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公園內,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 段與眉山路口,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攔查,並在丙○○駕駛 車輛之方向盤下方扣得以吸管製成之吸食器2個後,將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吸管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檢時,發現其駕駛 之汽車方向盤下方有吸管2支,經送驗結果該2支吸管均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吸管2支,不是我的,是鄰居 甲○○遺留在我車上的云云,並提出署名甲○○的信函1份為證 (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 子,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稱:113年3月18日的兩個禮拜前,我駕車前往高雄 市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的男子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方下 盤下方扣得的吸管2支,是我的,是我用來分裝、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113毒偵21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查獲照片5張(113毒偵2130卷第77頁至第81頁),以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2130卷第61頁至第67 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送鑑 定結果,認該等吸管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1003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113毒偵2130卷第75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吸管是其鄰居甲○○遺留在其車上云云,然經質以被告 何以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乙情,被告供稱:甲○○為其鄰居, 知道甲○○有毒品前案,但不知道甲○○施用何種毒品。本件製 作完警詢筆錄回家後,回想車子是借給什麼人,後來遇到甲 ○○,就問是否是借給甲○○,甲○○就說扣案的吸管是她的,是 她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 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車輛出借給鄰居甲○○,並無忘記之理 由,何需要經由回憶與向甲○○詢問,始知悉曾將車輛出借給 甲○○,被告前揭所辯,存有事後勾串之極大風險,而難採信 。而被告提出署名甲○○之信函,稱113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用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歸還時忘記將車上物品清乾淨,而 遺留二支吸管,於113年12月13日原本計畫與被告一同出庭 ,因臨時發生事情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依 卷附資料顯示,警方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上開信 函卻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且被告果真出借日期為113年3 月間,則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距離其出借車輛的時間, 不到三個星期,被告豈有可能對曾將車出借給鄰居乙事,已 無印象,而需藉由事後回憶與向甲○○詢問確認之理!因該信 函欠缺可資查證甲○○的相關資訊,且內容是否真實,因甲○○ 藉口不到庭而無法確認,自難單憑一份來歷不明的信函,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期間 ,供稱:甲○○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2月12日臨時遭警方帶 走,所以無法出庭等語(本院第60頁、第63頁),被告於11 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則供稱:甲○○先前曾遺失提款卡,該提 款卡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甲○○因此事件遭通緝,擔心到庭 後會被收押,故不敢出庭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顯示甲○○並非素行良好之人,且涉嫌詐欺犯罪,因不願出 面接受調查,而遭另案通緝。以甲○○自身面臨刑事案件,係 採取不願面對的逃避方式,卻在本案挺身而出,承認自己持 有第二級毒品的不利事實,明顯存有人格衝突之矛盾,而可 質疑被告提出信函內容的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明確,且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法院核發保護命令 之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 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 販賣毒品、運輸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凸顯被告未能戒絕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 禁令,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本案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現由前 妻照顧、目前從事冷凍庫管理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鑑驗結果,認均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吸管 2支 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毒偵2130卷第75頁)

2025-03-21

TCDM-113-易-3928-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8號 原 告 陳秋全 被 告 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大雅房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於113年11月1日時,伊遭房東 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電,也不讓伊自由進 出,在伊報警後,伊就離開租屋處不再承租,惟伊11月份房 租已經繳納,故請求被告賠償伊房租8,000元、押金16,000 元,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賠償金11,900 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67,4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114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事係伊廖屘在管,與伊無關,且原告搬離後並 無打掃,伊有請人打掃,原告並無繳納113年11月之租金, 伊與廖屘亦無斷電不讓原告自由進出之事實,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屋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租約之事與其無關,然觀諸該契約書上 載明之出租人係被告,更蓋有被告用印之事實,可徵被告實 為租約當事人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又本件被 告對其曾收取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 則該等押租金,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於兩造租約關係 解消後,退還予原告。然依兩造租約23條約定,原告於退租 時,本應打掃租屋處,如無暇清理,則由被告代為清理並扣 除清潔費。本件原告已自陳其搬離時未予打掃,此核與本院 勘驗被告提出手機畫面結果為原告租屋處內遺留垃圾未清潔 之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告所應退還原告之押金,自應扣 除清潔費後為之,然因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清潔單據,本院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規定,酌定清潔費為2,00 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押金,為14,000元。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金額,然就原告是否有 交付11月份租金一事,被告已為否認,且兩造租賃契約收付 款明細表上,更載有「收10月底結清,11月算房東的」之文 字,自該等文字之意思以觀,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被告 免除原告113年11月份房租,不另收取之意思。是以,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11月份租金等語,堪認可信,則原告 既未繳納11月份租金,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亦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原告雖主張伊遭房東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 電,也不讓伊自由進出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廖屘 到庭亦證稱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即廖屘 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被告、廖屘果有原告所述斷電之情形 ,則被告、廖屘勢必同受影響,不堪居住,故原告此部分所 陳,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就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象 檔之結果言,畫面中雖可見一女子前往開關處操作,操作後 畫面影像顯示全黑,然該等畫面中,並無從聽聞兩造有何爭 吵之事實,上情均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職此,倘 被告、廖屘真如原告所述有斷電事實,原告理應就此妨礙生 活之舉,當下向渠等反抗,然依原告所提影像可見,該等畫 面中所出現之人等,所為舉止尚屬平和,並未有激烈紛爭對 抗,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似非可信。 六、綜上,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斷電,不讓伊自由進出部 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兩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 賠償金11,900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均無從准許。況且,原告就其一個星期無法上班所受損害 、搬遷車資請求項目,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件更無從見得原告有何因被告不法行為,受 有人格權侵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4,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418-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稱本案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丁○○係本案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乙○○係本案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 本案建物2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詎甲○○明知本 案建物之樓頂平臺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出租樓頂平臺, 應先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即丁○○、乙○○之同意,竟未得丁 ○○、乙○○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 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 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甲○○就92年9月15 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另甲○○就以下㈠至㈣所涉竊佔罪嫌,業經原 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租約 到期後,甲○○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 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 利益。  ㈡甲○○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 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 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 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甲○○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 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15, 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4元之利益。  ㈣甲○○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乙○○之印文,而偽造丁○○及乙 ○○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 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 每月14,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 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 出租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 用面積各為6.27、3.24平方公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期 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 條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 範圍之權利。嗣甲○○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及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其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免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行,辯稱:這是經 過他們同意才去簽約設立基地台,這個基地台連續約20幾年 ,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如果未經他們同意是不可能的,我 確定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約,台哥大說只要我簽名即可等語 (本院卷第91、99頁)。經查:  ㈠被告、乙○○、丁○○各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所有 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時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丁○○、乙 ○○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 人丁○○、遠傳公司工程師潘○○、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 至35、39至41、189至192頁),復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遠傳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二地 一字第1110005049號函檢附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 0009493號書函檢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遠傳公司陳報狀 檢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838號函及112年4月18日二地一字第11 20002221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 第1120005525號函檢附二林鎮豐田段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台 哥大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23020490號函、 被告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40 、55至59頁、偵卷第53至136、151至159頁、原審卷第85至8 7、91至97、225至249、427至46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有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一人處理等 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 偵卷第1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先生去跟 他們講好,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所以由我出面跟台哥大簽 約,同意書上丁○○、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何 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 第68至70頁),又供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不能讓我跟遠 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候,想說兄弟 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很好,什麼事 情都用講的,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是我先生跟丁○○的先生講的 等語(原審卷第370頁),又供稱:電信公司只叫我簽我的 ,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我不知道有沒有再簽他們 的,我沒有簽他們2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420頁)。依被 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親自向丁○○、 乙○○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是電信業者自己找丁○○、乙○○簽名等語,另改 稱是其丈夫去取得丁○○、乙○○或丁○○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否認犯行之所述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⒉本案證人丁○○、洪○○、乙○○、洪宗賢、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 師陳○○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 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信 業者拆除基地台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上面有我們 的簽名,但是簽名字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警卷第11、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架設基地台,我問被告的先生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樓頂搭建基地台沒有問過我的意見; 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或 乙○○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或被 告自己去刻的,我們從來都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偵卷第17 4、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 ,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 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 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 ○心軟又讓他們簽一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 沒有說;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 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69頁)。  ⑵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搭設基地台這件事,因為那時 我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就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 10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可以 ,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71、372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意 頂樓放置基地台,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過印章等語(原 審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已經離婚了,乙○○ 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我 沒有住過本案建物,我很少回去,本案建物是由我前妻居住 ,丁○○或洪○○沒有告訴我過本案建物頂樓怎麼使用的事情, 我知道這件事是後來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才跟我講;我 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基地台這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90、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丁○○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大公 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則無論被 告前開所述是其親自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是其丈夫或 台哥大公司取得丁○○、乙○○之同意等語,均與證人丁○○、乙 ○○所述不符。  ⑵證人陳○○雖非當時承辦人員,然證人丁○○證稱台哥大公司沒 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過印章等語,再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租賃契約內容 (偵卷第99、107、117、127、153至155頁),均係被告個 人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包括 丁○○、乙○○;另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內容均為丁○○、乙○○同意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言 ,出租人僅為被告,至於被告與丁○○、乙○○如何分配使用收 益權限,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台哥 大公司自無可能主動去找丁○○、乙○○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 因此,應以證人陳○○所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 ,以及證人丁○○所述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 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丁○○、乙 ○○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丁○○ 、乙○○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本案建物,都沒有 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證人丁○○、乙○○均證稱沒有同意架設台 哥大、遠傳公司基地台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洪宗賢 證稱:沒有住過本案建物,很少回去,架設基地台的事是開 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丁○○、乙○○、洪宗賢所述均不相一致。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丁○○之子洪○○有同意其續約等 語(原審卷第368頁),然證人洪○○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 己認為你們要裝基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 佐以證人丁○○亦證稱: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 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基地台遷離,我兒子才 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並未代 表其家人(包括丁○○)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 約,而是要求被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證人丁○○本人到庭後之簽名, 可知證人丁○○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 氏「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 」字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 第171、177頁、原審卷第377頁),例如原審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 丁○○」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之簽名與證人丁○○   本人親自簽名之特徵顯有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丁○○」之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甚明。  ⒌至於證人乙○○簽名部分,因乙○○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訊問, 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在證人結文上係按捺指印,而未曾 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乙○○」之 簽名,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印章等語,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丁○○」簽名均非丁 ○○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乙○○」簽名亦非乙○○本 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丁○○、乙○○ 、洪宗賢、洪○○所述不符,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之「丁 ○○」、「乙○○」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而證人丁○○、乙○○所述未同意架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 問過其意見等語,與其他證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 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人簽署乙節相符,自應以證人丁 ○○、乙○○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並未取得丁○○、乙○○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之租賃契約,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均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既然係由被告提出予台哥大公司,且丁○○、乙○○均未簽署上 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乙○○」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 有權人同意書偽造丁○○、乙○○之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丁 ○○及乙○○均同意由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 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丁○○及乙○○,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只須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 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證人丁○○、洪○○固 均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然證 人丁○○亦證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 同意等語,證人洪○○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基 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足見證人丁○○縱然 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同意被告 簽約,證人洪○○則並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況且,被 告與遠傳公司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訛。  ㈤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 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參照);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 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 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為本案 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按其應 有部分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未經本案建物其他共有 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設備所佔面積雖僅9.51平方 公尺,而不及於樓頂平臺之全部,惟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 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㈥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為 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被 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於109年 8月6日已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1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偵卷第57、61、69頁) ,且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乙節,亦有協議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59頁),足見被 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洪○○,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另被告亦供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 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原審卷第4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 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 9.51平方公尺(即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所佔範圍),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係至109年8月6日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丁○○、乙○○簽名及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共9.51 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 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 屆滿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 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佔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各罪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本案建物 其他共有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 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損害丁○○、乙○○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 是以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 金利益,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積極為「 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 的」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丁○○、乙○○諒解、也 未賠償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現在沒辦法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 01、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簽 名及印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簽名及印文、 「乙○○」之印文【按:其上原載有「乙○○」之簽名,但又被 畫上直線,足認立約人已刪除「乙○○」之簽名,自非屬法律 意義上之簽名】,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 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丁○○」 、「乙○○」之簽名、印文,惟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 約人之姓名,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 不在沒收之列。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 交付台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 為本案建物所坐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 部分為49600分之20196(原審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3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 (1-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原 為5年,惟被告供稱: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 等語,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 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 109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 萬2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 所得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 =481,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惟前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 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之租金, 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1,274,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1,274,0 00×(1-2019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 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竊佔 罪,均係未經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丁○○、乙○○同意,將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擅自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 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基 地台等語(偵卷第174頁),而該等電信設備架設在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為顯而易見之物,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 屬本案建物之住戶,於電信公司在在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架設 電信設備之初即能看見,卻讓被告繼續與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架設電信設備,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 ○○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及自身權益之維護,難認全無責任。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語 (原判決書第14頁),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 審酌上述事項後,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印文及簽名、「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381-202503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暨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 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 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上限為10分 ,得分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 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 」〈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 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 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 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 子】:工作「開挖土機」〈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 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2分 、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 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查。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固記 載為「31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0分〉,惟被告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足認 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係「21至30歲」間,則該評估標準 紀錄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為「21至 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是上述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更 正後應為69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 12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父亡,母阿茲海默症,女兒嫁人,可 以聯絡到人可住所不清楚,但女兒每星期都會帶孫子回來看 我,兒子當兵放假也會回來看我,兒子與我前妻同住,搬家 後前妻與我兒子地址我就不清楚,之前犯的毒品案件,都服 刑完畢,為何要追溯以往加分等語,惟縱依被告所述,仍無 從據以認定其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且其於114年2月3日之 詢問筆錄中亦自承家中沒有應受扶助之老人,則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否,得分5分」,並無違 誤,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 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 ,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 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 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 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 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 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 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 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 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 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 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 紀錄之虞,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毒聲-3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 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 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 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 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宥湶部分: 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 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 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 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 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 ,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賴祐萱部分: 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 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 。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 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 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 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 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 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 、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 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 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 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 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 ,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 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 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 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 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 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 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 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 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 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 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 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 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 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嘉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4-202503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金上重訴-1-202503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章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柳正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玉珍、柳正綱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綱與被告温玉珍前為夫妻,被告柳 政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告訴人莙立遊 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之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 立遊艇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拒不交還其所持有 之舊印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温玉珍共同偽造由告 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本 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本案本 票),交由被告温玉珍收執。因認被告柳政綱、温玉珍共同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聲 請人莙立遊艇有向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 案本票給温玉珍」等語。經查,温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下稱民 事本票案)提出一張表格說明其於108年5月31日至109年7月2 1日共借款給聲請人881萬8000元(部分款項透過親友林月琴 、楊志升等人轉交),上開借款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爭執 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柳政綱而非聲請人。但細繹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 票,另附表編號3、9、19也確實進到聲請人之帳戶,故不論 借款人為何人,温玉珍有借款供聲請人使用,應為事實。又 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柳政綱則 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因借用的款項用於莙 立遊艇,温玉珍認為應由聲請人還款,柳政綱因應温玉珍之 要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温玉珍,尚與常情無違。聲請 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菈奇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温玉珍)因債權讓與,取得聲請人 對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因解除遊艇建 造合約得以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而請求隆洋公司履行協議 之案件中(下稱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温玉珍有提出柳政綱開 立的本票及支票以證明其有借款,但卻未提出本案本票,故 本案本票應係民事債權讓與案敗訴之後才偽造的等情。此推 論雖不無道理,但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 夠依據,因無法證明温玉珍辯稱當時找不到本案本票等語係 虛偽不實,且亦可能有其他訴訟策略考量等原因,無法僅以 當時未提出,即遽認本案本票為事後偽造。温玉珍於本件偵 訊中,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 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 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温玉珍答稱 「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因當時檢察官尚未知悉 聲請人與隆洋公司解除契約與本案本票有所關聯,辯護人會 如此提問,温玉珍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故應有相當可信 度。又依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提出之顏福松律師函及 顏福松律師在該案之證述,三方會談協議解除契約之時間應 為109年9月24日,故本案本票應係在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 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11 3年7月10日之筆錄中也一度答稱「因為遊艇已經被拖走,温 玉珍要求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聲請人之遊艇係於109年9 月12日因欠款被隆洋公司取回,故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 解除契約,更可證温玉珍上述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 案本票,應屬可信。柳政綱雖稱:本案本票是在109年7月開 立,因當時莙立遊艇有跳票,隆洋公司找我,所以温玉珍要 求開莙立遊艇的本票等語。惟温玉珍與柳政綱間之金錢往來 ,之前都係以柳政綱名義開立本票、支票,卻在莙立遊艇開 始跳票後,始要求開莙立遊艇名義的本票,似不符常情。反 之,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 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 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 取回款項,故由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 債權人之身分,則較為合理。關於本案本票金額為何填寫72 0萬元之部分,温玉珍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的金額是和 柳政綱每筆對帳出來的,我們在核算有點翻臉,他就刪掉哪 一條哪條,他不認我就算了,當時不只720萬元,因為他有 現金20幾萬給我等語。但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卻稱:我記 得年初之前我就欠温玉珍一筆錢,我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什 麼給她,這700多萬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我也不知道如 何確定是700多萬,温玉珍跟我說是700多萬我就開給她等語 。對照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曾提出一張由柳政綱為發 票人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間,金額亦是720萬元(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3月本票),可見,柳政綱在民事本 票案中提到,年初確定金額、有開票等情,應該就是指3月 本票;又附表中的款項有至109年7月間,若本案本票確實係 於109年7月間核算後開立,金額不應與3月本票金額相同, 足見本案本票應是用來取代3月本票,只是需要換發票人為 聲請人,金額並未另外核算。證人柳瑜婷即温玉珍及柳政綱 之女兒,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是7月間開立的等語。 但檢察官提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予其確認時,其先對3月 本票稱「當時他們在當場說要開本票,我經過聽到我媽媽說 要柳政綱開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之後改稱有路過的是 本案本票,並稱「我聽媽媽說你要開你公司給我,就大吵架 」、「我有聽到他說會開給她,然後就在寫,我沒有看完就 走了」等語。證人柳瑜婷先是認錯本票,對於聽聞的情形也 從「聽到媽媽說要開本票就走了」,增加「媽媽說要開公司 的」,又變成「有看到寫本票」,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不無疑問。因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登記 之代表人,縱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仍認被 告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 。原處分就被告等如何未構成本件犯行,即「被告等就雙方 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曾對帳後製作有如附表所載之表格」 、「被告温玉珍於上述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未提出本案本票, 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即難遽認 本案本票為被告等事後偽造」、「被告温玉珍於原偵查中經 辯護人詢問,亦明確、具體回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 天」等語、「在民事債權讓與案件中,三方於109年9月24日 協商解除契約,可證被告温玉珍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 本案本票,應屬可信」,及何以認定本案本票係在109年9月 24日之後某日簽發等情,均已敘述詳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 温玉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承本案本票係在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才簽發而屬偽造等語 。惟被告温玉珍當日偵訊時,係供述:「本案本票是109年 間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我的本子上做紀錄,因為 我的本子你們看不懂」等語,尚無再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 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柳政綱因票據被拒絕往來而董事 職務遭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惟 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 司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 已如上述,斯時被告柳政綱仍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以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柳政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柳政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是再 議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誤,偵查顯未完備:   ⒈被告温玉珍並未借款供告訴人使用: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後 之附表「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所款項,然該23筆款項並 無任何一筆有直接進到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原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還 將被告温玉珍所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視同已交付給 告訴人,而未敘明被告柳正綱究係如何再將該款項轉交予 告訴人,或如何能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 ,直接視同為提供給告訴人之借款?顯有偵查未完備暨論 理之跳躍,此先敘明示。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後附表所示 之23筆款項,並比對「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即知該23 筆其中竟然高達18筆,被告温玉珍均稱係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給「柳正綱」(即編號1、3、5、6、7、9、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所示),然 上開18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非小,合計達541萬8000元,現 今一般人倘欲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方式留下 紀錄,詎被告温玉珍竟就上開18筆款項稱均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利害與共之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渠關係為前夫前 妻,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證人柳瑜婷)之說法即採信認確有 該款項之交付,亦有未洽。更有甚者,附表所示之23筆款 項,其中更是高達13筆,是被告温玉珍最基本的提款紀錄 都沒有(即編號3、6,9、11、12、13、15、16、19、20 、21、22、23所示),而上開13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高達 307萬8000元,一般人實難想像會無故留存數百萬元之現 金,隨時放在身邊預供出借他人使用,則倘被告温玉珍連 最基本的領款紀錄都無法提出,又係如何推論被告温玉珍 確有資力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甚至被告柳正綱?詎原不 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渠等有 利之認定,然卻從根本上忽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金流,資 金來源均付之闕如,即逕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偵查顯未完備,而難昭折服。   ⒉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3日之後,而為被告二人 填發票日所共同偽造:查本件被告温玉珍已於原偵查檢察 官113年5月24日庭訊時,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自承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 訴「之後」,此部分為當天開庭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所見 聞,然此部分當天之偵訊筆錄似有闕漏,並未記錄下上開 犯罪自白致無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温玉珍 於接受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下乃直覺反應脫口而出, 且該陳述乃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該另案宣判之 時點為「112年5月3日」,顯乃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 「109年7月28日」後已經過將近2年之時間,此與告訴人 所主張「被告温玉珍前前後後於110年、111年間尚與隆洋 、莙立公司歷經諸多民事訴訟,但卻從來沒有於該期間內 提出過本案本票」之脈絡不謀而合,且「112年5月3日」 斯時,被告柳正綱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柳正 綱於另案敗訴後,知悉其斯時已非莙立公司負責人而無權 使用莙立公司之大章,自有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 ,倒填不實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28日」以開立系爭本票 之動機,其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詎原不起訴與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温玉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庭 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僅採認受被告温玉珍自己所委任 之辯護人對於温玉珍本人所發問之回答陳述,而認系爭本 票之開立時間點為「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 期為109年7月28日」,其採證顯有疑義。況倘依原不起訴 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前開邏輯,其亦認為本案本票確有倒填 日期之情事,此亦徵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之說詞有反 覆不一且虛偽陳述之虞,則倘若一樣是被告柳正綱擔任莙 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本票,不論是「109年7月28日 」所開立,還是「109年9月24日後幾日」所開立,既然票 據均無偽造之刑事問題,試問被告柳正綱到底有何倒填發 票日之動機,而畫蛇添足將原本之發票日即「109年9月24 日後幾日」,再去事後倒填為「109年7月28日」之必要? 顯見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確乃被告二人於被告柳正綱卸 任告訴人負責人後所開立,並非無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温玉珍、柳政綱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莙立 遊艇有向被告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 票給被告温玉珍等語。查本件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 蕎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 、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 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 示不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 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然被告柳政 綱斯時既為聲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被告温玉珍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柳政綱處置並無不合理;況審度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 中,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 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亦確實轉進聲請人之帳戶, 確與聲請人所經營項目密切相關聯,或由聲請人直接持有, 尚難認被告温玉珍交付予被告柳正綱之款項非借予聲請人使 用。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温玉珍主張借與聲請人之款項有多 筆均係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41萬8000元,或無相關提款紀 錄,進而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然前經承辦檢察官核對被 告温玉珍之說詞,除數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部分被告温玉珍 係直接給付現金外,大部份經核對後均可找到被告温玉珍透 過其他親友如林月琴、楊志升、柳瑜婷、曾蕙玲等人轉交或 存款之紀錄,尚非虛構,尚不足以以此反推係基於虛構之借 貸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温玉珍於本案偵訊中陳稱:「(本案720萬的本票)是 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見1 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又經辯護人詢問:「他 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 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 萬,時間先後為何?」被告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 沒有幾天」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8頁)。又 宏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柳正綱)曾與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 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並於同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隆洋公 司於108年8月29日將遊艇交付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莙立 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隆洋公司合意解除遊 艇建造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玉珍與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卷第209頁),可見被 告柳正綱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點 係109年9月24日後幾日,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考量 於上開時點,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 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 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被告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 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要求被告柳正綱以聲請人莙立遊 艇開立本票,使被告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而 使上述多筆之前交付被告柳正綱而實際借予莙立遊艇公司運 用之債權有所保障,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 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110 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於1 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縱被告柳政 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綜 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温玉珍自承本案本票開立之 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 但檢察官緊接著訊問:所以720萬的票就不是109年開的?被 告温玉珍業已澄清:是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 在本子上做紀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 ,已如前述,且就檢察官問:為什麼到112年5月才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温玉珍答:我那時才找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 第1427號卷第356頁),其並曾於偵訊中說明因搬家亂七八 糟,本案本票是後來找到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 卷第355頁),聲請人雖懷疑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 月3日之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述有 合理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3-19

KSDM-113-聲自-101-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