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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本息,及關於如不能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車 輛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 本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車輛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上訴人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 號碼WBA7E2102GG40475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應與 上訴人楊智雄(下稱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96、432頁),其追加之法律 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楊 智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 司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 000元,柒柒捌玖公司並同時給付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詎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乃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11 月3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 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 000元=100萬5,000元),而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 付租金之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應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以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00萬5,000 元。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應由柒柒捌玖公司負擔 而由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柒柒捌玖公司 亦應支付。以上合計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萬5,000元 +9,925元=101萬4,925元)上訴人未為清償,經扣除柒柒捌 玖公司預先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尚欠13萬4,925元,應 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 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是如柒柒 捌玖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為給付不能,且侵害伊之系 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0萬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4,925 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 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於簽約當日生 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租約之部分,依照契約更新原 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車輛返還 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且契約更新後系爭租約應符合 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又 兩造同時先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無論形式上 所訂定究係融資性租賃、營業型租賃、租購等,仍應適用實 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租 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實係買賣行為, 仍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 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應 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則因本件伊所繳納每期租金實 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 金之義務」或「請求剩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 )」僅能擇一請求。縱認本件並非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伊應負車 輛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萬4,925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7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40、200、201至202、265 至266頁):  ㈠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 以楊智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 金6萬7,000元,且於同日即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7頁)。  ㈡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保證金88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 保證金協議書(原審卷第111頁)。  ㈢柒柒捌玖公司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 ,向被上訴人給付共60萬3,000元(每期6萬7,000元×9個月 )(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柒柒捌玖公司終 止系爭租約,柒柒捌玖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發生終 止效力(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㈤系爭車輛自起租時起共積欠4筆未清償之罰單及停車費合計9, 925元(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 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又租賃公司購買租 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 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 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 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 ,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 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 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 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盧韻旭 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與柒柒捌玖 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柒柒 捌玖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車輛車 輛點交單、系爭租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至105、127頁,原審卷第15至20、111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 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 承租人使用,租賃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 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 作為解約之依據」(原審卷第17頁);及雙方約定由柒柒捌 玖公司給付之租金共24期,每期6萬7,000元,合計160萬8,0 00元,加計保證金88萬元,共24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該價差乃被上訴人之利潤。以上可 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依據柒柒捌玖公司之指定而購入,被 上訴人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柒柒捌玖公司 使用,而由柒柒捌玖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給付保證金,以保 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 ,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照契約更新原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 同之車輛返還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云云。惟按解釋契 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 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 約為同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觀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 租賃車輛交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8萬元(本院卷第127頁),適為系 爭租約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可知被上訴 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待柒柒捌玖公司全 額繳清租金並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可以88萬元買下系爭車輛 ,否則系爭車輛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要屬可採。系爭買 賣契約既須待柒柒捌玖公司全額繳清租金並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始得履行,自無以系爭買賣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應符合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或適用實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 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 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 款之約定,應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7頁),柒柒捌玖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除另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外,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未當然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定義顯有不同亦非類似 。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審卷第17頁),承租 人即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 任何義務時,為違約,並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 前終止租約之效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亦與民法第389 條分期付價買賣之性質顯有不同尚非類似。系爭契約既載明 為「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5頁),且如柒柒捌玖公 司違反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柒柒 捌玖公司除另購買外,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車輛之法定稅捐、 保險費及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本院卷第16頁)等,其 上開約定,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契約 義務大致相同,且系爭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 ,及民法第389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非類似,業如前 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所述,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約定之內容 既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較為相近,應認乃係類似租賃之無名 契約。  ⑶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不負有使租賃物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義務,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 租人之租金,保證金88萬元顯逾租金2期之額度,租賃物之 風險與問題於交付後完全轉嫁於承租人等,與民法關於租賃 契約之規定有別,而與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較為接近云云。 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 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 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 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429條所指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 車輛之法定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6頁),並未違反 民法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 定,至上訴人所述出租人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租人 之租金乙節,於一般租賃關係在出租人計算應收取之租金數 額時亦會發生,難認有何與民法規定不符之處。況依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乃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 契約而將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 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則系爭租約僅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而非全然係一般租賃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本得收 取履約保證金,和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性質或有差異,然 系爭租約關於修繕等義務由上訴人負擔,及收取履約保證金 88萬元,均係因上開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所致,否則柒柒捌玖 公司於租期屆滿欲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亦 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款購得系爭租賃物。加以系爭 契約已載明為「車輛租賃合約書」,且如上訴人違反契約時 ,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上訴人除另購買外 ,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核與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價買賣契約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即難認系爭租約係類似 買賣之無名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應認係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符合或類似附條件買賣契約, 或適用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或係融資性租賃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 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金之義務」或「請求剩 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僅能擇一請求云云 ,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2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 務」、同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 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 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原審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租賃 事項表第3條約定按月繳納租金6萬7,000元,伊於110年11月 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租金付款明細表、系爭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上訴人亦不 爭執已發生終止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租約應係 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違約,而由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4日合法終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柒柒捌玖公司給付「所有 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以 柒柒捌玖公司有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依上開約 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 為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而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向被上訴人給付 共60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是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 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00萬5,000元。惟審酌被 上訴人實際因柒柒捌玖公司違約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 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參諸系爭車輛之事故減損金 額為69萬6,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 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頁),既69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實際受到之損失,則其請 求之違約金100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始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 給付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 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 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審卷 第15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共計9,925元, 業據提出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繳款人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 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 司返還代墊費用9,92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69萬6,000元 ,及代墊之停車費、罰款9,925元,合計70萬5,925元(計算 式:69萬6,000+9,925元=70萬5,925),而被上訴人未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88萬元,並以保 證金88萬元扣除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代墊費用( 本院卷第431頁),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5,925元 ,已如前述,經以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扣除 該70萬5,925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柒柒捌玖公司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亦無從請求楊智雄連帶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 0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 25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 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 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 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 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 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7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 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 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 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 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柒柒捌玖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之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 之特定物。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柒柒捌玖公司負返還義務,業如前述,然柒柒捌玖公司 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自承已非其占有使用中等語(本院 卷第142頁),系爭車輛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 下落,堪認柒柒捌玖公司確有無法返還之可能性,被上訴人 預慮將來若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乃其未盡保管義務致系 爭車輛迄未能返還,顯有過失而可歸責於柒柒捌玖公司,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 公司返還系爭輛外,同時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 充請求,求為命如柒柒捌玖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即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固具提出權威 車訊雜誌為憑(原審卷第29頁),惟該雜誌僅係列同款車輛 之市場價格,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格,尚難憑採。本 院另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場價格 約199萬元,事故折損價值69萬6,000元,修復後市場價格約 129萬4,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07頁), 則系爭車輛實際市場價格應為129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負責將租賃 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原審卷第17頁),故柒柒 捌玖公司應賠償正常車況之市場價格,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69萬6,000元部分,本院已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部分予以准許,則該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尚不能重複請 求,從而,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  ⒌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切實履 行本合約個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7頁)。查柒柒捌玖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屬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之違約,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楊智雄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 ),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與楊智雄連 帶給付129萬4,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 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簡上-153-202503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王靜 住○○市○○區○○里○○○街0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6,72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530元×5=7,650 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0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10月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4期即期付款日民國 114年2月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 張其得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CTDV-114-司促-3027-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古秀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 卷第13頁),而被告李文松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24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林助信律師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此有本 院裁定附卷可參(卷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1月 19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古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文松所有,並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助信律師 。(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33 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 之追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古秀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文松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李文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貸款 ,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 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應自111年9 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 另為擔保李文松還款,李文松簽立本票1張(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所述本票),以週 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李文松 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繳足,李文松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對原告負清償全 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因上開債權對李文松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始發現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1月 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古秀玉,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李古秀玉所述之履行扶養義務係有償 行為,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與李文松間債務存在,且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贈與移 轉之時間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古秀玉則以:原告主張李文松在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後 ,末於112年3月8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期款後 ,即未繼續依協議繳款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作成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並於 同年月29日確定。依此事發歷程,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 到期款項後方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 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 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 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縱便李文松曾遲繳第一期款項, 但遲付金額仍未達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全部價金1/5,且已補 繳而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有其他分期付款 積欠情事。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債權既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另外, 李文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古秀玉,係因被告李 古秀玉不能維持生活,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性質上自屬 有償行為,故原告應就被告李古秀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明知李文松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文松間於111年8月24日成立契約,由原告借 貸李文松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 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另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 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存摺封面(卷第19至23頁、 第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 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古秀玉抗辯,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 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 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 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 李文松請求。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借貸債權既尚 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原告嗣後主張,原告與李文松間 之契約已約定,如李文松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李文松於 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繳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表所證(卷第170至171頁),堪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⒉被告李古秀玉復行抗辯,以民法第389條規定為據,辯稱縱便 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未完足繳納當期款項,但仍應至李文 松遲付金額達上開條文所定全部價金之1/5時,方有權請求 李文松全部價金,故李文松仍未失分期利益(卷第217至219 頁)。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李文松自訴外人 吳坤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而吳坤達將此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第5條記載(卷第170頁):「乙 方(按:李文松)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 (按: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 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 ,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 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 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明示其等契約間 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卷 第170頁),李文松固然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 然積欠金額未達購買車輛總價為120萬元之1/5即24萬元。再 縱便契約明定原告已可請求全部分期債權,但因違反民法第 389條即同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即李文松欠繳第一期款項之翌日,仍無權請求全部 價金。但是,此並不影響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 ,且李文松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時,原告之部分債權仍然已屆清償期而發生,被 告李古秀玉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㈣經查,李文松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均 記載為無償之贈與,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 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 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故應依書 面記載,認定債務人李文松所為之行為,乃出自無償贈與行 為。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被告 李古秀玉復抗辯,其與李文松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行為, 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李文松為履行對母 親即其之扶養義務,且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文松扶養之 必要(卷第219頁),但是上開抗辯並未明記在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申請資料中;又被告李古秀玉所提出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9頁),雖足證明其當 年度稅務登記之所得為6970元而甚少,但若將其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1頁),合併本院調閱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觀察(獨立置於卷 外),扣除系爭土地後,其仍有房地超過10筆,且財產總額 達約450萬元,自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李古 秀玉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乃出自李文松為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古秀玉所 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件應認定出自無償而非有償行為。  ㈤本件債務人李文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古 秀玉,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將致 債權人之原告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顯然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11月 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古秀玉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293-202503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尚開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尚開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尚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江河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江河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約定: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購 回原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 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即六分之 二之持分權利範圍,1千萬元由原告王尚開、王江河各自分 領5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由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發 票人為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昶升公司)每 月分期支付,分別自109年12月起開始簽發支票(於三年內 付清),票面金額及張數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年起每人每月 10萬元、第二年起每人每月15萬元、第三年起每人每月30萬 元,直至全部價金付清為止)。同時被告願意於簽發前開支 票同時開立按年利率2.5%計算之補貼支票予原告,如附件二 所示;被告若願意提前清償,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若被 告一次付清尾款時,原告則應將剩餘未提示之支票返還被告 ;如果被告提前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補貼利息之部分得重 新計算。但倘有一期未能如期兌現,視為被告違約,則其餘 未到期之票款與該未兌現之票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聲請 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得以未付款之全部金額按每日 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算至清償日止)要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各開立27張支票予原告王尚開、王江河二人,僅兌現16 張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 2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跳票,經 被告取回,再開立發票日11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 0、金額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換票,詎原告於112年1月30 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發票日112年4月30 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11 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 票日11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56,250元之支票 亦皆退票,顯然被告已違約,其餘未到期與該未兌現之票款 依協議書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付款項各為3,112,50 0元,合計為6,225,000元,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併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3,112,50 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 式竊取被告日昶升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 升公司受有實際損失17,662,867元,原告王尚開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 竊盜案件起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10 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為無罪確定,然其無罪原因 係因接線者不明,無法讓原告王尚開定罪,惟原告王尚開不 否認其確實有利用電量與線路接通受有利益,被告日昶升公 司仍得向原告王尚開請求民事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再有,被告日昶升公司前與原告二人於80年9月間合資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被告日昶升公 司持有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王尚開、王江 河各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僅共計持有2分之1應有 部分。又1086地號土地其上有搭建之鐵皮屋(270坪)與鋼筋 水泥房屋(50坪),起造當時被告日昶升公司與原告二人各對 於該等房屋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二人卻長期逾越 其應有部分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訴外人龍成銘 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 號土地道路導致無法通行,顯逾越原告二人持有應有部分之 範圍,而將1086地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對於被告日昶升公 司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地區即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土地之每坪每月租金為400元,而五年內就 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計384萬元。  ㈢原告二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共同經營龍成公司,而原告王 江河實際上為龍成公司之成員,與原告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龍成公司使用,均與龍成公司受有使用 土地、建物、短繳電費之利益,且原告二人均於另案桃園地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 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 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二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 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二人確實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 成公司使用,且與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被告 自得以前開因竊電不當得利之債權17,662,867元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抗辯。  ㈣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款項計622萬5,00 0元是否合法有據,惟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可 知本件原告顯有向被告重複請求未付款項40萬元之情事,則 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請求之未付款項僅餘582萬5,000元。併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 司之負責人,自82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其同意, 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被 告日昶升公司損失1766萬2867元乙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竊盜案件起訴後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 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1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 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  ㈢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以竊電事由另對原告王尚開及訴外人龍 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案件請求連帶給付17,662,867元,業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案業經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上訴 ,進行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 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 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 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 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 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 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 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就原告王江河部分  1.查上開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已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對原告王江河主張以相當於電費及租金抵銷抗辯一節為 審理,就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業於判決書敘明: 「觀諸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上開刑事告訴之內 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 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王 江河),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竊取上訴人 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14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 ,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便被上 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成銘版公司 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享 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相佐,上訴 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論被上訴人 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屬 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上 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 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 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 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 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 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 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 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 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 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 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 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而就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則敘明:「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 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 牌,編號為D)』,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 無訛,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實非為了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 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 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 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 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 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 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 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 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 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 上訴人親自描述其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 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 以上開並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 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 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 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房屋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 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 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 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 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此有 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7-351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 決既已認定主張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抗 辯均屬無據,此二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亦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 被告再以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採。  2.而原告王江河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所開 立「票號AG0000000」之支票40萬債權,與本件原告王江河 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未給付票款3,112,500元部分,屬同一事 實原因,惟另案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支票),而本件為契 約關係(協議書)為請求,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日昶升公 司需給付3,112,500元部分外,尚有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並 須與被告蕭莊美桂連帶給付,是本案就訴訟標的、金額請求 項目、請求範圍、被告等部分,均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須 扣除原告王江河重複請求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原告王尚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 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僅抗 辯被告日昶升公司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867元 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一節,為原 告王尚開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王尚開受有利益」、「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2.就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被告日昶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日昶升公司雖指稱其受有損害17,662,867元等語,然 觀被告日昶升公司之用電資料明細表,該電表從98年2月 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 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 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之趨勢 。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 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12 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 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 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 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 ,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 情形,則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 人公司豈無用電營運之需?是以,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 與兩家公司電源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故被告日昶升 公司稱其受有電費17,662,867元之損害云云,尚難以採信 。   ⑵就原告王尚開是否受有利益    ①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 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 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尚開於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查時自承是「公司老闆」、「電錶的電是我們在用」 、「我們兩間公司電表共用…我們電線都接在一起」, 可知原告王尚開業已自承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電能,與 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短繳鉅額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外之 法律行為雖均由其代表,惟實際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 龍成公司,龍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 便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成公司與原 告王尚開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尚不得以龍成公司受 有利益逕而認定原告王尚開為共同受有利益之人。    ②被告又指稱原告王尚開於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 測量筆錄(下合稱另案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 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王尚開確實為該 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係為確認該 案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 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 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屬於先由電腦 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 有權人或使用狀況,雖上開以制式化方式記載「...所 有廠房」之筆錄已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簽名,惟以該案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均非為確認廠房之「所有權」,而係為 確認該案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該筆錄既 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原告王尚開親自描述其為該廠 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原告王尚開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尚無從以上開筆錄內容遽 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⑶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 而來     被告雖主張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式竊取被告日昶升 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實際 損失17,662,867元等語,惟本件原告王尚開業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無罪確定,已於上述 不爭執事項敘明。再依被告日昶升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 吳明德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 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 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 語,且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被告日昶升公司則設 立於89年10月31日,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167、169頁),並審酌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9年11 月底發現直指被告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見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卷第63至81頁,下稱高院卷) ,此不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 下一定之深度(高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 高院卷第67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 挖掘不可得知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 於被告日昶升公司之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 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經被告日昶升公司並察覺下,將該 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而皇之連結到被告日昶升公司指 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則本件被告 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王尚開所埋設之不明電線,以竊取被告 日昶升公司電能。   3.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指稱原告王尚開長期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供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號土地道路 導致無法通行,已逾越其持有應有部分範圍,而將1086地 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並以上述原告王尚開於另案筆錄自 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 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 王尚開確實為該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本件無從以另案筆 錄內容遽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已於前述。    則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王尚開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1086地號土地上等節 ,然因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 有權人,則被告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 原告王尚開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 ,867元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其主張抵銷抗 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㈠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㈡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2-重訴-395-202503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周宛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債務人積欠8期 (即期付款2,230元×8=17,84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6月20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9期即期付款日114年1月20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6月20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05-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文杰、洪聖淵、王 世榮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章文杰部分:章文杰給付之發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3,000元(55,000元、148,000元),核與黃馨蟬認知之交 付20萬元數額不同;且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1 09年10月29日,而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下稱善柏契約 )之簽約日則為109年10月28日,二者並不相符;況善柏 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價金為每份149,000元,黃馨蟬交付之 價金堪認以全額繳付1份契約之全部價金,然契約中均僅 記載「分期繳付」、「簽約時僅繳付1,000元」,則黃馨 蟬繳付之情形,顯非全額用於購買服務契約。是章文杰陳 稱:黃馨蟬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服務契約,顯然有使 黃馨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洪聖淵部分:因卷內並無篆刻經文骨灰罐提貨券可資比對 查證其確實價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更已解散,然以洪聖 淵自述「每張提貨券為2萬至3萬元價值」相較,洪聖淵交 付之8張提貨券總價值28萬元顯低於黃馨蟬交付之29萬元 ,洪聖淵實係虛報每張提貨券價額,使黃馨蟬誤認每張提 貨券價值為3萬元以上,而為超額給付。是洪聖淵應有詐 欺上開價差。   3.王世榮部分:王世榮供稱:黃馨蟬欲購買每張12萬元之水 蓮鈦金內膽提貨券10張(總額120萬元),其中以每張1萬 元之心經提貨券5張為扣抵(扣抵額5萬元)、交付現金30 萬元,則黃馨蟬尚應給付之85萬元則由王世榮先行墊付云 云(見易字卷二第145-146頁),然卷內並無何廠商同意 以心經提貨卷「升級扣抵」、更無相關之價格文書可佐, 又無王世榮墊付之金流可資為憑,何以王世榮墊付之總額 竟超過黃馨蟬實際交付金額?業已交付之提貨券中除有「 水蓮鈦金內膽」外,竟又有「水蓮內膽」等不同材質者, 王世榮交付之商品是否與約定相符?倘以王世榮所擬之委 託同意書,王世榮可再向黃馨蟬請求支付90萬元之代墊費 ,故難認王世榮未向黃馨蟬施用詐術。被告與黃馨蟬至黃 明玉住處本即為籌措黃馨蟬買賣水蓮內膽事宜,並非王世 榮所稱之「捧場」,否則何以黃明玉表示欲報警,王世榮 即慌張離去?可認王世榮顯有詐欺情事。   4.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三人均明知黃馨蟬欲為買賣之商 品,卻先後向黃馨蟬詐騙購買其不需要之商品,待黃馨蟬 交付款項後,即未再與黃馨蟬聯絡,難認此三人無涉詐欺 。僅因黃馨蟬年事已高,難免記憶不全,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為認定。是原審僅因黃馨蟬之陳述瑕疵,即判決 被告3人無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就⑴章文杰、洪聖淵之部分,依據黃馨蟬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證述之買賣內容,業經章文杰、洪聖淵所否認 ,又呂逸蕎、彭豊翔僅能證明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呈遠公司)販售商品內容、章文杰之任職狀況,另善柏契約 亦僅能證明呈遠公司與黃馨蟬間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而洪聖淵交付之提貨券雖因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事後解 散等情,然均無法補強黃馨蟬證述有關詐術、締約具體內容 等情;⑵王世榮之部分,黃馨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 之買賣內容前後矛盾,而黃明玉證述提及黃馨蟬所指之交易 內容均為聽聞黃馨蟬一人所言,屬黃馨蟬證述之累積證據, 是亦僅存黃馨蟬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故均無法以此為 不利於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諭 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就章文杰部分:黃馨蟬固證稱:章文杰一開始是詢問是不是 要賣塔位,後來說持有之骨灰塔永久使用權狀需繳納管理費 ,後來我錢是交給林靖恩,我交20萬元,包括展雲管理費3 萬6千元,林靖恩帶我去繳錢時,並不是管理費,說是行政 什麼的。章文杰拿給我的是生前契約2本、發票2張,拿到時 我都沒有細看,我本來是要賣塔位,後來契約的事情,我都 是跟公司的賴經理(後來改稱彭經理)聯絡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92-101頁),復由黃馨蟬提出之日記(見偵字卷第345- 346頁)、呈遠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307頁)相互勾稽 可知,黃馨蟬之日記係記載「10/21我去吉林路公司。林( 指林靖恩)、章一起收錢。進公司之前,章文杰在門外交給 我9萬元。我交付29萬後,開兩張收據。9萬元給章,我20萬 」、「10/27跟章文杰簽約,預定11/10交易。」、「11/2章 文杰送來發票及契約,給我簽名,給我兩份契約,他保留兩 份。」,而呈遠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則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5 5,000元、109年10月29日148,000元(總額20萬3千元)、備 註欄記載「YT988236、No030178」,是黃馨蟬交付約為20萬 元,取得總額20萬3千元(含稅)發票、善柏契約(契約編 號WSB029523、029522),由金額觀之,因其中尚有稅額之 計算,此總額差額,核與一般交易無違;由日期觀之,呈遠 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日期雖記載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0 月29日,而與善柏契約之簽約日為109年10月28日不同,然 此發票日期分別記載之情形,核與一般交付將定金、於簽約 後再交付尾款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交易習慣相符;且呈遠公 司於109年10、11月間代銷售善柏契約,併請客戶簽立委託 書,由業務將款項交付公司會計乙節,業經呂逸蕎、彭豊翔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9-152頁),故可認黃馨蟬與呈遠 公司間就善柏契約之代銷、交付款項情形並無異狀。至萬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 見偵字卷第389-397頁)雖覆稱:與黃馨蟬訂立之善柏契約 另有發票(金額2,000元)等情,使黃馨蟬交付之金額與善 柏契約之交付款項總額及善柏契約記載情形不合,然由黃馨 蟬日記、發票備註欄記載可知,黃馨蟬交付20萬元,除部分 為取得善柏契約之價款外,明顯預計另含「11/10交易」存 在、或管理費,且由黃馨蟬日記其後日期之記載均在促成該 「11/10交易」,可認該「11/10交易」始為黃馨蟬交付款項 之主要目的,復善柏契約第8條亦明定「甲方得於全數支付 本契約總款項後,依行政作業規範辦理登記轉讓本契約於第 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故此交易金額差異是否因尚有 其他交易存在,亦非無可能。故實難逕以黃馨蟬交付之款項 總額與善柏契約記載總額不合,逕為不利於章文杰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以:由發票、善柏契約之金額、日期記載不一致 ,可認章文杰有施展詐術云云,尚嫌速斷。  ㈣就洪聖淵部分: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提貨券之市場實際價額 與最後買賣契約價格,非必然相同,只要買賣雙方主觀認定 相符而成立契約,此利潤亦符合交易市場合理範圍,實難逕 認此等契約合致存有詐欺。本件洪聖淵為黃馨蟬處理提貨券 相關事宜,契約約定價額本即應為提貨券之成本價、一定之 利潤、服務費用等之加總,而上開8張提貨券成本與契約約 定總價相差約在1萬元上下,尚難認為顯不合理。且黃馨蟬 證稱:洪聖淵是我兒子逼我來告的。洪聖淵拿8張提貨券, 每張1萬5千元,我記不清楚。還有1張是因為我付的錢不夠 ,洪聖淵先出,所以那一張他拿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2 頁),是黃馨蟬主觀上並無任何其與洪聖淵交易對價給付不 一致之認定。則檢察官逕以:提貨券之客觀市場價格與洪聖 淵所稱之價格不同,故為詐術云云,實難憑採。  ㈤就王世榮部分:就王世榮與黃馨蟬間之交易,黃馨蟬證稱: 王世榮是說買家要升等,升等後又說要買什麼,我拿錢之後 又說不行,最後那筆36萬元要趕快給,才可以交易,我才帶 著王世榮去黃明玉家。升等後王世榮有給我8張水蓮鈦金內 膽骨灰罐保管單,另2張水蓮內膽骨灰罐保管單就是我後來 去當鋪借30萬元買的,王世榮水蓮內膽要36萬元,因為我只 有給30萬元,所以有一些沒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6 頁),故以黃馨蟬所陳,王世榮依約交付相當之「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至其中出現之部分「水蓮內膽」提貨券則係 因黃馨蟬交付款項不足,而另外購買取得,且黃馨蟬尚有部 分「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款項尚未補足等情,是本件黃馨 蟬總價不足,自難交付全部之提貨券,而提貨券中出現「水 蓮鈦金內膽」、「水蓮內膽」亦因黃馨蟬交付差額所致。又 黃馨蟬、洪聖淵間之交易於洪聖淵交付相當於黃馨蟬對價之 提貨券後,該契約即履行完畢,若無其餘契約未完成事項, 雙方即無再保持聯繫之必要,自難以雙方其後中斷聯繫、一 方放棄向他方之追索,而認定前開交易為詐欺。況黃明玉證 稱:有關事情均係聽黃馨蟬講的,人我也不太認得。我覺得 王世榮是騙子,什麼交易我也不記得,黃馨蟬並沒有說她跟 王世榮做過什麼交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2頁),故黃明 玉之證述,亦難以補強認定王世榮於交易過程中施展何等詐 術。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世榮自黃明玉家中慌張離去、提 貨券內膽材質出現差異,王世榮就代墊款項竟可再向黃馨蟬 追索,故王世榮有施展詐術云云,顯忽略契約自由精神,尚 有誤會。  ㈥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黃馨蟬,以:就被告之答辯再向黃馨 蟬為確認,因原判決僅有在最後一段第7頁提及黃馨蟬之證 述,故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為主張 。惟黃馨蟬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與章文 杰、洪聖淵、王世榮交易之情形,已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 述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 詰問之內容相同,原審判決引用之程度,核與是否有再行傳 喚之必要無涉,檢察官既亦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 傳喚」之必要性原因,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黃馨蟬之部分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章 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章文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章文杰原為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公司)之 業務員,其與被告洪聖淵、王世榮(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 姓名代稱之)因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黃馨蟬(下稱告訴人) 持有眾多塔位、骨灰罐欲求售,均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章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4日致電告訴人相約於臺北捷運萬隆站4號出口 處,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告訴人遂 口頭委託章文杰銷售塔位。章文杰數日後即致電告知告訴人 稱已找到買家,然需支付仲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 元,其可代出9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 21日,至呈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辦公 室處,交付20萬元現金與章文杰。然章文杰僅於109年11月2 日交付發票2張、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與黃馨蟬,隨即 推由呈遠公司同事稱其違反規定代出金錢以致買賣破局等語 ,後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㈡洪聖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致電告訴人,向之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 塔位,然需購買骨灰罐上心經「篆刻經文」服務始能順利銷 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在其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9 萬元與洪聖淵,洪聖淵則交付8張「篆刻經文」服務之提貨 券與告訴人後,隨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㈢王世榮知曉告訴人向洪聖淵購買「篆刻經文」提貨券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日致電告訴人,向之 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然告訴人需將手上之骨 灰罐內膽升級為「水蓮鈦金」內膽方能出售云云,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將其向洪聖淵購買 之8張「篆刻經文」提貨券交與王世榮「升等」內膽,王世 榮則於110年9月2日在上開處所交付「水蓮鈦金」內膽提貨 券8張與告訴人,然旋即聲稱其所接洽之塔位買家尚須10個 「水蓮鈦金」內膽,告訴人因而再於110年9月7日,在上開 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與王世榮,王世榮再交付「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2張與告訴人,並稱內膽數量還是不足,需再支 付36萬元購買內膽才能完成塔位買賣交易,黃馨蟬迫於無奈 ,僅得帶同王世榮尋找其胞姐黃明玉商借金錢,然遭黃明玉 拒絕,王世榮見告訴人已無資力,遂推託聲稱買家因染疫無 法完成交易,即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呈遠公司之前負責人呂逸蕎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呈遠公司前員工彭豊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胞姊黃明玉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洪聖淵之通訊軟體 LINE資料照片、其與王世榮之簡訊對話截圖、章文杰之名片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影本10張、告訴人簽 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呈遠公司發票、善 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 司)112年2月6日函件暨函覆之生前契約申購申請書、委託 書及發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販售如起訴書所載之生前契約、篆刻 經文服務、水蓮鈦金內膽等商品,並分別收受告訴人如起訴 書所載之價金,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章文杰辯稱:我因投遞名片而與告訴人認識,係告訴人需要 購買生前契約,遂約我於109年9月24日在臺北捷運萬隆站附 近碰面,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商品,第2次碰面時,告訴人 有交與我價金,我亦有交付發票及生前契約,然沒有代墊9 萬元等語。  ㈡洪聖淵則稱:告訴人向我說其他公司仲介會為她處理既有的 商品,我有向她建議骨灰罐有經文會比較好出售,但我亦有 提供篆刻經文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我並沒有為告訴人販售商 品,告訴人應該係混淆我與其他公司業務等語。  ㈢王世榮另稱:我於110年8月有致電與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 品需求,告訴人稱要將經文提貨券升級,我們有見面洽談, 亦沒有要為告訴人銷售商品,且告訴人係欲添購更多殯葬商 品方帶著我去向黃明玉借錢等語。  ㈣王世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世榮確有交付相應之殯葬商 品與告訴人,無為告訴人販售商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 ,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㈡章文杰及洪聖淵之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⑴章文杰電話主動聯 繫其,並於收受管理費或行政費用20萬元即能代為轉銷其持 有之塔位,我給付後改口說是買生前契約的錢等語(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 頁、第36、37頁、第173頁;本院卷二第96-99頁);⑵洪聖 淵電話主動聯繫其,得知其有塔位擬販售後,並表示有買家 欲與刻有心經之骨灰罐合併購買,其遂交付29萬元向洪聖淵 購買篆刻經文服務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7、38頁、第17 4頁;本院卷二第102-105頁),然此部分俱為章文杰及洪聖 淵所否認,且卷內除了證人呂逸蕎及彭豊翔之證述(偵字卷 第449-452頁)可以證明呈遠公司有販售殯葬商品及章文杰 曾短暫任職於呈遠公司;證人黃明玉之證述得證明聽妹妹言 及章文杰及洪聖淵之姓名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說明章 文杰及洪聖淵係主動聯繫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 塔位買家需要同時購入其他殯葬商品等詐術行為,則章文杰 及洪聖淵與告訴人於締約之初所為之要約具體內容究竟為何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章文杰及洪聖淵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  ⒉檢察官固提出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偵字卷第309-343 頁)、發票2張(偵字卷第307頁)及萬榮公司112年2月6日 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文(偵字卷第389頁)認告訴人所 持有之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僅支付服務費共2,000元 ,履約金共29萬6,000元待履約時才須一次給付而構成詐欺 取財罪等情,然此反而可見告訴人所取得之生前契約倘履行 繳納義務後仍有效,章文杰及相關呈遠公司之人員縱與告訴 人間之委託代購殯葬服務商品有履約不順暢之情形,亦僅能 說明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無以遽然反推章文杰 於締約之初即有何締約詐欺之故意或有刻意不履行契約之故 意,否則其毋寧僅須杜撰捏造生前契約與告訴人,豈有畫蛇 添足繳付服務費與萬榮公司之必要。至洪聖淵確已提供「篆 刻經文」提貨券8張,此由王世榮向廠商升等為「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乙情,為王世榮及告訴人供述甚明,因此,縱 然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偵字卷第483-487頁 ),仍無以推認洪聖淵與告訴人締約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 意,是尚無從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3人之陳述及檢察官所 提供其他之證據,認定章文杰及洪聖淵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  ㈢王世榮之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王世榮主動聯繫其, 並告以有買家擬連同塔位購買鈦金內膽骨灰罐10個,需將篆 刻心經之骨灰罐8個升級,再給付30萬元購買2個,其遂現金 交付與王世榮。嗣王世榮又稱差36萬元才能幫忙出售,其遂 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17 4、175頁;本院卷二第106-111頁)。  ⒉證人黃明玉雖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告訴人帶王世榮來我家, 並說只要我借王世榮36萬元,王世榮有辦法幫她完成出售靈 骨塔的交易,王世榮也在旁邊幫腔,當天王世榮陳稱要幫告 訴人賣靈骨塔等語(偵字卷第465、466頁)。然其於審理中 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3人要幫她賣東西還是買東西,我搞 不清楚,也不確定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王世榮,告訴人當天 帶陌生人來我家,並表示該人會幫忙辦事,我不清楚告訴人 與來的陌生人間有無為交易及過程,我聽不懂只知道當天是 告訴人要我拿錢出來給陌生人,陌生人只是等著取款去辦陰 宅事業的事情,因告訴人而陸續有很多人欲向我取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20-126頁),本院審認其於經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於開放式問答所為之證言與偵訊時有明顯差異,經公訴 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證人再次確認後方陳稱偵訊時所述屬 實等情,然就告訴人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當日,王世榮究 竟有無陳述要為告訴人販售靈骨塔或陳述是最後成功交易的 36萬元之本案重要事實,黃明玉之證詞已然反覆不一而具有 瑕疵,是否可憑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容有可議。  ⒊黃明玉復證稱:告訴人向其講過很多人名,其也不清楚究竟 係何人借告訴人財物、係何人要告訴人補錢,告訴人實在與 太多人交易、被太多人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足見黃明玉就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及與他人商議販售或購 買商品之具體經過均沒有親自見聞,而俱係由告訴人轉述所 悉,則其證述當屬累積證據,而無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指訴 。由上可知,告訴人與王世榮所談具體內容及詳細過程證人 恐係全然不知,且無法排除黃明玉就前開⒉之證述受到至親 胞妹即告訴人之認知、言談所影響,有高度混淆告訴人或其 他曾見面之殯葬業者陳詞之可能,進而誤認王世榮曾言及要 收款為告訴人販售塔位,是其證述尚難採憑。  ⒋末查,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指訴王世榮佯稱已覓得購買塔位之 買家,要求被告另行購買「水蓮鈦金內膽」搭配後一併出售 ,並提出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偵字卷第88-91頁)、告訴人 簽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1紙(偵字卷第43頁)為據,然 觀諸告訴人自述當時處於急欲脫手塔位之心態(本院卷二第 95頁、第98頁),倘王世榮已覓得塔位之買主,且其手上亦 有「水蓮鈦金內膽」、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可供販售,告訴人 自可將其持有之塔位先行出售與王世榮後,再由王世榮出售 與客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告訴人購買,造成告訴人需 再行支付費用又無法及時售出塔位之不合理情形。是以,告 訴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亦有上述 不合理處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驗證,故王世榮是否確係 以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2025-03-06

TPHM-113-上易-167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湘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棋(下稱黃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義職(下稱林義 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湘棋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向林義職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 管理暨認證事宜。伊已依約匯款152萬元買賣價金及2萬1,00 0元買方稅款至○○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嗣因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 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伊乃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 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職,詎林義職卻逕於11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致給付不能。伊遂於111年9月19日再寄發台中英才郵 局688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林義職,請求林義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林義職給付伊 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林義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 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黃湘棋遲不配合 點交及給付價金,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 證信函催告黃湘棋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黃湘棋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竟相應不理;伊復於110 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128號存 證信函列爲附件,通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 最終催告,並將副本寄送黃湘棋,雖遭○○公司拒絕,但黃湘 棋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應亦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黃湘棋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伊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嗣伊業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沒 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賣予○○○。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另行出售系爭 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黃湘棋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至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台中淡溝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黃湘棋發生催告效力之事 實認定有誤,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爲適當 完全之辯論,復依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 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一般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黃 湘棋已於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 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林義職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黃湘棋之事由,經伊合法 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 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其他各期款項均 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 收,惟○○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5萬元返還黃湘棋,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湘棋返還該簽約款予伊等語。  二、黃湘棋則以:林義職提起反訴違反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應不合法。又林義職請求伊返 還5萬元定金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據,惟 林義職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 ,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事件判決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無理由,是林義職再執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義職給付黃湘棋1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其餘之訴及林義職之反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 一、黃湘棋上訴部分: (一)黃湘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林義職應再給 付黃湘棋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義職答辯聲明:駁回黃湘棋之上訴。 二、林義職上訴部分: (一)林義職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命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黃湘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②黃湘棋應給付林義職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棋答辯聲明:駁回林義職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8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湘棋以價金152 萬元向林義職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 委任○○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 認證事宜。 (二)林義職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 代書。    (三)黃湘棋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 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 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公司 設立之系爭專戶,以給付黃湘棋之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 稅款2萬1,000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 有特別約定外,甲(按:黃湘棋)乙(按:林義職)任一方 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 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建經最終催告 期限内向法院起訴,否則○○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 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 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建經做主 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 據以執行」;「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甲方」等語。   (五)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則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成功, 於3月10日退回。 (六)林義職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該 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公司,其已催告黃湘棋於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黃湘棋不依約履行,○○公司應於收受7 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公司 ;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黃湘棋,並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黃湘棋。 (七)黃湘棋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義職其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 應瓦斯。 (八)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黃湘棋。 (九)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義職係 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 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 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   (十)○○公司以110年4月6日○○(110)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因林 義職張解除契約,黃湘棋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等爭議無法 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十一)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 (十二)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通知林義職及○○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 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公司返還系爭專 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林義職及○○公司。 (十三)○○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黃湘棋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林義職為催告,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林義職。 (十四)黃湘棋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 (包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五)黃湘棋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林 義職,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義職。 (十六)林義職前曾以黃湘棋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 ,其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 湘棋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爲由,對黃湘棋提起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經原審以前案事件受理後,將 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列為爭點, 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 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日投遞不成功,於3 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原證3存證信函寄 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住所,未達被告 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 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黃湘棋」 ;「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 經被告○○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 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亦即前案事件判決業 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 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 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 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15-26頁)、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 審卷27-36頁)、前案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7-46頁)、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7-51頁、133-140頁)、○○ 公司函(見原審卷79頁)、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見原審卷53-61 頁、8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3-97頁)可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黃湘棋主張林義職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構成給付不能,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給付與黃湘棋匯入系爭專戶價金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林義職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早已合法解 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三)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 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 ○○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執,可認林義職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林義職提起之反訴,應屬合 法。又林義職於前案事件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黃湘棋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林義職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黃湘棋簽約時 所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簽約款5萬元為定金,其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且因○○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黃湘棋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顯然林義職於前案事件 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 相同(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 形,黃湘棋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已合法解除 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 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事件審理時,業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 此爭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 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而綜參本 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 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另林義職所寄 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僅屬證據取捨是 否有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前案事件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 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 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林義職於本事件,能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林義職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 庸再予審酌者外,林義職於本事件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台中 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辦代書○○○與黃湘棋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89頁、93-97頁、本 院卷123頁),應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斷云云。惟前 揭存證信函,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見前案 事件補字卷33頁、審理卷175-17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 況黃湘棋於上開359號存證信函中,雖自承輾轉知悉林義職 寄送之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與黃湘棋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亦可佐證上情,然黃湘棋自他人處知 悉林義職有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與林義職是否業依該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程序,核屬二事,不能因此認爲林義職已 爲合法之催告;另上開149號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公司執 行最終催告而已,且黃湘棋更僅係副本收受者,此實與林義 職是否合法進行催告程序無涉;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 明確。至於林義職聲請訊問○○○,欲用以證明其曾告知或轉 交上開128號存證信函予黃湘棋;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案件卷宗,欲用以證明黃湘棋 不願交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見本院卷120頁)云云 。惟縱使○○○曾告知黃湘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仍不能認 爲林義職有爲合法之催告;且系爭契約未經林義職合法解除 ,均有如前後所述,本院認無訊問○○○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 之必要。 (四)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20-23頁),雖有兩造應於何時 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交之約定, 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從由該契約 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有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 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內容,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 約之事實認定。復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示當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72 頁)云云,惟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黃湘 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除(詳後述),林 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職該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義職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黃湘 棋合法解除,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 適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 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義職對黃湘棋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仍負有按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湘棋之義務,然林義職卻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致成爲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嗣黃湘棋於111年9月19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 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林義職時,發生解 除契約效果,則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0年3月31日寄發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合點交及給付價 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告及契約約定之 程序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職復誤認系 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 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 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152萬元 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款,黃 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 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 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 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 萬元為適當。 四、林義職反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 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 ,則○○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金返 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反訴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 定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 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湘棋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 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義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湘棋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黃湘棋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黃湘棋本訴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林義職之 反訴,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 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上-25-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遲延費81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明訂。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 分期總價137,500元,雙方約定以5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 ,750元,則自114年1月14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5,50 0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6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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