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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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倫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至3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4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亞倫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 、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 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威廉(U幣商行)」之成 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張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威廉(U幣商行)」所 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威廉(U幣商行)」取得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 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張亞倫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 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再依「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 ,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或提領 後存入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 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張亞倫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 172,900元(即3,458,000之5%)報酬。 二、案經陳凱鴻、李浚弦、葉俊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亞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7至39頁、B案偵卷第19至 23頁、第305至306頁、A案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11頁、第 159至161頁、第173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及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見A案偵卷第45至199頁、 B案偵卷第27至1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時找到「威廉(U幣商行) 」,他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給他匯入款項,我再去幫他買泰達 幣,這樣我就可以獲得5%的佣金,我不知道「威廉(U幣商 行)」為何要叫我去買泰達幣,也不知道匯進中信帳戶的是 什麼錢,更不知道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與我通話 之人為何人,但我知道許多交易所都有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 幣以防止詐騙之政策等語(見A案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 71頁),堪認被告知悉任意替不熟識之人交易虛擬貨幣可能 涉及詐騙,復無法確認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 之人為何人、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仍貪圖獲利提供中 信帳戶,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 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 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 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 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起訴書固均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只有與使用「威廉(U幣商行)」這個暱稱的人講 過話,我不知道有無不同人使用這個暱稱跟我講話,我也無 法預料到實際上還有其他人在從事本案詐騙犯行等語(見A 案本院卷第161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卷 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人為何人,已難認 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被害 人而達彌補損失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有本院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A案本院卷第95至97頁)、調解 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 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編號1至3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雖於偵、審均有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亦尚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僅得依 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4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二編號4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 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161、171頁)。被告分次轉匯或提領 各被害贓款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 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 使用「威廉(U幣商行)」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固供稱不認罪( 見A案偵卷第38頁),但於編號4檢察官同年8月13日訊問時 ,已改稱認罪(見B案偵卷第306頁),於本院同供稱當時已 經把實際經歷全數供出,僅不知此行為構成犯罪,知悉後即 願意坦承犯行(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觀諸被告於警偵期 間均供稱其受「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據此獲取5%佣金,但不知為何要如此操作,也知道交易所 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幣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 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 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所得23,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均已按月賠償編號2 、3之被害人每月各1萬元,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均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 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就該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如數賠償予 被害人,即應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不詳共 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賺錢分擔家計,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合計3,458,000元,自己則分得合計172,9 00元犯罪所得,導致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 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如期履行或繳回犯罪所得(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載),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 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 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重複非 難之程度較高,但時間已橫跨數月,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345萬元,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次數近60次,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 自己則獲取高達17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 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為賺錢,即於 數月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 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 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徒刑及編號1至4之罰金刑,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提領金 額之5%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172,900元(3,458,000 之5%)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所得23,000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 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編號4之犯罪所 得111,850元,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賠償50,000元而實際 合法發還,自應扣除,其餘61,85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則應扣 除。至編號2、3之犯罪所得33,000元、26,900元,因被告已 分別履行各該被害人各60,000元之賠償,有匯款、轉帳紀錄 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均毋庸 諭知沒收、追徵。又主文雖將附表二編號4之沒收記載於緩 刑之前,但此僅為求記載簡便,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此部 分沒收諭知,自屬當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458,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中信帳戶轉出者,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 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 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 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贓款轉入之同日或數日內即已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雖橫跨數月,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 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 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 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 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貧窮,係為分擔 家計始涉險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34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便確認有無遵照調解 條件履行,然辯護人既已陳報各次調解履行紀錄,已足認定 被告有無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陳凱鴻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浚弦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葉俊言壹佰玖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㈠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㈡自民國117年10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㈢自民國118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簡稱 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A帳戶 2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B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C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柳明志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向柳明志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柳明志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4日22時33分許,現金存款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轉匯3,8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29日15時7分許,現金存款1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匯18,0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但被告已繳回23,000元。 1、柳明志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8、31、34頁、第37至3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未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 陳凱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3日18時許向陳凱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凱鴻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3日23時1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4日7時1分許,轉匯19,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7日2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21日19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22日19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23日19時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24日18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5日18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6日8時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7日19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28日18時5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1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7日18時40分、46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8日22時24分、2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9日19時18分、25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85,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1日19時3分、12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3⑮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2日18時58分、19時3分許,分別轉帳20,000元(共2筆,合計4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當庭更正),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3分許,轉匯38,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陳凱鴻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陳凱鴻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0、32、3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45) 李浚弦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李浚弦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浚弦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7月7日11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10月9日16時4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許,轉匯28,5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47,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3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7日17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8日18時9分許,轉帳6,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匯5,7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18日1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帳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1時57分許,轉匯6,6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12月1日19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4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3日11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6日19時33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匯23,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10日10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11日19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2⑰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12日15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3日16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5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4日17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⑲同年月15日19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⑳同年月18日17時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李浚弦5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李浚弦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9、3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22至27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即追加起訴書) 葉俊言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向葉俊言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俊言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5日11時1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5日14時41分許,轉帳1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14,25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8日13時13分、20時2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43分起至同年月19日5時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61,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1日23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6日19時15分許,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7日11時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3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31日19時3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9月2日13時56分、5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7分起至同日20時29分許,合計轉匯40,000元至凱基A帳戶;同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3日8時3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4日22時8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起至同年月5日9時11分許,合計轉匯190,000元至凱基A帳戶及聯邦帳戶、提領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5日21時26分、2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轉匯49,500元至凱基A帳戶;23時50分許,轉匯15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10月3日21時46分、4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匯190,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4日20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5日19時49分、5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匯19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13日20時5分、6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14日2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83,000元(合計183,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轉匯173,85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6日15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8日14時7分、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220,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葉俊言19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葉俊言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57至1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165頁、第279至281頁)。 3、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167至275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3704930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卷,稱B案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29-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晉宇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第144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14、18771、19741、20297 、21189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可認 原告固係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 青海,下稱何青海)予以提領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認同案被告何青海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指 被告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該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顯然 無關;從而,可認被告劉群緯並非參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 本件原告所匯入受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依據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26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群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則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工作 ,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劉群 緯與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涉犯詐欺 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信雄 、王彰德、許庭瑋等3人(下稱陳信雄等3人)實施詐騙,致 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林 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劉群緯隨即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何青海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地點,並由何青海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再由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群緯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信雄等3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群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65至68頁;審金訴卷第31 7、325、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青海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4 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前往 提款地點,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載送同 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何青 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由同案被告 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及共犯即同案 被告何青海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 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 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負責擔任開車載送提款車手 前往提領詐騙贓款,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66頁;審金訴卷第317頁),而依據同案被告何青海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6日,由 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取2,000 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04號收據及(114)院總 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337 、339頁);故而,被告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犯行,且已繳 回其所獲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更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 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 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2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 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審金訴卷第329頁); 惟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獲修復,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淺,故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標的,且經同案被告何青海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何青海 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同案被告何青 海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對其等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而參之同案被告何青 海係於113年1月2日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故 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得2,00 0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已述 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被訴詐欺及洗錢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陳信雄所申設遊戲帳號,但須至KEY交易平台交付保證金,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7、7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與王彰德聯繫,並佯稱:要購買王彰德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需至KEY交易平台始能進行交易,但因其所有帳號遭凍結,需要匯款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3、84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01頁) 4.王彰德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與許庭瑋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瑋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須至KEY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但因其輸入錯誤帳號,需要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9至82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9頁) 4.許庭瑋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8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49-2025012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6、2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向林天生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致林天生陷於錯誤,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9分 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天生出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 逸」)之工作證,並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俊逸」署名1枚,交付林 天生而行使之,並向林天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向 張振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振武陷於錯誤, 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並在「朝隆投資收據 憑證」上偽造「林俊逸」指印及偽簽「林俊逸」之署名各1 枚,交付張振武而行使之,並向張振武收取3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 事實二)。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張振武   所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憑證照片、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等私文書上偽造「林俊逸」 署名、指印等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 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參與收取 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 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各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1張,均為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朝隆投資」印文,及偽造之「林俊逸」署名、指印, 已因上開各該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209-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比夫卡比 卡」、「櫻遙」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百 分之1。嗣乙○○即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短線股友社團」、暱稱「丁克華」、「李冠婷 」等名義與丙○○聯繫,並佯稱:使用「長紅e指發」APP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然因丙○○ 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經行員提醒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查緝佯裝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嗣乙○○即依暱稱 「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 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 證各1張、偽造「孫子良」印章及合約書等物,並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投資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 ,及持偽造「孫子良」印章在蓋用該張收據上而偽造「孫子 良」印文1枚後,再於113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丙○○,佯裝其為「騰達投資公司」財務 行政部員工「孫子良」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孫子良」 、「騰達投資公司」、「陳紅蓮」及丙○○,並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 審金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79頁)、被告所出具之鳳山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扣 案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41頁)、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59頁)、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 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 係依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後,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 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71頁);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並交付被告持 有,且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騰達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審金訴卷第37頁); 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騰達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後,並在該張偽造「騰達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孫子良」之姓名而偽造「孫 子良」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孫子良」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 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騰達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 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致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 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 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以及告訴人因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全家超商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本案所犯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及 偽造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孫子良」印章1顆等物,均係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 訴卷第37頁);堪認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 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 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空 白收據,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 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7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持有,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紅蓮」印文、署名各壹枚 「公司收據章」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孫子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子良,部門:財務行政部)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3頁 0 偽造之「孫子良」印章壹顆 警卷第39頁 0 偽造工作證拾貳張 警卷第33頁 0 偽造收據及合約書共伍張 警卷第37頁 0 偽造空白收據拾張 警卷第39頁 0 IPHONE 15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警卷第41頁 0 臺鐵車票肆張 警卷第29頁 0 高鐵車票捌張 警卷第31頁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警卷第35頁 0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2025-01-22

KSDM-113-審訴-37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4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信甫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 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調解筆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2號   被   告 郭信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甫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加入年籍不詳之「OK忠訓-賴 專員」、「古孟杰」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 取款車手。郭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假冒親友之方式詐騙馮品 凰,致馮品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15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11分,在上址 銀行外之ATM提領5萬元,後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5時1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協和公園,將上開35萬元交給指 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馮品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品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甫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品凰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提供之集團成員照片、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匯 款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郭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1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林方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重大 ,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1 13年9月22日因觀光入境,在臺灣期間均係聽從詐欺集團安 排住宿旅館,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 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 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故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輕微,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 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另被告為本院所羈押,得通知所屬國家或地區駐我國史領館   或代表機構,並在被告提出此請求時,本院得適時通知該史   領館或代表機構,以尊重外國領事官員或代表機構人員與被   告間會見及通訊之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2274-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 賢」(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 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德峰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德峰有抽中股票100多張,要繳款否 則就違約交割等語,致陳德峰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9 時5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5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王柏彥依 同案不詳共犯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工作證至上址,向陳德峰收取前開款項,並將 蓋印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給 陳德峰後,王伯彥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犯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嗣因陳德峰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王伯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德 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花開富 貴合作協議」合約書(警卷第27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7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至 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鄭維謙」、「 林耀賢」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 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又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曾與「鄭維謙」、「林耀賢」 碰過面,我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林耀賢」 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隨後我就離開現場,過程中我未看到 收水之成員等語(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同案不詳共犯見面,難認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無法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高額加 重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另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3至72頁)。惟觀之上開另案判決,該案共犯 除「林耀賢」外,尚有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 等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起訴書雖記載「王伯彥於不詳時間 加入由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伯彥擔任車手」。惟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5萬元之損害,危害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至2,000 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該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偽造 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 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 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 同案不詳共犯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上開505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 告與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 ,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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