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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陳○○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 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 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加入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同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0、11687、15821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堪認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貼文, 並以LINE暱稱「劉靜怡」、「廖哲宏」、「兆品營業員」與 陳○○聯繫,再將其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靜怡交流版」,致陳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儲值,並由鄭宇豐依LINE 暱稱「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2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鄭宇豐收款後,於同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浩瀚人生」指 示,在嘉義市某公園旁,將上開現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 中取得6,000元報酬。嗣陳○○於113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公司,操作投資APP欲提領獲利時,經詐騙集 團成員告知需先繳納服務費方能提領,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 ⑶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次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張智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 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為「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孫張智涵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 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華偉 」使用。嗣「華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施用詐術 ,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孫張智涵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轉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吳 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 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31至134頁),並有告訴人藍素貞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告訴人王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與收據、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頁、 第91至125頁、第145至16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部分款項,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 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華偉」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 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初 犯,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轉匯款項,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 犯行中心主導地位者並不相同,且其犯本案時年僅18歲,並 在大學就學中,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綜觀上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縱依前開洗錢罪量刑之限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6月,猶嫌稍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 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吳淑萍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83至8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之時間甚 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第83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 之財物,其中告訴人王玉玲之遭詐款項10萬元,僅遭匯出部 分,仍有3,121元未匯出,該帳戶並於113年8月18日遭設定 警示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 告訴人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 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轉匯,並非在被告 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吳淑萍 113年8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吳淑萍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3日9時3分 (2)113年8月13日9時4分 (1)2萬元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8月13日9時18分 (2)113年8月13日10時1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藍素貞 113年8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為由,致藍素貞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2日11時13分 (2)113年8月12日11時14分 (1)3萬元 (2)2萬1,650元 (1)113年8月12日11時22分 (2)113年8月12日12時0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王玉玲 113年8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王玉玲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8月15日9時21分 (1)5萬元 (2)5萬元 (1)113年8月15日9時2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TDM-114-原金訴-1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呂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 戶)、全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帳號)、LINEPay電 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清」之成年人(下稱「小清」 ),容任「小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小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呂仁傑知悉實行詐 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 佑杰、侯昆助等人(下稱彭瑞均等6人),致彭瑞均等6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 附表編號1-6所示)。嗣經彭瑞均等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侯昆助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節明確;復有①彭瑞均等6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警卷65-69、73-77、81-87、91-98、103-105 、109-113頁、併警卷第4-83頁);②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對話 擷圖(警卷第23-53頁、偵卷第27-95頁)、被告全支付電支 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    5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清」,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小清」係未滿18 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知悉「小清」是以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廣告,或刊登投 資GASH點數廣告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彭瑞均 等6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被告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匯款3筆至本案帳戶,但是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彭瑞均等6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關 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 不當。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違背法律規定。3本件除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外 ,尚有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侯昆助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朱佑杰、侯 昆助達成和解,賠償朱佑杰損害新臺幣(下同)4,500元, 分期賠償侯昆助合計11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1 萬元,有各該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 據可按(本院卷第105-106、109、139、141-142頁),復依 附表編號1-4所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之意願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損害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 額欄所示),徵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又有匯款單據、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有上開3未及審酌其已認罪及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害,予以論罪科刑,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2不當、違法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彭瑞均等6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 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 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彭 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匯款賠償告訴人 等人之損害,徵得彭瑞均等6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 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受僱在○○○○○上班,月收入約3萬4千元-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或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均全額 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告訴人 等6人受害之款項,有重覆沒收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彭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侯昆助部分能積極 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 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6 侯昆助 113年6月18日起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侯昆助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分於113年6月18日19時16分、113年6月19日15時42分、113年6月19日15時43分 5萬、5萬、1萬 全支付電支帳戶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 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 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侯昆助 到   被    告 呂仁傑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呂仁傑願給付原告侯昆助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按   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壹萬元,共11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呂仁傑同意直接匯入原告侯   昆助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戶,   戶名侯昆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侯昆助願原諒被告呂仁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侯昆助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4號、114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增為「攜帶該文件及偽造之特種 文書即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經辦人員,向何 風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代表企業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該等人員及該企業」。  3.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被告手機蒐證擷圖(警卷第55至57頁 )、本案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告訴人何風雲 報案資料(警卷第67至6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 卷第11至13頁)、被告吳宗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 、52、55至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 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 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 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 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 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宗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金 訴卷第56及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及減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在 卷為憑;然因上開罪名(酒後駕車)與本罪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評價。  3.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6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亦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詳附錄,金訴卷第75頁)、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金訴卷第59頁),尚屬過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5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偽 造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 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 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不實名牌即工作證(警卷第25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警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 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金訴卷第63頁);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警卷第51頁);未扣案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23頁)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均沒收。 ◎附錄:吳宗旺及告訴人何風雲間於本案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民國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第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宗旺應給付何風雲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何風雲願意當庭原諒吳宗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3.何風雲不再向吳宗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吳宗旺猶不思悔改,自11 3年1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項 前」、「心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旺 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吳宗旺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萊爾富南縣麻庄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項,吳宗旺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 人欄簽署偽造之「楊尚賢」署名1枚並蓋上「楊尚賢」印文1 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何 風雲而行使之。待吳宗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 11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用 之IPHONE12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何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2 手機1支、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偽造之「楊尚賢」印文及「楊尚賢」之署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 之IPHONE12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27

TNDM-114-金訴-2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 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 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 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 、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 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 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 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 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 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 「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 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 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 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 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 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2025-03-27

ILDM-113-訴-103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文智和 陳東豐 吳並修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詹益宏 張華偉(原名張朝勝) 張克勇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 、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關於張華偉有罪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 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及關於上訴人張華偉有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華偉、張克勇 、陳坤宏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01.1,及記 載其餘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同一案號01.2等共計2份判決書, 下依序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合先敘明(原判決甲、乙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張華偉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華偉有原判決甲事實欄二、三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 二、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相當。經查,原判決甲並未認定張華偉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共犯周瑞慶(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並直接或部分透過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若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詳如原判決甲附表十三㈠編號11(1),附表十三㈡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㈢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㈣編號2(1)、3至23所示),及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金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登記於董事名單,以便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另周瑞慶又與共犯張辰鐘(通緝中)、吳丞豐(經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周瑞慶等人)推由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黃姜隆(現名黃文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名與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且委由張華偉按月轉交現金酬款給予部分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為張華偉之行為內容,並未記載其有何參與或分擔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張華偉與周瑞慶如何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犯罪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甲依憑張華偉偵、審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張華偉所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認定其主觀上至少已認識其依周瑞慶之指示商請陳金德、黃姜隆等人改名並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就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非無概略之認識,猶仍為之,然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就周瑞慶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據以令其就周瑞慶等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張華偉應對周瑞慶等人之犯罪事實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 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 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下稱吳松麟等8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詳後述), 並諭知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諭知吳松麟等8 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再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即,犯罪所 得均應予沒收,若認定尚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 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援用估算之規 定,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 之依據,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為免估算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 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 ,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 判決乙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據如原 判決乙附表(下稱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估算認定(原判決乙第6 1頁第18至21行,詳如附表二十五㈠「犯罪所得」欄所載), 其估算基礎或以億圓富集團匯入其相關帳戶之明細所示總額 為認定依據(吳並修),或以所陳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 發給之總金額(金額基礎)為據,並依犯罪期間(期間基礎)之 總月份估算其總額(文智和、蔡銘洪、詹益宏、彭金源), 或以所陳每月薪資及所招攬之投資單位數,依獎金規則(金 額基礎)估算犯罪期間(期間基礎)所獲之薪資及獎金總額( 吳松麟、陳東豐、吳姍筠)而各有不同。原判決乙據以估算 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係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期間為據 。惟詹益宏、彭金源部分,均依其供述認定係次月領取本月 獎金而得單一月份之金額基礎,果若無訛,既採其關於獎金 均次月發放之供述,卻未於計算期間基礎時扣除任職首月之 獎金,亦未敘明其估算之理由。又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等8 人犯罪期間之終期,係依億圓富集團投資人之最後一筆入金 即民國106年1月30日為止(見附表十一編號50李美淑,原判 決乙附表第152頁),據以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 所載本案犯罪期間係至105年12月13日即億圓富集團遭搜索 為止),然犯罪期間與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究係二事,依卷 附文智和、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吳姍筠用以收受億圓 富款項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月間已無億圓富集團之 款項入帳(分見106金重訴2卷㈣第266、279、294、387至391 頁),且億圓富集團既於105年12月13日已遭警搜索,則於當 月是否仍如常發放薪資、獎金,並非不易調查。原判決乙關 於據以估算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之始、終,未予詳查,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逕各依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始月至106年 1月30日為估算之期間基礎,已難謂有據。再稽諸原審113年 3月7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吳松麟等8人後 ,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 及科刑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吳松麟等8人知悉此部分估算 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吳松麟等8人及辯護人 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23第999至109 2頁),致其等無從就金額基礎另舉出事實依據,或提出有 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數額而無估算必要,或究明按所陳特 定月份所得總額估算有無高估而違反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關於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欠周延,難 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張華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甲、乙分別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 張華偉有罪部分,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事實認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甲張華偉有罪部分、原 判決乙前揭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張華偉所犯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就 同一投資人未跨越同年月20日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此外,為被 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 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關於其 估算基礎、程序,同有瑕疵,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 利益仍應及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 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吳松麟該部分 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 、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罪刑及上訴人張克勇、 陳坤宏)部分: 壹、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關於原判決罪刑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松麟等8人有原判決乙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渠等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 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據以計算所涉吸金規模之犯罪期間:  ⒈文智和部分: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6 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模,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未予詳查,敘明所憑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陳東豐部分:伊於104年3月31日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 統方案,104年12月因周瑞慶邀請而於說明會前半段擔任講 師,迄105年3月經周瑞慶宣布為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業務 執行長,原判決乙卻自103年10月2日起算其吸金之金額與規 模,除與附表十三㈠有關其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間之記載相 互矛盾,復錯誤計入伊僅單純為投資人之期間即104年3月31 日至104年12月間,就伊所涉吸金規模之事實認定未詳為調 查、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間擔任社團法 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或稱廣德協會)秘書長, 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係103年10月起至106年1月30日, 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與事實不 符,並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⒋蔡銘洪部分:附表十三㈠編號7記載伊係自102年起迄104年底 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處經理,且自103年3月間才開始投資, 原判決乙卻認定伊犯罪期間為102年至106年1月30日,並以 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有調查未盡且 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⒌吳姍筠部分:原判決乙認定其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至106年1 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所涉吸金規 模,與原判決乙附表十三㈠編號8有關其係104年5、6月間起 擔任億圓富集團花蓮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下 均稱副總)之記載、伊自104年6月起任職之事實均不相符, 就其犯罪期間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⒍彭金源部分:伊104年9月3日始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統 ,104年11月受周瑞慶邀請擔任億圓富集團基隆分公司副總 ,自同年12月起始就職,原判決乙卻自104年4月7日起算其 吸金金額規模,與附表十三㈠編號9記載其任職期間自104年1 1月間起相互矛盾,復計入104年9至11月其擔任副總前之期 間,就此事實未詳查審認,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⒎吳松麟部分:附表一㈠編號1記載,伊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期間係103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億2349萬8000元,事實欄則認定吸金金額為38億708萬8000元,金額並不一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乙認定渠等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誤,復未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部分:  ⒈文智和部分:伊並非億圓富集團公司負責人,係因於102年10 月間結識周瑞慶,以該公司前景可期而投資,因較早投資億 圓富集團2000萬元以上金額,復招攬之鄭定國亦投資千萬餘 元,始經周瑞慶邀約擔任臺北分公司副總,迄103年7月即因 張辰鐘、陳勝發亦升任副總而無實權,104年後亦甚少過問 公司事務,惟因張辰鐘、陳勝發之業績與獎金累計於其名下 ,致其業績數額較高。伊加入該公司時,相關投資方案、獎 金與人事制度等均經周瑞慶規劃完成,伊就吸金方案、人事 聘用、行政流程組織規則均無支配或決策權,均由周瑞慶、 吳丞豐統籌,其業績獎金相較於「處經理」,僅在當月業績 突破500或1000萬元時,得額外領取業績達標獎金6萬元等語 。 ⒉陳東豐部分:伊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應聘擔任億圓富 集團講師講授總體經濟與財經趨勢相關課程,縱提及億圓富 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亦係因受邀始為其美言之常情,講授 畢始由副總接續招攬投資,只有協助而不負責業務招攬,所 謂「業務執行長」亦僅掛名,未曾規劃投資吸金方案,亦無 經營管理或決策之權責,未曾招攬投資人或因此收受業績獎 金,其自身亦投資億圓富集團1,710萬元,並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於104年12月至次年12月間擔任億圓富集團 所屬廣德協會秘書長,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以外之服務 會員相關職務,對於投資吸金方案、人事聘用、人事與組織 等並無決策、指揮權限。雖擔任講師對會員解說A1投資方案 ,然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直接招攬少數投資人,並只於此範圍 內與周瑞慶有犯意聯絡。 ⒋蔡銘洪部分:伊102年底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 行政經理並於103年3月投資T1方案,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 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固曾參與核心幹部會 議,但只負責在會議時負責引言介紹各地區副總上台,其招 攬T3系統方案僅44單位,A1系統方案僅36單位,並依招攬金 額之千分之2計算獲取有限之佣金,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身分。 ⒌吳姍筠部分:伊於104年5月間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 ,進而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花 蓮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 完備,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 元之業績獎金外,伊招攬投資可得獎金與「處經理」層級並 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伊領取之業績達標獎金僅55萬元 ,伊不負擔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⒍彭金源部分:伊於104年9月因投資億圓富集團而結識周瑞慶 ,並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基隆 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完 備,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責,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 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業績獎金外,招攬投資可得 佣金與「處經理」層級亦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所領取 之業績達標獎金僅20萬元,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不負擔 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⒎吳松麟部分:依周瑞慶、吳丞豐所證,伊「總顧問」名片並 非億圓富集團印製,該職銜僅係虛名,與具副總職銜之同案 被告均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能力、瞭解集團投資方案、 均得支領固定薪水、配有車輛有別,伊並無資格參與公司營 運規劃。又伊係以「總顧問」職銜參與會議,惟此僅係禮貌 稱謂,發言內容均在鼓舞士氣,原判決乙憑此認定其為億圓 富集團核心幹部,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違背經驗法則 。  ㈢吳松麟上訴意旨另以:⒈原判決乙認定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30日止,與周瑞慶等共犯或同案被告共同招攬所示投資人投資,惟伊在億圓富集團除於104年5至6月間擔任顧問外,既未任職,如何與周瑞慶或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原判決乙未為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乙以證人即其女友游支敬、證人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郭麗瑛關於其投資之2500萬元,於偵查中證稱係游支敬介紹投資,於第一審則證稱係伊與游支敬一同介紹,前後不符;證人楊少蘭投資入金420萬元之介紹人係游支敬及游支敬之女蕭伊瑜,楊少蘭卻證稱伊與游支敬為其上線,所證與卷附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所載不符;證人蘇貴美曾證稱並不認識伊,係游支敬招攬渠以渠子賴家慶名義投資,並登載賴家慶之姓名於「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足認伊與蘇貴美之投資無關;證人陳宜湞證稱,經伊引介投資20萬元之前,已因友人鐘秀卿之邀約共同合資100萬元投資億圓富集團,該100萬元入金顯與伊無關,原判決乙認定鐘秀卿為伊下線與所證內容不符;證人林玉珠證稱渠大部分均係游支敬招攬投資,原判決乙認定林玉珠為伊下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偏採前揭證人不利證述,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伊引介之T3系統投資方案報酬率年息24%,與臺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2.21%至2.22%相當,原判決乙以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與之相比,認定T3系統約定年報酬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尚嫌率斷。⒋伊並非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亦無證據足認伊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股票或增資股票之發行,亦無證據可證伊參與股票發行之募集,縱伊於吸收下線投資人時依約交付前揭公司股票,並非募集、發行,尚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⒌原判決乙以億圓富集團104年7、8、9月間核心幹部會議錄音勘驗內容認定伊就該公司T3系統以外投資方案與周瑞慶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依據,惟各該會議及伊會議發言內容均未言及T2、A1、M1系統投資方案如何運作,原判決乙亦未記載如何認定伊主觀上對於T2、A1、M1系統投資方案有何認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⒍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詹益宏上訴意旨另以:⒈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且法官明知違法而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伊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⒉本案億圓富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僅有周瑞慶有處分權限,伊既非億圓富集團支領薪資之員工,更未曾收受他人存款,自不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⒊實務見解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各項之認事用法因擴張解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顯不相當」之要件,有違憲之虞。⒋原判決乙論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惟伊非發行人,亦不構成募集、發行等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⒌原審未依伊請求傳喚證人,侵害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文智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不 適於入監執行刑罰,未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未審酌重要 量刑基礎事實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判決乙係依憑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之自白,吳松麟、詹益宏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洪妤嵐、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以下數人均經判刑尚未確定),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卷附如附表五、附表六㈠、附表十八所示各編號所載告訴人即投資人楊少蘭等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其他證據」欄所示吸金投資方案單據、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或簽收回執聯、相關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廣德協會入會申請書、會員憑證、入會須知、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相關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佐以扣案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億圓富集團人員例行性製作之業績表、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等T2、T3、A1、M1系統帳冊、宣傳文件等資料、相關公司資料等證據,再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以認定:㈠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洪妤嵐共同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以「T1系統」投資方案模式對不特定人吸金,數額達7858萬2300元(投資明細詳見附表八)、㈡周瑞慶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詳見附表十三),建構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周瑞慶自任總裁,吳松麟等8人及張辰鐘、吳丞豐、沈芳如、林勉志、陳勝發(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即李金龍等10人,經原審另行判決)、蔡尚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范裕忠(另案審理),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於所載期間任職而為核心幹部(見附表十三㈠、㈡、㈣),先後以億圓富公司名義、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共同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將上市、上櫃,投資股權可獲巨額利潤,以T2、T3、M1、A1系統對外吸金,其中T2、T3系統且以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印製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及禾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以質押為名,或與投資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將前揭公司股票交付過戶予投資人供擔保,屆期得選擇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方式,並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等業務執行行為,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控制支配力。「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明細及各方案之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九〈T2〉、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合計向投資人吸金38億708萬8000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逾1億元。另就:⒈億圓富集團以T2、T3、M1、A1系統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何以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認定,何以應以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為比較且比較結果確合於該要件;⒊渠等所涉吸金金額之計算何以均逾1億元;⒋吳松麟、詹益宏與周瑞慶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何以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認亦具有控制支配力,與法人之從業人員有別;⒌另分就吳松麟、詹益宏所辯僅係分享自身投資金額不知集團違法情事,並無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何以渠等亦有投資仍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析論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關於吳松麟等8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銀行法為集合犯,犯罪期間之始,自以構成要件行為即招攬行為之始為據,縱渠等任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時間在後,亦僅犯意提升,仍無礙其犯罪起始時點之認定及計算吸金規模之依據。原判決乙認定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所示,各以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依據,或依其等初次招攬投資人之日期為始(吳松麟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招攬陳宜湞〉;吳並修、陳東豐部分,見附表三(一)編號93-1〈招攬吳陳惠齡〉;彭金源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6〈招攬林玉錦〉;詹益宏,見附表二編號65〈招攬方淑惠〉),或以所供加入周瑞慶投資事業之時間為始(見偵37264卷㈡第14頁文智和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22、353頁蔡銘洪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3頁吳姍筠警詢筆錄),已分別載明其所憑,據以認定渠等犯罪期間所涉億圓富集團吸金數額,並無不合。原判決乙固未分別詳敘,然仍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有別。至吳松麟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判決乙係以億圓富集團本案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總額(A),扣除其犯罪期間以外部分(B,即T2全部、部分T3)而得其數額(C)(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無所指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吳松麟等8人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若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方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非必減之減刑事由,而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乙就:⒈吳松麟、詹益宏何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綜依相關事證,於理由欄貳.一.㈢之3及5說明:億圓富集團營運端之「副總」,為集團最高核心幹部,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規劃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招攬下線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等文件,交付未經申報生效之禾昕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除得依規定領取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及達標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詹益宏經周瑞慶指派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及新莊分公司副總,如何分擔前揭行為;吳松麟職稱雖係顧問,然亦屬核心幹部,並非虛銜,除招攬投資人(附表二編號18至21、23),同配有億圓富集團專用分機號碼及配車,並與詹益宏分別以副總、顧問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渠等均為億圓富集團負責規劃、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並負責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縱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然或參與管理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推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或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實際執行吸收資金業務,或亦負責收受、返還本金或紅利發放事務,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法人從業人員,均具相當地位而為核心幹部,自屬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執行,透過渠等支配能力而為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職稱為副總、顧問或經理為其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何以亦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乙以渠等之自白佐以所列事證憑以認定文智和、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同為副總,吳並修亦為廣德協會秘書長,亦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且亦招攬、講解A1系統投資方案,渠等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亦同詹益宏,在各地區執行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執行居於核心地位。且查,吳丞豐結證稱:投資方案有的是業務副總會提議,由「陳子龍」(即周瑞慶)決定要不要這麼做,有的是「陳子龍」想出來的專案。投資方案確定可行後,「陳子龍」會請公司發公告給各分公司,總公司跟分公司的業務副總就會照公告去推廣,找投資人進來投資。另外,也有屬於個別副總少數專案,如果是這種專案,就是那些副總體系下的投資人可以參加等語(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19頁反面、249、257頁),足見營運端副總除業務之執行並非完全聽命於周瑞慶外,甚且亦有參與決策之空間;蔡銘洪雖係行政經理,然億圓富集團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營運端並無區分部門,亦無部門主管,而係由周瑞慶直接交辦,蔡銘洪擔任行政經理,且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並係各分公司業務活動窗口,如各分公司舉辦活動,即向蔡銘洪提出申請,由其安排講師並處理經費事宜,支援招攬業務行政工作,以相關招攬業務之行政執行為其執掌。陳東豐則係講師、巨富景控股公司業務執行長,專責至各地區分公司演講,演講內容除財經趨勢外,主要在使投資人認識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並願意投資億圓富集團,其除試用期間每月薪金6萬元外,每月薪金25萬元,因巡迴各分公司、製作DM,深具重要性,亦參加副總會議,始經周瑞慶指定為業務執行長並亦配有車輛(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232頁),以推廣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之前景與投資價值並招攬投資人為其職責範疇,並非偶一為之,其聯絡方式與招攬業績均與其他副總同列,有業績表、通訊錄可參,地位並不亞於營運端之副總,亦係營運端之核心幹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乙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渠等職稱為副總、顧問、經理或業務執行長,為論處渠等前述罪責之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是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 部分: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 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 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 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 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同法第7、8條分別就「募集」、 「發行」設有定義,於公司成立後,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大 眾公開招募,交付製作表彰權利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 屬發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或 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 擅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或出售而交付公司股票,即 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79條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乙已敘明因原有之億圓富控 股公司股票已不足以供招攬投資人所用,乃以已成立之億圓 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為募集、發行之主體,客體則係各該 公司增資股票,分別於104年1月、12月及104年3月間增資, 部分仍在吳松麟等8人加入億圓富集團以後,渠等與周瑞慶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此情並交付、過戶各該公司增 資股票予投資人,且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因此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乙第46至47 頁),無吳松麟、詹益宏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仍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乙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吳松麟如何以總顧問身分參與副總會議,亦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並以不特定人為對象積極招攬投資人,而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分工執行億圓富集團部分投資系統之非法吸金業務,甚且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使法人犯罪等旨,縱其僅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仍應就其犯罪期間億圓富集團其餘系統投資方案共同負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游支敬、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 、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證據足以認定吳松麟有所載犯行, 縱未同時說明其餘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 間,吳松麟指摘原判決乙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詹益宏確有所 載前揭犯行,詹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 料完畢後,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23第997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 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之各類型違 反該法犯行之規範目的,在以刑罰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以保障經濟金融秩序,所 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法定刑固為3年、7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並設有行為人於符合相關要件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倘有情輕法重之情,法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 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 定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乙已依 詹益宏部分不利之供述、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 淑惠、歐龍登、沈芳如之不利證述及詹益宏下線組織圖、各 區部分業績表,說明其確有以相關投資方案名義對於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 ,暨其固僅分擔部分行為,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然於本案 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乙第26、27頁),況億 圓富集團以「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 統」投資方案,藉由組織龐大、分工嚴謹方式,分由決策端 、營運端合力以億圓富集團所屬各公司為名義,致多數或不 特定投資人對集團產生投資穩固之印象,合計向附表九〈T2〉 、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所示投資人吸 金,數額計達38億708萬8000元,重大影響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詹益宏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乙論罪科刑所適用 之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違憲,並未就 如何違憲或原判決就該要件之解釋適用或涵攝於本件個案具 體事實如何牴觸憲法,指明其違憲之理由,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有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另以其於原審自白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訟繫屬時間,暨其 上訴意旨所陳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緩刑以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 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宣告緩 刑,無違法可指。至其身體健康情形於案件確定後是否適於 執行刑罰,應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時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 定審認之。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吳松麟等 8人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院關於文智和罪刑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有關文 智和、蔡銘洪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罪刑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詐欺 取財罪刑(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 應併予駁回。 貳、張克勇、陳坤宏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張克勇、陳坤宏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均不 服原判決甲,張克勇於113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坤 宏於同年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48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且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 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 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 、4211 、5220號等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 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 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鉦(下稱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 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所生損害、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減刑不當而量刑過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0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則葵於本院審判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 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 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偽造印文1枚、「吳宗志」之偽造署押1枚,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 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 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吳宗志」署押1枚) 扣案,由告訴人陳湘婷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李則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 辰國際-m」、「豆漿」、「云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 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前 某日,以LINE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對 陳湘婷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協助投資 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湘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李則葵則依「星辰國際- m」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以「羅賓 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宗志」名義,向陳湘 婷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 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與陳湘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取得 前開款項後,依「星辰國際-m」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 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則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Robinhood-0036」及「助教-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Telegram暱稱「星辰國際-m」、「豆漿」、「云偉」、LINE 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 合計僅約1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KLDM-113-金訴-8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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