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特車館購買機車,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7952元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 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 20日止,分48期,按月繳納7249元。嗣被告僅繳納24期金額 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 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 尚積欠17萬397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無法工作及付款,也沒有人可以幫忙 處理債務;買東西要付錢,但我現在無法處理,用分期方式 給付我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 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所陳述自身之經濟能力,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58-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向嘉威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 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表列商品及服務,並向伊申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經伊向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付 款買受附表編號1、2、3所示「總額」欄之價金債權後,已 獲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債權讓與,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由被 告依表列「分期起迄期間」、「期數」、「期付款」按月向 伊清償。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款分文,尚餘欠如 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788 元未付。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契據、帳 戶往來明細,及足證被告本人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身分 證件、信用卡正反面暨簽名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附表編號1、2、3所示買賣標的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 司依約交付美容商品、保養品,並提供美容服務等情,有被 告具名之同意書、VIP顧客技術施作服務優惠套卡施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3頁),並有嘉濯公司1 14年1月3日函覆產品交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197至201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業據出賣人給付買賣 標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自嘉威公司、嘉濯公司買受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 金債權,並將附表「買賣價金」欄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嘉威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 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嘉濯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嘉威公司、嘉 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以文字在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向被告揭露「…本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 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使被告知悉其清償對象為原告,被 告業依原告傳送簡訊通知,清償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 期付款,有簡訊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35 、157至165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讓與, 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即負有 向原告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 ,尚餘欠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付,有帳戶往 來明細、分戶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3、25、 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 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 後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依前引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遲延繳款衍生之遲延 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16%計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分 期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付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則約定按 年利率16%計收之(見本院卷第17、2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係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分期申辦日 (年月日) 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總額) 出賣人 分期起迄期間 (年月日) 期數 期付款 已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證據出處 買賣標的 1 111.03.27 63,600元 嘉威公司 111.05.15至113.04.15 24 2,650元 16 21,200元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23、157至165頁) 美容商品及療程 2 111.05.30 31,200元 嘉濯公司 111.06.15至 113.05.15 24 1,300元 15 11,700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157至165頁) 保養品 3 111.09.25 20,000元 嘉濯公司 111.11.15至 113.04.15 18 1,111元 10 8,888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27、157至165頁) 保養品                            合 計 41,788元

2025-03-25

KSEV-113-雄小-1866-202503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王心祈 訴訟代理人 王其皇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6,280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從未與被告有過接觸,自當不會向被告申辦Apple 1 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情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提申辦Ap pie 1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2,560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2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系爭債權,並稱 已按被告寄達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頁)上所載金額還款 至指定帳戶,又稱並未與被告有過接觸等語。惟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無系爭債權,惟依原告已自行提出匯款6,385元之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以被告亦提出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所附之原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而還款之明細(欠 款共分18期,每期繳納3,140元,已繳納14期,尚欠4期共12 ,5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對原告應有系爭債權 無訛,始為持續繳款達14期。惟依原告所提之113年3月18日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已另匯款6,385 元,此部分應係給付2期之費用即6,280元及其他手續費用, 而該部分之給付亦未出現於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中,故原告 所積欠之4期款項應扣除2期,亦即尚欠被告6,280元,被告 亦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6,280元之債權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而被告既 對原告仍有上開金額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3-湖簡-1240-202503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璋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06 號、113年度偵字第6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雅萍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璋廸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雅萍與黃璋廸(起訴書均誤載為黃璋「迪」)原係夫妻(民 國112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其2人與綽號「阿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議,由伍雅萍出名申辦貸款購買機車 後,伍雅萍即於111年6月2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17,988元,分36期清償,再由鼎 泰車業讓與對伍雅萍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經仲 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伍雅萍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伍雅 萍及黃璋廸均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伍雅萍僅得就 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伍雅萍尚未繳交任 何分期款項,便將上開機車交由「阿彥」處理(即於111年8 月1日辦理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為拖延上開過戶之情 事遭仲信公司發現,而仍繳納第1期至第3期之分期款項,其 後即未繳納,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伍雅萍均置之不理,仲 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11年8 月1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分期繳款明細 、仲信公司催收函及回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換照資料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2人與「阿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自身金錢需求, 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後予以處分,致告訴人仲信公司 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 司達成還款協議(惟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總價款117,988元),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9,84 7元後之餘額108,141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原易-186-202503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林京緯 被 告 郭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4

KLDV-113-基小-2345-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自11 2年7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共分30期,每期還款2,9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43,000元 ,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 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 「(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 收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遲誤還款,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法定上限之利息,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30-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琳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附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 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琳駿,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吳琳駿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到 期日民國113年11月19日,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 合計尚有新臺幣2,3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6 20.88 4分之1 2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7 106.05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1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67.05 合計:67.0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2025-03-24

TCDV-114-司拍-10-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6號 原 告 鄭大樹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其上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造,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 係,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兩造間另有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8號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確 認本票債券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另案本票亦非原告所 簽,且已獲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被告係受讓自鄒淑珍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且本件經對保 人員洪彣彣與原告確認同意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 2項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 ,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 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盜 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 「鄭大樹」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系爭本票不同(卷第47、 89頁),且系爭本票均無對保人簽名與用印(見系爭本票裁 定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鄭大樹」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之有利於己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12年3月8日 鄭大樹 3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民事裁定

2025-03-21

TPEV-113-北簡-699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