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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應楷勳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高雄市岡山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36萬9691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寶山鄉國道3號98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因變換車道 不當,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陳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避免發生追撞而緊急減速,而遭後方訴外人 王男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9萬1420元(含零 件50萬3827元、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而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36萬9691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6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672號函檢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 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9萬1420元( 含零件50萬3827元、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額後應為18萬2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6萬 9691元(計算式: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折舊後之 零件18萬209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969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18591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17311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850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8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蘇偉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60.8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0月3 日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罰單所述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 ),但系爭車輛自變換車道至回原車道距離已逾二公里,有 違一般超車所需之距離,根本無法斷定為超車行為。又從違 規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超越前方小貨車後,至少跟小貨車 前後距離已逾一公里,因遇前方交流道出口方才轉入原車道 ,足可斷定並非超車行為,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因超車而行駛 爬坡道,自無原處分所述違規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8/12/2023 07:39: 4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39:44至07:39: 47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於07:40:0l至07: 40:05時,再由爬坡道超越外側車道前車後變換車道回外側 車道,利用爬坡道超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 違誤。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車輛顯 非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不得駛於爬坡車道。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 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l05年度交字第201號)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是 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 跨行車道。……」  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 爬坡道超越前車。」;  ⒊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 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 之車道。」。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298號函(本院卷第73-7 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檢舉影像截圖(本院 卷第78-84頁、第113-1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85-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原告陳述書 (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30017466號函(本院卷第121-126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查,依採證影像翻拍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7:39:42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小貨車行駛(本院卷 第113頁上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46時,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前方小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本院 卷第113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50至07:39:52 時,系爭車輛於爬坡道行駛並超越外側車道原行駛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小貨車(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畫面時間07:40: 04至07:40:29時,系爭車輛自爬坡道駛入外側車道(本院 卷第115頁照片)等情無誤。是依上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 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超越原本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 ,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上開行駛之過程已逾兩公里,不符一般超車之距離 云云,然觀以系爭車輛駛入爬坡道欲進行超車過程中,即進 入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系爭車輛自無從於超越前方 小貨車後即時駛回外側車道,且觀以系爭車輛駛出隧道後未 久,即再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亦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 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小貨車之事實無誤,至超車過程中 ,因路段限制、被超車車輛行車速度等因素而影響超車過程 行駛之距離等情,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有超車事實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195-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31440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舜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翔舜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 理,而訴外人翔舜興公司於112年2月20日〈收文日〉填具「申 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3年6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惟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法律或規範之何種規定?未據 明確指證,其適用法律,殊非有據。質言之,系爭車輛由 中線車道剛變換至內側車道,還正注意車前狀況,究要如 何行為,始稱「依規定使用燈光」?所稱「規定」,究係 規定在何法律或規章?第幾條?如何規定?原告之行為又 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 ,漫稱原告不依規定,憑空誣栽,胡亂開罰,更枉顧行車 注意車前安全未切關方向燈而矯枉過正,裁罰原告豈能信 服。 2、原處分二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此規定,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 照片中,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原告因內側車道行駛龜速 (未依最高時速行駛)因而開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 中線車道之檢舉人並未閃燈或按喇叭警示危險及不允許變 換,故原告判定與中線之車距離應無安全疑慮後變換至中 線車道,且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有緊急煞車及 車速因系爭車輛變換中線車道而變化(各圖皆為99/㏎)。 莫非系爭車輛要因內側車道前車行駛龜速,與之一起違規 造成交通打結,又不顧道路狀況判別,考慮懼怕無關因素 而無所作為。 3、交通規則乃以安全不發生事故為前提,並非著以死板定律 與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當知規則不變而道路狀況千 變萬化,豈能捨本逐末,難道法規外不用注意道路狀況反 要加納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按規定時速定速行駛, 但總是踩煞車而無法於定速時程抵達目的地,公路警察局 怠惰、放縱龜速車成肇因,卻裁罰閃躲車輛,變相鼓勵其 他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車輛恐有被砸車、逼車之疑慮。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亦未違規,被告 不應看圖索驥,也不該以死板數據標準判定距離及間隔, 更未予明察,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 豈能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45號函略以:「…依交通 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惟顯示方向燈: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 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 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方向燈卻持續作動(閃爍時間長達 23秒),依前揭說明,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 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30741584-2)時間11: 25:12 12/04/2022時起,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 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 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 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 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 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 遵守之義務。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11號函略以:「…本案係民 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2年6月15日第RV-202 30615001275號檢舉案),檢舉該車於113年6月14日14時4 8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4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 資料,該車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其變換車道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對照參考),且該車開啟 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內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 駕駛人,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舉發…」。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FA314403)顯示時 間2023/06/14 14:48:34至14:48:36時,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 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 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 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 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採證 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 未足10公尺(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顯然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 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並不因未發生事故即可自行認定其未有違規情事。   3、是以,依前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 書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第93頁、第9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2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 〉、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③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4/2022(下同) 11:25:11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於11:25:14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亮 左方向燈至11:25:36(即其向右變換車道而使用右方向 燈時),是系爭車輛自「11:25:14」至「11:25:36」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 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 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 ,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 ,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 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 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 :「…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 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 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 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 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 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 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且衡諸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 續亮左方向燈,時間非短,核與甫完成變換車道而短暫    仍亮方向燈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1頁〈單數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4(下 同)14:48:29,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 )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為101km/h。②於14:48:30 ,1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甲車。③於14:48:34,該車輛( 即系爭車輛)右偏而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 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段 完整之白虛線,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④於14:48 :3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而車身約一半進入中內 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組完 整之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⑤於14 :48:36,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斯時系爭車 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約僅1組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 行車速度為100km/h。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車流通暢、天 候狀況正常。」。 ⑵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 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 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 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 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 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 況正常,並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甲車行車速度 ,則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有49.5公尺 至50.5公尺,是系爭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 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 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 ,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 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 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 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 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 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 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 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 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是原告此部分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12月4日11時25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5.4公里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1年12月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584號 ③112年2月14日前 ④112年1月6日 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2年6月14日14時48分 ②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5.2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6月15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14403號 ③112年9月16日前 ④112年8月2日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原處分二) 3,0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862-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原 告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洪郁晴 駕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 車輛雖經修復,然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0萬6, 500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共計72萬1,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洪郁晴突然煞停,伊無法及時 反應,自難認伊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洪郁 晴之與有過失,且原告送請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 信性,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其所有、由洪郁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7、9至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78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本 院卷18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以隨時因應路況而為煞停之安全措施,而 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1 5至117、121至122頁),可知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 告前方,且於二車進入埔頂二隧道南口前,前方車流行駛速 度已明顯減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前方車流量 大,伊見系爭車輛煞車,伊跟著煞車卻沒有立即停下來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2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國道監視器畫面翻照片(本院卷20、99至100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隧道內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前駛,致其發現系爭車輛煞車 時,因煞停之距離不足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足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 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隧道有照 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 (本院卷69至70頁反面、134至13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 其閃避不及所致,應認洪郁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觀諸卷附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21至122 頁),可知洪郁晴行駛於國道隧道內,斯時因前方車流回堵 ,則洪郁晴採取煞停之適當迴避措施,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洪郁晴身為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 現任何突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 或穿越車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本應遵守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尚無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期待可能性,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洪郁晴之 駕駛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洪郁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6月17日函 (下稱系爭鑑價函)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反面),本院審 酌系爭鑑價函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減損之 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於修復完成後之減 損車價,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 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價函有何不當之 處,徒以系爭鑑價函不具公信力云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鑑 價所支出1萬5,000元鑑定費用,已為系爭鑑價函所明載(本 院卷13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 1,500元(計算式:70萬6,500元+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交易價 值貶損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為可採予 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7

TYEV-113-桃簡-9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建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14分,在國道3號南向50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9日舉 發,並於同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絕無逼車行為,緊急煞車也非 故意,因在車前看到不明之小動物,而且煞車時間沒有很久 。蛇行一事為下錯交流道,並非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原告在車道間以蛇行方式駕車,並以驟然變換 車道、減速及迫近逼車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波及其他用路人 ,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 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110頁 )、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行向示意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110頁) ,可見:   ⒈於10分51秒至1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 車道(以下稱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以下稱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7至88頁採證照 片1及2)。   ⒉於11分24秒至11分29秒許,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後即偏 離中外車道,並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卻於外側車道上 無故踩煞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照片3至5) 。   ⒊於11分39秒至11分50秒許,檢舉人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中外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行驶,亦跟著從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92 至94頁採證照片6至8所示)。   ⒋於11分58秒至12分1秒許,檢舉人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至96 頁採證照片9及10)。   ⒌於12分34秒許,系爭車輛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從主線 車道之中内車道(以下稱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本院卷第97頁採證照片11)。   ⒍於12分34秒至12分37秒許,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任 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 證照片12及13)。   ⒎於12分43秒至12分45秒許,系爭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 從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採 證照片14及15)。   ⒏於13分03秒至13分2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加速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行駛於中外車道, 再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 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從中内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並於外側車道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102 至106頁採證照片16至20)。   ⒐於14分0秒至14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見狀後亦跟著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隨即檢舉人車輛立即從減速車道駛回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從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並駛回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採證照片21至24 )。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短短不到3分鐘內,於車道間不斷 變換車道,以蛇行方式行駛,並以減速及迫近逼車、跨越槽 化線等方式危險駕駛,此舉顯然已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 輛正常行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5-01-16

TPTA-113-交-2527-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信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 2公里之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 車輛均高速行駛,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之行 為,均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 蘇閔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燈 行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於前 揭時、地沿右側車道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 車前方斜停,以此強暴方式阻攔蘇閔浩安全通行之權利,並 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蘇閔浩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閔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 張(偵卷第31至37頁)、A車照片6張(偵卷第39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 告1份(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 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 截占特定路段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 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 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 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先沿右側車道與告訴 人駕駛、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車前方斜停 ,致告訴人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以進入出口匝道甚至被迫減 速,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 權利,復衡以被告係在高速公路為前述行為,該處車輛往 來頻繁且係以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肇致交通事故且有 致人死傷之虞,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 14頁)附卷足參,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差異較大、前案係易科罰金、本案 與前案相距逾3年等因素,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另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 糾紛,竟以本案犯行攔阻告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 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 再追究此事,有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存卷為 憑,應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 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交簡-1414-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道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威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517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 1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 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致伊誤解地磅站尚未啟用,而未進 站過磅,伊並無違規之故意。又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多, 並無超載可能,伊無須逃磅,且伊向取締員警表示願意返回 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然伊遭員警開單後,立即返回 地磅站過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 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 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 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 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 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 ,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 處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 示進站過磅。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 ),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 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 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2.8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 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 運貨物(載運桶裝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 原告簽收等情,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 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看板資訊誤解成地磅站 未啟用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6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3日 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顯示 「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l日啟用」僅係針對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啟用進行宣導,且本案舉發當下樹林北向地磅過磅指示燈 均正常運作。」,可知舉發當日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 並未告知地磅站未啟用,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固為:畫面一開始可見,警 車停在地磅站出口道路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處。 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18,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藍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 08:46:36,警車起動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 卷第94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 確有裝載貨物,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處過磅之情事 。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截圖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在國道3號 北向路段其電子資訊看板顯示資訊內容為「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5月1日啟用」、「測試中」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 行經該段國道,依前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之內容確有可能理 解為地磅站尚未啟用,或地磅站仍在測試中,衡情自難足以 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正常開放,準此,即難認原 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注 意到地磅站斯時正常運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 以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實因前段國道 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內容導致其誤認,非無理由。原告縱有未 進入地磅站過磅,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 不予處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函所提之113年4月20日之國3北47K+55 0之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03頁),本院審酌其解析度極為模 糊,無法確認靜態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另該函另檢附11 2年10月13日11時33分前開地磅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亦審酌該日期並非違規當日,無法作為該日地磅指 示燈是否有閃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2388-20250114-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儒 被 告 蔡俊文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6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 7元)、拖吊費用7,050元、車輛保管費5,400元、通勤費用5 ,2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合計請求賠償20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52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並未提出發票, 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後殘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050元及車輛保 管費5,4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但難認屬系爭 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通勤費用5,265元 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且非系爭車輛 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搭乘高鐵通勤收據, 但難認高鐵為原告通勤唯一交通工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 ,759元部分,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重簡調卷 第17-3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重簡調卷第39-91頁)在卷為證 ,而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僅抗辯 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通勤費用 、精神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及金額(本院卷第63-67頁、第75- 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重簡調卷第63頁) 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重簡調卷第21-25頁、第29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 197元),雖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估價過高,並未 實際維修而已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 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等語,並不可採。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重簡調限閱卷第3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6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8,933 元【計算式:89,329元×1/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8,9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197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130元【計算式:8,933元+ 64,197元=73,130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報廢金12,000元及政府回收 補助1,000元,有原告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發票(本院 卷第91-99頁)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 原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130元【計算式:73,130 元-12,000元-1,000元=60,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各2紙(重簡調 卷第27頁、第31-33頁)為憑,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至報廢無法使用,而前開費用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頭份交 流道,再拖至頭份原廠維修,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廠待修,因此支付保管費5,40 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電子發票證 明聯(重簡調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 維修期間,原廠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 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 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⒋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上下班通勤及帶家人去看醫生時無車可用,共計支出通 勤費用5,265元等情,惟僅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7 張、高鐵新竹板橋自由座單程票2張(本院卷第79頁)為憑 ,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難認屬系 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且高鐵並非唯一通勤之交 通工具等語,原告則稱上下班搭高鐵部分,如附表編號8、9 ,是通勤往返位於新竹之工作地,搭高鐵為最方便之交通工 具;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如附表編號1、5是從新竹高鐵站 搭到公司,如附表編號6是從新北市樹林住家到臺北市總公 司;就醫部分,是載家人就醫,如附表編號3、4是從樹林住 家搭到板橋亞東醫院,如附表編號2、7是從樹林住家到臺北 市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上下班往返工作地 新竹及居住地新北市樹林區,兩地距離遙遠,而原告選擇以 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及便捷之高鐵作為代步工具,尚 屬合理,考量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並無費用過高或顯然不 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如附 表編號1、5、8、9所示通勤費支出,衡情為其必要支出費用 ,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惟原告其餘主張通勤至臺北市總公司,及帶 家人就醫乘坐計程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確因工作而有通勤 往返住家及臺北總公司之必要,及原告暨家人並非無其他方 式通勤,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部分合計1,450元【計算 式:475元+475元+250元+250元=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但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為沒有去驗傷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未受傷(重簡調卷第57-59頁),難 認原告主張受傷為真實,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59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8,630元之損害【 計算式:60,130元+7,050元+1,450元=68,6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3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性質 日期 金額 內容 原告手寫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2年8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2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3 同上 112年9月21日 21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4 同上 112年11月22日 52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5 同上 112年9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6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上班通勤 7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35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8 高鐵自由座單程票 112年9月21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下班 9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上班                合計: 2,995元

2025-01-13

LTEV-113-羅原簡-29-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杰 籍設高雄○○○○○○○○(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見桃交簡卷第35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呂俊杰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交簡卷第15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 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傳票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桃交簡卷 第21頁),且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桃交簡卷第35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黃郁琪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呂俊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6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由黃郁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減速煞車,反而誤踩油門,向前行駛,呂俊杰之車輛因而撞 擊至黃郁琪之車輛,黃郁琪之車輛則往前推撞張雅萍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雅萍之車輛又往前推撞 王冠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郁琪因此 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呂俊杰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俊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郁琪、張雅萍及王冠育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 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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