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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靜怡 受 安置人 N-113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13由其母N-000000A及祖母於同年月1日約12時52 分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安置人雙側顱内新舊出 血、右側顱骨骨折,疑似受到不當對待。依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傷勢 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非意外所致,然 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均否認對其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 且所述之傷勢成因不合理,與醫療評估不符,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 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在案。安置迄今,期間均有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並安排親子會面及裁罰N-113013之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共12小時,並甫於8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親職教養觀念改善,聲請人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 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先 行撤銷保護令之特殊必要命令後,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預 計於10月12日安排首次漸進式返家。本案尚待評估N-113013 之父母實際親職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 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N-113013返家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怕疏忽照顧,才會隔那麼久 才生下受安置人,也已經安置那麼久了,希望能讓受安置人 回來等語。  ㈡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內容及理 由,小孩雖然受傷,但事實上就不是伊等用的,為何要照社 會局安排走,小孩下個月就一歲,超過一半的時間沒住家裡 ,受安置人的哥哥也長這麼大了,小孩回來這兩次也很正常 ,而且一個月才回來二次能觀察出什麼,不如讓小孩直接回 家住,社工可以來訪查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穩定案主安置生活適應:案主目前安置於親屬家庭,適應狀況穩定,顱內出血均自體吸收,整體健康狀況正常;親屬家庭成員均疼愛案主,與親屬家庭依附情感好,在親屬家庭細心照料下,發展狀況穩定,也能多陪伴與案主互動,有定期接踵預防針。㈡協助案家重整: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父母或案祖父母有對案主不當對待之事實,然案主確有雙側顱內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腦部受傷情形,傷勢經醫師診斷高度懷疑案主傷害為不當對待所造成,案家照顧者針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醫療評估不符,顯見案父母親職照顧與保護功能確有不足;本府已裁罰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小時,案父母均具配合輔導之意願,經查已於8月18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本案家庭重整期間,案父母積極探視案主並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並能與社工討論腦傷幼兒之照護、成因及相關預防措施,經社工實際檢視案父母已於未來案主返家後,活動、睡眠之處增加防撞墊,居家環境安全提升;本府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建議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計畫。㈢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案祖父母過往均與案主同住,對於案主啟動緊急安置一事態度排斥,願意提供未來案主返家之照顧協助;案舅媽居於台中市沙鹿區,從事居家服務員,關心且知悉本次事態之嚴重性,願意且有能力照顧案主,經本府會議決議評估已委由案舅媽擔任親屬安置家庭;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主動前往探視案主,尚能夠配合會面的要求及規定,亦主動關心案主健康及發展狀況,顯見親子關係緊密。建議:案主於親屬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父母親職教養觀念改善,惟尚待評估其實際之親職保護能力,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之父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雖無證據足證受安置人所受傷勢係其父母因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受安置人父母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受安置人非單一次受有頭部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清楚說明傷害原因,顯見確有疏忽照顧之處。考量受安置人N-113013現甫 滿1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亦已提供各項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照護能力,並已於10月12日開始執行漸近式返家,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允宜於執行漸近式返家後觀察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再行決定受安置人返家之適當時間。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113年10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9

CHDV-113-護-29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 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 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 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此舉已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 計畫,併案續處迄今。 (二)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 人之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 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 穩、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 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 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爰於113年7月16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繼續 安置在案。 (三)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 ,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 並裁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 教育輔導。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安置期 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曾表明自己未來 因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恐無法提供生活照顧,並自113年7 月底失聯迄今。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 議,函文邀請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出 席研商未來處遇規劃,惟2人皆無故未出席,無法提出合適 返家照顧計畫。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已尋得一處租 屋套房,惟經社工實際檢視,該租屋空間並無可供兒少生活 及居住空間。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失聯、身心狀況未明,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 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評估 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亦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1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 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評估,案父自11 3年7月底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家居住處所並無可供兒 少生活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 供兩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 遇服務,函文警政協尋案父,以利提供相關服務,強化其親 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 ,現階段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 內容,認為現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自113年7 月迄今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更曾於受安置人2人面前上吊輕 生,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8

CHDV-113-護-30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5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甲275-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甲275至苗 栗通霄海邊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甲275的哭聲,法定 代理人甲275-M便打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中個案, 法定代理人甲275-M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 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 的生活照顧。為維護兒童權益,業於113年2月15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7 5,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275-M,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 8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5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 受安置人甲275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 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8

TCDV-113-護-62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賴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吳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即受安置人賴A,於民國111年5月1日因疑似受虐性腦傷 至成大醫院治療,然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賴B,及其母即關係 人吳C,對賴A受傷無法說明,並否認兒虐情事,經臺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法中心社工評估SDM-S安全評估為不安全 ,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將受安置人賴A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07號、 111年度護字第174號、111年度護字第258號、112年度護字 第29號、112年度護字第129號、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2號、 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3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126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 ,確認賴B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有關臺南市政府提 出賴B、吳C傷害賴A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為不起訴,另經聲請人 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決議同意漸進式返家 執行。 ㈢、賴A經醫療評估有發展遲緩情形,身障鑑定為重度,於今年2 月因年滿2歲,轉換至本轄安置處所;賴A於113年1、4及5月 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雖無不妥之處 ,然家屬對賴A返家期待不一致,且賴B表示工作緣故暫無返 本轄接手照顧打算,將持續與其他家庭成員討論賴A返家照 顧安排,以利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㈡、家庭資料:案主2歲 ,現由本府安置中,由案父單獨監護。2.案父26歲,112年3 月14日離婚,服務業,居高雄,案主監護權人。3.案祖父53 歲,統聯司機。4.案曾祖母70歲,襪子工廠作業員。5.案母 23歲,112年3月14日離婚,在冰店打工。6.案外祖母46歲, 化妝品作業員。7.案外曾祖父76歲,已退休。8.案外曾祖母 70歲。二、㈡安置期間案主安置生活適應:1.據義大醫院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評估,案主上半身較緊繃, 粗大動作及細小動作受影響,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目前由機 構復健資源協助復健,另媒合本轄早療資源評估,觀察復健 有所進步,案主目前能在攙扶下站立及緩步前行,步態不穩 須注意避免跌倒。2.另案主眼睛有近視、内斜視情形及112 年5月觀察有癲癇發作狀況,目前穩定於醫院追蹤治療,經 藥物控制至今未再有癲癇發作情況。3.因案主近期出現打自 己及容易躁動狀況,社工陪同於113年4月22日至彰基兒童神 經科就診,醫師初步判斷為疑似大腦不正常放電造成,目前 搭配藥物服用,確認藥物調整後未再發生案主有打自己狀況 。4.於113年8月5日陪同案主進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醫 師評估核發障礙類別為第7類重度。㈢、案家家庭重整執行狀 況:1.漸進式返家辦情形:案父母於112年3月14日離婚,由 案父單獨行使監護權,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受案曾祖母 及案祖父照顧狀況穩定,案曾祖母24小時陪在案主身邊,提 供穩定餐食、協助復健及定時餵藥,案祖父則會在下班後協 助案主洗澡陪同玩耍,因案父短期內無返本轄居住打算,親 屬對案主返家具體安排尚無共識。2.案家居住環境評估:為 兩户四層連棟透天厝打通,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曾祖母住 一樓孝親房,案祖父母於二樓各有房間,三樓為案父臥室, 確認一樓地板牆壁貼滿巧拼,另外出備有嬰兒車及嬰兒座椅 ,家中有學步車及玩具,評估育兒器材完備。3.與案父討論 案主返家安排:案曾祖母期待案主返家,有意願承擔案主照 顧;案父表示考量職涯規劃及薪資所得,短期內無搬回本轄 居住想法,傾向將案主交由案曾祖母照顧,案祖父對案主能 否返家無意見,案繼祖母表示無意接手案主照顧,且因為案 主須高需求照顧,擔憂案曾祖母是否有能力照顧案主,將持 續與案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計畫。4.經查案父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有 關臺南市政府提出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 為不起訴,另經本府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 同意漸進式返家執行,社工於案主漸進式返家追蹤案主受照 顧狀況,確認住家一樓有鋪設巧拼及床墊,評估皆有配合機 構告知之照顧注意事項,案主受照顧情形尚可。㈡因案家對 於案主返家具體照顧尚無共識,將持續與親屬討論後續照顧 安排,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四、建議:臺南市政府提起有 關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確認不起訴,本府經會議決議 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作,並與案 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安排,故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 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甫於112年3月14日離婚,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對於案主 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且其家屬對賴A返家之期待亦不一致 ,又案父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然其短期 內無搬回本轄居住想法,考量案主須高需求照顧,案父之親 職教育能力仍有待評估,案父暫非合適照顧者;另聲請人業 經會議決議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 作,追蹤案主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銜接案主於本轄醫療 及早療復健資源,目前正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併衡以 受安置人賴A為2歲之幼兒,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尚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 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 受安置人賴A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4

CHDV-113-護-326-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毓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000 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 ,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 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作勢欲 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 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 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0 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另社工與受 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 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 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聯繫上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其工作繁 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亦無法與 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全計畫,即 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適保護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並造成其負 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 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113年7月5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 行完畢,惟尚須持續透過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N-000000B 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互動狀態是否有正向改變, 且N-000000B過往疑似有精神疾患,目前並未接受任何正式 醫療評估或治療,故無法確定估N-000000B心理狀態是否穩 定,加上目前N-000000A、N-000000C尚有各自議題尚未處理 完畢,且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評估有心理創傷, 須透過連結心理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二人,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答辯略以:我自己租房子 在彰化縣OO鄉OO路,房子已經租了一年多,都是我自己住, 我沒有把小孩怎麼樣,小朋友如果回來OO,老二可以讀OO國 中,老大可以讀OO高中,我知道老大可能有憂鬱症的問題需 要繼續治療,我有去看她。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做心理 諮商,如果我有問題,我要怎麼工作,要怎麼租房子,要怎 麼養小孩,希望小孩不要延長安置,我不會打小孩,如果我 有打小孩的話,要提出證據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雖到庭表示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 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 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及學校輔導資源,兩案 主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1.兩案主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兩 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兩案主有多次缺曠課、衛 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針對管教及親子相處議題,案母 常運用責打、辱罵之方式,造成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壓力的 情境中,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 照顧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 母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兩案主尚有身心議題尚 在處理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須持續與案母討 論未來兩案主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兩案主於 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透過書信往來或安排親子會面,協 助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3.家庭重整服務協助,與案 母一同討論家庭重整計畫並提供相關協助,包括諮商輔導、 經濟、醫療資源等。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 護兩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 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行為、 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 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 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 -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 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 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貿然返回 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壓力及 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及其母 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 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 行輔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 該院病歷在卷供參,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 、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行為,後續有 增加親子會面時間,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之必 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 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 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 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 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B 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 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287-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 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 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 ,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 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 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 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 。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爰本府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 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 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N-000000A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其 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 ㈣本府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 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 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責,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 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本府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 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 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 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經查,N-000000A個人諮商輔 導情形自113年4月起相較以往穩定(每月達到兩次),本府11 3年5月起依會議決議每月安排外出會面半日,7 月其安排交 付外出整日會面,整體會面期間互動情形尚屬愉快,無發生 不當對待事件,預計於10月份起安排執行過夜漸進式返家, 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本案評估現階段N-0 00000A及其同居人的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 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 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 二、法定代理人(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我想要回家。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 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 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母)配合 度及實際照顧之執行力仍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 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聲請人 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母)接受 個人諮商輔導,以利強化其親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 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 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 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 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 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 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 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 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 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 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護-29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1月   11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 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 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 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 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 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 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 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 較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 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 評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 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0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母 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作等方面並不穩定, 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在配合社政處遇,如 協助補辦案主存摺及寶寶手冊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極執行, 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案舅有意 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穩定且可 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間評估, 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 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 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 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 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1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員 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0 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 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 -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000000A(父);另與N-0 00000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之可能,後續由N-000000C(祖父 )與N-000000D(母)討論監護權歸屬問題,將持續與N-000000 C(祖父)及N-110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 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若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案父親權,將由案母取得親權 ,後續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將討論親權問題, 本院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 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2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6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92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21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6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行使親權及照顧,惟 法定代理人甲656M表達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受安置 人甲656、甲923、甲211,且有多次揚言欲帶同上開受安置 人一同自殺尋死之言論,故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 甲211,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 定代理人甲656M雖配合親子會面並嘗試維繫情感,但經諮商 評估其衝動性高,難以調節情緒且問題解決能力、規劃能力 及執行力較低,仍需持續以個人諮商提昇其情緒因應能力, 且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甲923、甲65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年紀尚幼,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656未能提供上開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 1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護-58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 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 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行為表現,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參與課程 投入度,又有居住環境雜亂不彰等情,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 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現多需仰賴友人 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再N-11300 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對於返回原生家庭意願反覆不 一。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 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 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 及N-000000C長期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 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居家環境照片、靜宜大學承 接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患 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 000000A疑因情緒問題固定就診身心科,且有1名6歲之幼子N -113002需照顧,雖於安置期間能穩定申請探視,並已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6小時,但在參與課程中常有精神不濟或 分心他務情況,並會閃避課程活動及與其他家長互動,情緒 容納之窗窄小,常因細故與N-000000B爭吵,對N-000000B情 緒高漲時無有效因應技巧,亦常有不合宜之管教言行,與子 女互動未有明顯改變,整體課程成效並不顯著。加之,N-00 0000A於113年9月搬遷租屋處所,現居住環境堆滿雜物、髒 亂無章,N-000000A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 引發焦慮情緒,進而影響其照顧教養方式、品質及接受外在 系統協助之意願,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 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N-113002雖於會面過程情緒尚為 穩定,但私下仍表示不願返回與N-000000A同住之原生家庭 ,且返回N-000000C之住居所僅為獲得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 ,在執行親子會面結束後,較易出現心不在焉、忘東忘西等 反應,足見其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尚屬薄弱。N-0000 00A之友人N-000000C雖承諾得以分擔照顧N-113002之責任, 然在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長期性承擔 責任等方面仍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亦應盡速重新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護-3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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