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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 規定,自不得抗告。而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 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 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 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 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案第一審裁 定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163、203頁)。本 院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再審裁判費3,305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縱該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揆諸前揭規定,仍不 因教示記載有誤,而得對之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0

TPDV-113-勞再易-7-20250320-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俊宏 再 審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 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 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 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於111年5 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系爭確 定判決卷第2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 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起 算,並於同年6月3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足憑 ,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 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13年7月27日區權會通過「管理委員與 物業工作人員因公申請車馬費案」決議(下稱新決議),再 審原告現始知之,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然再審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新決議之存在,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復未具體表明並舉證 證明其知悉新決議之時間,以及自知悉新決議存在之時起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況,新決議係在系爭確定判 決之後作成,復無決議得溯及適用之情形;且該議案之說明 已詳載係針對「委員與工作人員購買社區用品必須車輛載運 或因社區訴訟案,自社區往返法院,是否得以申請車馬費? 」乙事決議,顯與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再審原告得否支領其自 雲林住處往返被告社區之車馬費乙事不同。準此,自亦難憑 此認本件再審之訴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並無庸命補正。  ㈡復且,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係委任契約關係,再審原告支領高鐵票等車馬費用,係經 再審被告召開會議,並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臨 時動議議案七、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 動議等決議通過,應具備法律效力,且係依委任契約履行管 理責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再審被告竟主張 決議無效,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故意且 有預謀之濫訴行為,惡意詐欺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8項、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使再審原告無辜枉受 債務之責任;其構陷侵害名譽行為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98條規定之行為,顯失公允,爰請求依法重新審 理本案及命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本息, 以維社會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公允公道價值等語,核僅係 指摘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為權利濫用,或係故 意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濫訴行為,或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法律 上應為無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以 及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4-再易-6-20250319-2

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86號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即應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倘再審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再審訴訟費用,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及第13條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等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本院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須同意再審申請人免預納訴訟費用, 或由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情事,由本院同 意免預納訴訟費用,特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再小-1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第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合約審閱本,係其於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 賣契約書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存在而得 提出使用,然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客觀上並無難以遵 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時提出 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 予審酌其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 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8-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黃秀緞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 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99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顏福楨、戴清如親見親聞兩造有 離婚真意,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並 未提出該2名證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7-202503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 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 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 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 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 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 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 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 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 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 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 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 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 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 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 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 「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 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 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 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 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 。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 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 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 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 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 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 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 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 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 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 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 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 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 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 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 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 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 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 ,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 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 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 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 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 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 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 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 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 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 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 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 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 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9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丕哲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即就前開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又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地上權年租金15倍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2萬元(8,000元×15倍=12萬元);另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8,269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144萬4,873元(18萬8,269元×60.79㎡=1,144萬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156萬4,873元(12萬元+1,144萬4,873元=1156萬4,8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7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各3 分之1 56.69 平方公尺 分割繼承 重登字第271260號 90年12月5 日

2025-03-19

TPHV-114-重再-4-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再審被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陳志維、陳敬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陳金德 、林清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民國93年1月30日自幸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受讓臺北市○○區○○路00 巷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因而 取得其中地下2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專用權;惟 再審原告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再審原告陳 金德、林清海(下稱陳金鈴等3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然均未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卻依序無權占 有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C、D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由,提起請 求返還車位等訴訟。經原確定判決以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成 立分管契約,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 等3人為系爭大樓(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陳敬 森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 束;再審被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合法受讓共用建物 應有部分,因而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而伊等既無占用系爭 車位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再審被告為由,判決伊等敗訴, 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僅依分管契約請 求返還車位,其後又增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補充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並未曉諭兩造就民法第767條規定有 無消滅時效適用為充分之辯論及法律上陳述,逕為伊等敗訴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伊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取得之結算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車位,核屬補充事實 及法律上陳述,而予以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①、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是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而予以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上開規定, 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再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位,嗣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車位,核係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準此,前訴訟程序既認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情形,而予以裁判,要無許再審原 告以再審聲明不服餘地,是再審原告執此指謫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曉諭兩造就民法 第767條規定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為適當完整之 辯論及法律上之陳述,即為伊等不利判決,而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①、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限於就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此 與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法令者, 大相逕庭;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須聲明 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又參 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曾就其等所為時效 抗辯,為實體上攻防(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除分管契約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為由,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原確定判決 事實理由欄五㈡⒉所示);準此,兩造主張或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於前訴訟程 序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之必要, 且原確定判決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 判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泛稱審判長未闡明 兩造就民法第767條是否無消滅時效適用等節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項、第2項之顯然錯誤,亦無足取。況再審原 告所指摘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等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該確定判決就認 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顯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林清海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知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並提 出結算書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幸林公司登記共用建物之應 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並依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面積,與幸林公司 所登記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扣除分擔其他公設比例計算 所得面積,幾乎一致;再依證人陳正宗、林進興之證 詞及結算紀錄所載內容等節,可見地主後代陸續向幸 林公司購買車位,並增加取得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另 佐以證人練桂、練瑞村證述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內容,足證系爭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司 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且陳金鈴等3人為系爭大樓( 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以 觀,認定幸林公司曾就系爭停車場使用權與各地主達 成分管協議,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⒋⒌⒍),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需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 算紀錄而為判斷,縱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 (即本院卷第33、35頁再原證2、3),而認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結算紀錄(即本院卷第31頁再原證1)係經 變造,亦不影響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認 定,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18

TPHV-114-再-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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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黃炳齊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8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8

TPDV-113-再更一-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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