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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 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 ,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 「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 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 ,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 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 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 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 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 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 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 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 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 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 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 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 ,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 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 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 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 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 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 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 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 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 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 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 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 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 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 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 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 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 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 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 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 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 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 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 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 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 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 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 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 。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 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 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2025-02-11

PTDV-112-訴-48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蘇鶯慧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3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受理,原告請求:「債 務人(即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二人合稱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0頁),因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後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 制,應改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限,故本院所核發之11 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並駁回原告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請求。嗣原告並未 對支付命令提出抗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以支付 命令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吳昭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原告 就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吳昭東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 。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2,382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元+已到期利 息154,579元+已到期違約金347,803元=1,802,382元),應 繳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41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1,300,000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16% 154,579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36% (月利率3%) 347,803

2025-02-06

TNDV-114-訴-210-202502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12,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滿坤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分別按週年利率 14%(優惠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3年7月23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25日,尚積欠32,224元(含本金30,358元、利息1,86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 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 行事宜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且被告未到 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小-605-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本件聲請人除請求票據金額外,利息部分 並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 」,惟前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本質上已屬遲延利息,縱 票據上未載明此旨,甚且另書「加計延遲利息」之文字,就 超過上開法定利率規範之部分,其約定亦屬無效,票據權利 人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苟非如此,則無非任由當事人巧立 名目,從而就利息部分重複請求,並架空法定利率上限,使 系爭票據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實質上高達百分之三十二,顯 然有悖於誠信及其立法意旨。本件票據既已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十六,自到期日起算」,其另行請求加計百分之十 六「延遲利息」部分,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8-2025020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少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5.09%計算(現為年利率16%;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12 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現為年利率14.9%;下稱第二筆 借款),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 10萬828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28 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81元,及自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28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綜合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聲明(一)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 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加計違約金計收標準,亦已 超過年息16%,則原告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實質已逾法 定利率上限,尚屬過高,並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明 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量原告請求 範圍只就違約金請求於減縮後予以駁回,其主要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62-202502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游二美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二美、郭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二美、郭美珍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游二美、郭美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 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114年1 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9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議定借款期限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 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則以每逾1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且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後,即簽立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 告並已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 :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僅稱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並未進一步表明其爭執之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 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利 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還款期間已於111年11月10日屆 滿,卻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兩造原先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 無效)。 ㈢另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固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 算(以系爭借款60萬元計算,即為每日1,200元),然依此 約定,該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 濟利益,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爰酌 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每日263元(600,000元×16%÷365日=2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263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原訴-40-202501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陳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現行民 法第20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契約已請求按週年利率20 %、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 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 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之部分,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 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28-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GACUSAN JESICA GANADO(潔西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扣除被告先前欠款及手續費後,實際 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被告,並於112年12月30日 簽立借據,約定分2個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借款總額15%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分 文,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兩造間所 簽署借據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收訖借款2萬元,並 願分別於113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末日各償還1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16,000元一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僅實際交付被告本金16,000元。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違約金一節,固有上開借據載明 被告願給付借款總額15%作為賠償違約金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惟按請求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2,400元違約金,如以上開借款本金16, 000元計算原告自遲延還款日起(即113年3月1日)計算至起 訴之日(11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7頁),其利息相當於 週年利率24%,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率 時代,如以上開數額請求,顯與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況 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具體損 害,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 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300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元及違約金300元, 合計16,300元(計算式:16,000+300=16,3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23-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王柏堯 朱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寬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3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445,721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5所載原告朱建宇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143,781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6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35,1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之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寬友所分配 之新臺幣(下同)1,215,545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 其減少的金額1,215,545元,改分配給原告。」(卷第11頁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柏堯、朱建宇(下合稱原告,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王柏 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000 元,由被告提供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 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 物),為王柏堯、朱建宇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簽發3張本票。  ㈡被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分別持上開3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就被告所有嘉義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惟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關於王柏堯、朱建宇受分配之 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債權本金及利息 ,卻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設定登記 ,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原告於訴訟過程中表明願將上開 三筆借款之違約金自「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減縮為「 按年息16%計算」,據此,依兩造實際借款金額3,100,000元 、1,000,000元、300,000元,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 、26部分,應分別增加違約金445,721元、143,781元、35,1 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並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3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445,721元。  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5所載原告朱建宇受分配之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143,781元。  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6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三 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35,11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希望按照系爭分配表的金額分配就好,原告主張增加違約金 部分不合理,縱使原告將違約金部分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 ,仍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王柏 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000 元,由被告提供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 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王柏堯、朱建 宇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3張以及借據3張,兩造就上開三 筆借款之清償日期、遲延利率、違約金約定如下:  1.借款金額1,0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朱建宇):清 償日期112年5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 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2.借款金額3,1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王柏堯):清 償日期112年5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 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3.借款金額3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王柏堯):清償 日期112年7月6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 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㈡王柏堯、朱建宇就上開三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同意減縮為年 息16%計算。  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12司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及 票面金額3,100,000元之本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建宇於1 13年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票面金 額1,000,000元之本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3年1 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300,000元之 本票,因上開本票均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分配表 次序23、25、26所載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6%列計方式不爭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⒈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 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 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 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 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 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執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 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王柏堯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12司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及票面 金額3,100,000元之本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建宇於113年 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票面金額1,0 00,000元之本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3年1月11日 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300,000元之本票,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 建物,經訴外人王鈺筌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 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3、25、26關於王柏堯、朱 建宇受分配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債 權本金及利息,卻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 在卷可佐(卷第133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 王柏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 000元,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王 柏堯、朱建宇設定抵押權,前二筆借款之清償日期均112年5 月23日,最後一筆借款之清償日期112年7月6日,而三筆借 款之遲延利息均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金均按每百元 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 10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7771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卷第71頁至79頁)。足證,被告向原告借款,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記載違約金確實是按每百元每日 1.5角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三筆借款經過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借款 之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在內。是原告所提出之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雖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陳報之違約金既已訂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是除本金、利息外,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為系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請求 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洵屬 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應增加違約金分別為445,721元、 143,781元、35,11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依次序23、25 、26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兩造既未 就違約金之性質另外約定,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而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 相當於年息達54%,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相較,顯屬 較高。本件原告之三筆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結果,原告已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 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另考量 前開違約金未約定上限,隨時間增長而累積至甚大數額,對 被告即債務人顯失公平,且原告雖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受 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利息,前開 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併考量 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因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至年息16%。又按年息16%計算 ,原告得受分配之違約分別如附表所示,故系爭分配表次序 23、25、26應增加違約金分別為445,721元、143,781元、35 ,112元。被告雖抗辯縱使原告王柏堯、朱建宇就上開三筆借 款之違約金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仍屬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元/新台幣)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金額(以年息16%計算) 23 王柏堯 3,100,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445,721元 25 朱建宇 1,000,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143,781元 26 王柏堯 300,000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35,112元

2025-01-23

CYDV-113-訴-582-2025012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亞芬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96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8,153元、違約金17, 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 率上限,復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 過高之嫌,是否捨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7

OLEV-114-員補-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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