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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ethylon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2年2月1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又甲○○為成年人,對少年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未必故意認識,竟基於與李○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大金空調(24H」及「愷愷」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大金空調(24H」於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前某 時,於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 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廣告,嗣警方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發現前開 販毒廣告,即佯為購毒者與「大金空調(24H」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愷愷」隨即 與持用附表二編號5手機之甲○○聯繫,要求甲○○依約前往與 員警交易,甲○○遂以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李○華聯絡,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二人於112年 2月18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進行交易,待員警坐上上開車輛後座後,甲○○即拿取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12包由李○華轉交予員警,員警見甲○○及李○ 華交付毒品,於交付價金3000元給李○華(嗣經員警取回該3 000元)之際,隨即表明身份將甲○○、李○華逮捕,交易因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至102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李○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時,已預見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已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李○華於警詢中所證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 物品收據(附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警方與暱稱大金空調24 H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大金空 調24H於112年2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錄音檔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逮捕被告與李○華之現場照片 、毒品咖啡包12包之照片(附表一所示毒品)、警方於BLE- 379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音響內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小包裝 毒品之照片(附表二所示毒品)、李○華與被告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李○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李○華是三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的,他當 時約14或15歲(偵一卷第20頁),然證人李○華於本院到庭 證稱:(你是107 或108 年認識被告,當時你到底是國一、 國二或國小升國中?)我沒有記那麼清楚,應該是國中階段 ,確定是國中就學。(112 年2月被警察查獲時,當時你在 做什麼?是否還有在唸書?)當時沒有讀書了,高一上學期 剛唸一下就沒唸了,大概8 、9月就休學,在外面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復證稱: (被告認識你的時候,你當 時是12、3歲?)對。(是否會互相祝對方生日快樂,是否 會明確知道對方年紀?或只是知道對方生日日期?)會,但 只會知道對方生日是幾月幾日,被告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我 的朋友祝我生日快樂,所以就可能來跟我講這樣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並證稱: 認識被告的時候,大約國中一、二 年級,認識的時候很少見面,那段時間偶爾會寒暄幾句,… ,見面大概是晚上吃晚餐時段附近…下課後,我先回家後, 然後去左營附近,偶爾出門剛好遇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證人李○華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知悉 其確實年齡,然以被告與李○華自國中時期即已密切交往之 情觀之,足徵被告於本院坦承案發當時,對李○華可能為未 成年已有相當之認知,自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會 找李○華陪同上班(警一卷第16頁),亦可證雙方關係甚篤 ,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李○華 為未成年,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甚顯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被告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無特殊情誼,本件又係由「大 金空調24H」在網路散布毒品銷售廣告,被告亦自承本案賣 一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50元(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至附表 二編號2、3、4部分,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於112年2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一次取得,該些毒品取得後均 有打算販賣(警一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 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 品無誤。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少年李○華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濫 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91號判決)。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李○ 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預見其可能為未 成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李○華共同犯本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包含與員警交易之附表一毒品及被告自承其他欲 對外販賣之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尚 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李○華 、「大金空調24H」及「愷愷」就上開販賣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取得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且其販賣未 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針對 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喬裝為購毒者而 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性極低,對社會危 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父親中風,妹妹才唸幼稚園,請依刑法第5 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除販賣予警方之毒品外,另查扣愷他命15包及 毒品咖啡包408包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量甚多,經衡酌已無 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㈧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撤銷改判: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李○華為未成年人,核與本院認其 係對李○華為未成年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有相 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知李○華為未成年人,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Methylone、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均為經管制之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 禁之物品,竟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且另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之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 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指示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本 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及其於 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頁),因前開宣告刑與緩刑要件未合,且本件經查扣之毒品多 達數百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難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 第15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3000元屬於被告 而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31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40頁)可佐,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分別係與「愷愷」 及李○華犯本案時聯繫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2頁,訴字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員警交易時當場查獲) 受執行人:甲○○、李○華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沒收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8時16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所查獲)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 50,100元 無 不沒收 2 愷他命 15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39公克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165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6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24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微量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約3%,推估Mephedrone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8公克 沒收 5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沒收 6 白色IPHONE手機(無無IMEI;SIM) 1支 無 沒收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不沒收

2025-02-18

KSHM-113-上訴-78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劉姿君(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 Mephedrone )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 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 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羅海」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姿君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點心」、「小小」與購毒者聯繫及談妥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與購毒者約定地點後,再由乙○○依「阿羅 海」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其等即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毒品。 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2 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佯裝購毒者,與劉姿君聯 繫,欲以新臺幣共1萬6,000元購買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 0包、一粒眠10顆、彩虹菸34支,劉姿君應允後隨即通知「阿羅 海」,「阿羅海」遂指示乙○○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攜帶 愷他命2包(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毒品 咖啡包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淨重36.715公 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一粒眠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總淨重10.323公克,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彩虹菸34支(摻有第 三級毒品alpha-PiHP),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 ,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38692號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105、14 9頁),核與共犯劉姿君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俊敏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9-29、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57-60、61-63頁),並有承 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現場錄音譯文 、劉姿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 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在X軟體上發現疑 似販賣毒品廣告之訊息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X軟體上與暱 稱「點心」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微信上 與暱稱「小小」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現場販售毒品 並駕駛BVF-1021號自小貨車之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方查獲本案後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 032952號鑑定書、警方於113年2月1日查獲BVF-1021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警方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照片、陳俊敏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3、35-36、 39-47、49、75、76-78、78-79、80、81、82-90、215-221 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35-37、39-44、47-49、51-54 、6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 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偽 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一粒眠10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 ㈢競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劉姿君、「阿羅海」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Mephedrone、Nitrazepam),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查獲,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稱:被告乙○○到案供出毒品上游黃咨 華,本分局已於113年11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491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 63-65頁),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 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毒品未遂,若 成功販賣,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包括一粒眠10顆、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數量及種類極多)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所為,因尚未將上揭毒 品成功出售與他人,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愷他命2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驗前總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 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215-217、219-221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總淨重36.715公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 3 一粒眠10顆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0.323公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4 彩虹菸34支 摻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驗前總實秤毛重54.78公克)

2025-02-18

TYDM-113-訴-1037-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570-20250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1317-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才基、謝威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莊才基提 供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與許銘耀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推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1日 拘提許銘耀,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追查毒品來源,而於 同年7月2日拘提謝威守,扣得謝威守所持用供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即被告莊才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部分均無意見,對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礙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共同販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僅限於 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1至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與同案被告謝威守(以下逕稱 其名)住在一起,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會連我的網路,許銘 耀被查扣的毒品是謝威守自行賣給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本件謝威守確有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於同年月21日,警方在謝威守住處 查扣咖啡包殘渣袋2只,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 據證人謝威守、許銘耀證述綦詳(見112偵32330卷㈠第187至 203頁、同偵卷㈢第119至123頁、112偵32761卷㈢第213至218 頁,原審卷第221至230、251至300頁),並有許銘耀與暱稱 「基」之人間對話紀錄、謝威守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謝 威守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50、251至 253、267頁、112偵42537卷第127頁、112偵32761卷㈠第7至9 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 陳:謝威守有幫我送貨給藥腳,他開他自己的車去,如果我 很累,我就會將手機、毒品咖啡包交給謝威守,請謝威守幫 忙送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98頁),且查:  ⒈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 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 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千元向綽號「老頭」的男 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 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 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被 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被告是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 謝威守是被告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2330卷 一第190至191、2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 美廉社向被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 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被告的司機,我若要 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被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 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被告購買 ,後續「老頭」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 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20至121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老闆,謝威守僅係 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威守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的, 但我給許銘耀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千元的毒 品價金,我幫被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 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 被告講好會匯款給被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 啡包給許銘耀,許銘耀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次我 自己去送,沒有到場等語(見112偵32761卷㈢第214頁),核 與證人許銘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且觀諸卷附「基」與許銘耀間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48頁),「基」稱:「我不夠, 我要開花了」,許銘耀回以:「好」、「我那還有」,「基 」稱:「有」,許銘耀旋即回以:「五個」等語,就上開對 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述:「基」就是被 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 「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是指 被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 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我說 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㈠第191頁 )。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謝威守、許銘耀前開證 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與許銘耀間112年3月19日對話紀錄,足 認本件毒品交易中,謝威守交付與許銘耀之10包毒品咖啡包 ,確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確有與謝威守共同以3千元之價 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謝威守、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詞,不 足採信,茲說如明下:    ⒈證人許銘耀就與何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對話紀錄之對談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 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千元,當時 謝威守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 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 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 ,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只有跟「老 頭」,我與謝威守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 該對話紀錄雖是被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謝威守,內容是指 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謝威守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 」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 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 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謝威守,剩下一半的錢好像 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謝威守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 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謝威守 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莊才基,我的 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謝威守、有莊才基,謝威守到現場,我 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謝 威守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謝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 頁),然查:  ⑴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是我自己去交貨,是 被告聯絡好許銘耀,談好數量金額,這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 何報酬;當天是莊才基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253至254頁),且謝威守確曾受被告 之託,駕駛其本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送貨與藥腳一 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 指證本件毒品交易未與被告聯繫一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證人謝威守證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許銘耀指證以「基」身分與其對話之人為謝威守一 節,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耀跟暱稱「基」之 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 所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284頁),已與證人許銘耀前開證述不一 致,已難信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再 者,證人許銘耀既有被告與謝威守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 謝威守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謝威守之LINE即可,何 需藉由聯繫被告之LINE,間接與謝威守議定交易細節,事後 再由謝威守透過暱稱「基」向證人許銘耀索取該次交易之價 金,顯與常情不合。而自前述許銘耀與被告間112年3月19日 對話過程,益徵許銘耀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 而以LINE與莊才基聯繫甚明。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對話紀錄實際對談之人為謝威守云云,要屬事後迴謢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委託我拿10包 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對於許銘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 」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 送給許銘耀,我不記得是誰,價格許銘耀說3千元,我沒有 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許銘耀指控 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 我聯絡,許銘耀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許銘耀沒有 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被告名 字的LINE聯繫許銘耀。我與許銘耀的LINE對話紀錄中,許銘 耀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 有跟他借錢,許銘耀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 「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許銘耀以LINE聯繫 交易毒品,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 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 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5 頁),其對於究否為被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許銘耀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許銘耀,先係證稱受 被告委託,嗣經以證人許銘耀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 許銘耀聯繫,足見證人謝威守、許銘耀顯有迴護被告而故為 一致之證述。  ⒊細譯證人許銘耀與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謝 威守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許銘耀之原因,及其與 許銘耀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2人所述 大相逕庭。而依據卷附之許銘耀與被告、謝威守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佐以,證人許銘耀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證稱: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 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莊才基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 場交給我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證人謝威守始終證稱其與許 銘耀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 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與證人許銘耀聯繫毒 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謝威守前往交付,謝威守僅單純負 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與許銘耀自行談妥,謝 威守未收取價金,而許銘耀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始有 許銘耀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莊才基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被告與謝威守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許銘耀,由被告基與許銘耀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謝威 守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威守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 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 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 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 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 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 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均係帳號「0000000 00000000.com」,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 過iMessage向000000000000000.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 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區的佳園門市及○○ 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 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 6月。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 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 日;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 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 時,在○○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 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 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 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在○○區○○路○段000號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70至7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 ,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 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16頁),嗣偵查 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 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 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 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則本件被告販賣與許銘耀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來 源,顯非曾建榮或江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 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與其餘未經上訴之10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 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與謝威守就此次犯 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述,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97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存芊 張嘉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重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24、15425、16893、169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應存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重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應存芊、張嘉倫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與郭重 彣同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後三人一起搬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應存芊、張嘉倫、郭重 彣均知悉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 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 robenzophen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為同條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由張嘉倫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以暱稱「Shiva 」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負責與買家對談及寄貨, 應存芊負責錄製語音訊息及影片,使買家相信賣家係女性而 降低戒心,郭重彣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重彣國泰帳戶)供買家匯款,以之支應 三人日常生活開支,經警瀏覽上開廣告後,佯裝買家向張嘉 倫聯繫: (一)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連同運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共2500元,張嘉倫即於113年7月14日1 4時47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彰化 縣○○鎮○○路○段000號),警方於113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 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包裹,並於113年7月14日1 6時48分許轉帳25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嗣警將咖啡包( 海豚圖示)4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 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 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成分。 (二)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不含(起訴 書誤載為連同)運費共2000元,並依張嘉倫指示先於113年 8月10日15時43分許轉帳20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張嘉 倫收受款項後即於113年8月10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鑫 中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 )5包寄至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警 方於113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寶門市領取 包裹,嗣警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二、郭重彣明知應存芊、張嘉倫有從事不法犯行,為使其等隱蔽 不受警方追緝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13年9月16日起, 以自己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供自己 與應存芊、張嘉倫一起居住,而以上開方式藏匿應存芊、張 嘉倫。 三、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拘提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經其 等三人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海豚圖示咖啡包)(偵15424卷第71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4卷第73至75頁)、社群軟體X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Shiva)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7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9至89頁、第95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4卷第91至93頁)、海豚圖示咖啡包照片(偵15424卷第545頁),犯罪事實一(二)社群軟體X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89至91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97至117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5卷第91至95頁)、被告張嘉倫寄送畫面照片(偵15425卷第119至126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5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3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 悉,且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卷第69 頁、第89頁、第208頁),以被告3人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 包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所知悉。   3.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 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3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分工為毒品咖啡包之販賣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共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而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 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嘉倫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一) 可以賺400元、犯罪事實一(二)可以賺500元(偵15424卷 第47頁,偵15425卷第16頁),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於 警詢稱被告張嘉倫會以上開所得支付其等共同生活所需等 語(15424卷第31頁、第63頁,偵15425卷第42頁),顯見被 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藏匿犯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郭重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二被告郭重彣 租賃契約(偵16893卷第49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 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 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郭重 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犯人 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 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被告郭重彣於本院 調查時自承於113年6月後一個多月即知悉被告張嘉倫、被 告應存芊有販賣毒品、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張嘉倫、被告 應存芊平時不愛出門、亦不用自己名字購買物品(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第70頁),卻仍於搬家後以自己名字租 用房屋並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於其內居住,自與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 告郭重彣藏匿犯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增定,並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以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 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 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 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 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2.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犯罪事 實一(一)海豚圖示咖啡包、犯罪事實一(二)玩很大圖 示咖啡包各含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海豚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玩很大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3人原本即具有販賣毒品咖啡 包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 一(二)之毒品交易。 (二)論罪    1.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郭重彣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認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此二罪為想像競合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等語,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犯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法定刑 論處,並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而為處罰,即足以評價販賣該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犯行,不會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載明 毒品咖啡包成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已載明請就犯 罪事實(一)(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3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然應僅係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前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 圍,自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 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犯各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累犯    被告張嘉倫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經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張 嘉倫並於11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張嘉 倫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張嘉倫為累犯,有多次販賣毒品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張嘉倫本案所犯 與前案犯罪手段、情節均雷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其所顯示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惟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均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 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張嘉倫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毒品上游均為 「林凱」、「小偉」、「小廖」(偵15424卷第49頁,偵15 425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張嘉倫供述查獲「林凱」、「小偉」、「小 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未查獲上游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彰檢曉速113偵1542 4字第113906000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並無所述被告張嘉倫供述上手案件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賢113 他10251字第113915713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略以: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 59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未提供真實姓名電話,無法進行通 訊監察,亦無法配合誘捕,是以未查獲上游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127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僅提供上手「小偉 」、「小廖」暱稱,無法查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2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4782號函(本院卷 第269頁)可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6.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就販賣毒品部分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 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嘉倫數次 於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並與被告應存芊、 被告郭重彣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雖其等2 次犯行均因員警釣魚而均未遂,然顯見被告3人販賣毒品 咖啡包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 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3人 就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經本院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均難認被 告3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7.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混合 毒品加重、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4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遞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3種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且知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 ,對於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且被 告郭重彣又藏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為均有不該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於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嘉倫為主導地位,被告郭重彣 、被告應存芊均係應被告張嘉倫之要求而為之分工狀況;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張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應存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滿 12歲的小孩,小孩由其及前夫各監護1個,但其負責監護 的小孩目前也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美髮、酒店工作, 工作不一定,經濟狀況不好,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沒 有負債,入監前與被告張嘉倫、被告郭重彣同住,當時小 孩也是由前夫照顧,未跟小孩住在一起,沒有需要撫養之 人,有因思覺失調症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等,被告張嘉倫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入監所前受僱從事電商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學貸 約30萬元,沒有其餘債務,入監前與被告應存芊、被告郭 重彣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4頁 ),被告郭重彣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 監前受僱於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學貸、車 貸、民間借款、卡債共約50萬元之債務,入監前與被告張 嘉倫、被告應存芊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犯各罪及被 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考量被告3人 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被告3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 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 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編號1、2所示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既均係被告3人販賣之 用,而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嘉倫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嘉倫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如犯罪所得 25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張嘉倫經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9、10②所示之物,被 告應存芊經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郭重彣經扣 得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3人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豚圖示毒品咖啡包4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他2473卷第2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 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送驗海豚圖示淡黃色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9. 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扣案毒品照片(他2473卷第31頁)  2 玩很大圖示毒品咖啡包5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23 .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3頁) →取自1之檢品(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2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012公克 →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867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0.7434公克 3 IPHONE 12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71至179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應存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煙彈6顆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19至529) 3.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1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2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3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3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5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4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Lidocaine) 5 電子煙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7 K盤1個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咖啡包空包裝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手機2支 ①IPHONE8PLUS ②OPPO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①為本案所用,②與本案無關 5.數位採證紀錄表-【OPPO】(數採85卷第7至23頁)  6.數位採證紀錄表-【IPHONE8PLUS】(數採86卷第7至15頁) 11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毒品咖啡包1包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99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9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9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4 ZENFONE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0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扣得(偵15424卷  第145至15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契約書1本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3

CHDM-113-訴-1012-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凱、甲○○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江浚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自被告江浚凱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江浚凱早於被告甲○○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 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 7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 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浚凱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 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江浚凱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 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 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 ,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 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江浚凱共同販毒者為被告甲○○而查獲,警方 非因被告江浚凱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 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江浚凱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 甲○○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江浚凱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 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甲○○,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江浚凱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 被告江浚凱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浚凱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江浚凱、甲○○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江浚凱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甲○○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甲○○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 與被告江浚凱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凱、甲○○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江 浚凱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江浚凱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 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浚凱 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8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上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113 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上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莊上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上正明知或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毒品咖啡包販賣業務。適林詳理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王爺」之人(下稱「王爺」)有管道購買毒品 咖啡包,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透過 「王爺」購買毒品咖啡包,「王爺」隨即與丁○○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丁○○再將交易訊息轉知莊上正,並告知「 王爺」之聯絡方式,再由莊上正與「王爺」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並聯繫毒 品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狂飆」之男子 (下稱「狂飆」)購買毒品咖啡包,「狂飆」透過外送平台 Lalamove APP,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莊上正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旁之公園,莊上正再與丁○○2人一同清點確 認數量無誤,再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置放於新北市○○區0 號堤防處之機車車廂內讓「王爺」自取之方式交付毒品,「 王爺」再轉知林詳理至該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林 詳理並透過「王爺」交付交易價金7,000元與莊上正。 二、林詳理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使用臉書暱稱「Lin L in」,在臉書偏門群組內某匿名用戶貼文「03尋 飲料 菸」 等暗示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下回覆「可送 私」等暗示販賣毒 品之訊息。適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在臉書 平台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以臉書及 Telegram向林詳理(臉書帳號暱稱「Lin Lin」、Telegram 帳號「天天陽陽」)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2年1 1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達成以3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翌(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112年11月 2日下午5時58分許,林詳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抵達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吉盛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吉盛站)欲 進行交易,經埋伏之員警盤查,經林詳理同意搜索後,在林 詳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100包(含袋重414公克),經警採集本案毒品咖啡包 包裝上指紋比對,發現與莊上正及丁○○之指紋相符,因而查 悉上情(林詳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經林詳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警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726號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 日12時20分起至12時40分止,在莊上正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2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莊上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訴卷第126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173、251、287至296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2936號卷第31至50、155至158、191至194頁;原審 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卷第40至42、123、170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細繹其自白內容,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擔 任販毒掌機兼毒品咖啡包批發商,客人要求咖啡包數量後, 上游TELEGRAM暱稱「狂飆」之男子將咖啡包送過來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邊的公園,我這邊會再清點,確認數量正確 後,再用宅急便包裝袋包起來,再交給小蜜蜂去送給顧客。 我是跟丁○○一起做毒品咖啡包批發商,利潤我都跟他對半分 ,我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仰望星空字樣及一個人頭 的圖案。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那段期間我只於11月1日賣過 毒品咖啡包給TELEGRAM暱稱「王爺」之人而已,「王爺」是 丁○○的客人,但因為丁○○說他有事在忙,所以請我幫忙叫貨 ,我才會接觸到「王爺」,那次交易是112年10月31日晚上 ,丁○○有先以TELEGRAM跟我說他朋友「王爺」要100包毒品 咖啡包,請我先幫他聯絡,我就聯絡「狂飆」叫了100包毒 品咖啡包,丁○○就於同日23時許到新北市○○區000號旁的公 園找我,「狂飆」叫Lalamove APP外送平台於112年11月1日 0時許到該公園交貨,我跟丁○○拿到手後就一起至新北市○○ 區000號2樓清點數量,數量正確後我就叫Lalamove APP外送 平台將毒品咖啡包送至蘆洲3號河堤,我賣7,000元,我抽成 2,500元,利潤我再跟丁○○對半分。警方於112年11月2日18 時21分於中油吉盛站在林詳理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内起獲仰望星空咖啡包100包是我販賣的,包裝上有 我跟丁○○的指紋等語(見偵12936號卷第39至42、47至49頁 );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警察於1 12年11月2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中油 吉盛站,査扣林詳理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有採集到我跟丁○○之指紋,因為該批毒品 咖啡包有經過我跟丁○○清點,那次交易是112年10月31日11 點多,丁○○跟我講他朋友要要咖啡包,我跟「狂飆」調貨, 調貨到我手上,丁○○跟我清點完數量,我們請Lalamove APP 外送平台送給「王爺」,毒品咖啡包包裝特徵是黑色、人頭 、仰望星空,此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有交易這一次,該次 交易價金7,000元,我跟丁○○對分2,500元,其他的錢要給「 狂飆」,下次叫貨一起給,現在錢我還沒給他等語(見偵12 936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18頁);復於113 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 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王爺」,那次交易是丁○○跟我說 他朋友「王爺」有需要,由丁○○與「王爺」聯繫,我聯繫「 狂飆」拿到毒品,我跟丁○○一起確認毒品數量是否正確,丁 ○○以飛機APP將「王爺」資訊推給我,我跟「王爺」聯繫地 方,之後我再去堤防以上開方式交貨,「狂飆」以Lalamove APP外送平台送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將錢以上開平台交給「 狂飆」,我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機車箱,交給「王爺」等語 (見偵12936號卷第192至1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丁○○跟我說他這邊有朋友要毒品,然後就介紹他朋友「王 爺」給我,把聯絡方式給我,由我跟「王爺」聯絡,我把毒 品咖啡包100包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機車車廂内,讓 「王爺」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一致自白其於112年10月31 日晚上與丁○○共同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 予「王爺」1次,交易方式係由其與「狂飆」聯繫購買毒品 咖啡包,由丁○○聯繫「王爺」,「狂飆」透過外送平台Lala move APP將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其上開住處旁公園,其再 與丁○○清點數量後,再將之置放新北市○○區0號堤防處之機 車車廂內,由「王爺」自取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共 同被告林詳理(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 油吉盛站,為警在林詳理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仰望星 空咖啡包100包(即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為其所販賣,因 此毒品咖啡包包裝上有其與丁○○之指紋等情甚詳。  ㈡又林詳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2日在車上被警 察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被查獲前1、 2天(按:即112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透過「王爺」向莊 上正購買,莊上正跟「王爺」講毒品咖啡包丟在新北市蘆洲 區堤防邊,我再去拿,我記得是從機車腳踏板拿毒品咖啡包 ,交易價錢是跟「王爺」談,不是跟莊上正談,我是報1萬 元,應該是「王爺」拿3,000元抽頭,剩下7,000元是給莊上 正的,錢我有給「王爺」,「王爺」說他有給莊上正。「王 爺」是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莊上正朋友圈都說莊上正在賣 毒品,「王爺」就是莊上正的朋友,「王爺」是中間傳話人 ,我沒有直接與莊上正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8頁) ,是林詳理亦證述其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 ,為警在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仰望星空咖啡包100 包(即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是其於112年10月31日或11月 1日,透過「王爺」向被告以1萬元購買,其中3,000元是「 王爺」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報酬,另7,000元則係交付被告 之價金,並由「王爺」與被告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再轉知 其毒品咖啡包置放地點,其再至新北市蘆洲區堤防處之機車 腳踏墊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等情綦詳。  ㈢經核被告自白其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爺」之交 易時、地、價金、數量及方式與林詳理證述其透過「王爺」 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時、地、價金、數 量及交易方式均相符,是被告自白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係其所販賣一情,並非子虛。稽之,林詳理 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為警在其所駕駛車 輛後車廂内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76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 偵11821號卷第75至82、111、263至264頁),又觀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之外包裝即為黑色,其上有仰望星空字樣及 頭像圖案,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1821號卷第1 11頁),亦與被告所自白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黑 色、仰望星空、一個人頭」吻合;且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經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結果與被告及丁○○指紋相 符,此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521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偵12936號卷第63至70頁),益徵被告自白林 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係其所販賣一節,信 而有徵,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2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981號卷第53至61頁)。從而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印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依此,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來源 係其透過「王爺」向被告所購入,交易經過係由「王爺」與 丁○○聯繫,丁○○並將交易訊息轉知被告,再由被告與「狂飆 」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狂飆」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 A PP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被告上開住處旁公園,被告 再與丁○○清點數量後,再將之置放新北市○○區0號堤防處之 機車車廂內,由「王爺」自取方式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而「王爺」再轉知林詳理至放置地點取貨。嗣林詳理拿 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後,欲轉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 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為埋伏之員警在其所 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等情,應可 認定。  ㈣另被告透過「王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與林詳理之犯 行,與丁○○朋分2,500元之價差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12936號卷第41、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偵12936號卷第31至50、155至15 8、191至194頁;原審訴卷第40至42、123、170頁;本院卷 第20至2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 象1人交易金額為7,000元,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 毒梟有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 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參以,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 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 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 年為濫用大宗,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 外包裝掩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 防備,進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 本。而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 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 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為牟利,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 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 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犯行 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2、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9至21、2 90、318頁),難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 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 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 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 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 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 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固非 無見,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 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 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丁○○經由「王爺」居間,共同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與林詳理,被告已向「王爺」收取7,000元之 交易價金,並由其與丁○○朋分2,500元獲利(即各自獲利1,2 50元),餘款4,500元則係其向「狂飆」購入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之價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12936號卷第41、157頁),經核與林詳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我有給「王爺」,「王爺」說他有給莊上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相合,從而,被告向「狂飆」購入本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金4,500元乃本件毒品交易之成本,於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予以扣除,故被告與丁○○本案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又其與丁○○已將1,250元分配 與丁○○,另被告向「狂飆」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 金4,500元亦應由被告與丁○○平均分攤,是被告犯罪所得為3 ,500元(即7,000元÷2=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詳予勾稽卷 內證據,認被告與丁○○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且扣除向「狂飆 」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成本4,500元,此部分認定有 違誤,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惟原判決對於採證 認定犯罪事實、刑之量定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均無不合(詳 後敘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罪刑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 分別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犯罪情狀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故被告上訴主張本案 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並無足採。另原判決已詳述 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及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由(見本院卷第19至21、318頁), 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僅較最 低處斷刑酌加5月,相較於被告本案販毒行為,其不法及罪 責內涵,量刑核屬從輕,已極為寬待,且被告上訴後,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情形,故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及辯護 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原判決復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2、3之手機,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聯絡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  ⒉從而,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工具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 0包與「王爺」,另認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惟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係透過「王爺」居間聯繫向被告及丁○○購得,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固有微疵,惟其所 認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與「王爺」之部分 ,與事實並無不合(差異之處乃「王爺」為居間聯繫之人, 林詳理為購毒者),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 充說明即足,無撤銷原判決罪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撤銷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 犯罪所得為3,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於113年3月7日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已向「王爺」收取 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金云云(見偵12936號卷第193頁 ;原審訴卷第41、123、170頁),惟其已向「王爺」收取7, 000元之交易價金,並由其與丁○○朋分2,500元獲利一情,已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在卷(見偵12936號卷第41 、157頁),核與林詳理證述相符,其嗣空言翻異前詞,難 認可採。  ⒉上訴駁回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12936號卷第169頁;原審訴卷第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雖係被告與丁○ ○共同販賣與林詳理者,惟既已交付林詳理,自應於林詳理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已於林詳理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21頁)。惟現行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 量刑妥適,駁回量刑部分之上訴,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被 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總毛重417.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3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於林詳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判決宣告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13

TCHM-113-上訴-81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莊松諭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 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犯 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松諭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松諭係自被告甲○○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甲○○早於被告莊松諭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莊松諭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 日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527號卷第73頁);而被告莊松諭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 浚祐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 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 告書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莊松諭自承在 卷(原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 告甲○○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同販 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卷第2 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被 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詹子 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莊松諭,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甲○○共同販毒者為被告莊松諭而查獲,警方非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莊松諭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原 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知道被告莊松諭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莊 松諭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甲○○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之 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莊松諭,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被 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甲○○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莊松諭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甲○○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 品,並指示被告莊松諭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莊松諭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 品與被告甲○○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松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莊松諭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 ○○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 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 告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原判 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 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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