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保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0 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竊議題 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屢次過當 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又N- 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委託女友 照顧N-110013,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0013之 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 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且居家環境 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人遂於110 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 34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00 0000A自113年10月起需服勞動役、無法接送N-000000A返家 ,遂中止漸進式返家計畫,而後未再進行親子會面,評估N- 000000A照顧意願持續低落,期間聲請人社工轉述N-110013 之期待亦未獲回應,N-000000A配合意願低落,致家庭重整 計畫停滯,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 在漸進式返家計畫上執行穩定度不佳,於112年11月間將返 家計畫改為會面後,迄今僅執行會面1次,且拒絕陪N-11001 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收N-110013信件,亦未持續 申請會面,甚至向親屬表述N-110013成年前不會返家,僅於 113年12月期間聯繫社工關心N-110013近況,自述當年度更 換工作及住所,生活狀況不穩定,對無法接回N-110013感到 愧疚,請社工將書信轉交給N-110013等語,足認N-000000A 會面執行配合度明顯下降,亦欠缺獨自照顧N-110013之能力 ,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 統,評估後續以中長期安置、訓練N-110013自立為方向。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護-5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G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人接獲 相對人祖父CA00000000GF來電求助期待聲請人協助出養相對 人CA00000000,經聲請人派員訪視得知相對人祖父健康狀況 不佳,須定期回診追蹤,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開案提供 家庭處遇服務。處遇期間,相對人父CA00000000F於112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刑期7年10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長年 行蹤不明,多筆毒品前科,又相對人祖父年邁難以再照顧相 對人,且經確認父系親屬系統均無意願協助照顧,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 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現於台中監獄服刑中,刑期 尚有7年餘;相對人母仍遭通緝、行蹤不明;相對人祖父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照顧之責,加上相對人疑似有智 能障礙及過動症照顧不易。綜上所述,考量本案無親屬照顧 資源,又相對人尚年幼且身心狀況需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執行監護事項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5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住在寄養家庭,同意安 置;相對人父入監服刑、母失聯,無法照顧相對人,又相對 人祖父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其他親屬亦無願意照顧相 對人,未來預計出養,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4-護-32-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因遭其父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陳父)不當對待,且嚴重疏忽,前經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 家庭,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3號、第73號、第107號、 112年度護字第17號、第47號、第78號、113號、113年度護 字第11號、第34號、第68號、10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繼 續安置在案。考量本事件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且於保護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多以工作繁忙未能配合相關處遇,亦 未申請會面交往,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全戶 戶籍資料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僅7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其因 未受到陳父妥善保護而安置迄今已逾2年,雖陳父已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其於112 年8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即未再與主責社工員聯繫,亦 未主動申請會面交往,迄今處於失聯之狀態,故陳父顯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另受安置人之母近期雖向 社工表示想要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惟受安置人之母之 照顧意願及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評估,故現階段仍不適合逕 予停止安置交由受安置人之母帶回。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 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護-5-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 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接獲通報 ,述及相對人父CA00000000F入監、相對人母CA00000000M失 聯,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現 由相對人乾媽或相對人曾祖父照顧,受照顧狀況不穩定亦影 響相對人手足就學,疑有疏忽照顧之虞。經查相對人母失聯 、相對人父入監,親友資源匱乏,為維護相對人手足照顧與 安全權益,於同年2月10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 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近3個月聯繫及訪視評估報告摘錄如下:   (一)相對人母現況:113年6月函轉台中家防中心提供案母家   庭重整處遇,查戶籍資料設籍台中,113年12月再婚。(二) 相對人父現況:相對人父原因案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 假釋出獄,從事營造工作,但工作與居住地點不穩定,僅能 透過親子會面時與其訪視。(三)返家計畫:相對人母近期失 聯,無法持續家庭處遇工作,相對人父自陳未能妥善照顧孩 子,對於聲請人後續朝停親處遇並無意見,僅希望能維持親 情。(四)本期相對人父於113年11月6、30日有與相對人CA00 000000-0、CA00000000-0會面,其中30日是迎合相對人期待 ,參加相對人的運動會,後續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父多藉故 調整或取消。(五)相對人手足現況:相對人CA00000000-0在 寄養家庭後適應狀況佳,學習、生活都得到寄養家長的肯定 ;相對人CA00000000-0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漸入佳境,在校 學習也逐漸得到肯定,亦能遵守寄養家庭的規範與要求,   惟近期鑑定有過動症狀;相對人CA00000000-0活潑外向,惟 情緒張力較大較難控制,需要多提醒,但整體適應與學習狀 況有所進步;相對人妹於113年7月進入國內試養階段。為維 護相對人等3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名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疏忽 照顧而被安置。相對人母常失聯,配合社政處遇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父於113年1月出監,但經濟、住所、工作等基本生 活條件至今仍未穩定,難以接返相對人;相對人之其他支持 系統均無意照顧相對人3人,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 持系統,本件宜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3名相對 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4-護-2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 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 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 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 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 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 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 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 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在案。本案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 00A及N-000000B皆表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 課時間,而N-000000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 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 家同住成員變動大,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 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 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 加親子會面,但會面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及N-113018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 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 教養能力,雖N-0000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 效有限,且目前家中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 卻不停轉換,故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 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 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於113年12月5日經安 置後返家評估決議,自113年12月起開始安排漸進返家事宜 (周五-周日)及年節返家,並由社工於漸進返家期間安排 突訪,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漸進返家受照顧 情形及是否在有獨留之況,目前已安排三次漸進返家,社工 透過突訪方式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並未再遭 受獨留,但照顧品質仍須再評估,目前已安排過年期間返家 過節,社工將持續於漸進返家時間安排突訪,確認三人受照 顧狀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經 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目前已安排漸進返 家,但仍需較長時間評估其返家後受照顧狀況,並確認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是否已建置好親友支持照顧系統 ,故仍需評估返家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若貿然讓受安置人 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1 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小孩想回來, 過年時小孩回來有提過在寄養家庭處的不好,在學校也沒有 朋友,很少小朋友一起玩,回家都會說想念哥哥、妹妹,想 要早點回來,每次回來也都說不想回去,社會局要求的事情 ,我們都有做到,像我在上班,媽媽自己一個人顧,社會局 說要多個人照顧,我們也有找,社會局也知道,我們都有照 規定走,沒必要再延長安置等語;N-000000B陳述略以:小 孩都想回家,希望能讓他們趕快回來,讓大女兒、小兒子二 個人一起讀國小,互相有照應。但希望學期結束再讓小孩回 來,不然讀到一半要轉學小孩會很累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本案案父母雖已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並確認後續同 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換,無法確保照 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受照顧、 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 忽照顧之況,本案經113年12月5日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會 議決議於113年12月開始進行漸進返家及年節返家,並由社 工進行突訪以確認案主們返家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 之況,故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漸進返家狀況是受到良好且 適切的照顧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30 16、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6歲、4歲,均無自 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 雖有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然未能提出明確之照顧計畫,且 家內成員變動頻繁,致難確保計畫執行,並對獨留受安置人 之危險性認知不足。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初次未 依規定時間返送受安置人,經提醒後,始按規定時間送返。 受安置人亦陳述返家時有未按時進食及口腔清潔不足等情, 顯見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在未確認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良好照顧、安全 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實不宜冒然讓受安置人返家,以免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03

CHDV-114-護-34-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111027(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女N-111027 遭相對人N-000000A獨留租屋處,經社工員訪視了解,相對 人N-000000A因夜間工作將未成年子女N-111027託由房東照 顧,但時常逾時未歸,致房東不願意協助代為照顧,另表述 因有拖欠房租致房東不願意再出租而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 女N-111027,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 ;另相對人N-000000A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 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統,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身 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凌晨啟 動緊急安置,並迭送延長安置迄今。 (二)延長安置期間,因相對人N-000000A持續無法妥適配合親子 會面等相關處遇,致社工員無法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N-1110 27的照顧計畫及返家計畫,且曾一度失聯,經持續訪查,其 目前居住臺中,並另育有一名出生甫2個月之幼兒,且再度 有疏忽照顧之兒少保護通報,顯見相對人N-000000A無照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意願,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也無法提 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穩定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N-111027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三)相對人N-000000B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初安置期間於嘉義 看守所服刑,112年初出獄後與社工聯繫表述有將未成年子 女N-111027接回照顧之意願,但因生活尚未穩定,其於穩定 後會配合相關處遇,後於112年9月方進行照顧計畫討論及第 一次探視,後表述因工作不穩定及其他相關因素致未積極配 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聲請人於113年5月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 訪視相對人N-000000B及其配偶,以確認親職能力及照顧意 願,新竹市政府回覆內容為評估2人均非合適照顧者,並建 議聲請人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相對人N-000000B於113年7月 一度致電表述後續會積極配合處遇以再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 N-111027的機會,然迄今仍無實際作為。 (四)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最佳利益,故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明:1.請求宣告相 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 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N-000000A答辯略以:伊聯繫不到彰化那邊,伊現在 還有一個小孩,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對於未 成年子女N-111027由何人監護及法院停止伊的親權沒有意見 ,只要未成年子女N-111027平安就好等語。  (二)相對人N-000000B答辯略以:  1.伊那時候有在新竹社會局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新 竹,因為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兩邊跑,新竹那邊跟伊說主導 權在彰化社會局這邊,彰化這邊卻又跟伊說要問新竹。伊曾 經有跟社工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接回伊這邊,伊要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伊現在在做服務業,在通訊行,是跟 朋友合開的,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之後伊太太會照顧 ,房子是伊夫妻自己的,伊太太現在在做文書。未成年子女 N-111027出生的時候伊知道有遲緩,伊那時候一直想說能不 能轉到新竹,看小孩比較方便。伊有在家裡畫伊跟未成年子 女N-111027的合照,跟一些字彙辨別的東西,伊還有送去給 社會局。希望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來新竹社會局這邊 ,至少離伊比較近,伊可以去看小孩,彰化的社工把伊寫得 很難聽,但不是伊不去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而是伊禮拜 六日要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時候社會局也沒有上班,社 工有來伊家,跟伊說如果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 就要固定去探視未成年子女N-111027,才比較有機會,但伊 現在禮拜六日才休息,但社會局沒有上班。  2.就未成年子女N-111027需要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部分,伊之 前有詢問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社工,遲緩的話就要送一個 地方可以治療,之前社工有跟伊講資訊,就是去醫院輔導處 理。遲緩的部分伊有先瞭解,但社工跟伊說要先拿回監護權 ,才能轉去新竹,但新竹的社工又跟伊說要問彰化這邊,伊 一個人要跑這麼多地方,工作又在忙。伊太太可以帶未成年 子女N-111027去做早療,早療的時間也可以安排,伊還沒有 入監前有問過,那時候伊知道這個資訊。伊剛出獄連錢都沒 有,等伊生活安定之後就有能力了。伊希望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N-111027,不同意改定監護權,伊要自己擔任監護人, 請求法院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機構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 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 ,係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是否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 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64號、第215號、112年度護 字第33號、第108號、第197號、第260號、113年度護字第41 號、第134號、第236號裁定影本、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N-000000A對聲請人主張並無爭執,相對人N-000000B 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前開法庭報告書及 延長安置裁定內容,認相對人2人皆親職功能不彰,亦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置後之生活規劃,僅稱重視未成年 子女N-111027,卻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妥適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照顧認知及準備均不 足以提供適切及良好之生活環境,顯見相對人2人均無法單 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責,堪認相對人2人未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N-11 1027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N-000000A、相對人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2.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全部親 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 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審酌前 開法庭報告書,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屬均無協助照顧意 願,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N-111027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受照顧情況,是 為提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 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 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親聲-26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其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為擬評估討論後續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4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康 復之家迄今,受安置人自理能力差,會由機構內能力較好之 住民協助完成洗澡等衛生習慣,並利用獎勵制度提升受安置 人的完成度;於假日會提供相關職能課程。受安置人現就讀 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另因113年12 月間體力狀況下降,睡眠時間長,經由機構專業人員評估後 回診調整藥物,協助穩定受安置人的精神及情緒狀況,老師 表示經由調整受安置人藥物後,受安置人與以往有不同表現 ,往好的方向發展,學校將持續提供特教資源,並給予相關 規定讓受安置人遵守,針對其癲癇病況則每三個月回診林口 長庚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未曾發作。受安置人安置前, 家防中心便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其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受安置 人生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然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 耽誤皆未出席,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的積極度不高,故透過鼓 勵受安置人生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親子 情誼。另評估受安置人之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 照顧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 合宜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受安置人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 之教育及應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其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 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 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與其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 繫受安置人祖孫情誼等情,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 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4-護-116-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余秀鳳 原 告 王彩華 蘇惠郁 許繡云 蔣函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75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 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為被告許 可設立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被告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該托嬰中心聘僱之托育人員對嬰幼 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遂於同日派員前往稽查。嗣查得托 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以收托兒童林○○(下稱A童,真 實姓名詳卷)會咬傷其他兒童為由,接續於111年11月2日、9 日、10日及14日將A童長時間固定於餵食椅上,侷限其活動 空間,未滿足A童成長需求,並造成其對周遭人事物缺乏安 全感;托育人員即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兒童( 下稱B童)時,為使B童自行吞嚥,遂以雙手捧住其雙頰,使 其頸部提高至離開椅面,致生B童頸椎受傷或發生嗆食危險 。上開3名原告行為情節,均經被告審認屬於對兒童之不正 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又原告王彩華於案發時任職原告 托嬰中心之主任,負兒童保護案件之通報義務,惟其於111 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事後,未在知悉24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亦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托嬰中心因聘僱之托育人員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則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㈡因上開原告各違反兒少權法之法定義務,被告依兒少權法第9 7條、第8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 第111246057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蘇惠郁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 作人員,並公告姓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1246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蔣函蓁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91號函(下 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許繡云6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 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 2427608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王彩華6萬元罰鍰。依 同法第107條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 429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與原處分一、二、三、四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托嬰中心18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改善完成。原告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原告托嬰中心平時開會時即向托育人員宣達不得對兒童為不 當行為,故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不會明知故犯,其 等並無動機虐童。內部會議記錄雖記載不得限制幼兒行動超 過15分鐘,惟該時間限制僅為托育人員的實務經驗,並非任 何法源要求,況此15分鐘係針對一般情境之兒童而言,尚非 包括頻發攻擊噬咬他人之特殊生,對於此類特殊生情況,被 告從未有任何行政指導或明確指引,僅能透過托育人員自行 摸索合宜措施,故原告托嬰中心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㈡原告王彩華部分:   原告王彩華係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有應通報事項,當日就 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未超過24小時。又原告王彩華雖於同年 11月14日數度進入教室內,而A童或許在其視野範圍內,惟 其主觀上並無特別關注A童在餵食椅上之時間,且進入教室 均有其他動機理由,並非關注A童而前往,故被告不得以此 逕自推定原告王彩華知悉不法情事之存在超過96小時。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部分:   主管機關目前均未頒布明確「幼兒管教之正面表列指引」, 亦未對關於餵食椅有何使用時間限制之行政指導或指引、禁 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上實為不得已 之措施,而原告許繡云為使幼兒學習自行吞嚥吃飯而捧住頸 部之行為,其等絕非基於惡意所為,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又該款之適用,應與列舉之 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在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然原告3 人並無侵害兒童人格或傷害兒童身體之主觀意思,亦無對兒 童犯罪之施虐故意,更無霸凌施虐兒童之動機意圖,被告就 原告3人之行為視作「對兒童犯罪者」或有類此之「不正當 行為」,卻未詳論兩者共通性何在,亦未說明三人施虐動機 與主觀意圖、構成施虐程度為何,或何以反覆性、持續性之 惡意,即逕自作成原處分裁處,難認適法有據。再者,原告 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係為保護其他幼童避免 受傷,縱使安置時間長久亦未見A童有哭鬧反彈之情形,被 告未加以審酌原委,貿然施以重罰,應屬裁量過當。又原告 5人於事後遵循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改善各項措施,被告 卻未以溫和手段處置,以原處分從重處罰,對人民之工作權 或財產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托嬰中心未盡監督、輔導其所屬托育人員之責,致所收 托之兒童常態性遭不當對待,確有為妨害幼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被告並參考過去曾裁處24萬之相關案例,認其情節較略 輕,而以原處分五裁處18萬,實已審酌其應受責任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而原告王彩華為原告托嬰中 心之主管人員,其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保育人員有不當 對待幼童之情事,卻未依法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直至同年 月21日接獲家長投訴托嬰中心涉有違法情事,始主動聯繫被 告,其逾通報期限達96小時以上,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 項通報規定。  ㈡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為原告托嬰中心之專職托育人 員,自應就幼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適性發 展與安全成長之環境,惟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 日、9日、10日及14日皆長時間將A童固定於餵食椅而降低其 活動力,更將A童置於角落疏忽照料,應屬對幼童身心危害 之消極不作為。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B童時, 用雙手捧住幼童頸部提高至其離開椅面,惟幼童尚在發育階 段,大腦、骨骼尚未發展完全,該行為不僅有使B童遭拉扯 致傷、影響頸椎之虞,甚發生嗆食等危險性,妨害幼童成長 及發展,自屬對幼童身心之積極傷害行為。故原告3人行為 已屬對兒童不正當對待之行為,不論幼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 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幼童 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幼童適切 之生活照顧及教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無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不正當行為」? ㈡原告王彩華是否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A童遭以長時間放 置在餵食椅上之方式不正當對待? ㈢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 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一般性意見則翻譯為: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第31條第1項:「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 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 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 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 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 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 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 得為本院適用。 2.兒少權法 ⑴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  ⑵第53條第1項第3款:「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⑶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 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⑷第8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⑸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⑹第10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 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 反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⑺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  ⑴第22項:「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ㄧ者;裁 罰依據:第97條;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 鍰。」  ⑵第25項:「違規事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裁罰依據 :第100條;裁罰基準:依延誤通報時間處罰如下:五、延 誤96小時以上者,處6萬元罰鍰。」  ⑶第38項:「違規事項: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裁罰依據:第107條、…;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 處罰如下:㈠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 改善。」  ⑷上開裁罰基準核屬被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就其職掌處理違 反兒少權法事件時,統一裁量權行使之細節、技術性事項為 規範。其中依據違規類別、違反次數、情節輕重,訂定不同 處罰額度、限期改善時間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與母法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一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處分五(本院卷一 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 57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112年7月3日 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2 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2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112年7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 43頁)、111年11月21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通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2314294號函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行政處分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 一第191至194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69頁)、托嬰中心股東持股合作模式 表(本院卷二第271頁)各1份,以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畫 面截圖90張(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 25至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1.按兒少權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 務,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 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 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 範圍內。而觀諸該條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條文規範體例,可見該款應屬第1至1 4款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因此關於「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要件之解釋,只要是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均應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 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 意。  2.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對A童之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 所示,可見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共同負責進行A童所在班級 之托育活動時,將A童抱上餵食椅,使A童「持續在餵食椅上 坐著」之行為,於112年11月2日為2小時10分鐘;同年月9日 上午為1小時19分鐘、下午為1小時32分鐘;同年月10日為17 分鐘;同年月14日上午為42分鐘、下午為1小時50分鐘。而A 童除在團體活動時間遭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外,亦包含午休 時只能坐在餵食椅上打瞌睡,無法躺著休息之情節(如附表 編號1所示)。審酌A童1歲多,正處於身體四肢、骨骼快速 成長,以及粗、細動作(前者例如獨立穩定行走、跑步;後 者例如以手堆疊積木、拼圖)逐步發展之時期,原告2人以 上開頻繁、長時間限制A童維持坐姿且無法從事其他活動、 躺著午休之接續行為,當已侵害A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 2項、第31條第1項揭示享有之發展、休息及休閒權,並造成 其肢體、器官健全發展之阻礙。  ⑵復參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兒 童局)兒童發展簡報檔(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47至159頁 ),足見1至2歲間之兒童,正值語言發展初期,並透過主動 、目的性探索周遭事物的方式拓展其認知能力。其次,亦開 始出現尷尬、忌妒、羞愧、內疚等情緒,且這些情緒與照顧 者對於其評價有關,經常遭斥責的兒童會感到內疚與羞愧, 進而影響日後的社會適應。而出生到2歲間是兒童建立安全 感的敏感期,一旦過了此階段,學習與發展對於周遭人事物 的安全感就變得比較困難。由此可知,托育人員應提供多元 探索與主動參與的機會促進幼童認知能力,且在過程中避免 頻繁責罵,透過穩定的照顧與回應,讓兒童感受到安全感, 培養正向情緒與社會適應力。然依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 示之勘驗結果,A童均係在無發生任何同儕衝突事故時,即 遭抱至餵食椅上限制自由。且其在餵食椅上,無從參與團體 活動,若其他兒童接近A童欲與其玩耍,即會立即遭原告蘇 惠郁、蔣函蓁以嚴肅口吻制止:「不要靠近他」、「離開啦 」,或恫嚇:「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好了!離開! 」等語,並隨之將A童連同椅子拖行至角落處,要求其他兒 童遠離A童(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5;附表編 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1、勘驗結果⑴所示),A童亦會 以大聲哭鬧表達其不願遭放置在餵食椅上(如附表編號1、 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11、勘驗結 果⑵所示)或在餵食椅上積極表達欲與同儕互動玩樂的意願 (如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8、勘驗結果⑴所示) ,以及試圖逃離餵食椅參與團體(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⑵ 所示),足證原告2人不僅忽視A童各項發展之需求與意願, 更積極阻斷其培養人際互動能力、自由探索發展認知之機會 。  ⑶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保護兒童受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之對待。而該公約 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第4點,特別指出第19條第1項 規定身心「暴力」之定義,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 /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 些現象的必要性。換言之,以積極方式施加精神暴力,或以 忽視方式傷害幼童身心,均應被認為係該條所欲禁止之暴力 行為。而自該意見第20點對於「忽視或忽略對待」解釋,係 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而第21點「 精神暴力」,則包含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 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孤立、無視 和偏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2人使A童無來由地遭受 限制自由之體罰,而後漠視A童在場,僅與其他兒童互動, 並以威嚇、負面態度驅離任何想與A童互動之人,堪認原告2 人不僅忽視A童之心理感受,更讓A童持續遭排擠於團體活動 外,處於矮化、孤立狀態,剝奪A童對教養者、同儕團體依 附的安全感,此等情節已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所禁止之精 神暴力與忽視對待行為相合,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 全發展。  ⑷而原告2人就違反上開不正當行為,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等節 ,此觀諸原告2人於111年5月27日參與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定 期會議時,該會議報告事項第4點即記載:「對待幼兒請注 意自己的語氣,不帶威脅及不限制幼兒童行動,例如:…坐 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而後於同年8月11日參與相同定期 會議時,則針對「咬人事件應對方式及處理方針」進行討論 ,會議紀錄並記載:「寶寶愛咬人?耐心很重要。1歲左右 的寶寶愛咬人是非常常見的行為,除了長牙的關係,也因為 尚未有足夠的語言能力來表達自己,所以感到生氣、高興時 都有可能會有此舉動。……。這時候的寶寶需要花很多時間學 習,不斷地告訴他們,什麼是能做和不能做的,…,帶領他 們學會如何跟其他人友善的互動。」此有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表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79頁、 第81頁),可證原告2人透過托嬰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明知 不得長時間將A童放置在餵食椅上,且放置餵食椅無助於改 善其咬人行為,仍對A童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2人主觀上雖 知悉其等行為將足以妨礙A童身心健全發展,然基於自身管 理便利,仍以縱有違反上開義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 意而為之。原告2人主張並無使用餵食椅之法定準則,其等 無故意或過失,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情,原告2人對A童為長時間限制身體自由、施加精神 暴力之行為,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全發展,自該當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3.原告許繡云對B童之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 見原告許繡云面對B童不願配合吞嚥進食時,先以口頭勸戒 、將B童頭部擺正的方式要求其配合,然未果後,即2度以雙 手捧住B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2秒、 4秒之方式,欲使B童屈從,並對B童稱:「我要生氣了喔。 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 」衡諸B童年僅1歲,頭頸部又為人體最為脆弱之部位,原告 許繡云上開行為使B童僅以頸部支撐全身重量,自當發生頸 椎受傷、嗆食之高度危險,實屬妨害幼童健康之不正當行為 。而原告許繡云自陳為嘉南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畢業(本 院卷一第245頁),具有幼兒健康及保育專業知識,自應明 知其行為很可能造成B童受傷,卻因憤怒而仍執意為之,主 觀上當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其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原告王彩華違反通報義務:   原告王彩華為托嬰中心主任,其職掌包含每日進班巡視,持 續督導班級教學活動狀況及托育人員工作狀態乙節,此有中 心工作規則1份(本院卷一第260頁)、意外事故紀錄表12張 (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會議紀錄5張(本院卷一第71至8 0頁)在卷可憑。復依上開托嬰中心意外紀錄事故表、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王彩華於111年4月間即知悉A童出現咬人 行為(本院卷一第59頁),且因後續同樣狀況事發頻繁,已 成為其必須積極處理督導之重點,此外其亦於同年5月間向 托育人員宣導不得讓兒童坐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本院卷一 第71頁)。惟經本院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可見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下 午數度進入教室內巡視或在教室內陪伴其他兒童時,均親見 A童持續被放置在餵食椅上顯然超過15分鐘,然其全然未出 面阻止或予以糾正,堪認原告王彩華於當日即知悉A童遭不 正當對待,然仍默許此情而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主 觀上故意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   ㈤原告托嬰中心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1.原告托嬰中心所僱用之托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 繡云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等情, 前已認定。而原告托嬰中心既為雇主,其未能透過內部監督 機制避免上開違規情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有過 失無訛。  2.至原告托嬰中心雖主張其已透過內部會議,向托育人員重申 不得有不恰當之動作及口語,否則將革職,故無過失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均為口頭 宣導,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難認有何實質監督效果。再者 ,觀諸原告托嬰中心之工作規則,僅於第9條泛訂「員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不預告即終止契約」,另 於第13條則訂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 不預告即終止契約」,此外並無懲處章節(本院卷一247至2 70頁),可見倘托育人員違反內部會議之宣導,實際上亦無 可預見之相應懲罰,難認該等會議、工作規則能有對托育人 員產生行為約束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托嬰中心已盡其監督之 責,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無裁量瑕疵:  1.對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裁處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 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 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原告蘇 惠郁除111年11月9日外,於同年月2日、10日、14日限制A童 於餵食椅上之情節,作為原處分一裁罰之理由(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審酌追補之理由與原處分一,均係依據A童遭長 時間限制在餵食椅上之相同接續之原因事實,該理由亦於原 處分一作成時已存在,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一之同一性,且 原告蘇惠郁亦同意追補(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後續 兩造就此已充分攻擊防禦,是上開理由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  ⑵審酌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 對A童所為不正當行為,並非意外性、偶發性,而係出於未 必故意的繼續反覆性,且其等行為對A童兼造成身心傷害及 發展妨害,情節非輕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2人尚在限制A童行動的過程中捉弄A童,如 午休時間將A童放在餵食椅上,A童坐著打瞌睡時,原告蔣函 蓁竟故意搖醒A童讓其無法睡覺,並將布蓋在A童臉上捉弄A 童,A童因而放聲大哭,過程中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如 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⑵所示),又原告許繡云持手機攝錄A 童坐著打呼遭自己嚇醒大哭之過程,原告2人並無阻止、上 前關心A童狀況,甚至一同取笑A童,並稱其為「全民公敵」 (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⑶所示),顯示原告2人對於其等 以餵食椅限制A童行動圖以方便管理,毫無愧疚之心,不僅 如此,尚利用此機會惡意欺負A童。再據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蔣函蓁為製造A童在托嬰中心有參與活動之假象,竟先將A 童抱離餵食椅與準備好的色紙道具擺拍,拍完後旋即將A童 放回餵食椅,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13、勘驗結果⑴所示) ,益顯原告蔣函蓁未視A童為權利主體,對其權益漠不關心 。是以,可認原告2人未有依兒童最佳利益提供托育服務之 自覺,嚴重不適任。據上各情,被告處其等各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就罰鍰部分符合裁罰基準之內容,其餘禁制手段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指,原告2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 無足憑採。  2.對原告許繡云裁處部分:   審酌原告許繡云僅因B童不願吞嚥進食,心生憤恨即仗著成 人力量之優勢,故意以易傷及幼兒頸椎、嗆食之方式逼迫其 進食,被告依此情節,對其處以最低罰額6萬元,於文到次 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自屬妥適而無裁量瑕 疵。  3.對原告王彩華、托嬰中心裁處部分:  ⑴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形 ,然遲至同年月21日因家長反應才通報主管機關,已距離96 小時以上等情,前已認定。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減輕之特殊 情節存在,故被告依遲誤通報時間之久暫,依裁罰基準對其 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⑵原告托嬰中心內有3名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之情形,並有2名兒童受害,且主管故意未依法通報主管 機關,集體式地違反兒少權法,情節非微。另審酌原告托嬰 中心於111年4月起即陸續發生A童咬人事件,而於同年5月之 內部會議中亦有叮囑托育人員不得將幼童放在餵食椅上超過 15分鐘,卻仍未積極監督以改善此問題,造成同年11月托育 人員對A童持續為不正當行為之憾事發生,原告托嬰中心監 督過失程度非輕,是被告對其裁處18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 月內改善完成,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又行 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罰之處罰對 象為何,本諸處罰法定原則,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涉之規定為斷。兒少權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虐待或妨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參照 ),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兒少 權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是從行政法上義務歸屬,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前後主體具同一性, 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至機構之設置主體與經營方式, 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獨資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準此, 原處分五係以原告托嬰中心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據以裁罰及命其限期改善,原告托嬰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願程序中由林展年變更為余秀鳳,縱令其 組織形式由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於民法上固屬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惟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歸 屬,乃至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原告托嬰 中心,且依其主張已足顯原處分五之作成違法損害余秀鳳即 原告托嬰中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影響原處分五裁處 決定之合法性或此部分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1-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 14:04:54至15:06:34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教室為關燈狀態。多數幼童與原告蘇惠郁(長髮高馬尾、戴眼鏡者,下同)皆於地墊上午睡,原告許繡云(短髮者,下同)則坐在角落使用手機,旁邊有一幼童坐在睡墊上並未午睡、偶有哭鬧。而後A 童自畫面中出現(14:07:46) ,並在教室到處走動,惟繞越在地上午休的其他幼童,未打擾他人。原告蔣函蓁(長髮低馬尾、戴眼鏡者,下同)進入教室見狀,即取出餵食椅,放在教室置物櫃旁。隨後,原告許繡云、蔣函蓁一面安撫其他幼童,一面對A 童指向餵食椅,又指向一旁的睡墊,然A 童仍拒絕午睡,在一旁玩耍走動,未打擾他人。而後原告蔣函蓁便拿起A 童之睡墊棉被,再次與A 童確認其不欲午睡後,即直接將A 童抱至餵食椅坐著,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大聲哭泣(14:13:58至14:14:43,見附件圖片1至5)。 ⑵經過10分鐘,在椅子上之A 童頭部前後晃動有睡意(14:24:09,見附件圖片6),原告許繡云進入教室見狀,遂指向A 童方向,與坐在門旁的原告蘇惠郁對話(聽不清楚) 。而後原告蔣函蓁進入畫面,原告許繡云說道:「不要理他,就讓他坐在那裡,(此處聽不清楚) 。你把他叫醒,你把他叫醒」(14:25:39至14:25:45) ,並見原告蔣函蓁以手托住A 童臉頰並多次來回晃動(14:25:46,見附件圖片7),斯時A 童因被叫醒而發出哭泣聲(14:25:51) 。嗣原告蔣函蓁手持布類擦拭A童臉部,惟見A 童身體來回扭動表示抗拒,原告蔣函蓁遂將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A 童甩開布類,原告蔣函蓁轉身離去,A 童持續大聲哭泣(14:26:17至14:26:26,見附件圖片8至11) ,然原告許繡云躺下午休,原告蘇惠郁則坐在遠處旁觀或低頭滑手機,無視A 童。一陣子A 童又有睡意,頭部頻頻前後晃動,原告蔣函蓁再次拿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捉弄A 童,使A 童抗拒哭叫,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14:27:55至14:28:49) 。而後,A 童持續坐著打瞌睡,原告蔣函蓁走近,原欲將A 童抱起躺睡,然原告蘇惠郁、許繡云均對原告蔣函蓁說道:「就讓他這樣睡」(14:35:27) ,隨後原告蔣函蓁就將棉被披在A 童身上,離開畫面。 ⑶午休結束,教室燈亮起,A 童仍在餵食椅上打瞌睡,頭部前後晃動,原告許繡云在旁拿出手機將此過程錄影(14:45:36,見附件圖片12),期間有一女聲說:不可以給別人看到喔,不然我們會被…(其餘聽不清楚,14:45:58)。而後另有一女聲說:全民公敵。(14:46:24)。原告許繡云繼續拍,而後一面轉頭與教室內的其他托育人員稱:A 童被自己的打呼聲嚇到,哭完又繼續睡(14:46:37) ,同時鏡頭外有女性笑聲。而後A 童醒來,持續在餵食椅上大哭(14 :46:51,見附件圖片13) ,然均未有原告上前關心查看。一陣子A 童自行爬出餵食椅(14:53:03) 在外走動,並未與其他兒童互動。原告蔣函蓁見狀,又將A 童抱回椅子上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表示不願而哭叫(14:54:36至14:54:53)(14:54:32,見附件圖片14) ,而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未離開該椅子,獨自坐在椅子上(15:06:34) 。 本院卷一 第311至312頁 勘驗壹 2. ⑴檔案名稱:  1-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5:06:34至16:12:3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期間A 童與兩名兒童隔著餵食椅互動,A 童揮手、踢腿開心笑出聲(15:14:17至15:14:37,見附件圖片15) ,而後原告蔣函蓁從畫面中走出,打斷玩樂的兒童,並以嚴肅口吻稱:不要靠近他。他的口罩呢?同時將A 童連同椅子拖移至畫面角落處(15:14:42至15:14:48,見附件圖片16至17) ,該2 名兒童仍至A 童面前與之互動玩樂,期間仍能聽到不詳托育人員稱:不要靠近他啦(15:15:25) 。而後A 童經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15:33:49) ,有兒童靠近該餵食椅,被原告蘇惠郁喝斥離開,並恫嚇稱: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坐好了。離開!( 15 :34:11至15:34:16) ⑵A童趁將返回餵食椅之際(15:34:57) ,向前欲跑至教室遊戲區玩,惟立即遭原告蘇惠郁抓回餵食椅上(15:35:01) ,不明托育人員在旁戲稱:娃、娃、娃、娃,跑個兩下就被抓走了,娃,以為自由了(15:35:08至15:35:14) ,而後原告蘇惠郁在餵食椅旁餵食A 童(15:37:55至15:43:19)餵食完畢後,A 童均在椅子上坐著無法自由活動(16:10:37,見附件圖片18) ,至影片結束。 本院卷一 第313頁 勘驗貳 3. ⑴檔案名稱:  1-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6:12:31至16:25:0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固定坐於角落處之餵食椅上(16:12:31) ,嗣見原告蘇惠郁在A 童前方蹲下對其說道:「什麼事? 你要起來是不是? 那你要說我不咬人喔,NONO」(16:23:45) ,隨後A 童被抱出餵食椅(16:24:10至16:24:15,見附件圖片19至20)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於教室內與其他兒童共同自由活動,並未有攻擊其他兒童之舉止。 ⑵綜觀勘驗壹至參勘驗結果,A 童坐於餵食椅上時間約自14:13:58至16:24:10,扣除中途被短暫抱離之約1分鐘,共長達約2小時10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3至314頁 勘驗參 4.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7日11:49:01至11:52:22 (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許繡云坐於B童對面餵食,惟因B童不欲吞嚥食物,原告許繡云乃向B 童伸出右手食指指著B 童對其說道:「嘴巴咬進去,我覺得你沒有要吃飯喔」,嗣B童將頭部及身體轉向左側,原告許繡云見狀即以較大力道使B 童轉回正面並將雙手置於B 童的手臂上,要求其吞嚥(11:49:01至11:49:09,見附件圖片21至22) 。隨後,B 童又將頭部轉向右側,原告許繡云乃晃動B 童再次將其轉回正面,並說道:「不要哭」(11:49:20,見附件圖片23) 。原告許繡云與B 童僵持了一陣,沒有動作,同時管教右側的其他兒童。然後續B 童仍不欲吞嚥,見原告許繡云又多次晃動其身體說道:「你可以趕快把嘴巴那口吞進去嗎? 」(11:50:14至11:50:15,見附件圖片24至25) 。惟經原告許繡云多次要求:「吞進去。」B 童仍未吞嚥,乃見原告許繡云將雙手捧住B 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於該行為持續2 秒,始將B 童放下,同時聽見原告許繡云說:「吞,你太誇張了,你那一口已經咬很久了,吞進去不要看別人,看前面。」而後原告許繡云之雙手仍置於其臉頰上並未放開,並多次重複「吞進去」(11:50:40至11:50:47,見附件圖片26至28) 。B 童仍不欲吞嚥,原告許繡云說:「我要生氣了哦。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B 童名字聽不清楚)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你真的是故意的。」(11:52:01至11:52:06)同時又再次提高其頸部,使其臀部離開椅面,在持續4 秒後,始放下讓其坐回椅上(11:52:05至11:52:12,見附件圖片29至31) ,最終原告許繡云放棄餵食,亦將雙手離開B 童之臉頰(11:52:22)。 本院卷一 第314至315頁 5. ⑴檔案名稱:  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08:47:40至09:42:44 (畫面清晰有聲音)A童於靠近門口處正與其他幼童在玩玩具,並無發生任何衝突,原告蔣函蓁突然走向A童,並舉起A童,隨後將其移動至教室中餵食椅上坐著,以致A 童之行動受到限制(08 :47:40至08:47:52,見附件圖片32至34)。又當其他幼童於大桌上用餐,僅有A 童一人仍坐於餵食椅上(09 :25:11,見附件圖片35) ,期間有兩名兒童接近A童與其互動玩樂,原告蘇惠郁見狀即喝斥:離開!(09 :37:26) ,隨後走入畫面將地上口罩撿起幫A童戴上,再粗魯地將其中一名兒童轉向拉離A 童(09:37:49,見附件圖片36)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於餵食椅上(09:42:40,見附件圖片37) 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 勘驗壹 6.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2年11月9日09:42:46至10:06:35;10:29:48至10:47:4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被放在餵食椅上,當時並非用餐時間。其他兒童均在教室中自由活動玩耍,餐椅與遊戲區、桌椅區隔了一段距離,A 童無法參與其中(09:42:47,見附件圖片38)。期間A 童伸長左手,並有揮動手掌之舉止(類似打招呼)(09:43:07至09:43:12,見附件圖片39)。而後有一名兒童(下稱B 童)經過A 童,A 童因受限於餐椅無法下桌,仍伸長上半身欲與B 童互動,B 童走近A 童,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面對面互動後(09:43:41,見附件圖片40),突有一女聲:離開啦。不要再過來了(部分內容聽不清楚,09:43:49至09:43:55)。B 童離去,A 童坐在餐椅上仍以上半身往前傾之姿勢,望著B 童之動向。一段時間後,B 童又走向A 童,兩人面對面互動,A 童舉起手指向前方(09:45:08),此時原告蘇惠郁進入畫面中,並對A 、B 童方向大聲喊:李維(即B 童名),離開啦。(09:45:12),B 童未離開,原告蘇惠郁告知:李維,請你離開,過去那裡。B 童離開後,A 童望著B 童方向。A 童持續被放在餐椅上,過程中有伸手、雙手大力拍打桌面,原告蘇惠郁出聲制止A 童,A 童即停下動作,然又開始。而後C 童拿小玩具給坐在餐椅上的A 童(09:52:44),A 童持續把玩該玩具。期間A 童一度不停擺動身軀,手撐椅子,想要擺脫餐椅起身(09:54:07至09:54:10,見附件圖片41至43),未果後繼續玩該玩具。而後A 童將玩具拋開,坐在餐椅上望著其他兒童,手部偶爾有伸長往前、擺動手掌的動作,或撐著身體欲離開餐椅。上開期間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在場持續來回走動或照護其他兒童、為其他兒童念故事書,期間原告許繡云拿著紀錄板與額溫槍幫A 童量體溫以及記錄(09:59:53至10:00:36),除此之外,均無人與A 童互動,或檢視A 童身心狀況。直至團體離開教室時,A 童始被抱離餐椅(10:06:18,見附件圖片44),A 童下餐椅後,自行走出教室,過程中越過許多同班兒童,未與任何人互動。 ⑵勘驗壹、貳,A 童於08:47:40至10:06:17,遭限制在餐椅上約1 時19分鐘。 ⑶回到教室後,教室右下方正在進行托育活動,A 童來回走動,原告蔣函蓁嘗試使A 童坐下未果後,見A 童欲往右側牆壁走去,隨後被原告蘇惠郁拉住制止(10:29:55至10:29:58) ,並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舉起,使其短暫遠離地面後即放下,讓A 童坐於地板上,而於此過程中尚可聽見A 童身體與地板發出碰撞聲(10:30:00至10:30:01,見附件圖片45至46) 。嗣 A 童欲起身離開,原告蘇惠郁又把其拉回原本位置上坐好,惟A 童仍在扭動,原告蘇惠郁便以手掌數次拍打A 童(10:30:02至10:30:04,見附件圖片47至49) ,然A 童仍欲離開,原告蘇惠郁見狀則將A 童抱起,粗魯地將A童放置到餵食椅上,可見A 童臉部表情扭曲,似在哭泣(10:30:08至10:30:23,見附件圖片50至52) ,而後原告許繡云亦進入教室,坐在A 童對面陪伴其他兒童。過程中,A 童偶有伸出手欲與附近兒童互動的舉止,在場原告等人除了給予A 童水壺喝水,以及原告許繡云幫A 童戴上口罩外,A 童始終獨自坐在餵食椅上,未參與團體活動。最終始見A 童被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與其他幼童一起坐於地板上(10 :47:42,見附件圖片53),於餵食椅上之過程歷時約17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6至317頁 勘驗貳 7. ⑴檔案名稱: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28:41至14:57:41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見畫面右側之A童已起身坐著,遂原告蘇惠郁乃向A童走去,安撫其躺於地墊上(14:28:41至14:29:31),然A童似不願繼續午睡而翻身坐起,原告蘇惠郁見狀乃抱起A童,將其放置於餵食椅上坐著(14:30:14至14:30:18,見附件圖片54至55) ,而後走出教室。隔了一段時間後,原告蘇惠郁餵食A 童持續至午休結束(14:41:03至14:53:47)。至影片結束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子上。 本院卷一 第318頁 勘驗參 8. ⑴檔案名稱:  2-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58:02至16:02:53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此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14:58:02,見附件圖片56) ,嗣原告許繡云為其更換尿布則短暫將其抱離餵食椅再放回(15:07:55至15:09:36,見附件圖片57至58) ,並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在餵食椅上,望向其他兒童,偶爾伸手、揮手,自行拿白色布巾蓋頭自娛,期間原告等人見A 童未戴口罩或將口罩拿掉,共幫A 童重複戴上口罩5 次。另外,上開期間,有兒童主動拿玩具給A 童玩,原告蘇惠郁向該童稱:李沐(音譯),你不用幫他拿,你過來(15:51:15)。而後A 童繼續坐在餵食椅上,皆未再離開(16:02:53) 。 ⑵勘驗參、肆,A 童自14:30:14至16:02:53坐在餵食椅上共約1 時32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8至319頁 勘驗肆 9. ⑴檔案名稱:  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0日15:02:23至15:49:56 畫面清晰有聲音,自影像開始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進行活動,惟僅有A 童固定坐於教室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限制(15:02:23,見附件圖片59) 。而後當大部份幼童皆於大桌上用餐,始見原告許繡云抱起A童,將其移至於一般幼兒椅上就坐(15 :19:47至15:19:56,見附件圖片60至61) ,直至影片結束,A童均在教室內與其他幼童一同活動遊玩,期間並無發生A 童咬其他兒童之狀況,上開其坐於餵食椅上時間共達17分鐘。 本院卷二 第18至19頁 10.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23:18至09:50:44 畫面清晰有聲音,見A童坐於餵食椅上(09:23:18,見附件圖片62),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許繡云、蘇惠郁、蔣函蓁均在教室內照料幼童。嗣原告王彩華(身著卡其色長褲)進入教室,依其視角自可見教室中僅有A童坐於椅上且行動受到限制,惟當原告王彩華與蘇惠郁對話並至離開教室前,均未見到或聽到其有要求將A童抱離椅子或給予糾正之行為(09:29:56至09:30:14,見附件圖片63至64)。而當大部分幼童聚集於教室左上角之遊戲區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侷限無法自由行動,而後蘇惠郁將A 童連同餵食椅轉動方向至面向左側正進行活動之區域(09:49:03)並在旁陪同,而後原告王彩華又再度進入教室內,望向A童,並見其與原告蘇惠郁對話過程中,伸出左手明確指向A 童,隨後即離開教室(09:50:30至09:50:44,見附件圖片65至66) 。 本院卷二 第19頁 勘驗壹 11. ⑴檔案名稱:  4-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41:16至10:10:2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自由活動,A 童被限制坐於餵食椅上(09 :41:15,見附件圖片67) ,期間有幼童想靠近A 童,被一女聲大聲喝斥:不要靠過去!(09 :41:20) 。而後教室內由短髮托育人員、許繡云帶領幼童進行團體活動(09:43:14) ,然並無人將A 童抱離椅子加入托育活動,或將A 童移動至得以一同參加之距離,A 童則側頭遠遠的望向該處。 ⑵一陣子後原告蘇惠郁將其餵食椅調整面向唸故事活動的方向,並在旁陪伴A 童。而後活動結束,可見A 童不斷伸長雙手表示欲離開座位,此時亦無人上前關心(09:51:03至09:58:17,見附件圖片68至69) 。而後一名兒童上前與A 童打鬧,遭原告許繡云阻止,並稱:你可以過來嗎,過來,不要去弄他(09:59:41) 。嗣全班為至教室外活動故而陸續離開,A 童持續望著團體離開的方向,仍持續坐於椅子上,此時原告蔣函蓁抱著一位女童走入教室往教室後方走去,原告許繡云則離開教室並將教室門關起,此時畫面中僅有A 童一人坐在餵食椅上,A童望向教室外,然因無法離開餵食椅則開始揮舞四肢且大聲尖叫哭泣、搖動桌板(10:05:47),至原告蔣函蓁自影像畫面外放下其抱著的女童,在離開畫面一段時間走回教室中間處時,見A 童伸出雙手似欲離開餵食椅,遂蹲下向A 童說:抱抱、不哭,走了、沒事,一面抱起A 童並將A 童帶離教室(10 :05:33至10:10:22,見附件圖片70至72) 。 ⑶勘驗壹、貳,A童自09:23:18至10:05:33,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42分鐘。 本院卷二 第19至20頁 勘驗貳 12. ⑴檔案名稱:  4-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4:56:14至16:00:00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蘇惠郁、許繡云、蔣函蓁在教室陪伴多數幼童午睡,僅有A 童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由原告蔣函蓁餵食午餐(14:56:58,見附件圖片73) ,直至吃完午餐、午休結束,A 童均在餵食椅上。下午課程開始後,A 童仍持續在餵食椅上,原告王彩華進入教室,此時自畫面可見當其來回巡視教室時,均有經過A 童之位置(15:13:29至15:14:15,見附件圖片74至77) ,而後王彩華離開教室(15:16:22)。又原告王彩華第二次進入教室巡視(15:28:46),而後其坐於教室地板上,依其視角自可見A 童被限制於角落之餵食椅上,明顯不同於其他幼童能夠自由行動(15:28:50至15:29:17,見附件圖片78至80) ,其後原告王彩華持續坐在教室中與其他幼童互動玩耍,一陣子後離開教室(15:35:08)。當原告王彩華第三次進入教室(15:38:00),A 童仍坐於椅子上,並見原告王彩華走至A 童前方環顧周遭(15:38:02至15:38:45,見附件圖片81至83) ,而後離開教室(15:39:04)。在原告王彩華第四次進入教室時,大部分幼童均於遊戲區內活動,A 童仍被限制於椅子上未能加入活動(15:56:34,見附件圖片84) ,原告王彩華與原告蘇惠郁談論公事,語畢後環視教室即離開(15:57:32),A 童持續在餵食椅上直至影片結束。而在原告王彩華於上開4 次巡視過程中,均未見其對於A 童長時間被置於角落位置有指示任何托育人員將A童抱離餵食椅。 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 勘驗參 13. ⑴檔案名稱:  4-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6:00:01至16:47:57 ⑴接續前畫面,其他幼童皆於教室遊戲區活動,而A 童仍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16:00:01,見附件圖片85) ,短髮托育人員、蘇惠郁、蔣函蓁並未將其抱離椅上加入托育活動,期間原告王彩華第五次進入教室巡視托育狀況,並至離開教室前,仍未見其有要求托育人員將A 童抱離椅子(16:12:29至16:12:49,見附件圖片86至88) 。而後,原告蔣函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24:59) ,並拿著色紙並將之撕碎後將碎片遞到A 童的手上,並開始擺拍,擺拍過程中數度要求A 童將紙片拿好,再次重新拍照,而後使用手機並未再與A 童互動,最後收起手機將A 童放回餵食椅(16:27:25) 。一陣子後,始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47:54至16:47:57,見附件圖片89至90) 。 ⑵勘驗參、肆,扣除中間離開餵食椅約3 分鐘,A童自14:56:14 至16:47:54,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1 小時50分鐘。 本院卷二 第22頁 勘驗肆

2025-02-27

TPTA-112-地訴-2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 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 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 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 73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 於113年9月9日出院轉換安置於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居住至113 年12月9日,受安置人受照顧尚適應,本中心安排受安置人 返家探視3日,期間雖無明確衝突事件,但受安置人返機構 後,明顯發生情緒起伏大、和他人衝突狀況多等狀況,另發 生受安置人遭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安置少年性侵害,導致情緒 失控,並於113年12月9日入院進行相關療養,目前受安置人 情緒已恢復穩定,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院。本次安置 期間因受安置人返家3天,受安置人受限於過往與安置人母 親相處創傷經驗,返家時間太長,渠等平時的相處會讓安置 人閃現過往創傷,致使安置人返本市少年緊短家園情緒失控 ,目前也因安置人入院療養,暫停與安置人母親會面探視。 另因目前受安置人無法請假外出諮商,後續待受安置人出院 後,再行安排諮商。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   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 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 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 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 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然受安置人母親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 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4-護-12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