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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仕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仕翎與戴羣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賴忠信(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GOGORO藍色電動車,下稱A 車)、0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B車)、000-000號(紅 白相間機車,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 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戴羣峯行駛在前,吳仕翎 次之,賴忠信最後。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因前 方某不詳機車騎士見童裕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路邊汽車停車格夾停車單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 相間機車,下稱D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而緊急煞車 ,戴羣峯見狀亦採取減速等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吳仕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前方之戴羣峯減速後,撞擊停放路旁童裕凱之機車後,復又 失控左偏行駛,因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賴忠信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吳仕翎、賴忠信因此人車倒地,致賴忠信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吳仕翎 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賴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仕翎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80至83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有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經過夾單員童裕凱在路肩處夾 單,見前方車輛煞車後,其也煞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正常行駛在 外側車道上,並未行駛在路肩,是賴忠信超速,且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我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 碰撞,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1.證人童裕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夾單,就被後面一台電 動車(按指被告A車)撞上,A車撞上我後又往左倒,去跟一 台機車撞到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案發時在幫路邊汽車夾單 ,我停在路邊停止不動,我機車D車後面突然感覺被撞,是 被告撞我的車,被告有點擦撞到,我就看到被告跌倒等語; 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淺藍色GOGORO(按指被告駕駛之 A車)撞到我,我是被撞到後直接轉頭看到,被告撞到我車 子左後方,就往左邊飄,我就看到一堆人撞在一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 283至295頁)。  2.證人戴羣峯於偵查中證稱:我騎的B車前面一個阿姨緊急煞 車,旁邊有一台大卡車,我也緊急煞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 路旁夾單,有按喇叭請他趕快向前騎,但他停在路邊沒動, 我就趁卡車縫隙沿路肩慢慢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被撞的地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那邊,因為車格裡面那時 候有停車子,我當時是騎在外側車道,沒有騎在路肩。後來 一個阿姨緊急煞車,我左邊又有大卡車經過,我必須往右靠 到靠近童裕凱的車,我才叭童裕凱的車以繼續往前行駛,但 童裕凱沒有動,我就從童裕凱和大卡車的縫隙慢慢騎過來, 我的車子因為大卡車的擠壓導致我先稍微偏離到路肩後再出 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3至2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賴忠信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騎A車卡到童 裕凱的D車,被告A車就搖晃,我就想說我趕快靠內側一點, 我經過被告的A車時就被他機車撞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我行駛在我前面旁邊,跟我同個車道 ,我騎在被告左後方,我看到被告的A車跟童裕凱的D車貼很 近,有無撞到不是很清楚,當時童裕凱D車的左邊是過不去 的。我看到被告A車跟童裕凱D車貼很近後,A車就有搖晃的 動作,我就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大概偏移到外側車道 的中間處,被告A車撞到童裕凱D車後就反彈到我這邊車道, 往左邊這樣側撞過來,撞到我後被告就往他的外側倒。被告 與童裕凱發生碰撞時應該是並行,被告不是從童裕凱D車的 尾巴撞,是跟他並行狀態時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 審卷第216至225頁)。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著前車騎,但我應該不是騎在路肩 而是騎在機車路線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我不確定是 我靠前車太近還是戴羣峯忽然從路肩騎出,導致我來不及閃 躲就撞上去了,我有可能在煞車時往左倒,跟告訴人C車擦 撞到,我當時緊急煞車時有可能有A到(按指擦撞)童裕凱的 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5.綜合上開證人童裕凱、戴羣峯、賴忠信之證言、被告之供述   及警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賴忠信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55至59、83至 8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3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為:童裕凱因開立繳費單原因將其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 格左側即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 頁照片編號1所示),戴羣峯原本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在靠近童裕凱D車時,因戴羣峯左側有大卡車逼近,且 前方又有一名阿姨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戴羣峯為求能繼續 前行,遂將其機車朝向路肩方向之右側偏移,因戴羣峯發現 前方童裕凱D車左側與外側車道間之空隙已極小,不足以容 納一台機車通過(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 ),其按鳴喇叭,童裕凱亦未移動機車,戴羣峯旋從路肩處 向外側車道方向之左側偏移,因而從童裕凱D車左邊及其機 車左側卡車中間之縫隙通過;適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 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間隔幾輛機車),見戴羣峯由路肩 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車輛停 放在上開位置,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 在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下,A車右側車身與D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1之A車右側 車身車損照片,其中有一道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並非A 車右倒之刮地痕,而是與右側車輛摩擦之撞擊痕,可佐證A 車右側車身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該他車正為案發時與A車 呈並行狀態之D車),A車與D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 不穩而往左偏行,斯時原本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 因A車於碰撞後向左偏來,閃避不及,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0、11、12之C 車車損照片,C車車輪前輪有一個本次碰撞留下之痕跡,及 被告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應係C車車頭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始會造成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 擠旋轉向前),致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可以認 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17號 卷第57、59頁)。本件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 羣峯B車後方,見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 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D車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 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 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則因A車向左偏來,C車車頭因而 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 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 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 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 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 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 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 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 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 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 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 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 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 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 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 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 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 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 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 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 」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 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騎乘之A車,於撞擊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先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有童裕凱之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側、外側車 道右側之縫隙處,仍繼續前行,而於與D車成併排狀態時擦 撞D車左側車身後,因而失控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告訴人C車 自後方駛至,C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切實注意車 前狀況,行進間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俾遇突發狀況時可得   隨時採取煞(停)車或閃避等措置,被告A車即不致與童裕凱D 車碰撞,倘非A車與D車發生擦撞,導致A車失控向左偏行,A 車即不致與後方與後方之告訴人C車再發生2次碰撞,告訴人 即不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違反駕駛人之 上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發生碰撞之風 險,依當時客觀情狀而為觀察,復非不能避免。則縱使被告 A車係先與D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行為 既導致發生A車與告訴人C車發生2次碰撞事故,則其過失行 為自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 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 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 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 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 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 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 通勤尖峰時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於 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之際,未注意車 前童裕凱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 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亦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 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均倒地受傷,而 此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復非不能迴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至告訴人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本案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賴忠信、戴羣峯 駕駛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經送覆議 ,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再經 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結論略以:「A.有關吳仕翎騎乘000-00 00號(A車)擦撞童裕凱000-0000號(B車),建議肇事責任 比例如下:吳仕翎-100%(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1 ),童裕凱-0%(正常作業;無事故責任)。B.有關賴忠信 騎乘5FD-16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與吳仕翎重型機車(A 車),建議肇事責任比例如下:吳仕翎-40%(未充分注意整 體路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因果關係1),賴忠信-60%( 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2)」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至406頁)。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不同;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究有無 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應以本件車禍肇事始末之連續過 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注意前 方狀況,當能注意其與童裕凱之D車並行時應保持間隔,並 能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先與D車側 身發生碰撞,於碰撞後發生搖晃,因不穩而向左偏行,適告 訴人騎乘C車駛近,因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之車 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而倒地受 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 定結論較可採信,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告訴人之 過失致肇車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D車,A車遂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後方駛至之告 訴人C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對其騎乘 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碰撞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 避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 係疏未就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而割裂 評價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造成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15、1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國中代理教師 、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黃昭遠 被 告 陳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 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 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工作損失7,000元 、慰撫金2萬元、汽車毀損費用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 勢、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60元等語,有天晟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等語,惟 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佐實其說,難認其 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為370,000元,未維修、已出售,扣除價金80,000元 後,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費用290,000元等語,惟就 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所需費用,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證 明,而其提出之HONDA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11頁) ,雖載以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年份之中古車價為37萬 元等內容,然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實難僅憑 該雜誌即徵系爭車輛真正市場價值確為37萬元。本件 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 ,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距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逾7年11月,因本件 事故致生車頭部分嚴重毀損等情事,及其他卷內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 殘值為14萬元。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廢金8萬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即為 6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60元【計算式 :760元+10,000元+60,000元=70,76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782-202503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祖祠路之設 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當時行車管制號 誌為南崗二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欲迴轉沿南崗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何佳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何佳燕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佳燕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南崗二路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戴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上開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何佳燕之機 車與戴孟陽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孟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何佳燕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送往醫院治療, 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戴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1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3至4頁)、事故現 場照片(偵一卷63至66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院卷93 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即明。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 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 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箭頭綠頭之指示,暫停機車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車,致與告訴人 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左轉 保護時相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205 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3至18頁)附卷可佐。又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治療,警員獲報 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 達醫院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 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交 岔路口迴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車左 轉迴車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自112年9月5日分期給付第 一期履行屆期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4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5街調解 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2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廳店員,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198-2025031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得銘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正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路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 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4號   被   告 朱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入口匝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 36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林正 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正義之小客車 再往前撞擊林勝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林正義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腰部挫扭傷、左前 臂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勝彰即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之人於調查(談話)紀錄表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8

CTDM-114-交簡-46-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⒈於民國110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於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4 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⒈、⒉罪刑之徒刑部 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11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曹哲維受有傷害,復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 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徒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環河北路匝道口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並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曹哲維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詎陳 育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曹哲維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 未徵得曹哲維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且在 逃離現場過程中復不慎碰撞王雄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跨越雙黃線逆向逃離現場。嗣經曹哲 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王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本件係因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訴-3-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鄭凱元 被 告 黃演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巷口停等紅 燈時,與原告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雙方一路追逐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981巷巷 口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棍朝原告 左手肘關節、胸口、腿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前 胸壁挫傷、前胸壁撕裂傷3.5×1×0.2公分、左手肘挫擦傷、 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 金額如下:   ⒈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元。   ⒉停車費260元。   ⒊醫療費用1萬615元(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 杏光骨科2650元、馬偕醫院4285元)。   ⒋藥材費1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 日,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之損失即1個 月薪資共4萬30元。   ⒍慰撫金30萬元。   ⒎上訴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通費580元、影印費 42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35萬4261元,但本件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發生行車糾紛,惟係因起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 突,而依證人張育璋於111年4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可證一 開始被告僅是拿鐵棍自衛,因原告較為年輕,且懷疑原告是 刻意製造假車禍要詐財,直至雙方起了嚴重口角爭執後,被 告因一時情緒才傷害原告,非被告一下車就拿著鐵棍對原告 無故傷害。且之後原告抓住鐵棍並用腳踹被告。因此,兩造 於本件衝突係因行車糾紛所致,兩造互毆並互有受傷。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加油部分不合理,精神慰撫 金部分要求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又本件原告用機車撞被 告後車箱,屬恐嚇取財,爭執後被告將原告擊退,原告與證 人在刑事程序串供,製造車禍真詐財,被告一毛錢都不會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油發票、停車繳費通知單 、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 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高鐵票證資訊、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 頁證物袋、第77-81頁、第137-1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 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加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油錢169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 據。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自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停車費260元等情,並提 出停車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查上開停繳費車通知單記載之 停車日期,除無原告於111年6月4日之就醫紀錄外,其餘 分別為111年5月25、30、31日、同年6月1、2、6日、同年 7月4日,停車費共計240元,與原告至馬偕醫院及陳吳坤 骨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相符,停車地點亦相近,堪認確均屬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就醫必須耗費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615元( 含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杏光骨科2650元 、馬偕醫院42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收據等件為證,然其中和杏中醫 診所部分,原告重複計算111年5月2日、9、16日掛號費10 0元及部分負擔50元,共計450元,應予扣除後,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165元(1萬615元-45 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費購買藥膏貼布1000元等語,然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憑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日,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等語,並提出 請假紀錄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1週、建議修養及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再休養兩週,需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7、7 9、8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確有休養之必要,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請 假紀錄表所記載之請假日數雖為15日,然請假日期並非連 續,且請假原因不統一,自難認全為因傷請假,故扣除請 假原因記載「私事待辦」之請假日數3日,可認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2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 據此,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全年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因本 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3萬1333元(計算式:年給付總額48萬 336元÷12個月÷15.33日×1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⒎上訴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訴支出之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 通費580元、影印費42元)部分,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 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173 8元(停車費240元+醫療費1萬165元+工作損失3萬1333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 1738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48-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往府中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三 民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4元、醫療用 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12,355元、 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看護費用235,600元、精神慰撫金7 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584元共1,045,395元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 0,5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8,764 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 6,50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共41,361元本息之範圍內 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及其女Teresa 臉書發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逛埔墘菜市場,於111年10月31日搭 機至舊金山,於111年11月11日在成功大學參加典禮,依被 上訴人身體狀況,足見其不需專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不應比 照專業醫護行情計算,且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購買面額5,000元全聯福 利中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 領之系爭禮券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41,3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禮券交付被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 15元,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有上述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  ①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見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並 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需 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節,業據該院以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49號函復: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生) 、病情及因骨折引起胸痛症狀持續,難以自理生活,醫療上 建議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且專人照護期間建議3個月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生 活難以自理,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需要。  ②至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26日在埔墘菜市場打卡發 文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斯時亦有同赴該菜市場,此參該篇發文係其女Teresa以 第一人稱口吻自述「Made my way around the market in T aipei and got fresh fish and chicken to make soup fo r mom(我逛了一圈菜市場,買些魚及雞肉,準備煲湯給母 親)」自明,又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均無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31日在舊金山國際機場打卡並 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謂被上訴人斯時亦 已搭機至舊金山,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 固有至成功大學參加畢業50週年戴帽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僅為一時之狀態,且與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傷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在旁協助照顧,係 屬二事,均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 10月31日共8日由宜安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4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其餘82 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 被上訴人在219,200元(計算式:22,400元+82×2,400元)之 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上訴人學歷博士肄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19,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前述已確定之41,361元,共得請求560,561元。  ㈢系爭禮券是否為清償之一部?得否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為慰問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禮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 為單純致贈慰問,此觀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 要買什麼東西給您比較適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送了5000塊 的全聯禮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明,非屬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不容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上 訴人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 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 全部,經扣除全部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98,246 元(計算式:560,561元-62,3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46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391-2025031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曾國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交叉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與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適有胡陳金枝騎乘腳踏 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曾國廊右前方直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陳金枝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國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胡陳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陳金枝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才跌倒,事 發前伊當時視線在前方,是告訴人撞到伊後,伊才發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 、曾國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事主因。二、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易-28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並推往牆壁,吳玥秀因而跌倒,致吳 玥秀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 分⑴更正為「被告曾立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 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攻擊告訴人 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曾立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容與吳玥秀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森泳大地社區 之住戶,吳玥秀並擔任該社區之環保委員。曾立容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森泳 大地管理室櫃台附近,因細故對吳玥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後並撞向牆壁,致吳玥秀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立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玥秀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簡-318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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