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然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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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呈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 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 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 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店」三樓展示架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拉下褲襠拉鍊而裸露其生殖器 ,並以右手撫摸摩擦其生殖器(即「自慰」),而公然為上開 猥褻行為。嗣經該店店員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並 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後,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呈羽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上址文具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3

PTDM-113-簡-111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刺激私慾,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進行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 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上午1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國安門市」旁玻璃門外,全身赤裸 並裸露其全身包含生殖器,供他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在超商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C000-H113220(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36-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 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28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號員山國民小學校門口前,見周○○(姓名 詳卷)前往上學之際,甲○○竟大聲呼叫以引起周○○注意,隨 後公然從褲縫中露出生殖器,並用手托著抖動供周○○觀覽, 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周○○於 警詢之指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LDM-113-簡-854-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擅自為裸露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31鄰丘厝32之              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公眾人、 車往來之公車站牌旁,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 之行為。嗣經乘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武祖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9-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 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 正為「雲林地院」、附件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第11510號」 、附件編號1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58號、第10411號」),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10至11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原判 決各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附件編號5至9、12至13所示各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猥褻罪及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均 坦承犯行,附件編號1至10、12至13均為財產性犯罪,附件 編號11與前述罪名之罪質有相當差異;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802-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9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良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路邊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 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對於其等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林正良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意圖供人觀 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拉開其褲子拉鍊裸露自己之生 殖器,並徒手在某輛普通重型機車旁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恰巧經過上址之劉○○及其友人藍○○ 目睹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錄影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良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經證人即 被害人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1-28

TPDM-113-簡-376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重及尊重他 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前未曾受有刑 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 代號AD000-H1138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 經該處,隨即為裸露生殖器而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嗣經A 女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後,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PCDM-113-簡-528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智 陳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為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第6頁)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3時30分許,行走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16 巷17弄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 ,褪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獲 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甲○○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27

PCDM-113-簡-4775-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姓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按,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 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 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 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 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 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 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 維護,然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 然猥褻之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 為主,實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然猥褻罪。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滿足自 身慾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 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顯然未能將少年視為權利主 體予以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然猥褻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 持續時間尚屬短暫,行為時僅告訴人在場,見聞其猥褻行為 之人數非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南投市立圖書館二樓後方書架之間走道之公共場所,見代 號BK000-H113037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坐在不遠處之沙 發上,甲○○一時產生性慾,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上開走道上,掏出生殖器摩擦自慰,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BK000-H113037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7張、照片5 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 酌被告自110年至113年間,因為滿足個人私慾、性刺激而犯 性騷擾(1件)、公然猥褻(3件)、妨害性隱私(1件)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不同案件判刑5次確定, 復曾因於公共場所射精在他人衣服上之公然猥褻、毀損案件 入監執行,甫於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於113年6月21日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悛悔之心,被告本件所為復造成 BK000-H113037心理受創,惡性非輕,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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