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呈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
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
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
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店」三樓展示架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拉下褲襠拉鍊而裸露其生殖器
,並以右手撫摸摩擦其生殖器(即「自慰」),而公然為上開
猥褻行為。嗣經該店店員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並
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後,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呈羽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上址文具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PTDM-113-簡-111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