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
(現於法務部○○○○○○○○○○○寄監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內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月結)。被告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歆
語」向告訴人卓芯伃(下稱告訴人)謊稱可領取股票標的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虎躍國際APP,致其陷於錯誤
。而被告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
」印章、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
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王富雄」)、空白「
商業操作收據」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
據上「經辦人」欄簽「王富雄」姓名,並填寫112年12月1日
、貳拾壹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該
收據後,於112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向告訴人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並當場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且將共犯
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告訴人拍照。被告胡海彬收取贓款後,前
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
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
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案
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
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
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
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
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 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桃檢亮明114偵2478字第114
903704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
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YDM-114-審金訴-108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