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溫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紀貞秀
李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
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將原聲明第四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0頁)。至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除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與原起訴聲
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中原因事實皆
係主張被告李宗穎有於110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1,440,00
0元之事實,是原告雖另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原
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
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安淇之母親,蘇安淇與被告紀貞秀之子即被
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原告為使二人擁有安身之所,遂貸予二
人1,440,000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兩
人約定渠等一同償還系爭借款。嗣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
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又於110年11月22日及同年同月2
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
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詎料,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
李宗穎更強迫斯時無助、精神狀態不佳之蘇安淇簽下極度不
平等之離婚協議書,除小孩探視權不對等外,亦約定蘇安淇
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宗穎。而蘇安淇雖於被告李宗穎
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李宗
穎在未經蘇安淇授權或同意,擅持蘇安淇之印鑑證明及印章
,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無塗銷,系爭
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穎名下。
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應返還系爭借款,惟均
未收到還款,其後被告紀貞秀曾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3
日與原告溝通商討子女事宜時,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
我的意思是若妳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
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
」、「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
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兩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
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
知道,房子的頭期款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
。對蘇安淇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對被告李宗穎之債
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宗穎、被
告紀貞秀應依渠等之承諾連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返還1,440,000元予原告,若先位非屬
連帶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300條給付原
告770,000元;被告李宗穎及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67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
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穎、紀貞秀則以:
㈠被告李宗穎自始無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李宗穎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應返
還其1,440,000元或670,000元之借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
匯款670,000元、300,000元、470,000元予蘇安淇,惟未舉
證蘇安淇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李宗穎或被告李宗穎有與
蘇安淇成立由蘇安淇代收受借款之合意等事實,不符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
⑵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紀錄證明,或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與被告李宗穎就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要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匯款予蘇安
淇之金錢係為支付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其係以何種理由向訴外人周孟武借款、周孟武又因何
種理由答應借款予原告,或作為未來有收回借款希望等情,
即遽然推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
文脈絡,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觀之,兩人對訂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究竟是誰為借款人;若為共
同借貸,渠等共同借貸之比例;兩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責任
等均未進行討論及有所共識,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穎有與蘇
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宗穎既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紀貞秀
無從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間之債務,又被告紀貞秀無替蘇
安淇成立債務承貸關係之真意,亦未成立與原告之債務承擔
契約,自無理由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李宗穎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
被告紀貞秀當無可能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之債務,且若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111年7月21日完整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原
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導致洗腸住院,
故原告頃聽聞蘇安淇告知與被告李宗穎離婚協議,約定由其
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遂找被告紀貞秀商量,被
告紀貞秀當時即知悉原告當時身心狀態不佳,為安撫原告之
情緒,故並未積極反駁原告之話語。惟綜觀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自始對於承擔何人之債務、何項債務及債
務之數額、範圍、償還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係為民法第
300條之債務承擔契約或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均無任何討
論與達成合意,根本無從論斷兩人間對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有意思表示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與被告李宗穎
連帶清償原告1,440,000元或670,000元,自屬無稽之談。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稱與被告李宗穎乃至被告紀貞秀間有借款合意云云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宗穎究竟於何
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亦應就原告與被告紀貞
秀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對「蘇安淇免責
之債務承擔」、「對李宗穎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或
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均是片段且斷章取義,且
從相關對話亦可知被告紀貞秀就借款對象、借款合意均不明
就裡,又要如何為債務承擔?
⒉再者,既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於買賣
契約上均為買受人,房地過戶後亦是共同登記二人之所有權
。實際上是蘇安淇自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至蘇安淇帳戶,再由蘇安淇將該借款作為
自身繳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對被告李宗穎而言,既
無受領該1,440,000元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交
付蘇安淇1,440,000元即是出於與蘇安淇之借款合意,根本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論述必要調整)
:
㈠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兩人婚後於110年9月12日簽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居,並向郭正邦代書約定於110年9
月17日(原為同年月15日)匯款670,000元頭期款(即簽約款)
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約定於110年11
月25日匯款770,000元頭期款(即用印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
項後,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
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至前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付1,4
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約定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共同向其借款1,440,000元或6
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李宗
穎返還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李宗穎間確實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由其分別於110
年9月15日、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670,000元、300,0
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琪,蘇安淇再分別於110年9月17、1
11年11月25日如數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
告紀貞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蘇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蘇安淇與原告李宗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5頁、第41-53頁)。被告李宗穎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
440,000元,係由原告轉帳而來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依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
李宗穎就蘇安淇於對話中稱有好消息要告知,第一時間僅提
及要搶嗎、買啥、你媽喔等語,已足認其對於是否確定要買
系爭不動產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均未確定,且就蘇安淇回應
:買你自己的、200萬無利息三年後再還,僅回覆:O.O、三
年後一次還嗎、好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3頁),並未回
應係由何人三年後一次還,僅得認定蘇安淇曾向其母即原告
提及欲購買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獲原告同意出借2,000,000元
乙事,然原告卻未舉證其匯款交付該14,400,000元予蘇安淇
前,其曾與被告李宗穎直接接觸洽談過,且其與被告李宗穎
間就14,400,000元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⑵佐以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第四點約定蘇安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宗穎,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後
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紀貞秀:「蘇安淇今天與她說明頭期款
被告李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離婚房子頭期款雖
然安淇說的可以自己處理,她忘了頭期款不是安淇自己的錢
,是妳為了他們不浪費租房子的錢,沒買現在還在租,小李
可以先不要簽,要先問你看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要是房子
歸小李,合理的是頭期款小李也要負責一半,並不是安淇全
背,錢你我是最直接的當事人,你應該跟小李媽聊一下,她
要是明事理的人,他們是否也該負責一半,你不方便說,我
跟小李聊聊…當時我就叫妳想清楚,不要替孩子做太多,結
果孩子自行處理房子…妳真的要跟小李媽說一下,房子的部
分要從新商量看怎麼處理才是最好的,不是讓安淇慢慢還妳
,他們就這樣把房子過戶去,他們沒權利,妳先跟他們聊,
…」(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及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
年7月21日下午1時33分後之對話紀錄中,蘇安淇提及希望就
離婚協議書內之不對等條件(有關贍養費、頭期及探視)之部
分重擬(建本院卷第87頁)等情,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李宗
穎於110年8月5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係
因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原告認為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間之離婚條件不對等,故轉傳
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紀貞秀,希望被告紀貞秀可以了
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其向其他人借貸而來,希冀可以就
頭期款由何人負擔,重新訂立。惟縱令原告於被告李宗穎及
蘇安淇離婚後明確告知頭期款係其借貸而來,而要怪罪其女
蘇安淇無權自行承擔頭期款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證明資金來
源,要與被告李宗穎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李宗穎前
確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情事。
⑶另由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訊息觀之,蘇安淇希望可以
就有關贍養費、頭期、探視部分重新擬定離婚條件,惟被告
李宗穎先回應因為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是要補償
其之精神損失,後雖軟化稱頭期部分就照我跟你談的67萬…
三年後或看多久還。其他的沒有要重談…我很不想離婚阿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李宗穎雖有提及可以就頭期
670,000元重談等語,然此可能僅為被告李宗穎為求喚回婚
姻,而有保留讓步之迴旋空間,最後其與蘇安淇是否確實有
就頭期款670,000元重行議定,仍需綜觀完整對話紀錄始可
知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宗穎已坦承其對原告有670,000
元之債務存在乙節。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
穎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1,440,000元或7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其與被告紀貞秀約定由其清償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之
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111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紀貞秀之對話訊
息內容主張被告紀貞秀已分別向其承諾願為蘇安淇、被告李
宗穎清償債務,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紀貞秀自應清
償前述頭期款債務云云。然細譯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對話訊息
之脈絡(以下摘錄,全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
,「原告:安淇今天賴有說頭期款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
,我真的不在為孩子做什麼,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是覺得我們
應該要說一下」、「原告:???我借是我還的意思?」、「紀
貞秀:我再說一次我不會貪心別人的東西,安淇不為不是自
己所選擇的離婚不要所有,我跟宗穎會還你所有」、「紀貞
秀:但我希望安淇敢選擇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她就要負責
人,不是他做決定卻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紀貞秀:我的
意思若你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
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等語,
可知被告紀貞秀係強調此為蘇安淇執意離婚之條件,若蘇安
淇不堅持離婚即不會有上述蘇安淇需自行負擔頭期款之問題
,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111年7月23日中午紀貞秀於訊
息中回覆:「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
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二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
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
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旗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
等語,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紀貞秀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紀貞秀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紀貞秀已為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有
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與紀
貞秀間有就蘇安淇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111年7月23日就被
告李宗穎所付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一情,俱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
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
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由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認倘其與被告李宗穎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
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宗穎受領1,440,000元或670,000元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僅證明匯款予蘇安淇,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匯款給被告李宗穎,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1,440,000元
或670,000元,並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穎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未該當,業如前述,則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
在,則連帶債務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連帶
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00條及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300條
及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770,000元、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連帶給付67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2-訴-210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