減損。退步 言,縱認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瑕疵乙情為實,然原 告交付之產品內容洗髮精、護髮乳、沐浴露均與契約約定 之內容相符,應肯認該產品之價值、效用、品質均已具備 ,不構成物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之藍色旅行 組總共2萬6,400組,若確如被告稱有超過2,260組有瑕疵 ,達商品8.5%以上,被告於受領時若有確實開箱抽驗,不 可能未發現上開肉眼可見之瑕疵,而遲至113年3月14日始 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而不具有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再退步 言,縱被告已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系爭藍色旅行組各組 可獨立販售,並非不可分離,就有瑕疵部分已不能達契約 目的,被告僅得就其已經確認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至被 告主張原告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以月結60天付款,原告 否認之。 (三)被告稱原告以被告須回收瑕疵包裝袋,工廠下次生產提供 對應賠償,不願即時修補包裝袋瑕疵云云,然被告至今仍 未舉證及提出有多少數量之藍色旅行組包裝袋有瑕疵,致 原告無法回收及向原廠申請配件訂做,並非原告不願即時 修補包裝袋瑕疵。 (四)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疵 ,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寶雅公司足額之無瑕疵商品,而被迫 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雅公司鎖檔(即停止 商品供應),致銷售量受影響。然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藍色 旅行組之情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員於112年12 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雙方對於清償期變更至113年1 月23日已達成合意,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況原告已於113 年1月23日交付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予被告,被告僅出 貨8,499組給寶雅,尚有1萬7,901組藍色旅行組庫存,然 被告不從庫存中挑選無瑕疵之藍色旅行組供寶雅替換,卻 率而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鎖檔,則銷售量受影響,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 行組(下稱藍色旅行組)26,400組」,雙方簽署本案買賣 契約書,約定113年1月10日到貨,送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等通路商上架銷售。然原告遲至11 3年1月23日始到貨交付,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藍色旅 行組包裝袋上印製之品名「OpalPlus香氛護理旅行組」錯 誤,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印刷正確品名之貼紙並僱工黏貼 ,並向被告承諾負擔貼紙費、人工貼標費、通路罰款等所 有因藍色旅行組產生之費用後,被告將重新貼標之藍色旅 行組裝箱逕送寶雅公司。詎料寶雅公司陸續通知被告藍色 旅行組之包裝袋同樣也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掛勾脫 落」等瑕疵超過2,260個,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4日將上 情通知原告,要求提供無瑕疵之包裝袋,然獲原告以被告 需收回瑕疵包裝袋,工廠才能對應賠償無瑕疵包裝袋,且 工廠需下次生產才能提供置換用之包裝袋;亦即,原告以 被告再次購買及藍色旅行組作為修補包裝袋瑕疵之條件, 不願修補包裝袋之瑕疵。 (二)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係 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 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 預定效用;通路商發現上開包裝袋之瑕疵即下架退貨予被 告,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交換價值,核屬民法 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而上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然獲 原告拒絕,致不能依通路商之契約保證供應賣場所需無瑕 疵商品數量,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就藍色旅行組之價金及貼標費 用、通路罰款明細,協議將藍色旅行組之價金118萬8,000 元,扣除折讓金額2,160元及樣品運費85元後之金額118萬 5,755,被告先給付一半金額59萬2,877元予原告,一半金 額59萬2,877元為保留金,俟寶雅公司扣款金額確定後, 雙方再計算寶雅公司扣款金額與保留價金之差額,如保留 價金不足抵銷寶雅公司扣款,原告再支付差額予被告。詎 料,寶雅公司之扣款金額尚未全部確定,即訴請全部之保 留價金,顯見原告違反其承諾,不願負擔給付遲延及物之 瑕疵責任。 (四)原告否認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 開合、掛勾脫落」等瑕疵,又否認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 月結60天付款。惟查,被告購買之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 ,原告係以裝箱方式(每箱48組)出貨,此等數量裝箱商 品之收貨方式,受限於人力及時間成本,經銷業者皆以抽 驗,而非全部開箱檢查,後續按通路商訂購商品之數量整 箱送至通路商。故上開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於送交 通路商即寶雅公司全部開箱上架時才能發現為常情。而被 告接到寶雅公司通知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隨即通知原 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臨訟否認藍色旅行組包裝袋 之瑕疵與事實不符。另查兩造協商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65頁),可知原告否認藍色旅行 組之付款日期變更為月結60天與事實不符。基此,原告知 悉包裝袋之瑕疵且同意付款期限變更為月結60天,卻拒絕 負擔瑕疵修補責任並否認已同意變更之付款期限,原告履 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稱於113年8月至9月間各通路商賣場仍有銷售藍色旅 行組。查,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 疵,致被告無法依寶雅公司之供應商契約保證提供足額之 無瑕疵商品,被告為減少要求各通路商下架退回全部藍色 旅行組之逆物流費(5%之商品價金),並將藍色旅行組視 為「品質不良」商品,向被告請求10倍不良品單價之營業 損失及費用(見訴字卷第193頁),故未隨解除本案買賣 契約同時通知各通路商下架全部藍色旅行組。且被告因上 開商品瑕疵,而被迫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 雅公司鎖檔(即商品停止供應),以避免因商品不足遭寶 雅公司進一步罰款,但藍色旅行組之銷售量因取消DM行銷 及鎖檔而受有影響。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 組(藍)」(下稱系爭商品),數量為2萬6,400組,單價 為45元,總金額為118萬8,00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付款條件約定:「付款日為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 款」等語,又系爭商品業於113年1月23日到貨,有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樹興貨櫃簽收單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 第17頁),是系爭商品確已到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 開價款應自113年1月3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惟依兩造對話 記錄中原告人員曾表示:「我們公司吳小姐明白表示的意 思是,於3/31前該筆藍色旅行組錯誤,貼標,甚至於因該 批藍色旅行組產生的費用,扣除後支付這筆貨款,是何小 姐在年前跟吳小姐講2024年開始Opal Plus都是月結60天 ,我們才允諾。何小姐也表示在3/31前會付藍色旅行組這 批款項,訂購單回傳蓋印,也有載明貨到七日後,付款」 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允諾付款條件改 為月結60天,則本件自113年1月23日起算60日後為113年3 月23日,亦已屆付款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 已付貨款及其他款項後之剩餘款項55萬8,331元,及自屆 期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被 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延緩清償,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觀之 ,並未見原告有同意延緩付款情形,原告甚至持續催促被 告付款(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認。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包裝袋具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 掛勾脫落」等瑕疵,而系爭商品係可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 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買賣契約預定效用, 上開包裝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預定效用,屬民法第35 4條所定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買賣契約,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條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 所主張包裝袋破損等瑕疵,均屬肉眼可見,於收受後從速 檢查當可發現,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收受系爭商品後, 依被告所提對話記錄,係自3月間方向原告反應有包裝袋 瑕疵問題(見訴字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已盡其通知義 務,是依民法第356條被告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58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黃嘉鳳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 柒仟肆佰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 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群公司)與被告黃嘉鳳(下合 稱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大安 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C-3樓預售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高群公司之債權人,前起訴請求被告高群公司給 付雙方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佣金,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67號判決被告高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萬7,400元,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嗣經被告高群公司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㈡被告黃嘉鳳為被告高群公司所推行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消費者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訂有系爭契約,原 告為執行被告高群公司之債務,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0204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高群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嘉 鳳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執行部分,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 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日字第119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高群公司在199萬7,4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黃嘉鳳之買賣價金請求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黃 嘉鳳亦不得對被告高群公司清償,嗣經被告黃嘉鳳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高 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199萬7,400元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 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嘉鳳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依 約已給付558萬元至履約專戶,被告間約定系爭建案5樓底板 完成始需再付款,目前蓋到4樓底板為止就沒有繼續蓋了, 故剩餘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間沒有債權關係 存在,因此無從扣押,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本 件自無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高群公司則以:目前沒有再繼續蓋房屋,因外在因素干 擾,工地沒有再施工,故沒有再向被告黃嘉鳳收取買賣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鳳與被告高群公司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已給付價金558萬 元,系爭建案蓋到4樓底板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 ,縱清償期尚未屆至,亦非債權不存在,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 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確認利益,另確認該債權 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部分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 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高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黃嘉鳳於收受後,向執行法院否認 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就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既執行命令之效力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則確認此部 分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之部分,並未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 之效力。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繋於將來成 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清償期,則係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 日。民法第99條、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清償期之屆至。  ⒉參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第6條約定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附件三之預售屋及停車空 間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約定期限,配 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工程款分10期...⑷2F底板 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 件二之土地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期別進度及約定 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乙方。...工程款分10期... ⑷2F底板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等語(見新北地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9頁),細譯契約條款, 乃按照期別和約定期限,配合期別來給付買賣價金,另觀諸 被告黃嘉鳳所述:預售屋價金為2625萬元,我已經支付了55 8萬,系爭建物蓋至4樓底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認在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間互負給付義務,買賣價金債權 即已存在,其契約效力之發生並未繫於預售屋有無按期別施 作之事實,僅買賣價金需依期別進度始得請領,即以此作為 買買價金履行之清償期,則是否達到期別進度,乃清償期是 否屆至問題。被告高群公司亦自承:未來排除困難繼續蓋房 子,我們承諾被告黃嘉鳳蓋好了才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益徵剩餘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 至。  ⒊被告黃嘉鳳雖辯稱:被告高群公司是違約狀態,還沒有依契 約蓋到約定樓層,條件還沒有成就,若法院認定債權存在, 會影響日後我與高群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等語。惟縱被告高 群公司處於違約狀態,於被告黃嘉鳳解除契約之前,系爭債 權仍然存在,未依約蓋到約定樓層僅為剩餘買賣價金清償期 屆至與否之問題,難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扣押程序 之禁止第三人清償命令,與換價程序之收取命令不同,本件 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核發扣押命令(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亦即本院認定買 賣契約成立而系爭債權存在,僅發生第三人即被告黃嘉鳳無 法對債務人即被告高群公司清償之法律效果,與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之收取命令之效果不同,雖原告於本 件尚不得依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債權,仍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債 權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因被告高群公司違約而條件尚未成就 等語,尚非可採。系爭債權既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 鳳有199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319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帝良 郭帝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649萬4,225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5,775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5,775元按週年利率0.7 0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戶名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伊等業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交屋且經兩造點交完成。詎被告尚 有650萬元買賣價金置於系爭履保專戶遲未給付,故被告自 點交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以遲 延買賣價金650萬元計算2‰(即1,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6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領取前 項所示款項之日止,其中本金6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款 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各期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因系爭 房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112年11 月7日合意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達成和解或後續 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出款,故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因系爭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178元,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租金損失28萬元;另原 告未於約定交屋日112年6月9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伊以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共128萬2,098元與原 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50萬元。  ⒈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點交手續無誤、賣方原他項權利塗銷後,即由建經公司( 按即僑馥公司)或特約銀行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 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所約定 。  ⒉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0萬元,由僑馥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6月9日前交屋。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陸續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2,44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爰於112年6月20日進行交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7日至系 爭房屋點交。兩造遂於上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並簽立 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另行出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首堪認定 為真正。  ⒊兩造既於112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5,775元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 ,178元,另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失28萬元,並給付遲延交屋之 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等語。查:  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775元,故其對原告有該數額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 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又各瑕疵成因、發生時點為 何,據其覆稱:附表二編號1有污水滲流痕跡,目前查無滲 漏情形,應係污水清潔口之止水橡膠墊片老化所致,推估在 最後一次天花板裝修工程完成之後發生;編號2天花板有兩 處鋼筋裸露情形,應在營造當時就已經存在;編號3漏水原 因應係承租方進行室內裝修時施作排水配件安裝不確實所致 ,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編號4部分,一支排水管管內油垢累 積於管壁導致排水不良,另一支排水管管內尾端有淤積物影 響排水能力,可經疏通改善;編號5會勘時已無滲漏情形; 編號6之插座有17處無接地反應,其中系爭房屋剛完工時的 插座應符合完工當時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餘室內裝 修時安裝於裝潢牆面的插座未依現有規定增加接地導線;編 號7插座電源未設置迴路應為承租戶新作室內裝修時未施作 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外放系爭報告書 第6至12頁);另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內容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特別確認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本院卷第7 1頁),可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影響一般房屋使用 效用與品質情形,要屬瑕疵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 問題),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 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乃關乎居住使用效益、品質與安全之事項。考諸原告於10 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志銘經營「S BOX」烘焙甜點教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1 月30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現狀點交予 乙方(即陳志銘)。......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 經甲方同意並合於法律規定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物之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須清理家俱雜物 及應負責清空生財用具及設備或徵得甲方同意後,全部裝修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系爭裝修 問題,乃陳志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或經營 後方產生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通常效用。兼衡系爭 說明書各項說明,兩造著重之事項亦在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傾斜、違章建築等影響一般房屋使用效益之內容(本院卷第7 1至72頁),對於承租人改裝之狀態,並非兩造簽約時特別預 定之效用。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 31頁),倘因陳志銘改裝行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害,相關 權利義務已得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足徵系爭裝修問 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衍生情形,核與系爭房屋本體之瑕疵無 涉。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3、5於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已無相關情形 存在,且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居安新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驗屋,經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進行初驗時,亦表示二樓天 花板從平頂滴水至牆面,使用熱像儀檢查後未發現溫度異常 狀況。於同年11月30日複驗時亦同等情(本院卷第84、125頁 ),可彰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指摘之上開瑕疵存在。  ⑤基此,系爭房屋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而生物理性價值貶損 情況,系爭報告書認該項修復費用為5,000元,加計該工程 之利潤、營業稅775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500元(附 表編號2修復費用與全部修復費用比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第二位)×12,050元(利潤)+5,000元÷120,500元×6,628元( 營業稅)=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修復費用應為5 ,775元。審酌兩造合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2、3 35至336頁),且該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組成,其就系爭房 屋漏水成因、修復建築物項目相關行情等方面均有專精,堪 認系爭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應能適當回復系爭不動產 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5,775元 ,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 允當。  ⑥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得減少之價金為5,775元,則被告前已 向原告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未罹於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遲延交屋之租金損失28萬元部 分。查:  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 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通知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50萬元,可見其就瑕疵擔保多種權 利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況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啟揚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經完稅 ,一開始因為被告要找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在同年月23日把 稅費和尾款差額735萬元,先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來被告 決定不貸款,周啟揚才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而 因被告至同年月8日方匯足價金數額,來不及於原約定之同 年月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周啟揚通知兩造可以辦理點交,兩造原約 定於112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但因被告認為點交前系爭房屋 屋況有問題,要廠商來維修,還有修復費用問題,原告說會 負責,被告覺得有疑慮,所以暫緩點交乙節,亦據周啟揚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本可於兩造約定之點 交日期進行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無法完成交屋。  ③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點交,然被告既未敘明何種法理,且未說明本件 買賣適用之民法規定有何法律漏洞需要類推適用,難認其抗 辯具有重要性。且縱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重大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有受領 瑕疵物後反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故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 系爭房屋之權利。基此,原告可於原訂之112年6月20日進行 交屋,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改於同年11月7日交屋,未能 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給付 遲延損害,要屬無憑。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86萬2,920元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開約款固定明原告若遲延交屋,遲延期間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價金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 )。然審以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決定其歸責事由。衡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係以 債務人可歸責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定違約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 屋為前提。  ②惟兩造遲至112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乃因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拒絕點交,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前揭 日期進行點交(本院卷第332頁),故原告未能點交系爭房屋 ,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 ,亦非可取。  ⒊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5,775元之不當得利,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 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 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9 萬4,225元(計算式:6,500,000元-5,775元=6,494,225元)。  ㈢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649萬4,225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經被告 以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後,其所餘價金債權為649萬4,225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得請求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 為前述瑕疵修補費用5,775元,占實際尚未給付之價金比例 僅有約0.0888%,參照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 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 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0.0888%之瑕 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之給付,洵為無稽。又被告業以 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對於其餘價金649萬4,225元,亦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故其所持抗辯,非屬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給付上開價金等 語。觀諸系爭確認書約定:此證明書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 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雙方同意保留650萬元於本履約帳戶 ,但不影響雙方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待雙方達成和解或依 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另行出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可知 兩造因有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之爭議存在,故約定保留65 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撥付,但未因此 限制或免除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後續法院認定 任何一方主張或抗辯無理由時,該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責 任,他方仍可依法訴追。依此,足見被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免除適時給付剩餘尾款649萬4,2 25元之責任。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以649萬 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專戶價金之計息是 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 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兩造與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書 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後,被告 即應同意僑馥公司將原告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兩造已於112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被 告於點交後即應給付價金649萬4,225元,卻未遵期給付,就 上開部分之價金自陷於給付遲延。依此,原告本件既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信託專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本院卷第36 1頁),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履保書約定係指買賣價金存於系爭履保 專戶所產生之利息,核與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給付遲延 利息不同等語。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價 金,就該債務應以何種利率計息,系爭履保書已有所約定, 且明示排除法定利率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履保 專戶內應付利息之價金債務,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不適用法定利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約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 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649萬4,225元按週年 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為有憑。超過部分,則乏所 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9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 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上開約定已載 明違約金性質,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再考諸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後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之依 據、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兼衡酌原告為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 其他損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些微瑕疵拒絕給付650萬元 價金,其行使權利顯不符相當性等情;並佐以內政部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精神,本件違約金應以459萬元為上 限(計算式:30,600,000元×15%=4,590,000元),若以原告請 求之遲延買賣價金649萬4,225元依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1,299元(計算式:6,494,225×2‰=1,299元),需被告遲 延3,534日而持續按日計付違約金,方會超過上開房地總價 款15%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視為被告已同 意為意思表示時,亦已完成,再無遲延問題,則原告請求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以1,299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可取,所逾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及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1,2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反 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4頁),並追加兩造112年3月3 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金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112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因 系爭瑕疵遲至同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並合意保留650萬元於 系爭履保專戶。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欠缺反訴被告 於系爭說明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伊業於同年9月26日向反 訴被告為減少價金6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未於原 定112年6月20日交屋,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交屋日止租金損失28萬元。另以買賣價金3,060萬元之萬分 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 。縱認伊拒絕交屋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 由伊收取自112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28萬元。經抵銷後,關 於伊給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一部128萬2,098元,反訴被 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28萬2,098元,及其中122萬6,120元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翌日起、其餘5萬5,978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交屋時無系爭瑕疵 存在,且系爭說明書未保證無滲漏水、無鋼筋裸露、給排水 系統正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反 訴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主張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均由陳志銘占有使用 ,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另兩造原於112 年6月9日至現場,然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屋,因反訴 原告懷疑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伊未遲延交屋,無須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已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 卷第69、331至332頁),而系爭房屋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 疵,並經反訴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故反訴被告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反訴被告就價金5,775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同意反訴被告領取置於系爭履保專戶之5,775元。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其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已於本訴第三、㈡點詳述,故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依原租約所載內容 承受,押金(保證金)、租金於交屋日轉交及分算交予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需 於交屋日前配合完成換約手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兩 造11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分算表,約定反 訴被告收取之112年11月份租金6萬元,由反訴原告取得自同 年月7日至同年月30日之4萬8,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徵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屋日,係指兩造實際交屋日期, 亦與交付標的物方移轉危險之契約常情相符。故縱反訴原告 拒絕點交房屋無理由,亦不生兩造改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之 法律效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6日之租金28萬元。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利 率以週年利率0.705%計算,已如前認定;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亦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而完成給付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部分,即屬可採 ,其餘部分,為不能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77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5,77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 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 大益 964 9172/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346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3498建號 權利範圍456/1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1 一樓天花板污排管末端有糞水流到天花板之水痕 2 一樓天花板樓板鋼筋裸露 3 一樓中島水槽排水配件安裝滲漏水 4 一樓地排下大雨會倒冒水 5 二樓天花板漏水,從平頂滴水至牆面 6 全屋插座均無接地線反應 7 廚房插座電源迴路未依法規設漏電保護裝置

2025-02-20

TCDV-112-重訴-70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書誤載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第52446號、第5 3804號、第53838號、第54073號、第5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3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商店,以簽名刷 卡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第7行 「其中身分證、」應更正為「其中牛仔側背包、身分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 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 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於簽帳單簽 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並有簽帳單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 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持告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 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之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1次侵占、1次犯詐欺得利、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告訴人郭芳妤信用卡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郭芳妤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 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3萬4,510元;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竊得之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 平板,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竊得之牛仔側背包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竊得之紫色包包 1個(內有ViVo手機1支)、課本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 3804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偵查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43 94號偵查卷第10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就附 表二編號2竊得之國泰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芳妤、被害人陳佳和,惟該等物品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伯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蘆洲溪墘店」內,拾獲郭芳妤所有而遺失 在該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03-61**-*** *-9246,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郭芳妤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陳伯凱得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刷 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伯凱為有權 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 款,陳伯凱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郭芳妤、李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之指訴 ②消費通知截圖11張、簽帳單8張及本案信用卡掛失證明1紙 ③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①告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於警詢之指訴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5份 ④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9、1 0等數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有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OK便利商店蘆洲 溪墘店內地板撿到本案信用卡,當時告訴人郭芳妤己離開等 語,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外,並無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 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即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一(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100元 免簽名刷卡 2 113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9,000元 簽名刷卡 3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 1萬5,200元 簽名刷卡 4 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2萬200元 簽名刷卡 5 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三重三和二直營門市) 1萬6,810元   6 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萬元 簽名刷卡 7 113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永門市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8 113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9 113年7月1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3,000元   10 113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5,000元   11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5,200元 簽名刷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依欣 (提告) 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2 陳佳和 (未提告) 113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 牛仔側背包(內含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及國泰之銀行提款卡[價值總計1萬5,000元];其中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3 陳義忠 (未提告) 113年08月31日 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 三星手機1支(7,0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4 林秀英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8 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自行領回)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5 陳李免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 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紫色包包1個(內有ViVo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課本1本[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2025-02-20

PCDM-113-簡-5620-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蕭榮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桃園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後改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並於84 年12月7日將最後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在上開契約 書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之後 系爭土地遲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失聯無法聯繫,經原告調取 土地異動索引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6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他人。是被告對原告已經給付不能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之6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預 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 、第51至61頁),且觀之上開契約,雖以預約書為名,但並 無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旨,而是其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價 金給付等明確約定,應屬本約,又其上各期付款,被告均簽 名確認收款,共計650萬元,而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 查無其他住居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由他方當事人以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已於84年12月7日將最後 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並在買賣預約書載明「乙方( 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被告卻於98年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被告即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已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公告 日期為113年9月30日,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經 依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6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3-重訴-26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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