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配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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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秋 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昌為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 訴人離婚糾紛,未克制情緒,在臉書以文字留言指稱告訴人 騙錢、外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9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李秋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燕與張宏昌係前配偶關係。李秋燕於民國112年9月9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FB網站以暱稱「李秋燕」在該網站之張宏 昌貼文底下留言「專騙女人的錢,習慣性外遇大騙子」,足 以妨害張宏昌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FB網站貼文2張。 二、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 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被告所張 貼文字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 ,其性質應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產生 告訴人品行不端、甚有品行不佳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告前揭張貼文字內容, 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屬私德領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 其品行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 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是被告上開行為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 其所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CTDM-113-簡-1925-202410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證 人 彭婉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彭婉婷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彭婉婷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 項,或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 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 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 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 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人彭婉婷(下稱證人)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證人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至原證5,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其人別 ,故請求傳訊證人到場以確認,並釐清原證6錄音對話所指 之對象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 具狀陳稱其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 係留下太多陰影,害怕出庭作證將產生不理性之衝突或有所 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示拒絕證 言等語。 三、經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證人陳述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之事由,自屬有據。而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顯非 涉及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2-簡上-35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112年11月15日離婚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 未經張○怡同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 下稱本案追蹤器一)安裝在張○怡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 方扶手處。  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另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下稱本 案追蹤器二)安裝在張○怡向友人借用、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地點, 應予補充)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前輪後方處。  ㈢、以此等方式透過前揭本案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A、B車 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無故竊錄張○怡非公開之行 止狀態等活動。嗣張○怡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4月2日 分別發現本案追蹤器一、二而報警並交付扣案。 二、案經張○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 至15、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 扣案本案追蹤器及卸除照片共5張(偵卷第28、55、75頁)、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 月15日離婚,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或前配偶關係,無論修 正前後均為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 害秘密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 定論處。  ㈡、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 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 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 而認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 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 但其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 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 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 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 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 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 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 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 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比對、 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 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 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 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 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 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 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本案被告分別 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二,追蹤告訴 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 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安裝本案追蹤器 一、二,並以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 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 蹤器一、二,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 兼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 追蹤器一、二,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TPDM-113-簡-2666-2024101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769號、第58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仲皓與徐美娟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離婚) ,該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亦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購 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槍支)而持有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 1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處前,徒手竊 取藍晟洲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800元)。 (三)前因對當時配偶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 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 徐美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 止。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5 日3時30分許,前往徐美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場所),拉開該處窗戶進入室內,徒 手竊取徐美娟放置於該處之現金3,000元,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9至11頁、第93頁, 偵卷2第16至17頁、第187至189頁,偵卷3第19至21頁、第13 3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343頁、第454至4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1第13至14頁、第15頁,偵卷3第23至2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1第29至35 頁,偵卷2第59至65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9頁,偵卷3第 31至37頁、第39至41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5302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偵卷2第157至160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 在案可憑(偵卷2第17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進入 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時,無人在內,告訴人徐美娟及其 他員工均無居住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上開 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等語。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 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 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 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 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 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 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 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 犯行,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內方式行竊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甚明,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徐美娟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徐美娟財物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 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依前揭說明,即容有誤會,然此僅違反要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上 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於10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本案前業已多次涉有刑責 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復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而偵查 卷內確有檢附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卷2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4 頁、第103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 、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344頁),且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 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就事 實欄一(二)、(三)之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均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考量上揭構 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與此部分犯行不 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 ,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 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準此,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不思正 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對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行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亦違反本案保護令 之誡命;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竊盜部分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支時間、竊得財物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9 至439頁,第456至4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 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三、沒收 (一)本案槍支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安全帽1頂、拖鞋1雙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藍晟洲,且被吿於 警詢時供稱已丟在住家附近的路邊等語(偵卷1第1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3,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其中遭竊之2,500元,然業經告訴人徐美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第53頁)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現金500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偵卷3第187頁),就該5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仲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仲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仲皓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TTDM-113-原訴-1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12年6月就新臺幣貳佰萬元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新臺幣貳佰萬元返還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亦為原告之父。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雙方就扶養費給付部分調解內容為: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詎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完全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竟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以400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翁○○,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所取得之價金除支付上開房屋之貸款外,所餘200萬元全數於000年0月間將之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費用,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嗣乙○○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產,查無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等語。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 二、被告方面:  ㈠丙○○則以:不是贈與給丁○○,是因為伊積欠丁○○錢,伊之後 會貸款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丁○○:是丙○○還借貸款200萬元,目前還欠38萬元,並不知道 那筆錢是要先給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㈠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亦為原告之父。 ㈡被告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於106年6月27日達成調 解,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原 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嗣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扶養 費。 ㈢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以40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翁尚暘,嗣扣除貸款 外,於000年0月間將所得價金之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 付購買不動產之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  ㈣被告丙○○因上開㈢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 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200萬元返還被 告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112年5、6月間處分其所有不 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之 用;而原告於同年9月始知悉上情,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日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 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 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 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6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059號起訴書為證(見卷第17-23頁),核與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丙○○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被告丙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72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附於上開偵查 卷宗內可稽,足見被告丙○○積欠原告前揭扶養費債務未清償 ,卻於出售所有不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價金逕交予被告丁○ ○,顯已減少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 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就所辯其等間為借貸關係之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 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無償行為,應是無疑,是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丁○○交予被告丙○○200萬元,回復為丙○○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5

TCDV-113-訴-123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3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 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兩願離婚),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48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1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持玩具及香水罐丟擲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偶 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右手腕、左手臂 與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侮辱公務 員、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夜間8時許,雙方在當時同住○ ○○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內,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 詎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以徒手毆打、拿玩 具及香水罐丟擲等方式傷害甲○○,導致甲○○受有額頭、右手 腕、左手臂及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4

TCDM-113-簡-1841-20241014-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彤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紫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第一棒球 場(下稱臺東棒球場),見乙○○與女友丁○○一同至該處觀賞球 賽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棒球場之觀眾席後方通道處,徒手 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 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 (二)復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東棒球場觀眾席 後方之通道處走廊,刻意朝向乙○○噴吐口水,接續於該棒球 場停車場處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乙○○、丁○○,以此方式貶 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紫彤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 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 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辱罵 告訴人乙○○「狗男女」時,告訴人丁○○亦在現場,業據被告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警詢 、偵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 9至70頁,偵卷第107頁,交查卷第7至13頁),此情亦同足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沒有 罵告訴人丁○○,也沒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已該 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處所即臺東棒球場觀眾席後方通道處走廊拉下口罩, 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嗣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 所即該棒球場停車場,對告訴人乙○○、丁○○同時辱罵「狗男 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核 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洵堪認 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丁○○「狗男女」等情, 然與其在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2人罵「狗 男女」等語全然不同(偵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在臺東棒球場停車場持手機朝告訴人丁○○ 拍攝時,有說「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後,告 訴人丁○○則回答「公然侮辱罪」,被告仍繼續說「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狗男女、這個女生是破壞我婚姻的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當時 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可認被告辱罵「狗男女」之對象應係 指告訴人2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9頁,交查 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刻意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而 直接對告訴人乙○○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感 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 暴侮辱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狗男女」等語,多屬眾所周 知之髒話,且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 訴人2人羞辱,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 甚高,嚴重損及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 並非短暫一時所為,且告訴人丁○○因不堪其擾以「公然侮辱 罪」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謾罵「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等語,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 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 棒球外停車場,自屬公然為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 場為必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狗男女」等語,已該當 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 對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等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 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 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 人乙○○傷害及強暴侮辱、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 節及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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