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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債 務 人 高芷筠(原名:鄭芷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芷筠即鄭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34至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17頁)、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8至2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2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2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9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308至3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24至340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42至 34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本院卷第344至 346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0至354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56至357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36 0至362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 第5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 遠壽字第114000240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374至3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調解卷第19頁),居住在新北市汐 止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7頁)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養父扶養費每 月5,000元(本院卷第348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280元 ,僅餘2,720元可供還款。又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約2 萬987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調解 卷第14頁),相較其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7萬3,573元(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50-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20,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220,899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卷 宗,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207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 59頁),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85,6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83,2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6,170元;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5,175,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54,7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9,4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5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5,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4,08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005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7,542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404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91 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49,2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將上述債權總額 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59,4 16元【計算式:1,085,602元+683,204元+1,956,170元+5,17 5,390元+554,755元+489,478元+127,585元+705,558元+1,95 4,087元+300,005元+577,542元+701,404元+597,912元-149, 276元=14,759,416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 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81, 997元【計算式:14,759,416元180期=81,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僅餘24,724元【計算式:41,800元-17,07 6元=24,724元】,實已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 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 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 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即古亞榛即古婕妤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古雅婷即古亞榛即古婕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13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79 至8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7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32號卷宗資料相符,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聲請清算。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12,741,746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與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相關文件、行照、車行估價之通訊軟體LINE 聯絡紀錄、存摺明細(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至50、 51至72、73、75至78、81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睿能Gogoro牌西元2023年12月出廠殘值約17,000元之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之數筆壽險保 單(惟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僅存預估解約金 額低之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575元、8,976元。又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 僅領取桃園市環保局電動車補助款7,990元,此外無領取 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 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於順 益車行擔任客服人員,總領取薪資為317,625元(計算式 :24000+25000+25000+24150+25000+25000+25000+23725+ 25000+25000+25000+25000+20750=317625),112年領有 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976元,113年1至11月共領 有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8,450元(計算式:6240+1 7560+15913+10430+14815+13618+6580+3294=88450)、芯 鮮果國際有限公司薪資89,614元(計算式:41932+2860+1 6143+19288+9391=89614)、蓁品藝術有限公司薪資88,00 0元(計算式:10000+12000+11000+11000+12000+9000+11 000+12000=88000),並俱提出蓋有公司印章之薪資證明 影本、現金簽收單影本及薪資袋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至 37頁),另陳報112年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63 3元及5,49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22,7 85元(計算式:317625+8976+88450+89614+88000+7990+1 6633+5497=62278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 ,據其陳報自114年1月1日起由兼職轉為正職,月薪應有2 8,000元(本院卷第27頁),是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8,000 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8,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1 22元,尚有餘額7,87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7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然 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7

TYDV-113-消債清-194-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宗銘即鄭宗海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宗銘即鄭宗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52,20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 定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438元。惟 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擔任汽車報廢場員工,每 月收入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其於111年7月 6日自榞鑫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當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之孫,年 約6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由聲請人監護 ,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 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當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則 聲請人當時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7,076元 後,僅餘2,924元,顯低於協商款4,438元,堪認聲請人確因 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佑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32,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孫, 現年6歲,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 ,698元(計算式:32,000-17,302-10,000=4,698)。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07,792元,有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7

PTDV-113-消債更-174-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冠凱(原名:王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6

KSDV-114-司消債調-140-20250326-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曾金章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4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 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6

KSDV-114-司消債調-162-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無力提出更生方案,於113年1 0月8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0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73,213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 470元,自111年5月起受雇鈦鴻漁業有限公司於前鎮漁港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49,000元、40,00 0元,嗣因配偶於111年7月19日歿,聲請人於111年8月18 日、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萬元、24, 225元,而次女楊楮恒(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受理)於111年10月17日領取 之喪葬津貼126,250元、遺屬津貼757,500元,及111年8月 18日、12月20日領取之配偶勞工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13 ,764元、17,71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750元,均匯入由聲請人使用之楊楮 恒郵局帳戶。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 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31-33頁)、楊楮恒於 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清卷第159-183)、 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 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 居住,每月現金補貼胞姊至少2,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次女於其更生案件亦自陳未負擔租金或房屋使用 費(清卷第185頁調查筆錄),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 ,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8,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62,70 7元(調卷第85-1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6年【計算式:(8, 962,707-273,213)÷8,441÷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34-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雪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雪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 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5,655元。  2.自111年8月至11月任職「弟禮修斯烘焙坊」(下稱烘焙坊, 雇主陳珮瑜),8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5,000元、 26,000元、26,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從事網拍代購 ,收入共432,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元茂電器 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8,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診理賠金50,712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5-15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4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 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499頁)、存簿(調卷第51-163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5頁)、陳珮瑜切結書(更卷第153頁) 、烘焙坊回覆(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5頁)、 元茂電器行陳報狀(更卷第79-85頁)、薪資袋、員工職務證 明書(調卷第43-49頁)、薪資單(更卷第157頁)、金流說明( 更卷第121-135頁)、交易截圖(更卷第521-529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17-143、513-51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 537-53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元茂電 器行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 439元(含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149頁),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繳費單據為證(調卷第165-167頁,更卷第205-231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5,000元(更卷第149頁)。經查:  1.父親張清森係49年生,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9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每月5,437元 ,並自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 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就養給付各14,874元(其中111 年9月、112年1月、6月、9月、113年2月每月各14,994元), 113年5月至12月依序為18,404元、15,591元,15,471元、15 ,471元、15,591元、15,471元、15,471元、15,471元,111 年至113年每年春節加發各14,112元;110年11月16日、112 年12月22日領有急難救助金3,000、4,000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9-171、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 卷第2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46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7-73頁)、存簿(更卷第169-179頁)、就醫繳費彙總清 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表(更卷第261-467頁)、受 扶養切結書(更卷第533頁)、出租人切結書(更卷第535頁)、 租約(更卷第233-2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493-4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49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1-511頁)在卷 可查。  3.審酌父親113年1月至12月領有就養給付、春節加發共200,66 9元(計算式:14,874×3+14,994+18,404+15,591×2+15,471×5 +14,112),平均每月16,722元,加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合計每月可得22,159元,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並無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8,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04,66 9元(更卷第8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004,669-35,655)÷8,752÷1 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89-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王瓈瑄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17-19頁)、信用報告(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卷 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3-175頁)、南投縣政 府函(卷第85、307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155 -157、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 、243-2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01-103頁)、財團法 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函(卷第375頁)、存簿(卷第167-1 69、193-209頁)、長子及三子之存簿(卷第165、211-21 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1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0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27頁)、聲 請人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補助款說明(卷第97-99、15 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01-30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母親每月資 助,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育兒津貼,共28 ,074元(計算式:15,000+6,074+7,000=28,074)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0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卷第97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何○陞、次子何○瑾、三子何○家,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卷第98頁) 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何○陞(103年8月 生)、次子何○瑾(107年6月生)、三子何○家(113年4月 生),惟配偶業於113年2月13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29-31頁)、戶役政資料(卷第271頁)可佐。   ⒉又何○陞、何○瑾、何○家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 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3-149頁) 、在學證明(卷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9、7 1、73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75-79、85-92、307頁)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299頁)、本院114年2月4日 電話記錄(卷第3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函(卷第81-83頁)、存簿(卷第211-221頁)、帳 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77-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29-353頁 )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應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何 ○陞、何○瑾於南投與其祖父母同住,何○家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扶助金、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何○陞、何○瑾部 分為14,083-3,400-2,747=7,936;何○家部分為14,559-2, 747=11,81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何○陞、何○瑾、何○ 家扶養費各3,853元、3,853元、6,253元,尚屬合理,應 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00元、子女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後,剩餘 1,11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63,685元(卷第10-12 、369-373、377-3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2年(計算式:2,163,685÷1,115÷12≒162)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01,000元 112年度 79,2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6年6月3、4日變更為母親,解約金75,684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7月17、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8,800元、11,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3年8月領取保險給付105,103元。(卷第98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工作收入 111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過年當月66,000元 2 陞瑾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每月28,000元 3 母親資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0元 4 三子何○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7,000元 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5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13年2月23日 79,695元 6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共6,074元 長子何○陞、次子何○瑾每月各領取2,025元、2,024元,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7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13年6月 98,805元 8 民意代表或公所幫忙申請之慰問金、補助 113年2月29日 11,000元 113年3月21日 15,000元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9 濟助金 113年3月11日 50,000元 113年4月1日 60,000元 10 埔里鎮公所緊急生活扶助 113年3月29日 42,690元 11 財團法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弱勢清寒慰問金 113年5月28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5,000元 114年1月10日 5,000元 12 南投縣政府生育獎勵金 113年6月4日 20,000元 13 埔里鎮公所加碼生育獎勵金 113年5月 10,00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何○陞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另於113年7月領取禮金1,500元) 助學金 113年9月5日 2,000元 進步奬 113年3月12日 1,500元 113年3月16日 2,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 113年2月13日 21,151元 何○瑾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 (另於113年8月領取禮金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何○家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滿月紅包 113年5月23日 8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10月30日 4,559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6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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