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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江義宏 林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庭熤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江義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連庭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江義 宏、林政緯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 ),江義宏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義宏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林 政緯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政緯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連庭熤則擔任接應取 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指示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 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發送虛偽投資訊息,向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謝春權【江義宏、林政緯就被害人謝春權 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 審理範圍】、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蘇美文詐騙款項(謝春權 及蘇美文遭詐騙金額、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等金錢流向詳 如附表二所示),江義宏、林政緯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復經 由連庭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春權、蘇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他646卷㈢第123至第127 頁、112他646卷㈣第39至144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9頁) ,業據被告連庭熤、林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9頁、第249至250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春權、蘇美文、證人即共犯 張淵鉉、盧孜昱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告訴 人蘇美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美文之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 1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蔡祐群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淵鉉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孜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 義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政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行之商業 登記資料、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 紀錄截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堪認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 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連庭熤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被告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 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 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連庭 熤、江義宏、林政緯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連庭熤 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連庭熤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 求對被告連庭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 25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林政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爰將被告連庭熤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 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35頁),是以被告江義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配合警察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乙節,業據承 辦偵查佐黃郁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㈦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蘇美文部分),此種犯罪固為社 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江義宏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考量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認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蘇美文達成調解,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確有持續按時給付(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第255至259頁),足徵其等除知所悔悟外, 亦盡力賠償告訴人蘇美文,以減輕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確值 肯定,是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均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 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雖非實 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 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 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連庭 熤、江義宏、林政緯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被告 江義宏遭查獲之際即配合警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 參之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 構之核心地位,參之被告連庭熤有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連庭熤、江義宏、 林政緯各自敘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227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連庭熤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考量檢察官、被告連庭熤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 ;而若其等對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連庭熤另有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平股)審理中,有 被告連庭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 件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與本案亦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被 告連庭熤所犯2罪不予合併定刑。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 林政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被告3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 件不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 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查被告3人本案經手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收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 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3人沒收 由其轉交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江義宏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  ⒊被告連庭熤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 見本院卷第16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庭熤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至於被告林政緯 雖供稱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林政緯已依照調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蘇美文2期款項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至於被告江義宏遭警方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 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江義宏 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37號案件諭知沒收,爰不另為重複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庭熤持續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 江義宏遂於112年5月間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江義宏就本案控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審理範 圍)僱用黃昭明參與本詐欺集團為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 網路上向黃祥駿(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吳姍芸(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案件 審結)徵求金融帳戶。吳姍芸先於112年5月11至12日許,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吳珊芸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他人,後於11 2年5月15日許,為該不詳他人載往本案控站,並將其申辦之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信用部之提款卡交付江義宏,且於本案控 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黃祥駿亦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黃祥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萬元報酬 之代價交付江義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吳亦凡 亦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吳亦凡帳戶)予江義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江義 宏將黃祥駿之黃祥駿帳戶、吳亦凡之吳亦凡帳戶轉交連熤再 轉交本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 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 吳彩玉等人(下稱李逸穎等11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 與投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吳 亦凡帳戶及吳珊芸帳戶(起訴書漏載吳珊芸帳戶),款項隨 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芸、黃祥駿、吳亦凡以此方式幫 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其後李逸穎等11人發現受騙而報案 ,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查江義宏等人 ,並獲悉江義宏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 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 駿、吳姍如及吳亦凡,而經江義宏之供述查獲連庭熤。因認 被告連庭熤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連庭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庭熤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同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連庭熤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控站及附表三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騙與自 己無關等語。經查:  ㈠黃祥駿、吳姍芸、吳亦凡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黃祥駿、吳姍芸 、吳亦凡上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附之吳亦凡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 229至第235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吳珊芸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37至第243頁) 、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黃祥駿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45至251頁)及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控站進行搜索 、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112他字第6 46卷㈢第181頁、112他字第646號卷㈡第21至24頁)。然附表 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 開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 持續詐騙之舉,是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已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連。 ㈢同案被告江義宏與黃昭明前因在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編號㈨所示手法詐騙邱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 呂惠芝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編 號㈨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及吳亦凡帳戶, 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考。檢察官指訴被告連庭熤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於 112年5月間起承租本案控站,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黃昭明, 嗣後江義宏將黃祥駿帳戶、吳亦凡帳戶轉交被告連庭熤再轉 交本案詐騙集團乙節,然查,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供稱: 東信路的控站與被告連庭熤沒有關係,是當初群組內的其他 人講的,經過好幾個人,最後才是由「大智」指揮我,人頭 吳亦凡和吳姍芸到控站前帳戶已經先交給集團內其他人,黃 祥駿到控站後才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帶他去開戶辦網銀,我沒 有沒有經手三位人頭的帳戶更不可能把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熠 ,被告連庭熠也沒有到控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 者,證人黃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5月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控站人員,是江義宏僱用我,我沒有聽江義宏說是誰 在指揮控站,直到法院作證之前都沒有見過被告連庭熤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㈣綜合上情以觀,同案被告江義宏、證人黃昭明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連庭熤有授意江義宏承租房屋為控站,江義宏 再將黃祥駿帳戶、吳珊芸帳戶、吳亦凡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熤 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情事。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 已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聯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連庭熤 上開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連庭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 (告訴人謝春權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 (告訴人蘇美文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時間 及金額 (同日) 轉出帳戶 再轉出時間及金額 (同日) 再受轉出帳戶 提領時間 (同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㈠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25分 匯10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時45分 轉13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時41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6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時47分 12萬元 11時49分 2萬元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時41分 1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時48分 10萬元 11時53分 5萬4,000元 ㈡ 蘇美文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38分 匯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祐群 10時41分 轉200萬 10時53分 2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時8分 49萬9,2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時12分 49萬9,300元 11時14分 49萬9,800元 11時16分 40萬500元 11時19分 10萬1,000元 10時42分 轉100萬 11時2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時28分 10萬元 11時29分 10萬元 11時32分 10萬元 11時33分 9萬8,000元 10時53分 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時10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時12分 10萬元 11時13分 10萬元 11時14分 10萬元 11時15分 9萬4,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㈠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4時29分 90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㈡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32分 11萬5,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㈢ 趙琛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55分 7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㈣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5時21分 36萬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㈤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26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㈥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㈦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4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㈧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5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 9時37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 3萬元 ㈨ 呂惠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惠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16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㈩ 翁建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3時58分 15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 吳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4時20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3-金訴-324-202412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逸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逸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在案,詳後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張逸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美迪」之人,先於112年9月初起,透過LINE向柯週仁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週仁陷於錯誤,待張逸輊依指示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與柯週仁見面,並出示偽造之 印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當場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姓名以取信柯週仁而行使之,向 柯週仁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之贓款後離去,張 逸輊再依指示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柯週仁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週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逸輊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週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23 頁),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37至79頁)、被告交付給柯週仁之現金付款憑證收 據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 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 條之變更。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李美迪」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持 用偽造收據之行使偽造文書手段收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 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 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泓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 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 收。  ⒊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 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向告訴人柯週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 ,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共犯指示,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供稱取款3天,可領1、2萬元,犯罪所得已經其他案件宣 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而 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欠 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主文欄所示併科 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 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加入L INE暱稱「李美迪」、「泓勝公司專員-陳宥丞」、「泓勝公 司專員-談智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 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12年11月初某時,經由臉書訊息得知賺取外快 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人取 得聯繫,而與「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0號起訴,於112年12月27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 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9月17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69至87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加 入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 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 在112年11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並沒有再另外參與其他 組織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由告訴人柯週仁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KLDM-113-金訴-42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 、「吳韋侖」印文及「吳韋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補充為「 鍾春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 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鍾春福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營業員-麗蘭」與 朱芳儀聯繫,訛稱:可於「金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芳 儀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 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嗣鍾春福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且於該不實憑證上之經辦 人員簽章欄偽造「吳韋侖」簽名,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該公司之經辦人員「吳韋侖」,前往上址向朱芳儀出示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朱芳 儀而行使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司機林志豐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報案資料、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被告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9、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57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為書罪。被告於「金利現儲 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吳韋 侖」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朱芳 儀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 「營業員-麗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單親、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一節(見本院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所 蓋「金利金融機構」及「吳韋侖」印文、「吳韋侖」署押各 1枚(見偵卷第34頁)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1張,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金訴-90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毅 盧士鈞 林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盧士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林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鄭景湘」 應更正為「鄭景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忠毅、盧士鈞 、林俊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 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45頁)。 (二)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等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於當日為被害人所取回等情,有本院筆錄、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99號判決在卷可考(偵卷第87-90頁、院卷第46頁) ,應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被告3人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在賭桌上為詐賭行 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自白犯行,業返還 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而被害人表明對被告3人刑度無意見 等情,兼衡被告3人素行,暨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3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盧士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徐忠毅、林俊維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3人本案雖獲取犯罪所得,然業已繳還被害人,是本院 認如再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徐忠毅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士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係朋友關係。緣渠等不甘賭博輸錢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 九甲工程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與黃聖賢打麻將時 ,在賭桌上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進行詐賭,致 黃聖賢輸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九甲工程行老闆鄭 志騰及女兒鄭景湘、女兒友人祝子涵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上 情,並由鄭志騰及九甲工程行員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非法方式索討錢財(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盧士鈞因而於上揭 過程中,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黃聖賢之事實。 2 被告盧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林俊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黃聖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黃聖賢於上開時地輸2萬多元之事實。 5 證人鄭景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致被害人至少輸錢2萬元之事實。 6 證人祝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致被害人至少輸錢2萬元之事實。 7 被告3人詐賭過程之擷取畫面22張。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27

SCDM-113-訴-44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SENOR LEO SE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⑶、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 告在台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7千元 ,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國籍人士,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既為在台合法居留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10萬 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23-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蘭 住南投縣○○鄉○○村0鄰○○○○○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空白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貳張、高鐵單程車票 壹張均沒收。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宋諾薇」署押壹枚及「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 蔡美蘭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未 記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述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應認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 告於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宋諾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徐美琴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 」及「巴勃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90頁),雖有扣案新臺 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對方只有給伊車馬費5000元,但伊買行動電源、吃的跟 高鐵車票,只剩下幾十元,伊沒有得到報酬或獲利,扣案25 00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5-86 、93頁),是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及時查覺 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6名子女及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空白「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及偽 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 工作證2張、高鐵單程車票1張,亦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 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交付告訴人徐美琴之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由告訴 人徐美琴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 「宋諾薇」之署押1 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者外,該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又本案查無充分證據 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及「巴勃羅」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 團,由蔡美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113年9月月初, 蔡美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婷」之名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怡婷披荊斬棘」,並 下載「籌碼衛士」APP之「假投資股票」詐術,向徐美琴實 施詐欺,致徐美琴陷於錯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次, 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方察覺遭騙,而報警究辦 。又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徐美琴佯以 :只要繼續投資200萬元,每天可以獲利6萬8000元,並指派 「宋諾薇」到場取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Jesus」指示蔡 美蘭自南投出發經由臺南拿取工作行動電話、現金5000元並 在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資料後,搭乘高鐵北上新竹收取贓款, 繼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街00號徐美琴住處內,蔡美蘭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蔡美 蘭清點徐美琴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蔡美蘭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宋諾薇 署名後,交付給徐美琴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宋諾薇及徐美琴。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以 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再經蔡美蘭同意搜索後,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其中署名宋諾薇1張,另2張 空白)、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贓款2 00萬2500元(其中200萬元業已具領發還)等物。 二、案經徐美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美蘭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當時配合警察欲面交2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113年9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含扣押物相片、通話紀錄)12張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上 開詐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 據共3張、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等物,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宋諾薇」署名1枚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金訴-9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羅子軒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 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焚燒,足認被告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 所並非法棄置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 犯有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共同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運廢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 ,惟慮及被告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 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 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亦非甚鉅,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 之報酬為2萬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 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復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2萬元未扣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柏齡與劉益辰、鄧育正(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劉益辰向羅子軒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承攬清運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 00○0號青山弘法宮旁鐵皮工廠所產出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 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 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1批,並通 知黃柏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鄧育正 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期間,陸續將上開廢 棄物先行載運至友人黃先新(已於112年2月21日身故)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前棄置,再至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872之7號,地主為陳珀玲 、葉秀華)、上寮段128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號, 地主為彭盈得)、上寮段129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 1號,地主為劉貫義)等土地內焚燒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人員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 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劉益辰委託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黃先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並聯繫被告及鄧育正到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四) 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到場與劉益辰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由劉益辰報價後,其當場交付4萬元與劉益辰受,並由劉益辰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五) 證人黃述堯(由地主陳珀玲委任)、葉秀華、彭盈得、劉邦慶(由地主即其父親劉貫義委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劉益辰等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六)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1120011474號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及焚燒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所傾倒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棄置廢棄物內發現證人羅子軒之繳費單及家庭生活垃圾之事實。 (七) 證人羅子軒與同案被告劉益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劉益辰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之事實。 (八) 被告黃柏齡、同案被告劉益辰、鄧育正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資料1份。 證明劉益辰、鄧育正於事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證人羅子軒之鐵皮工廠;鄧育正、黃柏齡當日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新埔鎮棄置地點附近之事實。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12年8月23日由警員吳俊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劉益辰、鄧育正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5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隻、偽造 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 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私文書1張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以上各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113年7月31日增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時,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62、79-80頁、本院卷第105、110頁),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 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 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 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員、月 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因為對方係跟伊說每個月10日領薪水,扣案8200元 與本案無關,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 20-21、105-10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隻 ,均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 款指示所用。扣案偽造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向告 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出示行使,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身上之現金8200元,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被   告 黃大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由塗子瓏(Telegram暱稱「 偉杰」,另由警方偵辦)、暱稱「啊瀚」、「Hao」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大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 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黃大展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所取得之 金錢交由在附近監控之塗子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按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分得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 之訊息,冒用「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翰投資 有限公司」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葉 正煌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之期間,多次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8月22日18時42分、 113年8月29日16時53分、113年8月31日9時49分,在葉正煌 本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社區前或社區大廳交付投資款 (以上被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葉正煌發現被騙而 於113年10月21日向警方報案。葉正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葉正煌,要求 葉正煌於113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0段 000號社區1樓大廳交投資款投資款新臺幣679萬元,葉正煌 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黃大展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 0月30日16時22分許,攜帶事先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 ○路0段000號社區1樓大廳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並維持手機 與「Hao」之通話狀態,使「「Hao」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 掌控取款過程,監控手塗子瓏則駕車亦在旁監控現場,並準 備向黃大展收回贓款。惟於黃大展向葉正煌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餌 鈔)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大展所有 與集團上游聯絡用之廠牌OPPO手機1支、集團上游交給黃大 展用以拍照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塗子瓏則從手機中知悉黃大展 被逮捕而迅速逃離現場,經警方追捕無著(由警方另行偵辦) 。 三、案經葉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正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82-96頁)。 本案告訴人在本案之前被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被告黃大展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39頁正面)。 被告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廠牌OPPO手機、集團上游交給被告之廠牌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聯絡集團上游及拍照取款現場之工具。 5 承辦警員何子平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卷第72頁)。 本案查獲經過及塗子瓏駕車自現場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 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本案被告黃大展為車手,需面對被害 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 ,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知悉本案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 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SCDM-113-金訴-984-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 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 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 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 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 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 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 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 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 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 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 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 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 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 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 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 ,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 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 ,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 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 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 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 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 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 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 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 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榮淇(所涉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位在新竹縣○○市○○○路 0號之「潮PUB」之前店長,因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來店之客人丁○○、甲○○前有消費糾紛,當下雖以負 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 訓2人。丙○○受梁宸瑋之邀集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 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等人抵達「潮PUB」現場,何榮淇 、梁宸瑋及劉正皓等人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丁○○及 甲○○,丙○○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呂啟丞即呂峻亦、林 逸昕、葉晨賢、謝東毅等人均在旁叫囂、助勢,致丁○○2人 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嗣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 額、右手背挫傷,並因梁宸瑋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側眼球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致右眼視力無光 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 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 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丙○○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林逸昕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 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 右側車道之乙○○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 因此心生不滿尾隨乙○○,同時連繫丙○○、王瑋崧、葉晨賢、 馮益彰及吳秉謙等人前來。乙○○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將車停 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 丙○○、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益彰(林逸昕、葉晨賢 、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所涉傷害罪均經判決確定)等人 先後抵達現場,其等即與林逸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乙○○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 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等語,且於大馬路邊圍毆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號卷第87頁、第115至116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 06年度他字第65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6頁、第176至180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20 4至231頁)。  ⒉同案被告梁宸瑋、劉正皓、呂啟丞即呂峻亦、林逸昕、葉晨 賢、謝東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同 案被告何榮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958 號卷第1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第3至7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4頁、第109至110頁、第 121至125頁、第167至170頁、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 稱7974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 84至86頁、第89至90頁、第167至1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 8至209頁、第31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64 至165頁、第173至174頁、第299頁、卷三第370頁、第399頁 )。  ⒊告訴人丁○○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106年3月8日、106年 3月16日、106年7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8頁)。  ⒋告訴人甲○○之106年2月14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 連偵卷三第28頁)。  ⒌「潮PUB」店內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12 頁)。  ⒍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 128頁、7974偵卷三第38至41頁)。  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3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卷三第461至49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1 66至167頁)。  ⒉同案被告林逸昕、葉晨賢、王瑋崧、馮益彰、吳秉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30頁、第171 至174頁、第206至208頁、第220至222頁、第235至237頁、7 974偵卷三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 至49頁)。  ⒋告訴人乙○○之106年2月15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9頁)。  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9頁)。  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均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 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 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 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 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 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 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第27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前段 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昕、 葉晨賢、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丙○○見告訴人丁○○及甲○○遭多人毆打成傷,未加 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又本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僅因同 案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 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 責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自107年10月19日起經通緝,直至113年1月18日始 經警緝獲到案,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但告訴人乙○○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等情形,暨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9頁、第2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竹簡-98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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