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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㈡被告應由以上文件之付列印費用。㈢由被告 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 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見本院309、310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變更請求交付之文件,並撤回 原聲明第2項之列印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3之不動產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被告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經被告拒絕給付及刁難,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35條規定,另向被告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申請閱覽及複印之文件,涵蓋社區成 立20年以來各式大量文件,數量達數千張,且申請範圍涉及 財務、行政等各職掌委員業務,被告於接獲申請隔日即主動 邀請原告開會討論3次,及陸續安排閱覽、複印4次,然原告 均未到場,被告並無刁難原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足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至於非屬此 法條文所規定之文書,則不再得請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查,原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 調卷第51頁),則原告基於住戶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請 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書予原告 閱覽或影印至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予以閱覽或影印該條所規定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如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所規範之文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開會討論及閱覽、複印,惟原 告未到場等語。語。查原告已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該條文規定之文 件予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雖原告未到場閱覽或影印,仍 無從脫免被告所負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申請,遭被告拒絕 給付及刁難,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而被告 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述,原告即應就被告有無成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之文書繁多,曾多次通知原告討 論及提供閱覽、複印,然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而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有通知其到場,僅陳稱:被告所約時間係平日,原告 無法到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刁難原告之處,再者,原告 雖尚未閱覽及複印其所申請之文書一情,然此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尚未交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 ,亦未見原告就此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附表二: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最新規約。 2 公共基金近三年每年年底餘額。 3 會計憑證近三年。 4 會計帳簿近三年。 5 財務報表近三年。 6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近三年。 7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到第十九屆每月之會議記錄。 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到第十九屆之會議記錄 9 F樓及A樓管理費欠費超過3個月之向法院聲請經核發的支付命令。 10 地下室B1垃圾場於113年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全部工務局公文。

2025-03-11

PCDV-113-訴-3060-202503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豐邑首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琳 訴訟代理人 徐慶銘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書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 之金額及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豐邑首席匯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號10樓 、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之5號1 2樓至13樓及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積欠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計201,061元之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未付。另原告係於111年9月成立,被告於原告 成立之前,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均要求 買受人繳納管理基金及社區修繕費用,被告併另向買受人收 取管理費,以供被告於原告成立前之代管費用,於各住戶繳 納之基金不夠的情形下,被告當時之未售戶均未繳納基金迄 今。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部分之 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之金額及 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13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成立原告。然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之共用部 分管理、維護費用,其中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物業 管理服務費計888,300元,前業經原告111年8月27日發函被 告請被告依已收取費用(即房地買受人欲繳費用)支付系爭 社區應付費用(含111年5月起至8月份之物業費與同年7、8 月之保全費),可見原告不爭執原告成立前之社區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物業保全費用)亦應由社區管理費負擔 。  ㈡另買賣契約僅有約定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並無原告所指之社 區修繕基金。而所謂「管理基金」,乃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 前,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並由起造人代 收轉付,而管理費則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繳,兩 者依據並非相同。再者,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所謂「20,000元之管理基金」,係約定起造 人如有代收者應轉付予管理委員會,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 管理基金,管委會得逕向該住戶收取,即最終給付義務人為 房屋買受人即交屋後之住戶,被告並無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 。  ㈢況系爭社區起造人即管理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將代收管理 費及管理基金(每戶預繳20,000元)餘款434,225元以開立 支票方式全數移交原告,此有兩造簽認之「代收管理費及管 理基金收支統計表」為憑,原告怠至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 年2月6日函催原告支付上開物業費及保全費時,原告始將前 皆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以支付部分物業費及保全 費。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對現沖銷應付帳款後,尚不足596, 308元,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 原告再支付596,756元(差額448元為存款利息回補,實際應 餘596,308元)。被告為維護社區和諧,同時斟酌原告曾函 請被告依「已收繳費用」支付物業費,雖起造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所代收代付管理費(管理基金)與起造人自己財產乃各 自獨立,被告本於最大善意,期盼解決原告與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另案之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爰以自 己財產墊付上開物業管理費596,308元與訴外人喜來登公司 。  ㈣再原告成立前有關系爭社區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成立後 之原告當然繼受,否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共用部分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費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 同條例第36條執行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管理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之職務時,卻因無人繼受反而得藉此規避給付義 務之矛盾現象,並非洽當。為此,原告既因被告以自己財產 墊付清償系爭社區應支付之物業費596,308元債務,使原告 無法上原因而受有免除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清償此等債 務之利益,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被告前揭利益。  ㈤兩造互負債務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於596,3 08元之範圍內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 號10樓、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 之5號12樓至13樓及15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欠繳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共計201,061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 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催繳管理費信函在卷可稽。故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等費用共201,061元迄未繳清乙事, 首堪認定。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 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後,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無 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 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不因管委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 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其於原告111年8月13日 成立前依法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 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房屋買 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以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之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等語,同條第二項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交屋前, 每戶繳交貳萬元之管理基金(以戶為單位),本款項為起造 人代收轉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此款項,管委會得逕向其 收取),以管委會之名義設立管理基金專戶保管之,若區分 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時,於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同額管理基 金後,始得退還管理基金(不計利息)予原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又系爭社區未成立管委會時,由被告代收管理基金 、代收管理費、併代付管理費用及委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管理該社區,嗣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成立後,被告將代收 款項餘款434,225元全數移交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 、系爭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豐邑首席 匯--代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收支統計表、支票等影件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之預售戶未繳納管理基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此指明。  2.又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請被告 以被告已收繳費用支付系爭社區111年7月、8月及其他應付 費用案。…(含111年5、6、7、8月物業費和111年7、8月保 全費)等語,嗣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沖銷應付帳款後,由被 告以自己財產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596,308元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 、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年2月6日喜來登(物)字第1120203 01號函、系爭社區積欠物業保全費入帳明細表、訴外人喜來 登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收款收據等影件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社區支付原 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固無爭執,惟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之費用 ,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管理費債權201,061元存 在,惟被告墊付原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費用性質既 屬該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此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因管委 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而有差異, 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前述墊付費用,進而以其對原 告之物管費等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洵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201,061元債權既經抵銷殆盡,被告就 此已無欠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本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6 1元及應繳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告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 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3551-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英雄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新民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名稱 ,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載管理組織名稱「英雄世家大 廈」似有不符,如有錯誤,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6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即 原 告 2樓 李宜靜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3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施行前所為之 裁判,不適用之,是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如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依釋字 第14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 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以及法院就訴訟費用之溢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旨,法院自得依 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4 頁),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之 112年11月16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三、查,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確認無效 、撤銷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決議1至決議5,訴訟標的及訴訟目 的均不相同,應以每項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而因各項訴訟 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 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是以,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第二 審裁判費147,03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士院卷 第1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82,6 75-17,335=65,340);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 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至5(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2025-03-10

TPDV-113-訴-3540-20250310-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慧珍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金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 屋上之屋頂平台依照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1月8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 復估價單(即附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41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2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慧珍以新臺幣86,14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汪 金城,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基仁民字第1 130002248號函可佐,並經汪金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下同)831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1,068,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41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屋之 屋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鄭慧珍為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之3兩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淑惠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述原告 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 區大樓之頂樓,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未 為管理、維護、修繕,導致屋頂平台嚴重漏水,致損害原告 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室內之裝潢及設備,原告鄭慧珍所有上 揭房屋並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室內裝潢及設備之修繕費用為258,423元。按依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材料全老化失效所致。原告鄭慧珍 雖前於民國98年領取基隆市政府核給之修繕漏水補助款,惟 98年之屋頂平台漏水修復後,迄據今已經十幾年,且補助款 是在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成立之前的事情,本件漏水是因 被告維護不當始導致之漏水,原告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屋 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 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保固期間設施缺失 修繕補助款」,並簽發基隆一信支票1,010,000元(票號:A H0000000)及現金30,970元予原告鄭慧珍,供原告鄭慧珍委 請專業人士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被告就屋頂平台修繕一 事,已交付原告鄭慧珍共1,040,970元,原告鄭慧珍應先說 明是否有將該筆款項雇工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如有雇工 修繕,其修繕工程工項為何,原告鄭慧珍應就屋頂平台負擔 修繕責任。且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 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使用年數既已超過耐用年數 ,原告鄭慧珍主張修繕裝潢部分應予折舊,以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1計算。  ㈡原告鄭慧珍就其所有上揭房屋曾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 作鐵窗,可能導致屋頂平台漏水。又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 上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與屋頂平台漏水有關暨有修繕必要, 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導致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並因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原告鄭慧珍 所有上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賠償原告鄭慧珍修繕費用258,423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依雙方說明 比對現況多點散佈漏水情形,加上未列入鑑定之14-4號住戶 屋頂範圍亦自行重做防水工程,可確認為屋頂防水層材料全 面老化失效所致,此部分確為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所致,本院 亦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臆測漏水可能性逐一檢視鑑定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14-2、3號多數房間隔間 為少量調整,較大變動是原兩戶之間的分戶牆已全面打除。 比對結構平圖面,該樓層之承重結構牆僅位於樓梯及電梯兩 側,分戶牆非結構承重牆。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強度,拆除後 應無法形成大量屋頂下陷,進而造成有彈性之屋頂防水層材 料遭拉扯破壞。」、「14樓住戶冷氣室外機均位於屋頂女兒 牆上,雨庇及鐵窗均安裝樑上,即位於屋頂結構版以下,不 致破壞屋頂防水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 頁),足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與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等更動無關 ,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 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核屬有據。  ⒉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漏水之發生原 因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 所致,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自有修繕之必要,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被告雖抗辯前於98年間已給付原告鄭慧珍1,040,970元之補 助款,供原告鄭慧珍進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用,故原告鄭 慧珍應對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負擔修繕義務云云。惟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通常不超過10年,原告鄭慧 珍是於98年間領得補助款,修復屋頂平台迄今已隔15年以上 ,屋頂平台已因年久老化致防水層失效,事屬合理,自無從 課予原告鄭惠珍應再就屋頂平台現況漏水乙事負保固責任,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 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而 受有裝潢損害,業據提出房屋內照片為憑,並經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第8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依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 年久失修,漏水至原告鄭慧珍所有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從 而,原告鄭慧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有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為258,42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 第11頁),是原告鄭慧珍請求修復費用258,423元,應屬有 據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應修復者為屋內 裝潢,其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予折舊云云。然按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 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 告鄭慧珍所有房屋之室內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社區屋頂 平台防水層失效漏水導致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重作至堪 用所需之相關費用,以及拆除、清運及檢修電器或電路等費 用,可認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 僅使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 ,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 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室內結構 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天花板係以新品材 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 為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8,4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本應由被告為之,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此義務,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鄭慧珍258,423元,及自11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0

KLDV-112-訴-347-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莞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住戶,其累積之社區管理費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 年12月止已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 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命於5日內補正「催 繳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或由家屬、本人收領之釋明文件(因 卷內所附收件回執簽收人即為聲請人)」,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迄未補正催繳通知合法送 達債務人或由家屬、本人收領之釋明文件,無從認定債務人 是否已實際收受合法送達,難謂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 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促-2971-2025030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上訴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訴外人林晏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被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於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日核發69中工建 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於111年7月24日前,未曾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推選林晏承為召集人,由林 晏承於111年7月24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時決議訂立系 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及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7000 元,作為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 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林晏承已於 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繳納上開12萬7000元之專案公共基金,然上訴 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經 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 之成立亦非合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公共基金12萬 7000元。  ㈡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3 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4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竟為33或34人,莫衷一是,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自屬無效。  ㈢系爭大樓完工於69年間,而有關共有及約定共用等相關規定 ,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故系爭大樓 依現行之官方登記資料,並無「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 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自始無從拘束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 既無共用部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店面即臺中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地下室即同段8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底層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僅1樓店面具有獨立出入口, 系爭地下室僅能透過1樓店面進入,與系爭大樓2至9樓各自 獨立,2至9樓住戶之電力電錶、自來水總表、馬達、水塔及 用水管線、電梯、住宅大門等設施均與上訴人無關,各項維 修項目均無任一項可使上訴人獲得使用利益,卻要求上訴人 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之公共基金費用,已違反公平原則。  ㈣系爭地下室於92年4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面積 雖為27.57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 圖面標示「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且依系爭大樓起造人 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同公司)於71年1月21日出 賣系爭地下室予第一手買受人胡陳梓洪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87平方公尺,及契稅繳款書無公設建 號持分之記載,可見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149.87平方公尺均 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地下室 部分面積作為配電室使用,復占用系爭1樓店面部分面積作 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使用,上訴人尚需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 爭1樓店面、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進行復電工程,且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配電室、電表箱有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地下室 積水,上開情形均造成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得減免繳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24日,以林晏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1項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9項決議通 過每戶應繳納12萬7000元,作為決議事項第2至8項關於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晏承未經合法推選為召集人,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管理條例第12條 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 織仍可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號 碼為67中工建建字第520號,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 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 ,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77號2樓之一至之四 、77號3樓之一至之四、77號4樓之一至之四、77號5樓之一 至之四、77號6樓之一至之四、77號7樓之一至之四、77號8 樓之一至之四、77號9樓之一至之四,共計33戶,並設有防 空避難室地下面積149.8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名冊包含「地 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中 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 「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地上2至9層之使用類組為「 集合住宅、辦公室」等情,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竣工圖在卷可參。佐以系爭 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系爭大樓1至9樓 及地下室均係位於同一建築基地,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於 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配電室、電表箱,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 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大 樓縱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 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 仍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符合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得準 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社區,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次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 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 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管理條例第5 5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大樓3樓之1、6樓之4、8樓之1 之所有權人郭順利、黃翠敏、林晏丞於111年3月間,推選區 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 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公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 之樓梯大門上,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 111年3月28日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系爭大樓推選 召集人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林晏丞既 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 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堪認其為系爭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⑵系爭大樓於111年6月18日通知由林晏丞擔任召集人,訂於111 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召開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包括:第1案系爭大樓命名為「元 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至8案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第9案各戶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進行系爭大樓必要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 、第10案訂定系爭大樓規約、第11案拆除1樓後方違建等, 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 定3分之2之比例而流會;系爭大樓另於111年7月5日通知由 林晏丞擔任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訂於111年7月24日下午 2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大樓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111年6月30日一次區所有權人 會議流會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227 至237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出席人員名 冊(見原審卷第205至214、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又林晏 丞於111年7月24日,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 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446.25/1012.1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4.09%,並就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案,以現場出席10人、同意9人,表決 通過系爭大樓正式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9案,以現 場出席12人、同意8人,表決通過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 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均已合於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及表決權數,且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原 審卷第215至217、219至225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見原審卷第239、2 41頁)等在卷可考,依該條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通過之前開決議均應視為成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林晏承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34人,與使 用執照記載33戶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 ,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 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係按登記之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享有及負擔個別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表決權數亦是按專有部份之個數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竣工圖記載「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記載之層棟戶數為「33戶」(見原審卷第199頁) ,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3人。惟查:   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使用執照名冊包含「 地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 中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實際戶數共計為34戶。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記載之 建築概要為「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並於70年12月10 日准予更正77號地下室兼店鋪使用(25.95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 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1至159頁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其中25.95平方公尺,已經核准變 更建造執照為地下室兼店鋪使用,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 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依上開竣工圖及 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見本院卷第21 3頁),而參照100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內政 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 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在80年 9月18日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者,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並非必為共有部分,可約定為專有部分,甚至可 以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 尺,於92年4月24日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27.57平方公尺),編 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底層之1」,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47、161頁)。則依上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 定,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按其登記 人數計算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尺既已辦 理保存登記為上開854建號建物,自應計為區分所有權人甚 明,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為34人,自無違誤。況且,系爭大樓之戶數或所有權 人究為33或34人,此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即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違法問題,而不構成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事由,即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 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33或34人,尚屬 不明,執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共用部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9項關於公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 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雖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惟仍屬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 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決議通過向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 ,核與前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不合。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第9案向系爭 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時,預估總工程費 用420萬元,考量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34人平均分擔, 或各建物坪數計算分擔方式,對上訴人恐有不公平,故最終 決議以33戶計收(計算式:420萬元÷33人=127,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以整數計算各戶應繳交金額為1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有考量上開公共基金分擔之公平 性問題。又衡諸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 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屬一般大樓基礎生活必須之設 施,系爭大樓1樓店面與2至9樓一般住戶使用公設之權利並 無不同,且系爭大樓屋齡已近44年,對其收取公共設施更新 、維修分攤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一般社區住戶實際上使用 公共設施之程度本因人而異,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情節或次數而為不同數額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 之不經濟,亦與收取公共基金係為促進系爭大樓合理管理使 用之宗旨顯然不符,而不應以各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程度作為認定分攤數額之依據。再者,系爭大樓價 值及使用效益與系爭大樓整體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要素 相關,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良好,亦有助系爭大樓之使用效 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2至8案,關於修復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 、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共用設施或服務為其所 不得使用,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案使上訴人與2 至9樓之住戶共同負擔相同數額之公共基金,應屬合理,難 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 有配電室、電表箱、化糞池或蓄水池等(見本院卷第184頁 ),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公共設施或共 用設備,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無 法預見之使用負擔或限制,此為該等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 及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或1樓建物時,應如何修復 或補償所生損害之問題(管理條例第6條參照),非可據此 推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公共基金 12萬7000元,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並 無共用部分,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項關於公 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進行復電工程,及 因配電室、電表箱漏水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損害,減免繳 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云云。惟此部分抵銷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 張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得抵銷之債權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為何及金額多少,故上訴人泛言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大樓1樓 通往2樓之樓梯所有權歸屬,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1樓 所專有,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於71年1月20日出售予訴外 人胡陳梓洪,並於71年1月23日在區公所完成登記,又系爭 大樓1樓及地下室,是否於94年7月19日由陳姓所有權人,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由訴外人彭金英於101年3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事件,被 上訴人是否有於11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承認願意賠償上訴人 因配合系爭大樓修繕、維護所受之損失;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系爭大樓之配電室及電錶箱,是否係設置於上訴 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竣工圖所標註位置,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是否曾於113年5月29日派員會勘系爭大樓配電室漏 水情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2月21日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容 忍修繕及維護等事件,同意以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之方 式賠償上訴人,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上訴人就得以多少金 額抵銷,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數額之多寡,請求將本件 撤銷發回原審調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關 於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事宜,宜由兩造於另案調解程序 中一併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33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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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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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 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 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中,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之限制,於小額事件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依首揭裁定之意旨,倘小額 事件之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20日,惟於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 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已補正,自不待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查: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 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事實及理由,然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之114年3月 4日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 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欠缺即已 補足,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僅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運用 公共基金,並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 方式,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開立繳 費單向指定超商繳納,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繳納,故拒 收上訴人匯款繳納之每期管理費。然兩造間請求撤銷系爭區 權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44號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決議,退還上訴 人前已繳納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 費應為管理費3,347元、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位清潔費10 0元,共計4,047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期(二個月)5, 217元,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 ,分別匯款各13,962元、1,014元、13,962元,共計28,938 元,扣除113年9月1日匯款金額13,962元,其中包含113年7 、8月管理費,若以每期(二個月)5,217元計算,匯款餘額 23,721元(計算式:28,938元-5,217元=23,721元),至少 尚可繳納4至5期之管理費(計算式:23,721元÷4,047元=5.8 6、23,721元÷5,217元=4.54)。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還 上開匯款後,被上訴人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 書提存29,449元,其中應包含被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同年 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6,070.5元(計算式:5,217元×1.5期=6 ,070.5元)或7,825.5元(計算式:4,047元×1.5期=7,825.5 元),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上訴人復已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應生清償效力。 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繳納管理費28,938元,並非每期應繳納 之5,217元,逕認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之金額,並非合於債之 本旨之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背 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民法第326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然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上訴人前以匯款或提存方式繳納之 數額,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節,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前 揭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 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 定,業已停止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46年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亦非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條第 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審之認定與該判決意旨有所不 同,亦非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包含電梯 基金應為5,217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於113 年11月5日匯款5,217元予被上訴人時,自行備註為9月10月 管理費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其每期應繳納管 理費為4,047元提出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 開匯款或提存方式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不符,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認定,有 何不當。  ㈢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4-小上-3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范碧蓮 被 告 麗景中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麗景中國」社區( 下稱麗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約定為原告及其他 住戶專用之社區地下機械車位發生故障,竟未經機械車位權 利人之決意或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20,000元 委託廠商修繕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惟 被告並未公告施工前後相片及發票,且依社區慣例於每月月 底結帳,次月始付款,被告竟於113年9月18日先給付修繕費 與廠商,並於113年9月19日將機械車位權利人繳費情形及載 有原告姓名及車位號碼之收費單(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社 區公告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廠商係於113年8月間修繕機械車位後請款,當時係由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墊付費用給廠商,並於113年9月向機 械車位權利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系爭公告內之收費單係管 理員所填載,公告之目的係告知機械車位權利人應分攤之費 用已由管委會先墊付,請機械車位權利人繳納應分攤之費用 ,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系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社區地下機械 停車位發生故障,於113年9月間,以20,000元委託廠商修繕 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並於113年9月19 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機械車位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59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 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為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 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 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 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因此,私法 上之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 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 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 類型可分為:⒈私生活的侵入、⒉私事的公開、⒊資訊自主的 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 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 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 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 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 ,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 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 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 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 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均係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 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包括收入與支出,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之繳交管理費明細,當然亦屬廣義之收支,自應公告,以昭 公信。又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上開規定無非藉此使得公寓大 廈公共基金及其他管理費收支與運用完全處於公開、透明之 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   ㈢、再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機械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而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用 之負擔,並非管委會不得先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人收 取應分攤之費用,此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代為管理」(見本 院卷第17頁)及陳稱「113年9月廠商維修,貨款是10月份才 付款,但被告於9月18日付款,該付款可以由管委會的公共 基金墊付,此為財委的工作,根本與主委無關,於18日墊付 ,竟於19日就公告出來,況我只要於9月底支付該款項,為 何要於19日公告出來」、「主委沒有必要代為墊付,可以連 同管理費時一併收,原告只要於113年9月底或10月再繳納該 筆費用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頁)。顯見機械車位 由管理委先行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權人收取應分攤費 用,為管委會職務之一,且既由管委會以社區公共基金先行 墊付,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有義務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則本件被告公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 繳納應分攤之維修費用情形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之姓名與車 位號碼,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行為,惟依係本於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本有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管理費及維修 應分攤費用繳費明細之義務,此一利用行為,係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建置、 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資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且公告中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車位號碼,並未過度揭露無關 聯之個人資訊,當可認係屬於麗景中國大樓資料管理的目的 內使用,核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自屬於合法的 利用態樣,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隱 私權受損害,殊難採認。 ㈡、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07

TCEV-113-中小-4731-202503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吳淑嫻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雪子變更為林裕智,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及聲明由林裕智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5、255至2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同段108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即賦閣居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系 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弘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附件賦閣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即第2項、第16條第6款、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於 系爭房屋交屋後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每坪為新臺幣 (下同)6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為止之 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又前開期間系爭房屋包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不含停車範圍)之管理費 共計72,648元(計算式:60元/坪×100.9坪×12個月=72,648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 弘菱公司曾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理費 103,680元,已包含本件請求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 管理費,然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7 條之請求,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之管 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而原告之權 利乃繼受管理負責人而來,亦應受該拋棄效力之拘束,況原 告本件請求已受另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 給付,而應向弘菱公司追究另案訴訟中拋棄請求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至252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弘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弘 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即編號A1棟地下一樓編號12、13號停車位、編號A2棟 地下一樓編號14、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 權(本院卷第135至215頁)。  ㈡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智銘1/2、被告吳淑嫺1/2,地下 室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載明車 位編號及權利範圍,包含停車位編號B1-12(權利範圍890/10 0000)、B1-13(權利範圍850/100000)、B1-14(權利範圍890/ 100000)、B1-15(權利範圍890/100000)共計4個停車位。系 爭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總面積為202.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22.6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 有部分(含停車位範圍)面積共為223.0000000平方公尺( 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6851/100000=223.0000000), 共有部分中之車位部分(權利範圍為3520/100000)面積為1 14.679488平方公尺(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3520/10000 0=114.679488),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扣除車位之總 面積共為108.000000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不含停車位範圍之共有部分,為333.0000 0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2.39+22.65+108.0000000=333.00 00000)即100.9坪(計算式:333.0000000×0.3025=100.000 00000000000,計至小數點下兩位)(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預估每 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屋時依 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費用擬 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 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賣方統 籌管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應即 結算摯據」。  ㈣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1日交屋(另案卷㈡第18頁)。  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坪60元、1車位400元。  ㈥自110年7月起迄113年9月30日,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6,0 54元(計算式:100.9坪×60元=6,054元)。  ㈦系爭社區於弘菱公司出賣時即定有系爭規約,被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同時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院卷第1 75至187頁)。  ㈧弘菱公司曾以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 理費103,680元,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 之管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  ㈨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  ㈩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予原 告或弘菱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本件經兩造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請求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本院卷第252頁)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 管理費債權應仍存在:  ⒈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 寓大廈事務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應由起造人充任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行約定之。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 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 預估每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 屋時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 費用擬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 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 賣方統籌管理,俟管理委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 應即結算摯據。」、第16條第3、6款約定:「三、於前述管 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費、 管理、清潔等費用。六、買方同意本契約有關共有部份及公 共事項之使用管理約定,並簽立『分管協議書』,視同為區分 所有權人相互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之 特約;為保持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方願遵守 本契約有關管理約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束。上述約定效力 及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或承租人等,買方應明確告 知之。」、第17條約定:「為維持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買 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分擔本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 等一切公共費用」(本院卷第147、153至155頁),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本院卷第183頁)由上可知,弘菱公司與買方即被告 約定於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乃依登記面積每坪60元計算,且被告自通知交屋日起 即應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水電費用,並應遵守前開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繳納之約定,是被告自交屋日 即108年10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繳 納管理費予充任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之義務。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起迄111年6月為止每月之管 理費為6,054元,且被告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繳納,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㈨、㈩),是依據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前開 期間應負有繳納72,648元管理費(計算式:6,054元×12個月 =72,648元)之義務存在,且該等債務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  ㈡被告應向原告繳納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 管理費:  ⒈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理負責人應收而未收之管理費債權是 否亦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雖未明文見於該規定,然觀諸 該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配合修正條 文第36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修正條文第21條之規定,增列 「……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並依修正條文第36條第8款「……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與參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增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等文字,以資周妥等語,可知該規範之 意旨乃係將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務所生之現存 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暨該等款項依法所應備置留存 之帳冊資料全部移交予新任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 確保款項之保管、與財務文件得相互勾稽,並令新任之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延續職務之執行,避免款項闕漏或 生有會計管核之窒礙。而管理費債權雖非現存之管理費餘額 ,然其會計上之性質乃屬應收而未收之帳務,法律上之性質 則屬管理費債權,與管理費餘額之性質相近,是該等管理費 債權仍應類推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由原管理負責人於解職時移轉予新管理委員會,始得 確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執行職務不僅因改組而孳生原屬全體 住戶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變動。  ⒉經查,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其 成立之前之管理負責人即為弘菱公司,為兩造不爭執,是前 開被告對於弘菱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之債務, 於原告成立後,即應由弘菱公司移交予原告,而弘菱公司於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目轉交管理委 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09頁),而原 告亦於113年5月15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共72,648元之 債務(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 通知被告應向其清償前開管理費,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開 管理費,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 條約定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棄、責任之免除有別,弘菱公 司於另案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只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計算方式來請求被告給付132,480元, 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並不包括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原告(即弘菱公司)引述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原因只是要佐證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2,480元。」等語(另 案卷㈠第236至237頁),可知弘菱公司於另案僅陳明不行使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權利,並無明示或默示 拋棄其權利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是另案判決亦僅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為判斷弘菱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本 院卷第41頁五、部分)。從而,依弘菱公司於另案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另案之訴訟標的僅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對被 告之代管期間應預繳管理費之請求權,而不包含系爭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或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得 對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即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所應繳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基 礎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在內。  ⒉況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弘菱公司於另案亦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 目轉交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 09頁),足認原應由弘菱公司對被告收取之110年7月至111 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業於111年7月1日改由原告管理。而弘 菱公司係於111年8月25日以另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另 案司促卷第5頁)、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不主 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等語(另案卷㈠第236至 237頁),則弘菱公司斯時既非前開管理費債權之債權人或 經債權人授權處分,是否得拋棄或免除該等債權,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因弘菱公司於另案拋棄110年7月至111年6 月間管理費之債權,原告不得再予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係屬按月定期給 付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5頁),是於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前開債權均已屆期,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及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648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6

MLDV-113-苗小-74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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