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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誠煒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誠煒於民國112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5 3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以Lemo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子」 ,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則接續傳送:「脫掉啦」 、「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 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 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 ,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地址 詳卷)後,在該車內後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 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誠煒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126頁、本院卷 第83、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emo 交友通訊軟體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 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69至75、78至87頁、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 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 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 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不公開偵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8頁)。  ⒈事實一㈠,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惟因A女未拍攝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其多次發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 之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事實一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 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基於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 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 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於109年12月間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併附條 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 5年6月12日);又因於110年11月間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 10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9至70、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113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 案二次犯行,除堪認其素行未端,更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 而自我警惕。  ⑵A女在通訊軟體上曾經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快14歲」以及 其現就讀學校「OO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更回以「 13歲不能用 用了會出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 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於警詢時辯稱「A女只有跟我說他是高中生」云云(偵 卷第23頁),可見被告試圖卸責,並未真誠面對己錯。而被 告迄本院審理時雖因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母拒絕和解而未 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然A母就此則陳稱係因被告於原審調解 程序時並未到場,可見其並無誠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是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如事實一㈡ 犯行,係在凌晨之際前往A女住家附近將A女約出帶離家中而 為性行為,亦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 及A母所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壓力大就會 想要自殺,他在12月初又因為要自殺而送醫,現在(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等詞(本院卷第8 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當庭起立鞠躬對A女表示「 對不起,我錯了」,而A女則趴在A母身上哭泣等情(本院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其犯行對A女造成之 傷害並非輕微。  ⑶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情狀、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原審僅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或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或幾近於法定最低本刑,均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 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⒉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之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 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重大,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實無和 解、道歉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 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執A女身心障礙證明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 用A女智能及精神障礙而欠缺抵抗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225條之罪等語。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 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 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 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 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 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檢察官上訴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5條乘機性交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辯稱:與A女見面聊 天時,A女的應對、反應與言談都蠻正常的,並不知道他有 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83、132頁)。而觀之A女偵訊中之 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以言語、動作切題回應 ,並針對被告之行為逐一回答「(被告帶你出做什麼事情? )就是爸爸媽媽會做的事情」、「(是發生性關係嗎?)( 點頭)」、「(你瞭解性關係的意思嗎?)一半」、「(你 們是在車上做的嗎?)(點頭),我們是在車子後面做的」 、「(被告生殖器官有插入嗎?)(點頭)」,似未見有何 明顯異於常情之表現。是在未有長期接觸、互動之情形下, 得否察覺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即非無疑問。且本案於A母提 起告訴之初,已經表明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至8、40 頁),亦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 於偵查後仍以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益徵檢察官就A女是否有因其身心障 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以及縱係 如此,被告是否就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 機對之性交等情,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乃未加以主張,則 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節,即非無可採。檢察 官上訴僅引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身心障礙證明等 (參上訴書第2頁之㈡),均為偵查之初的卷證資料,並未再 有其他舉證為憑,實難認A女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不 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仍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而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被告所為 如事實一㈡應係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前述「㈠」未恰之處,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㈠之⒈⑴」所 述前案情形,竟於上開相類案件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 再犯本案二次犯行,素行未端,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後 ,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且A女於本案之後 身心狀況未佳,亦如前「㈠之⒈⑵」所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復於原審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原審卷第45頁) 時未到場,致A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A女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 歲的女兒,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建築工程工人,平常跟太太、 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爸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3頁),及A母、代理人、A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 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然罪質不同,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佳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5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坤璋與代號AD000-B1123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雙方 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吳坤璋不滿 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晚間9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6分止,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連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接續向A女恫稱 :「要這樣是嗎?愛我?封鎖我?送你們一個大禮」、「我 電話打不通現在幹嘛?怕OO(指A女 之配偶,文字詳卷)知 道哦」、「等下我會跟他說」、「玩玩看 看看OO多愛你」 、「好吧 不接 要這麼極端 讓你們嗨一下」,並擷圖A女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之好友名單傳送予A女,暗示欲將兩人關 係讓A女之親友知悉,而向A女恐嚇稱:「全部都有」、「要 亂一起亂」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坤璋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FACEBOOK ,向A女之兄長即代號AD000-B112398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傳送A女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照片9張 ,並傳送訊息予B男稱:「你妹妹、傳給OO看吧」。復承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及翌(14)日 凌晨1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Ptt也來一 下、今天明天來一下、你哥哥知道囉、睡好你的覺等著瞧! 」、「不好好聊天 不理我 明天更加精采」等語,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A女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坤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67、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24至25、28、117至121、185至1 8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 待機畫面擷圖、證人B男提供之FACEBOOK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69、99至101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被告固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且曾向告訴 人恫稱欲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惟所謂散布,係散發傳布 於公眾之意,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及配偶之訊息,均經收 回而不知具體內容,而本案除B男外,並無被告散發、傳布 本案性影像予公眾或他人之事證,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 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即心存 報復,佯稱要將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知告訴人之親友,復將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B男,更恐嚇將上傳至公開網站,犯罪動 機與目的可議,犯罪手段惡劣,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使告訴人因此嚴重身心 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見證據對己不利,始 改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真心悔過。原審所量刑度均顯然 過輕,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其中一罪略高,其餘刑度形同 免罰,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亦違反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仍 有未恰。再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母親、配偶,該等訊息雖 經收回,仍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並曾表示要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被告涉有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要求分手,不思理性處理 ,反而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內所取得之本案性影像恐嚇告訴人 ,更將之傳送予B男觀看,有負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 ,亦使告訴人內心留下相當陰影,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 ,犯罪手段堪稱惡劣,另考量其傳送性影像之對象僅有1人 ,犯罪所生損害較為有限,兼衡其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 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5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檢察官所執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 、目的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間,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恐嚇告訴人及 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原判決以被告已刪除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為由, 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予沒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本案性影像,惟本 案性影像業經被告刪除,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9-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鈺倫就竊取告訴人陳 龍霖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朱 明強(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倫因私利而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黃鈺倫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黃鈺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鈺倫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之地位與參與之分工,暨其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鈺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腳踏車是朱明強、林耀麒拿去的;本案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2頁),共同被告朱明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F1那輛車去哪裡了,要問林耀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9頁),則被告黃鈺倫辯稱其未得到本案共同竊取之腳踏車,而無犯罪所得等情,尚屬可採。被告黃鈺倫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鈺倫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第125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係警方在共同被告朱明強住處所查獲,且依共同被告朱明強所述,該油壓剪並非被告黃鈺倫所有(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亦無從認被告黃鈺倫對此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王鑫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4-審簡-18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清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武清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9、12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兩個(毒品)來源,一個是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悟」聯絡,一個是Line暱稱「 nek」,我目前無法知道他們進一步的聯繫方式,之後如果 有相關資料再進行補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 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原審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仍為相同主張(偵卷第90頁反面;113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頁),惟均表明不 知道「悟」、「nek」之真實姓名。另其遲至原審民國113年 7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4日審理程序方供稱:113年1月26 日在礁溪鄉喜互惠有跟「悟」購買毒品;113年1月底有跟「 悟」、「nek」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7、114、1 15頁),除已錯失即時調查之黃金時間,復未提供「悟」、 「nek」等人相關足以辯識其人或具體交易模式等可靠資訊 以供查察。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自陳「悟」是朱○勤、「nek」是黃于 桁乙節外,另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是在113年1月底向朱○勤購買,旋又當庭改口: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於112年12月底跟朱○勤 在礁溪鄉和平路喜互惠超市停車場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於113年1月底在我礁溪鄉仁愛 路住處跟黃于桁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其中,就「 悟」(或被告所指朱○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於「1 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底」乙節,前後翻異不定,已難 信實。  ⒊本院依被告上述主張,函詢查獲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上游結果,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僅供述所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悟」、「nek」之男子購買,無具體參考資 料,該局後針對被告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並輔以警政系 統交叉比對,已確認「悟」、「nek」之男子之真實身分, 刻正蒐集犯罪事證中,俟查緝到案,再行函復本院參辦;經 查證「悟」並非朱○勤,且被告並未指訴「nek」之男子之真 實身分等情明確,此有該局113年12月31日警刑科偵字第110 0000000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  ⒋綜據上述,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 之要件未侔,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行為時將屆60歲,並非懵懂 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 非輕,又販賣次數非寡,且非針對單一特定人士出售毒品, 此外,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違犯本案。基此,就本 案被告犯罪情狀而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以迄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由警方循線追查(尚未 查獲),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犯行僅賺取微 薄利潤,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均不免誤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涉各罪並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與本院採取同一見解, 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            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清諺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武清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昶豪、蘇 翊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清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4頁至第11 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89頁 至第90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證 人陳昶豪、蘇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 頁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 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甚少,且有供出毒品上游 ,雖未查獲,但警方表示確有其人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 、「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日漸 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 甚明,且前曾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本案先 後約2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次數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 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 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 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369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小米行動電話1隻及SIM卡1張,業於113年 3月6日另案為警搜索時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並有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 面、第12頁、第44頁及其背面、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陳昶豪、蘇翊哲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0頁 背面、第85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前 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昶豪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3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昶豪 113年1月5日22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5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蘇翊哲 113年2月27日16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3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蘇翊哲於113年2月27日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蘇翊哲,蘇翊哲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陳昶豪 113年3月5日16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2,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35-20250225-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巧溱(原名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葛巧溱(下稱 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 ,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等節。惟查,被告係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不應與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 同等視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拔罐療法,可依其施作次數按 次具體計算,故應依告訴人所述,逐一就被告施作次數計算 ,每一次均為獨立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認係集合犯之一行為,容 有違誤。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甚長,造成告訴人身 體傷害甚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旋即出售其名下房產為求脫 產,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量 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對科刑上訴;其獲取 相關費用都是作為公益,且擔任志工、亦無前科,請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以下略)」,修正後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 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修正理由謂:「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 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 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 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是以,上開修 正,係將不在處罰範圍之但書修正為除書,並修正條文用語 ,且整體配合短期行醫、外國醫事人員特定執行醫療業務之 新修正規定,擴大不予處罰範圍。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新舊 法,皆在醫師法第28條前段處罰範圍,而無新舊法變更問題 ,先予敘明。  ㈡原審對於認定違反醫療法之集合犯認定,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 證據,而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 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 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 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 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 會館,擅自替告訴人即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下稱告 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 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 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 ,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被告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 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 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告訴人施作「 拔火罐療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 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 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被告本案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 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並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其採擇證據、認事 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 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屬終審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 近例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況檢 察官提起公訴見解及原審法院判決,皆認為被告所犯本質上 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對於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罪數評價均屬 一致(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檢察官於原審程 序亦未持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獨持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應論以一罪一罰之見解,但未提出其他足以憑採之 證據或法律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 ,甚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 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3.另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對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卷第 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 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等旨,已衡酌緩刑目的、個案情節及被告應執行刑 罰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核無不合。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能對於彌補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本院卷199頁),是原審關於緩刑考量之各該因子並未 變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從事公益、擔任志工等事項,仍無 從動搖上述結論。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仍 難准許。  ㈣原判決另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 ),核無違誤,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爭點,再 予探知或調查顯然不符比例,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本院卷152頁),就此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 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 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 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 ,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 質,甚造成告訴人王信澐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竟擅自對告訴人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 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 犯後情狀,本院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執行醫療行為係有收取 費用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收款項均捐給玉山菊 元協會、捐做公益,其並未接觸到錢等語(偵字卷第5、270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澐係「社團法人玉山菊元協會(下稱玉山菊元協會)」 理事長,其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迄1 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 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 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 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玉山菊元協 會理監事王信澐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 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 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王信澐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葛承澐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 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 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王 信澐施作「拔火罐療法」,致王信澐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葛承澐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為係玉山菊元協會理事長,本身不具醫師資格,且有對告訴人王信澐施以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有一陣子一週內施作比較多次,「拔火罐療法」不能經常施作,否則會肌肉纖維化,施作時有收取費用,該費用不會進到協會之帳戶內,有時會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拔火罐療法」係以玻璃罐經過火之後放到身上,並在身體上放置10至20分鐘;有於LINE「火罐」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施以「拔火罐療法」,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且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如何就施作後皮膚上產生之水泡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詩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收取費用,另告訴人1週會施作蠻多次「拔火罐療法」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當庭供本署拍照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120045496號函文1份 1.函文說明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略以:「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函文說明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3月16 衛署醫字第8105810號函略以:「...『拔罐』為民間流傳之簡單單方,人人可為之,惟若以『拔火罐』替人治療疾病作為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7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21860062號函文各 函文說明一、近日新聞與情報導,民眾指控某協會創辦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拔火罐等治療行為造成身體傷害之情事,查本部於103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30103693號函,已釋明未具醫事人員執業資格,勿還對民眾提供拔火罐等醫療行為。又於 105年6月13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847號函周知傳統整復推 拿相關團體、申明民俗調理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民俗調理團體辦理研討(習)會或訓練,課程內容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以免學員將民俗調理與醫療業務範圍混淆,而觸犯醫事相關法規。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39頁至47頁) 1.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同案被告林柏文於「火罐糧倉」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隆下火罐法門匚救大家的身體,尤其是水泡的,表示身上的癌細胞已經開始活躍」、「所以我相信火罐是在預預我們身上的癌細胞大爆發」、「妹妹媽媽都帶來火罐」、「火罐是救命的法門」等文字,顯示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信徒對外宣稱「拔火罐療法」具有一定療效之事實。 2.根據LINE群組之記事本、對話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外,被告尚對案外人吳采玲、羅凱齡等人等多次、反覆施作「拔火罐療法」,並向該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 ,即開始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核其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為集合犯,論以1 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即足。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消災解 厄、消除業障、調養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由被告為其施以火罐療程之醫療行為,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 訴人18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 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火罐療 程,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文、丁詩純證述屬實,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 施作火罐療程一定可達到何效果之證據,僅泛稱有一定之療 效、可以救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惟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及詐 欺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TPHM-113-醫上訴-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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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3時 39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33分許」、第4行「2至4千元」更 正為「3000元」、第5行「下午2時33分許」更正為「下午3 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壽雯翎新臺幣(下同)20 00元(見偵27853號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審簡字 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 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 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得之現金共計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20 00元,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1萬5000元 ,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亦斌應支付壽雯翎新臺幣肆萬元,已支付壹萬伍仟元,餘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支付壹萬伍仟元、同年四月十五日支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號,戶名:壽雯翎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   被   告 陳亦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IKEA」賣場之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壽雯翎放置於鐵 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至4千元得手;復於同年11月 19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壽雯翎放置於 鐵櫃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 二、案經壽雯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斌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卻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壽雯翎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惟辯稱:竊取金額共約4千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壽雯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IKEA」賣場員工休息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為犯罪不法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5-02-24

TPDM-114-審簡-257-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傳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都是無行為能力人,可見告訴人繆敦 閔(下稱告訴人)確有持以撥打電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傳倫(下稱被告)及在臉書上誹謗被告父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行動 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 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其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共2罪),予以 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 被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 1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於111年 4月13日在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貼文之網頁擷圖、告訴 人與同事曾靜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調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已 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上開各門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 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 屬同一人等節,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就各門號申登人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上開各門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顯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聲再-546-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婷犯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 酬為對價,擔任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取簿手」職務,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貳之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黃鴻 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拿取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示金額款 項,再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以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鄭晶云(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要求鄭 晶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晶云遂於112年8月28日 至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 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黃鴻婷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6分,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 間聯繫謝惠如,以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惠如 ,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按指示接續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金額所示),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怡 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鄭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鄭振嘉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鴻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 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 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有如附表貳之二「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 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被告之行為均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 刪除。  ㈣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 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度刑應為5年 ;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    ㈥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其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 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謝惠如、黃怡郡、蔡 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鄭振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連寶珍40,123元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告訴人連寶珍 匯款新臺幣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連寶 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②告訴人連 寶珍匯款5,015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6提領77,000元部分 )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移送併辦詐欺告訴人 鄭振嘉15萬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10②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 號10①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0萬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7①提 領款項10萬元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 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 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併予審理。至於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告訴人黃 怡郡、蔡政哲及詐欺告訴人連寶珍5,015元部分,則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故亦由本院併案審理,均併予說明 。    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所示 共同詐欺告訴人連寶珍匯款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連寶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②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振嘉 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 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㈢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原審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至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1萬元(如附表壹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然相較於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 未實際獲得報酬,與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謀職不易、經濟困 難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先前必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女兒,而該女兒甫過世等情狀(詳 後述)後,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虞。又經核原審就被告附 表壹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惠如遭詐騙金額達14萬510 0元,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連寶珍遭詐騙金額為4萬5,138元,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4、6、7、9所示犯行,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在1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則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0所示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此部分原審僅審酌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鄭振嘉遭詐 騙10萬元部分,未論及移送併辦之15萬元部分,如前述)。 則何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僅論處徒刑8月(如附表壹編號1所 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罪,卻處徒刑1年(如附表壹編 號1、3、4、9),惟就此未見有何具體理由,是原審之量刑 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應值非難;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壹「 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相關款項去向不明, 難以追查;3.被告自身有毒品犯罪前科,又因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等疾病,導致求職困難,又有一名罹 患重病之女兒需照顧,乃鋌而走險參與與詐欺犯罪擔任取款 車手與取簿手之犯罪動機〔就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1 月8 日長庚院基字 第1140150001號函暨所附黃鴻婷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病歷影 本、被告女兒呂妏穗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76、389 至392頁)〕;4.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因另案入監 前與重病的女兒共同生活,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但在本院 審判程序前,重病的女兒剛剛過世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與取簿手, 除本案各該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 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本件所犯各該犯行,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於 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對方 說要每一週跟我結算報酬,但都沒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11 2審金訴1329號案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惟星、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 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及與原審判決主文、對應犯罪事實之對照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怡庭 3萬3,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楊韻璇 6萬2,97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建榮 1萬8,093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余致賢 2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謝惠如 14萬5,100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黃怡郡 6萬6,00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政哲 4萬9,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連寶珍 4萬5,138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晏菱 1萬3,01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鄭振嘉 25萬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遭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起訴/追加起訴/併辦 1 劉怡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怡庭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劉怡庭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怡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怡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9時10分 33,0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怡庭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劉怡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70至75、81頁) 3.告訴人劉怡庭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78至80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2 楊韻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楊韻璇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楊韻璇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楊韻璇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楊韻璇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 ②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 ①49,985元 ②12,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韻璇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楊韻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34卷第85至87、89至92頁) 3.告訴人楊韻璇提供之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88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3 陳建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陳建榮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陳建榮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富邦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建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陳建榮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 18,09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陳建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97至102頁) 3.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104至10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4 余致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余致賢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余致賢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余致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余致賢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 2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余致賢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余致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110至115頁) 3.告訴人余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郵政存摺影本(112偵26034卷第117至12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5.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謝惠如網拍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謝惠如進行賣場帳戶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業務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謝惠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謝惠如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3分 ②同日21時44分 ③同日21時5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45,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惠如警詢之證述(112偵27537卷第71至74頁) 2.告訴人謝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537卷第67至70頁) 112偵第27537號起訴  6. 黃怡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聲稱黃怡郡之賣場需進行交易安全認證云云,復偽裝為郵局邱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黃怡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黃怡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黃怡郡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29至32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95至98頁) 2.告訴人黃怡郡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3偵6397卷第99至100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7. 蔡政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蔡政哲網拍之商品,聲稱蔡政哲之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復偽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政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蔡政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蔡政哲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3至35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蔡政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36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4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8. 連寶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連寶珍網拍之商品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連寶珍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嗣連寶珍依指示存款至其郵局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19時18分 ①4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 1.告訴人連寶珍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7至41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連寶珍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3偵6397卷第78頁) 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②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②5,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9. 劉晏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晏菱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進行賣場身分驗證,聲稱劉晏菱收款帳戶異常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晏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晏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13,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劉晏菱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43至46頁) 2.告訴人劉晏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47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 10. 鄭振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買家,向鄭振嘉聲稱要採購商品,並稱可向LINE暱稱「張政維」下單云云,復偽裝為「張政維」,聲稱鄭振嘉需先付一半材料費云云,使鄭振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1日14時17分 ①10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振嘉警詢(112偵30771卷第21至25頁=基檢113偵469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鄭振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771卷第31至33、57頁、基檢113偵469卷第21至27頁) 3.告訴人鄭振嘉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0771卷第63至69頁=基檢113偵469卷第31至38頁) 112偵第30771號追加起訴 ②112年9月1日14時18分 ②15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併辦(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取款/取簿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相關告訴人匯款 相關證據 1. 於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至20時14分,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共114,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2、3 1.112年8月25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12年8月25日被告提款地點照片(112偵26034卷第61至66頁) 2.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034卷第67頁) 2. 於112年8月25日20時54分至55分,在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次共3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4 3. 於112年8月30日12時46分,前往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鄭晶云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寄送、內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附表貳之一編號5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偵27537卷第31至33頁) 2.112年8月30日統一港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領取包裹(112偵27537卷第35至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000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537卷第39至43頁) 4.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至19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8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1份(士檢113偵6397卷第129、137頁) 5.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至20時52分,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4次共65,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編號29至32截圖(基河路1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士檢113偵6397卷第123至124頁)(20:49至20:52提領20005、20005、20005、5005元共4筆) 2.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6. 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25分,在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77,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8②、9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劍潭路11號瑞興銀行)(112偵26964卷第49至50頁)(21:23至21:25提領20005、20005、20005、17005元共4筆)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7. ①112年9月1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在汐止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次共100,000元。 ②112年9月1日15時53至15時55分,在基隆百福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3次共15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0 1.被告112年9月1日提領本案連線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偵30771卷第39至44頁) 2.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0771卷第71至73頁) 3.中華郵政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基檢113偵469卷第39至45頁) 4.被告112年9月1日於基隆百福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基檢113偵469卷第12、47至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309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559、458 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泰元(綽號「逗陣仔」、「貢丸」)明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  ㈠與林家宏(所涉本件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其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民國112 年3 月16日、同年月24日,經李茂林、杜文義 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 交易內容後,由林家宏依黃泰元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李茂林、杜文義碰面進行交易,以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 元等價 格,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0.4 公 克等數量予李茂林、杜文義,並收取交易價款攜回交付黃泰 元取得,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其則每次獲取黃泰元提 供其施用價值約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㈡又其獨自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112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 20日間,經杜文義、李茂林、林士傑、許嘉文以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 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由黃泰元與前來之杜文義、李茂 林、林士傑、許嘉文碰面進行交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1,000 元至6,000 等價格,各販賣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 公克、1 公克、4 公克等 數量予杜文義、李茂林、許嘉文,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0.45公克予林士傑,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   ㈢另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杜文義。    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6 月26日先後查獲黃泰元、林   家宏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元(下稱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 至5 、6 、8 至10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表一編號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12頁),是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所為:  ⒈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所犯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其所犯情節,係與同案被告林家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 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係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按 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 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 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 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 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無償轉讓 行為,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無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之轉讓第 二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其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⒋又其上開所犯10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各罪,於 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部分,亦經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爰依上開裁判 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部分,衡係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該次販賣之毒 品海洛因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 相去甚遠,再其此部分販毒對象僅林士傑1人,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至 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罪,衡其所犯期間 、次數、對象較多,且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罪刑比例尚無過重,爰不再予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10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 刑9 月,於11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本件檢 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 ,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 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並非同一罪質;前罪與後罪之部分不具有內在 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 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 原則相悖,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0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 性,進而隨同同案被告林家宏共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 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 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員工工作、經濟 貧寒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10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斟 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 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又 其包裝袋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亦係 其供犯本件販賣毒品分裝、聯繫使用之物,亦已據被告陳述 甚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9 次販賣毒品 犯罪,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金額價款 ,為其所犯該9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 萬6,000 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吸食器等物,核 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販賣毒 品數量及金額皆不高,原審判決仍嫌過重,考量被告尚有年 邁母親及幼小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從輕 量刑云云。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 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 場員工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 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㈣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李茂林 112.03.16 2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杜文義 112.03.24 13:56 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環河南路口之忠孝橋下機車道堤防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3 杜文義 112.03.25 12:06 新北市○○區○○○路83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4 杜文義 112.03.27 15: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附近公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無償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泰元聯繫索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地,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由黃泰元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杜文義。 黃泰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5 杜文義 112.04.20 18:3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杜文義交付平板電腦1台抵付)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6 李茂林 112.04.21 18: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7 林士傑 112.05.10 12:3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000元 由林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林士傑對其稱呼「老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林士傑搭乘友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8 許嘉文 112.05.13 19:27 新北市○○區○○街00巷○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9 許嘉文 112.05.17 04: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10 李茂林 112.05.20 19:45 新北市○○區○○路00號「龍河豆漿大王」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6,0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附表二:被告扣押物 (112.06.2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總淨重12.2106公克,驗餘淨重12.204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2 毒品海洛因 3包 ①總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2.6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3 電子磅秤 1台 供販毒使用 4 夾鏈分裝袋 1包 供販毒使用 5 REALME藍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供聯絡販毒交易使用  6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7 吸食器 1組 ①供施用毒品使用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附表三: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黃泰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毒之犯罪所得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估算為新臺幣1萬6,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6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 ,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 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 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 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 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 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 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 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 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 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 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 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 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 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 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 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 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 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 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 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 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 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 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 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 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 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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