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簡易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觀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紫嵐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 民國112年7月10日碰撞後至今,已逾9個月腳後跟因持續疼 痛無法復原致只能跛足而行,因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進 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 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 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35至13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觀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進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告訴人張紫嵐(下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 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2024-11-28

TCDM-113-交簡上-99-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苡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編,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范苡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4樓之5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苡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71-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 22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佑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5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51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 2 綠色錠劑5粒(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1.52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9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   被   告 鄭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 年6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73公克)、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0929公克,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 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 ine)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 情,而扣案之晶體1包及綠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 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600 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 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係其友人陳意捷所有遺留在其住處內等 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意捷放這些毒 品在伊住處,因為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所以伊就 覺得是他留在伊住處內的,伊後來也找不到他等語,另經本 署合法傳喚該友人陳意捷,其未到庭陳述,且其並無施用毒 品之前科資料,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 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其友人陳意 捷所有,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1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顧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1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顧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型皮夾壹個、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顧正於民國112年2月28日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呂宗平使用之攤車上,發現呂宗平遺落於攤車上之黑色 長型皮夾(內有呂宗平之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前開黑色長型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案經呂宗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顧正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規定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 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經查,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 可知告訴人係於消費時發現其錢包遺失,經報警調閱監視器 ,始發現其錢包遺落在其使用之攤車上遭被告取走,足認本 案被告取走之錢包係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而屬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遺失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 152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長型皮夾(內含證件及現金5, 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暨其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物品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竊盜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型皮夾1個、現金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該等物品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 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簡-1360-2024112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 警攔查而第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 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 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原交簡-115-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張家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   被   告 林金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賜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時,其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右前後 照鏡擦撞同向沿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街方向步行之 張家榮,致張家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林金賜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家榮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前方行走,伊直行接靠近告訴人,減慢速度往前開,因一輛大貨車從伊前面過來,伊要閃大貨車,而往右偏駛時,告訴人剛好往左轉頭,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後視鏡撞及告訴人左臉頰,當下伊停車,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榮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撞及臉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前方行人,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條第3項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1-28

TCDM-113-交簡-927-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劻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劻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劻胤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通 過之舉,導致告訴人何家玲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 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得告訴 人同意緩刑之諒解,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之 ,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給付 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6日調解程 序中,交付餘額2萬元,完成上開5萬元之賠償(計算式:3萬 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 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目前係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及2歲之兒子、經 濟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且經本院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認毋庸另行 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吳劻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劻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大連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暫停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何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何家玲受有下背挫傷、左 下肢挫傷疼痛、輕微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劻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95-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裝和」之 記載應更正為「包裝盒」,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 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6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658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廖容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保麗淨假牙 黏著劑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拆開商品包裝盒, 並將黏著劑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包裝和則棄置於貨架上,未 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經王振宇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 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當日結帳明細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本案竊取所得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14-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 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 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未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1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前揭相關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僅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迄未 能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3頁、本院交易 卷第28、3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工作 ,薪資採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元至2 萬元,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與奶奶、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 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自後追撞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又甲○○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 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36-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培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詐欺行為,侵害罹患小兒麻痺且不良於行之告訴人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並使告訴人蔡沂樺背負債務、親友背離, 甚而導致告訴人蔡沂樺於112年間有小中風之情事,嚴重侵 害告訴人蔡沂樺之生活,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蔡沂樺法 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蔡沂樺、趙國卿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 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除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 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培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層層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之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而使上 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詐欺正犯以假投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 、12、16、50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0、12、16、5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被 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欄,自附表 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一層帳戶」(即潘俊宏彰化 銀行帳戶),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 、16、50「第二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活儲帳戶 ),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之「 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 、50「第三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外匯帳戶)購 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 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0、12、16、5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贓款金 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5-470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89-191頁)、中國信託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 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93-198頁)、中國 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戶名:林培容,帳號:00 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225-23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 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 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0、12、16、5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有陸續收到6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 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附表一之一: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125-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