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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母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受鑑 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極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 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794-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3室,因對乙○○將女兒醫療費遺失 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及翌(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接續徒手毆打 乙○○及抓其頭部朝牆推撞,乙○○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右臉頰 挫傷、前頸挫傷、左肩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霄光田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日時接連以上揭方式傷害 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 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 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 以理性方式溝通,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因告訴人未便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41-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廷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郁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 5、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7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 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明義街與美村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興街285巷往明 義街方向步行欲穿越美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 因而在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 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 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1,67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8,410 元(急診550元、住院37,86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50,654元(醫療住院49,111元、 中醫1,483元)、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2,611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需固定回診追蹤」,及1 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 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 椅便盆椅病床。」,依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 平均壽命76.63歲,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滿60歲,尚有餘命1 6餘年,以16年計算,每年156,600元(600元×5次×52週), 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為1,869,010元〉。  3.看護費用492,800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於 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專 人照護,共計492,800元)。  4.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及顱内血腫,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 經治療失能症狀殘存,下肢乏力,需專人照護,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顏君於113 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 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 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 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原告為59歲8個月,距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日 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每年尚需1,022,000元,依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為12,244,414元〉。  5.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依原告傷勢,需復健器材避免身體 機能加速衰敗)。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 日函所示,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須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光 田醫院沙鹿區,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200 元×2 次(來回)×5次×52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交通費為1,246,0 07元)。  7.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 …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 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 ,…」,原告有使用輔具之需要,而成人紙尿布無法重複使 用,每月以30片計算,每片單價18元,再以平均餘命來計算 使用時間,共計為103,680元(18元×30日×12月×16年)。其 餘輔助器材僅請求購買一次之金額,輪椅為15,120元、便盆 椅4,050元、助行器1,557元、 沐浴椅2,160元,合計126, 5 67元(103,680+15,120元+4,050+1,557+2,160=126,567)   。  8.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於111年5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 3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435 ,600元(36,300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278,640元〉。  9.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撞擊,初判表亦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後續醫療費用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再函詢光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係目前看護之 行情,且應考量通膨因素。後續看護費用,以長照安養中心 之看護方式,每月亦至少需4萬元。復健器材費用醫生建議 原告在家復健,有無必要性,請鈞院斟酌。後續復健醫療, 依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示 內容,足認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治療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原 告碩士畢業,數學老師,在醒吾科技大學任職,後因父親失 智始回家照顧,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原告 傷勢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且無康復可能性,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未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額共864,657元(134,657+730,000=864,657)。  二、被告抗辯:   事故當日下雨,但被告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 於醫療費用91,675元、看護費用492,800元、輔具器材費用1 26,567元,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 864,657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 診斷證明書僅是建議,復健次數是否有必要每週五次,每次 金額600元均爭執,除非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 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亦過高,且受重傷之人平均餘命亦不應 以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非必要器 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格之合理性。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 1,246,007元,仍爭執是否終身復健,車資單趟200元沒有意 見,至於次數有爭執。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係退休 教師,掛名投保職業工會,請原告提出報稅或營收資料,原 告應該提出真正薪資證明,僅同意原告113年6月21日書狀以 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 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節,業據 其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65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2月19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16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23、14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 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 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6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2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675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 1,869,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5月 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113年8月14日(113)光 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內容分別略以:「目前雙側偏 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 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 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 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 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 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 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 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 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 ,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 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 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 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11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 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⑵依⑴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 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每年156,000元(600元×5次×52週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 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 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867,932元【計算方式為:156,000×11.00000000+(156,00 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7,931.00 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9 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1紙為證(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7-77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9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 所示,分別略以: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 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 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 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 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 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 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 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 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 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 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 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5、11 5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並未逾越上開 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現今安養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約33,000元至 47,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3-132頁),同意以長照安養中 心之看護方式為主,及每月看護費用至少以4萬元計算,核 與目前一般長照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無明顯相違, 自屬可採。  ⑵依⑴所述,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每年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 ),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 7,482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47,481.000000 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出院後需持續在家復健,有 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支出器材費用26,099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健身車購買證明1紙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1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 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 病床」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上述 臥式健身車,係供其在家長期持續復健使用,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核屬有據。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0 0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46,0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83頁),被告除對於每趟車資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 均予爭執。惟承上2.⑴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 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有據。又交通費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 00元(計算式:200×2 ×5次×52=104,000),再參酌内政部 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 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 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 續醫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288元 【計算方式為:104,000×11.00000000+(104,000×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00)=1,245,28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7.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輔具器材之必要, 支出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 用品目錄及價格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 第85-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6,567元輔具器材費用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庭理髮師,111年5月時之投 保薪資36,300元,應以每月36,300元計算其薪資,每年工作 損失為43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111 年5月當時之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 4頁)。而原告係52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7年3月2 5日為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5年10月;又兩造同意以11 1年度勞工保險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照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00元(參考勞 動部網站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 28166/28180/28182/28184/29016/),則原告每年工作損失 之金額應為302,400元(計算式:25,200元×12=302,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1,866元【計算方式為:302,400×4.0 0000000+(302,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1,581,865.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 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 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受傷前在父親理髮店幫忙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9,709元(計算式   :91,675+1,867,932+492,800+5,747,482+26,099+1,2   45,288+126,567+1,581,866+1,000,000=12,179,709)。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4,65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對此亦 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315,052元(12,179,709-864,657=11,315,0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15,0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71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權發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就徒刑6月部分當庭聲請易 科罰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 年9月10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6號函不准易科 罰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重新審核,並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6日 確定,嗣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就前揭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2日以「陳述書 」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1 3年9月5日到案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 6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稿)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衡酌受刑人刑案資料紀錄,本件係 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三犯,且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 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 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 三犯」、「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 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起訴書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審認 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 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 行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 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再次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及酒癮治療證明文件、相 關法律常識文件等資料,主張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對未成年女兒、年邁 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其罹患慢性病之身體狀 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 間,至承攬業務繁重更純屬個人事由,其所陳各節均無礙於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 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況受刑 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以書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執 行檢察官陳明上開各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 ;由苗栗地檢署回復受刑人之113年9月4日苗檢熙戊113執25 08字第1130023278號函記載「關於臺端之母及女兒生活上照 料部分,依臺端所述小女兒已滿17歲,母親有外籍看護照料 ,若仍有生活上無人照料之虞,可於入監時請求本署依法為 關懷或協助安置通報」等語,亦可見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瞭解 其所述情事。準此,執行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 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所為指摘顯非可採。  ㈣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書狀所載證據名稱 實際文書名稱 1 附件1 受刑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 2 附件2 苗栗農工學生證(女兒) 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證 3 附件3 全家戶口名簿影印本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 附件4 母親醫院診斷證明書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附件5 受刑人勞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6 附件6 受刑人承攬業務案件統計 「113年度苗栗縣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基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合約)等6類工程案件統計資料

2024-10-30

MLDM-113-聲-792-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NFZ-2736號」應更正為「NFZ-37 56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蘇文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性開放傷口、頭部鈍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下背挫傷之傷勢,有通霄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5 頁),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附近某處食用含酒精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之 通霄精鹽廠區,不慎與蘇文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文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陳淑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文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3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廖丁福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廖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義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廖丁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淑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 月15日因腦梗塞等疾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緯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9

TCDV-113-監宣-834-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協順告訴被告賴仕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超速(速限50公里)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沙田與與光 華路交岔路口右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駛越前方車輛後變換 方向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王玉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仕偉右前方,賴 仕偉因疏未注意,駛越林王玉燕後驟然右轉彎而自後追撞林 王玉燕,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多 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後天性變形 、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 、頭皮鈍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王玉燕配偶林協順委由其子林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仕偉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擦撞到被害人林王玉燕,並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2號函覆資料。 被害人林王玉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賴仕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直行車道、駛越右前方車輛後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三、核被告賴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易-1192-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李建璋 被 告 李安峻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被 告 李昀霓 王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安峻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峻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 給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為表叔姪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親友 一同乘坐遊覽車北上欲參加婚宴,於遊覽車北上途中停留國 道3號北上135公里之西湖服務區休息時,被告李安峻於遊覽 車旁抽菸,原告對此甚感不適,遂下車請被告李安峻至遠處 抽菸,因被告李安峻對身為長輩之原告態度輕浮、出言不遜 ,原告乃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李安峻未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原告,且被告李昀霓及其男友即被告王明 濬亦對原告拉扯、攻擊,造成原告頭部、頸部、上肢等部位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 傷等傷勢。  ㈡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爭執時,被告李昀霓、王明濬看見即 上前欲勸阻、將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分開,然期間被告李 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卻又對原告幾番用力拉扯、攻擊,原告與 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 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故本件 被告3人係以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雖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事發當日 經警員從中斡旋,已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惟被告李安峻迄 今並未依該和解書內容所定期間將和解金匯款予原告,亦無 賠償之意願,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李安 峻給付和解金36,000元,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本件事故當日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李安峻應於111年3月6日下午1 7時前匯款36,000元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該筆和解 金額,原告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 和解金36,000元。⒉醫藥費用共計10,275 元,有通霄光田醫 院及南門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可資證明。⒊交通費用及診斷 書費共計1,600元:原告受傷後搭乘計程車至通霄光田醫院 急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00元;原告為向被告等3人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書費700元,以上2項 合計1,6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被告等3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實為不該;復衡以原告遭被告李安峻毆 打,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原告拉扯、勒脖,原告除受 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甚鉅,且原告傷勢經 治療後眉上仍留有疤痕,致原告身心靈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等三人為晚輩,竟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實有違我國尊重長輩之風俗民情,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顯屬合理。  ㈣因被告李安峻迄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匯款和解金36,000元 予原告,是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對被告李安 峻請求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三人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系 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李安峻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拉 扯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 部擦傷之傷害,然原告受傷與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完全無關 。被告固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立系爭和解書,但未於1 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金36,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被 告固不爭執。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一、甲方(指被告 李安峻)願給付乙方(指原告)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於 111年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若甲 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放棄刑 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應係指若被告李安峻未於1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 金36,000元,原告如有超過36,000元之其他損害可另行請求 賠償,倘原告所受損害未逾36,000元,則至多僅能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36,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0,275元之事實,被告李安峻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00元及診斷書費700元,則均非屬必 要費用,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 本件原告亦有毆打拉扯被告李安峻,致被告李安峻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 0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是原告得對被告李安峻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未逾36,000元。從而,原告致多僅能依系爭和 解書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6,000元,不得再請求被告李安峻 賠償其他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昀霓部分:當時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伊把他 們拉開,伊拉不開他們,被告王明濬才出來幫忙,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分開之後,原告情緒還是很激動,原告就對伊動手 ,被告王明濬看到原告攻擊伊才上去把原告拉開。原告當時 並沒有因為流血而眼睛看不清楚,因為原告還對著伊罵、攻 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明濬部分:伊當時是在勸架,要把原告和被告李安峻 分開。原告要打伊的女友即被告李昀霓,伊生氣想去保護被 告李昀霓,伊不是用手勾原告脖子,原告比較高,伊是用雙 手環抱原告,但原告比較高,環抱不了,所以變成一隻手在 原告身上、一隻手在原告脖子上,伊環抱原告之後,原告還 轉身要攻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48至1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 0號西湖服務區之停車場,徒手毆打、拉扯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李安峻因本件傷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判處拘役50日(卷第41頁)。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  ⒊原告、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成立和解(卷第39頁),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被告李安峻)願給付乙方(原告)和解金新台 幣36,000元,於111年0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 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若甲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嗣後 雙方保持和睦相處。五、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執乙紙為憑 。」。  ⒋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安峻住所、被告   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卷第89至9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有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安峻共同 傷害原告?  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10,275元、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131,87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與被告李 安峻發生衝突時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亦出手拉扯攻擊原 告,被告王明濬另有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 部擦傷之行為,認為被告3人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惟為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依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其有共同 傷害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142號卷第15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DVL7314.MP4(2022年3 月5日)(總長49秒)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15:40:30(錄影時間00:05)原告(著黑衣)走下遊覽車與 車外之被告李安峻(著藍衣)對話。 15:40:44(00:19)原告以左手推被告李安峻。 15:40:47(00:22)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推原告。 15:40:49(00:24)原告與李安峻以雙手互推。 15:40:50(00:25)被告李安峻以腳踢原告。 15:40:53(00:28)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以雙手互相拉扯,被告李 昀霓(著長裙)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著白 衣)在被告李昀霓旁。 15:40:54(00:29)原告以左手揮向被告李安峻臉部,被告李昀 霓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亦欲拉開原告。 15:40:55(00:29)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揮打原告臉部,被告李昀 霓、被告王明濬仍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6至15:40:58被告李安峻持續以手揮打原告,被告李昀霓 、被告王明濬仍在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9(00:34)被告李昀霓、被告王明濬將原告及被告李安 峻分開。 15:41:07(00:42)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 15:41:08(00:43)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 擱在原告左肩上。 15:41:10(00:45)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15:41:12(00:47)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相互手揮對方,被告 李昀霓在中間阻擋2人。 15:41:14(00:49)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分開,被告李昀霓在 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中間(影片結束)。  ㈢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於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期間, 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之間試 圖拉開2人,有上開影片內容及截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5頁)。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 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 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一節,被告王明濬則辯稱係因原告攻 擊被告李昀霓, 伊才試圖用雙手環抱原告,但因原告身材 較高,伊無法雙手環抱,才會一隻手擱在原告肩膀,另一隻 手抱住原告身體等語。依上開影片15:41:07(00:42)時, 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15:41:08(00:43)時,被告王明 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15:41: 10(00:45)時,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依此,原告出手攻擊被告李昀 霓時,被告王明濬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乃人之常情。且若 被告王明濬欲傷害原告,應會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而不會以 手從頸後擱在肩膀的方式,該姿勢應是為了阻擋原告再對被 告李昀霓攻擊之意。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 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若原告頸部因此受傷,受傷部位應在 後頸部,但依原告所提出通霄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前頸部擦傷(本院卷第36頁),與被 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 可能造成的受傷部位不符。是以,被告王明濬見原告攻擊被 告李昀霓,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不論是雙手環抱原告、或 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並非基於 傷害原告之故意,故縱原告因被告王明濬以手從後勾住原告 頸部時,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王明濬對原 告有何傷害行為。又,原告曾對被告李昀霓、王明濬提出傷 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 理由略以:「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固有 於同案被告李安峻與告訴人(即原告)互相毆打時上前將2 人拉開,惟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而同案被告李 安峻與告訴人經被告2人拉開後,告訴人確有徒手推被告李 昀霓,被告王明濬始上前架住告訴人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檔 案暨其截圖在卷可稽,與被告2人(李昀霓、王明濬)所述 相符」,此有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31至32頁可憑。 末查,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僅有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簽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和 解書,被告李昀霓亦僅是系爭和解書之調解人(本院卷第39 頁),若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確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傷害原告 ,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一同簽訂,且共同負擔 賠償之責。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昀霓、 王明濬有何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對原告施以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賠償原告之 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李安峻對原告有如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傷,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通 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 頁、第35頁),且被告李安峻亦不爭執其對原告有如上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峻對其有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一節,洵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59頁),且為被告李安 峻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通霄光田醫院門 診收據2紙、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 61頁、第63至65頁),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均非屬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當日係搭乘遊覽車至西湖服務區時遭被告李安峻 毆打,其受傷後因無自備之交通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應 有必要,依原告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霄 光田醫院與苗栗間費用700元部分,應屬合理。至於通霄市 內2次共200元部分,原告無法說明搭乘原因,而表示同意不 請求(本院卷第145頁)。至於診斷證明書費是原告證明自 己受有傷勢,以便能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訴訟,因認屬增加 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至通霄光田 醫院就診,已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傷勢記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2cm×0.4cm)、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 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35頁),其餘2紙驗 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其所載傷勢不出 前述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因認開立通霄光田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尚屬非必要。並以通霄光田醫院通霄院區門 診收據2紙中金額較高之250元准許之。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心靈健康受 有損害,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經 查,原告受此傷害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出血, 血痕布散臉頰,其傷口經手術縫合(本院卷第35頁),堪認 其確實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是00年0月出生、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有工作時平均月薪4萬元,目前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李安 峻00年0月出生,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李安峻大學休學中,目 前服役中沒有工作。原告於112年申報所得214,324元,名下 有價值615元之財產;被告李安峻112年申報所得73,26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李安峻當庭陳明,並有其二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5頁及證物袋)。另考量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有親屬關係, 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口角衝突後,係身為長輩之原告先出 手推晚輩被告李安峻,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亦有用手 朝被告李安峻揮打,本院斟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傷害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25元(醫療費用10,275元+交 通費用700元+證明書費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225 元)。惟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李安峻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36,000元, 雖高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向被告李安峻請求賠償之 金額31,225元,但原告亦另依和解書約定訴請被告李安峻給 付,因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 6,000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原告131,875元,其中逾31,225元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未逾31,225元部分,本院已擇對原告有利之 請求權即系爭和解書約定,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其此部 分係重覆請求判決,亦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並無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依其 第1 條約定,被告李安峻之和解金36,000元履行期限是111年3月 6日,但原告請求被告李安峻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安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李安峻聲請,酌定被告李安峻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苗簡-5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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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 往北側小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 車輛優先通行。適黃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 陳冠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創 傷性頸椎第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神經孔狹窄及 神經根壓迫、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遠端股骨幹粉碎骨折等傷 害。嗣黃文良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後,仍因右側 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 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 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而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  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  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知能篩檢測試報告單。  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未依被告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3頁),上載門診治療日期為113年1月19日, 距今已久,因認有向本院聲請命告訴人前往醫院回診並確認 其身體恢復狀況之必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 見告訴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非短期間內 ,已歷經長達25天之住院診療及13次之門診治療,且醫師於 囑言欄中亦明確記載告訴人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 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 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 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 料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確仍 無法完全恢復,而有重大影響其未來心智能力及身體活動能 力之情形。況且,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所載,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經審查後,已達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104頁 ),更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 另行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故警方在車禍發生後旋前往 案發地點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難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難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 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 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 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 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3人及兄弟姊妹2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47-2024101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8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鵬翔前於民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 列有罪判決確定:㈠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102年度苗 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 定;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8月1日確定。徐鵬翔於上開㈡、㈢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 年4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 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17)日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右偏行 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撞擊在 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李金彬,造成李金彬受有頭胸部 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 院治療,仍於112年4月17日6時21分許不治死亡。徐鵬翔於 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112年4月17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彬之女李芯瑜委由高仁宏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3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28至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67號【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21頁, 偵卷第27至31、131至135、195、196頁,本院卷第64、134 、135頁),核與證人溫恒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 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監 視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至78、113、127 、145至171、181至183頁,偵卷第65、67、73至87、95至11 5、139至14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 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金彬,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金 彬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 李金彬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右路外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竹 監鑑字第1120148731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 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 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 ,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 月17日,再犯同一罪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固可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 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其 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之情狀,已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而 留於現場,且依照現場之情況,既有證人溫恒鋐目睹案發經 過,並有證人溫恒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 、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 加行為人,是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可知被 告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 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之10年內,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 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 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本案 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 9、153、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育有3名 子女(1名20歲、2名高中一年級)、自己有糖尿病、慢性胰臟 炎及痛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交訴-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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