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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張育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 民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四神湯1碗(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及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45元),總價 值共計11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褚宸 宇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褚宸宇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7

PCDM-114-簡-67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與丁○○(另行通緝)、少年郭○墐(另移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於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飛機綽號「RM大師」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此部分已另行起訴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丁○○與庚○○配搭,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及 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墐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 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由郭○墐依「RM大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與第 一層收水丁○○,丁○○轉交第二層收水庚○○,庚○○再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丁○○、少年郭○墐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㈣、警方調閱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提領金額 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RM大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 郭○墐分別數次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後,再轉 交由被告庚○○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 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次獲有報酬為100萬元拿0.5%等語 (報酬數額認定基準,詳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職 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屢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水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日收款的1%、約1天2,000元、100 萬拿0.5%(即收款之0.5%)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然本案贓 款提領總額為26萬3,000元,是依上開方式分列計算結果為 :2,630元、2,000元、1,35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其本次報酬為1,3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 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8時47分許 2萬6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 1萬8985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6000元 2 己○○ 假博奕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9000元 3 辛○○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9996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4 甲○○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48分許 7021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20時2分許 1萬1032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1萬1000元 5 丙○○ 假冒饗饗餐廳客服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6日0時2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6日0時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112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16-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全 家超商外面,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明妤、 張妤晨、鄭允然及高聖雅(下稱蔡明妤等4人),致蔡明妤 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明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詹豐斌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 稱:我是因為沒錢才賣帳戶,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蔡明妤、張妤晨、鄭允然、高聖 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蔡明妤等4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 詳,並有蔡明妤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紀錄(警二卷第25頁、27至29頁反面、第15、17頁、第39 至40頁反面、46頁反面至50頁)、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二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蔡明妤等4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 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 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 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 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 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 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易言之 ,以取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程度之智識(警一卷 第21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 關係存在,其僅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明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蔡明妤佯稱因技術錯誤誤設訂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1時許 2萬6,985元 113年3月23日21時4分許 2,985元 2 張妤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張妤晨佯稱因中獎需先匯費用云云,致張妤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 9,998元 3 鄭允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鄭允然佯稱因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允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許 2萬3,197元 4 高聖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高聖雅佯稱因無法下標,須依指示簽署保證云云,致高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 16時15分許 2萬6,985元

2025-03-27

KSDM-114-金簡-6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李惠淑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方明賢發生 口角,方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 ,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即 李惠淑之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兆偉未上訴而確定)、 呂理鳴(即陳兆偉之堂兄)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方明賢,致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明賢則承上揭傷害犯意, 再行推擠陳兆偉,致陳兆偉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 、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惠淑、陳兆偉、方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呂理銘、方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鳴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4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兆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 0號,然並未與方明賢有何口角爭執,也沒有打方明賢云云 ;訊據被告方明賢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12 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 佛堂問題,與陳兆偉等人發生口角一情,但李惠淑當時不在 現場,伊只有把陳兆偉推開,並沒有打他們2人云云。 一、關於被告呂理銘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中稱:陳兆偉叫我要把我在陳仲 偉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陳兆偉說要有期限,陳兆偉只給 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那麼快,陳兆偉就先徒手打 我的頭部兩至三拳,呂理鳴也有打我臉頰一拳,後來陳仲偉 幫我擋呂理鳴,陳兆偉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頭上,我就跑出 去外面報警。..陳兆偉趁我跟呂理鳴談話時,打我兩下耳光 ,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我,我就跑 到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A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B卷, 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稱:是陳兆偉先動手打我三拳 ,並用菜湯潑我的頭,呂理鳴打我一拳,打到我後腦勺,我 沒有打陳兆偉,只有推開陳兆偉。(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 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走,陳兆偉說不行,一定要當 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 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陳兆偉用手拿。當天是先跟 陳兆偉發生衝突,呂理鳴打我臉頰一拳後,陳仲偉就衝上去 把他抱住。呂理鳴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就沒有再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方明賢就其遭陳兆偉 、呂理鳴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難認為虛。  ㈡證人楊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 爭吵聲,就跑出來,看到陳兆偉跟方明賢有所爭吵,陳兆偉 看到我就大聲斥喝..陳兆偉、呂理鳴不喜歡我跟方明賢在陳 仲偉家中,..一開始陳兆偉徒手打方明賢,後來呂理鳴也有 動手揮拳,之後陳仲偉就出現,要把呂理鳴拉開,拉開之後 ,我和方明賢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 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陳兆偉和呂理鳴對方明賢 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陳兆偉和呂理鳴說有話好好說 ,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陳仲偉起床。陳兆偉和呂理鳴 就開始在客廳跟方明賢大小聲,我叫陳仲偉起床後,馬上跑 回客廳站在方明賢身後,陳兆偉就對我咆哮、斥責我,陳兆 偉還拿客廳飯桌上的菜湯潑方明賢。之後,呂理鳴、陳兆偉 都有出手打方明賢,陳仲偉看到後去拉呂理鳴,要制止呂理 鳴,但呂理鳴就動手打陳仲偉,後來我與方明賢就往外跑。 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等 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1 0點半過後,陳兆偉、呂理鳴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 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有開門的聲音,也有 爭執的聲音。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然後怎麼樣 有的沒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丟我,方明賢擋在我 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有把一些湯 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方明賢頭上,呂 理鳴也在後面,陳兆偉打前面,呂理鳴打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方明賢之證 述相合。  ㈢就方明賢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9 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 79頁)。又方明賢後頸部確有挫傷,係因外傷所致,曾經急 診室給予神經外科醫師、傷口照護、點滴藥物治療,並有受 傷照片可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6日院三醫 資字第114000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 ),此與告訴人方明賢及證人楊慧真分別證述被告呂理鳴朝 方明賢頭部後方揮拳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時、地,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均 係因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移上址之同一目的而爭執,繼而發 生肢體衝突,終致方明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呂理鳴與 同案被告陳兆偉應對於方明賢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呂理鳴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方明賢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陳 兆偉打電話說他和呂理鳴要過來家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 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呂理鳴在拜拜,我就去隔壁全 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楊慧真叫陳仲偉起床, 方明賢請陳仲偉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結果 為笑筊,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方明賢因此不高興 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 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陳 仲偉抱住呂理鳴,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 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陳兆偉就去找呂理鳴 ,跟呂理鳴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所找方明賢討論神壇移置 的問題。陳兆偉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 料,我回來後,就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 賢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 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 緊,陳兆偉見狀就叫方明賢放開我的手,方明賢仍然抓住 我的手,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 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 突。陳兆偉與方明賢拉扯時,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的腰部, 方明賢用右手拳頭揮向陳兆偉,我沒有看到潑湯,因為我 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 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 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陳兆偉、呂理鳴來的時候, 我在自己房間,陳兆偉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呂理 鳴跟方明賢坐在沙發上,呂理鳴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 希望把神壇移走,方明賢就生氣,說房子是陳仲偉的名字 ,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楊慧真把陳仲偉叫起來,跟公 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到聖筊。我 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 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 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 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方明賢很生氣 就跑到外面,方明賢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 ,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則證人李惠淑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方明賢 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之基本事 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雖其就左、右手臂之指述有 所出入,然始終稱被告方明賢有抓其手臂,參以當時現場 狀況混亂,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差重複 陳述。堪認告訴人李惠淑指稱被告方明賢抓其手臂尚非虛 妄。   2.證人陳兆偉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 一女子在家中,陳仲偉在房間睡覺。我有跟方明賢討論什 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方明賢持反對意見,對我們口 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方明賢起口角,我要求他一天 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 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 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等語(見A卷第1 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因陳仲偉有身心障礙,方 明賢利用陳仲偉心智問題,對付李惠淑,我和呂理鳴要求 方明賢將佛堂遷出,才起爭執。當時,李惠淑幫我和呂理 鳴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 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 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 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 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 明賢也有打我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 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 ,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 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李惠淑就案件發生經過之 證述亦相符。   3.另就李惠淑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 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 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 形。又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 ,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 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亦可佐證告 訴人李惠淑指稱遭方明賢抓住右手臂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兆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偉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 0分許,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 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伊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 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 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 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 淋在方明賢身上..互毆過程,他有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 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 :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 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 ,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 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 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方明賢一直要 將我扭到地上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 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 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 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則證人陳兆偉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等之基本事實,關 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難認虛妄   2.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方明賢表示15日會 撤走佛堂,但確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 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 一起,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 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 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後來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 回來後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抓住我的 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 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 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 兩人就發生衝突。後來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 ,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 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我去 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 ,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 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 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警詢筆錄接近事發經 過,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此部 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相合。   3.證人呂理鳴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們一開始就跟方明賢談佛堂的事情,後來,陳兆偉跟 方明賢就發生爭吵糾紛,我往後看就發現陳兆偉、方明賢 在互毆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當 時,是李惠淑幫我和陳兆偉開門,...後來聽到方明賢、 李惠淑和陳兆偉在爭吵,李惠淑當時沒有講話,我轉過身 有看見方明賢和陳兆偉互打、動手,我有看見方明賢與陳 兆偉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 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亦相合。    4.又就陳兆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觀之,陳兆偉係 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 、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其受有創傷 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 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陳兆 偉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陳兆偉上開證 述。   5.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明賢聲請再行傳喚楊慧真及陳 仲偉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原審業經充分交互詰問,本院認業 已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就同一證據亦無再調查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理鳴、方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明賢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李惠 淑、陳兆偉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均同一,該等犯罪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下稱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 造告訴人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另參 以被告呂理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其因職業病無法上班,目前領取殘障津貼,父親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明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子女提供其生 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 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 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94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翎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未結帳正 欲離開該店之際」更正為「僅結帳香煙、咖啡後,正欲離開 該店之際」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珮瑄,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犯 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盜所得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洪翎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翎貞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鳳山自強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並藏放進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未結帳正欲離開該店之 際,遭店長王珮瑄發現,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洪翎 貞隨身購物袋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店長 王珮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1 黃金蕎麥茶 1瓶 2 金萱二十七 1瓶 3 每朝健康綠茶 1瓶 4 薏仁漿 1瓶 5 艾洛瑪黑咖啡 2瓶 6 柚子胡椒小黃瓜 2袋 7 瘋狂起司三明治 1個 8 桂冠芝麻湯圓 1盒 9 頂級鮮奶優酪莓果穀物脆片 1杯 10 京都念慈菴清潤無糖枇杷膏 1盒 11 花香清潔袋佛手柑茶香 1袋 價值共約新臺幣1,088元

2025-03-26

KSDM-114-簡-17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NILA(中文名:妮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FATMANIL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ATMANILA(中文名:妮拉)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並受雇於 黎大方,並在黎大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 處,負責居家照護黎大方及其夫蕭瑟。詎FATMANILA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黎大方共同生活之機會,先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稍前之某日,在黎大方上開住處 內,竊取黎大方所有置於衣物口袋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後,明知其未經黎大方之同意或授權,竟陸續於如附表「盜 領時間」、「盜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 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黎大方」 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盜領款項」欄 所示之現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得手,並供己 花用一空。嗣因黎大方查詢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款時,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ATMANIL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黎大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9、31、89至9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85頁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27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7、 9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 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表「盜領地點」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 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盜領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本 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 是被告竊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 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 基於單一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被害 人共同生活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後,且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供己花用一空,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被害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 被害人遭盜領存款金額非少、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104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故而,堪認該盜領款項104萬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 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之外國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在台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97頁),且並 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認 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2 113年1月11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下同)】 4 113年1月12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5 113年1月12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 20,000元 7 113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 20,000元 8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9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 20,000元 10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1 113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2 113年1月16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13 113年1月16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光興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15 113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6 113年1月17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7 113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8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19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20,000元 20 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21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2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3 113年1月19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24 113年1月19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25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6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7 113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28 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29 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30 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31 113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32 113年1月29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33 113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34 113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35 113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36 113年2月1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39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1 113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20,000元 42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43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44 113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45 113年2月14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46 113年2月14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47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8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9 113年2月14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50 113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51 113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52 113年2月16日16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53 113年2月17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54 113年2月17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合計 1,0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0,250元 )

2025-03-26

KSDM-113-簡-502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30、36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號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年月6日16時54分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上開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2,000 元之價金。嗣林文凱於同日20時39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洗車場」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000元及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始查悉 上情。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朱志豪。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 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414公克)予朱志豪。嗣警方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朱 志豪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前,扣得上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3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19 )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吸管之其中1支;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 後,在其斯時之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另1支吸管。嗣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7至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卷【下 稱偵31530號卷】第39至49、229至232頁及本院卷第155至15 7頁),核與證人朱志豪、林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偵31530號卷第105至115、163至187、197至201、221 至22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號卷【 下稱偵36185號卷】第309、310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被告)(見偵31530號卷第53至57、61至65、81至89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見偵31530號卷第 5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79頁 )、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 3至95頁)、林文凱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7至104頁)、朱志豪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志 豪)(見偵31530號卷第119至123頁)、拘提被告及搜索現 場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29至133頁)、查獲現場及朱志 豪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35至13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林文凱)(見偵31530號卷第189至19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79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185號卷第125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185號卷第275、28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2年6月29日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62號 鑑驗書(見偵36185號卷第29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屬有償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 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 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 賺取價差利潤(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 年男子朱志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 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 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10日,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4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 件(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13年2月17日入 監執行殘刑2年8月17日迄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實112偵36185字第113915370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 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 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 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 ,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諸多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監執行 中),素行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患有坐骨 神經痛、疑腰椎椎間盤疾患(見本院卷第83至87、139至141 、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部分,審酌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 毒品(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文凱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給付6,000 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199頁),此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林文凱並 未給付任何毒品價金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47、2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供稱林文凱有給付2,000元之毒品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述,前 後歧異、齟齬,委無足採,相較之下,林文凱之上開證述, 應較為可採,從而,堪認林文凱有給付6,000元之毒品價金 予被告。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 取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 2 殘渣袋1包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吸管2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45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陳瑋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㈡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 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 文貴。  ㈢於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王文貴。 二、嗣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 其於上揭一、㈢所示時、地,向陳瑋逸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0.201公克),旋向警方供出上情。其後, 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瑋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是援引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手機係其持用,且其透過LINE暱稱 「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地 ,確有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予王文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文貴 的筆錄只說我給他毒品,但在現場時有第三人在場,我對王 文貴沒有獲利,我們是一起去,對方他不認識,王文貴也知 道提供毒品的這個人,他也看過。我只是幫忙拿毒品,因為 王文貴沒有管道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 販賣意圖,應屬合資代購毒品。且被告雖承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文貴,但王文貴並非向 被告購買,而是請被告幫忙聯繫,現場狀況是被告先跟王文 貴收錢,王文貴要在原地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拿毒品,被告只 是幫忙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間,以扣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相約在事實欄 一所載各次地點見面,其中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王文 貴交付2000元、2000元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 為王文貴墊付6000元,由王文貴當日晚間領薪水後返還;而 被告收取王文貴所交付之款項,或應允為王文貴墊付款項後 ,旋單獨離開,由王文貴在上開見面地點等候,待被告返回 後,各次分別將重量1公克、3公克、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予王文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核與證人王文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見偵卷第32至33、101頁,本 院卷第66至72、74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次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因證人王文貴有毒品需求,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等情,有證人王文貴手機內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Pro Chen」之主 頁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事實 欄一、㈠部分,尚有113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際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 神智不清而蛇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逆 向停於車道上,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現場,當場查扣其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為0.201公克等情,除有證人王文貴之證述外 ,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至59、63頁)。  ⒊經證人王文貴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警方則於113 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及其與證人王文貴 聯繫所使用之上開手機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7、61、75 至76頁)。  ⒋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貴確有以其等所稱之模   式,進行本案共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㈣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 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 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7日當天你 有無與陳瑋逸碰面?)有」、「(問:除陳瑋逸外,當天你 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是否只與陳瑋逸約 而已?)我請他幫我聯絡,我們一起去拿」、「(問:你所 稱『一起去拿』,是指你要向陳瑋逸拿,還是你們一起去向別 人拿?)我們一起騎過去,我在旁邊等」、「(問:你有無 看到來送毒的人?)沒有」、「(問:陳瑋逸當天自己有無 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問:113年2月4日你與陳瑋 逸之對話紀錄,所談何事?)在全國加油站廁所等,目的是 要拿毒品」、「(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送毒過來的人?)沒 有」、「(問:當天陳瑋逸有無一起買毒品?)我不知道」 ;「(問:對話日期113年2月5日,你說『你要先出嗎』、『要 的話我要3』,是何意思?)我請陳瑋逸聯絡,叫他先出,我 回來再錢給他」、「(問:當時是你與陳瑋逸要一起去買毒 品,還是只有你自己要買?)只有我自己要買」、「(問: 113年2月5日你有無看過陳瑋逸以外的人?)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陳瑋逸的上游?)不認識,否則我早就自己 聯絡了」、「(問:陳瑋逸是否沒有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 )沒有」、「(問:陳瑋逸有無跟你一起共同買過毒品?) 沒有」;「(問:你等待陳瑋逸的時間是否很久?)有時要 等,多久不一定,有時10幾分鐘」、「(問:你是否知道陳 瑋逸去哪裡?)不知道」、「(問:陳瑋逸有無跟你說他要 去哪裡?)沒有,他只有叫我等一下就好」;「(問:為何 你不直接問陳瑋逸向何人拿就好,而要透過他去拿毒品?) 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問:被告除了拿你的錢去買毒 品外,有無拿他自己的錢出來向對方買毒品?)這我不知道 」、「(問:被告向對方買毒品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1包2000元、3包6000元,此價格是何人 跟你說的?)陳瑋逸」、「(問:你有無去打聽愷他命當時 的行情?)沒有」、「(問:是否陳瑋逸說價格多少就是多 少?)是」、「(問:你向被告拿毒品時,有無與被告討價 還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8頁) 。   ⒉由證人王文貴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貴確係因無購毒來源 ,始聯繫被告,藉由被告此一管道拿取愷他命,且證人王文 貴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交 易,此部分與被告之自承情節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26、64 頁)。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2月7日晚間向 上游拿毒品,係其與證人王文貴各出2000元,各買1公克愷 他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王文貴收取2000元後,即離開雙方 見面地點,單獨前往附近與毒品來源交涉,則本次被告是否 本身亦有購買,而屬2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從證 人王文貴所述當日其見聞情形,並無法釐清。實則,綜觀證 人王文貴所述,已清楚呈現本案被告3次向證人王文貴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接受證人王文貴提出毒品需 求之要約,由被告向證人王文貴告知價金,並直接先收取或 代墊後收後,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王文貴 ,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文貴與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至屬明確。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 趣與說明,被告與證人王文貴間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毒品 行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足採。    ㈥另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 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 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 ,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 、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 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王文貴與被告之 陳述,2人間係因住處接近,自小就認識,為多年之朋友, 然證人王文貴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可幫忙拿到毒 品(見偵卷第17、33、99、135頁,本院卷第72至76、83頁 ),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王文貴取得愷他命,而無賺取轉 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查獲 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陳稱係向微信帳號「紓壓會館」之人購 買,購入價格為1.3公克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可知與本案其販賣給證人王文貴之毒品來源相同,經核算 後被告購入價格為1公克不到2000元,相較其本案中係以1公 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文貴收取價金,當中顯有價差至明 。準此,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王文貴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 院所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王文貴1人,販賣次數為3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犯罪 所得不高,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從中僅賺取蠅頭小 利,為典型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與中大盤毒梟者 之犯罪情節有別。從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本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產生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 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對於客觀上其與購毒者間確有金錢、毒品之相 互交付行為,被告並未飾詞隱瞞,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不高,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須扶養母親 ,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各次均有 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係其購入自 行施用(見偵卷第11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述愷他命殘渣袋8包,係其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犯行後所剩餘,是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為 其他適法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件因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SLDM-113-訴-92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 TOO WEI WA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O WEI W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k67912」、「金哥 」、「馬_成功」、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ELVIN SIEW KAR CHUNG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之車手工作、TOO WEI WAH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 監視車手收款過程,並向「誠信小額借貸-陳旭」回報車手 動向。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奕寧」,向賴亨榮佯稱:可下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屴公司)APP,在該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賴亨 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寧店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bok67912」指示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上址取款 ,「金哥」則指示TOO WEI WAH前往上址監控、把風。TOO W EI WAH即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確認KELVIN SIEW KA R CHUNG面交情形並回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KELVIN S IEW KAR CHUNG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至上開面交地點 ,自稱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陳勝明」,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對喬裝民眾之員警提示有永屴公司、代表人「莊宏仁」 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有永屴公司、「莊宏仁」及「陳勝 明」偽造印文、署押之契約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 、莊宏仁及陳勝明。俟KELVIN SIEW KAR CHUNG於向員警收 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發覺TOO WEI WAH 行跡有異經盤查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及被告2人對他方犯 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第99至100頁),並 有賴亨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永屴公司投資AP P截圖、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相簿照片、被告TOO WEI WAH手機之Telegram、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41至49、79 至91、101至102、131至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自陳:遭逮捕當日,已 有取款2次,並將取得款項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頁),可見尚有向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收水之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監控手監視收款過程,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渠等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投資一事,雖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2人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自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 G前往取款,佐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供稱:「bok6 7912」會指示我去收款,收完後會再給我地址,該地點會有 一台車等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 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 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偽裝告訴人之員警既已到場並有交 付款項之舉動,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亦有向員警收 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確已著 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 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 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 立。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永屴公司所核 發,並有名字、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47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永屴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永屴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係佯以「陳勝明」之名義 ,偽造簽名及印文,其上並有不實之永屴公司及代表人「莊 宏仁」之印鑑章。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係本於該 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投資之意而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 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於操作契約書上偽造永屴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簽名,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⒏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⒐被告與「bok67912」、「金哥」、「馬_成功」、「誠信小額 借貸-陳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 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而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 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詐欺、洗 錢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訊問渠等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有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2人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OO WEI WAH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 (見同上偵卷第16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跨國擔任收款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 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 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 遂之情形,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監控手 之工作,渠等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卷 第34、53頁)。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 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 告2人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渠等 於審理中均供稱:想要趕快回去馬來西亞(見本院卷第234 、23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KELV 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TOO WEI W AH前往本案面交地點監控時叫車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43、80至81、84至85頁)。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取款時提示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 KELVIN SIEW KAR CHUNG用以蓋印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及契約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永屴公司、代表 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或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其固有 財物,與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2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31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明) 1張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3 偽造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份 4 偽刻之「陳勝明」印章 1顆 5 iPhone S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HUAWEI P30 Pro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49-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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