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
22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佑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5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51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 2 綠色錠劑5粒(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1.52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9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
被 告 鄭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
年6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73公克)、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0929公克,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
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
ine)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
情,而扣案之晶體1包及綠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
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600
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
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係其友人陳意捷所有遺留在其住處內等
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意捷放這些毒
品在伊住處,因為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所以伊就
覺得是他留在伊住處內的,伊後來也找不到他等語,另經本
署合法傳喚該友人陳意捷,其未到庭陳述,且其並無施用毒
品之前科資料,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
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其友人陳意
捷所有,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TCDM-113-中簡-271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