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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詹哲銘 林修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原 告林修順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詹哲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詹哲銘負擔;⑵有關原告林修順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 餘由原告林修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詹哲銘以新台幣貳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為原告林修順以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2,79 0,322元、原告林修順2,670,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元、 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25 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詹哲銘、林修順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詹哲銘自10 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32公車路線 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60,132元以上,並於110年3月15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 車司機,分別駕駛705、921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 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 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 ,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 「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26,806元 、46,945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詹哲銘自10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32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0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㈡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5 、921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8年5月1 4日、107年12月7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49,452元、25,000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36,871元、18,000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詹哲銘、林 修順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共72,000元、55,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詹哲銘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3時30分以 後,原告林修順班表上午約11時30分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 車時間為下午15時,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 39、185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供勞 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日工 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 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他公 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駕駛 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應屬 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 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另案(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 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 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 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 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又依另案(111年度勞 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該案卷三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 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 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 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18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08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詹 哲銘、林修順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 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 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觀之即明(原證2、11、12,見本 院卷一第141至147、307至349頁)。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 ,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未異議,足認「公出津 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 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原告等人所屬三 峽二站站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 件被證3、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 訴字第11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 每日行車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 如何製作?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 剛剛的問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 出車時間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 資料就是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 每日行車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再以原告林修順為例,其1 11年1月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8、 被證4,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42、401至440頁),可知每日 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 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9影片、被證20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 07至22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詹哲銘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7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1分鐘;原告林修順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3分鐘,但最短者亦有5分鐘(見本 院卷四第195至20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 82至283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96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故原告主張 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5分鐘或11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282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公 司109年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6 、290、296、302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25,000元、49,452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18,000元、36,871元作為一例一休 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10 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費 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 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 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詹哲銘、林修順加給公出津貼72,000 元、55,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5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元(見本院卷四第 322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5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19-20250227-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40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曉諭上訴人舉證,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未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未 就此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以民國110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次)(下稱第1次初判表),認定上 訴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依110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第2次)(下稱第2次初判表),及110年9月14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54983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之分 析意見(下稱裁決處函),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原審未 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曉諭上訴人舉證,即逕為裁 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綜合第1次及第2次初判表、裁決處函、雙方駕駛說法及車損 等客觀跡證,仍無從判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於肇 事主因、次因不明之情況下,上訴人自得抗辯無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亦應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雙方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原審判決未就此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所行訴訟程 序非無重大瑕疵,率爾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顯然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 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 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對於本件車禍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之爭點,除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第1次初判 表為據外,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依卷內所載雙 方駕駛說法及車損之客觀跡證等證據,認定本件車禍為上訴 人於超車並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 車禍,自有肇事原因,故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並無 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審判長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尚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難認原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依上 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 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 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 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查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二 審時,始提出第2次初判表及裁決處函為證,且未敘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自非本院得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8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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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 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8日裁 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 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 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 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 解存有歧異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 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一審判 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 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 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 人指摘原審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 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請求,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未查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 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 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 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 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 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 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 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 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 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 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 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 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 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 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 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卻未指出其於上 訴書狀何處已敘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 誤」及「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僅於 再審聲請狀第3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於第4頁泛言其已明確敘明云云,而無具體指出敘明情形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 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 」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認定存有違誤,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 云云,此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審一判決已敘明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並無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 定將再審聲請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 ,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之前提要件,即審議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之要件不符(見原一審判決書第3頁),故駁回再 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法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 部分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 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 有剪斷之情況,原審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 為,以及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主張亦 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 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宗無訛 ,是再審聲請人以原一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有上述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情形,指摘有違背法令行為等語,自非可採。又再 審聲請人雖謂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云云,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6

PCDV-113-聲再-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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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陳俊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信用卡消費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裁 定,提出異議。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上開規 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55-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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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今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 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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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盧大弘 被 上訴 人 郭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2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若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所主張之觀點,逕將 伊欲辯論之觀點認定為兩造均不爭執,誠屬嚴重誤判,且原 審法官於開庭時未讓伊進行辯論,僅告知得以事後發送電子 檔作為補充,剝奪伊補充其他主張或事實之權利,忽視伊之 辯論權益,又未採信伊於準備狀之補充說明,實有失公允。  ㈡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租屋補助,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出於伊之原因而提 前終止。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宜湘曾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53,000元押租金及提供15天搬 家緩衝期,原審判決卻無視證據,仍以訴外人蕭莞顏編造之 說詞作為判決依據,原審判決是否存有嚴重瑕疵,不無疑義 ,是按鄭宜湘與伊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 全額。  ㈢伊雖曾同意被上訴人與蕭莞顏進行部分點交,惟經被上訴人 拒絕後,伊所為之同意早已消滅,則點交日既由伊與被上訴 人進行,押租金自應返還予伊,而非蕭莞顏。另蕭莞顏聲稱 搬家原因是生活習慣不同,以及室友經濟狀況的問題,此係 惡意造謠,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卻採信第三人之不實謠言, 嚴重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詞與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及 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則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生活公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 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押租金。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 人申請租屋補助,上訴人據此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並非事實。㈢鄭宜湘與上訴人之對話,僅表示同意退還押 租金,並未表示退還之金額為53,000元,而係同意扣除1個 月租金作為賠償後,退還剩餘之1個月押租金,併此澄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及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惟遍 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曾提出準備狀,且原審判決是否採納上 訴人所提之主張或證據,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 權範圍,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判決未採納其 觀點及證據,即謂原審判決有失公允,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3-小上-26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鳳妹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店龜山郵局(板橋43支局)王伯群 板橋文化路郵局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I0000000

2025-02-26

PCDV-114-除-34-2025022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翠余 被 告 黃義彬即歐披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卷第11 頁,下稱板簡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擴 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39,045元,再於114年2月10日擴張變更 聲明金額為195,512元(見板簡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歐披百元快剪秀朗店,擔任設計師, 原告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5點至6點間,為客人剪髮時 將設計師椅推到客人座位旁,結果椅子因輪子損壞而摔倒, 導致原告跌坐地上,臀部劇烈疼痛,並於當日將此事告知店 長,但店長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到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檢查 後,醫師認定原告椎間盤破裂需開刀治療,原告遂決定於同 年6月底從被告處離職,先進行傳統復健並於新公司上班, 然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時因疼痛狀況變得無法忍受,故決定 開刀治療,因此原告受有醫療費137,000元之損害,而原告 手術後也有兩個月未能上班,亦有兩個月薪資58,512元之損 害。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協助申請職災時,才發現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職災責任險等,致原告無法申請職災補償, 故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案已於鈞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時一併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和解金額 約定分五期給付到114年4月,依該案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 本案原告應一併撤銷。且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於 113年4月上班時就帶著護具上班,原告不是在被告公司受傷 ,被告亦未聽過店長反應原告受傷一事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秀朗店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一事,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在被告秀朗店工作時 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業經開 刀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5、71至93、95、97 頁),可認原告確有椎間盤破裂之傷勢。然觀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那個設計師椅子圓椅我把輪 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還是卡卡的,我剪女生頭,或者是國小 生那個椅子很卡他用手挪動,那個一開幕的時候我就說要換 了,我現在把輪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但是還是卡卡的」、被 告:「那我知道了」等語,從該對話僅見原告曾告知被告「 設計師圓椅卡卡的」一事,尚難憑上開對話驟認原告曾於被 告秀朗店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一事,又原告提出之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破裂之傷勢,惟此僅能佐證原告受有該等 傷勢,仍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板簡卷第15、25頁), 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骨門診治療並拍攝電腦斷層,此 與原告主張於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受傷一事顯有抵觸, 復依原告提出其與新東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 41頁),內容提到原告於7月份腳去撞到,然後整個人就是 不能走路,原先想去做復健,但是復健越來越嚴重,後來原 告去照核磁共振,第五腰椎第一椎間盤的破裂所以必須要開 刀,開刀醫生說要休息復健大概四週等語,則原告所受之傷 勢是否為其於7月份腳去撞到所致,尚非無疑。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跌坐在地而 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是以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 係於秀朗店發生,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  ㈡就本件原告請求職災部分是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設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 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 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應認有一 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於另案和解係針對被告違法扣薪的案件,與本 案請求職災求償訴訟不同,應該CASE BY CASE云云,惟查, 原告前以工作服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 保勞健保及職災、113年6月份扣薪等事由,向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並請求給付273,444元,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為審理,嗣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另 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五期每月給付5萬元,第一期於1 13年12月31日、第二期開始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 就113年12月11日調解內容負保密義務,及就本爭議及勞僱 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 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 第三人洩漏之,且不得散布對雙方不利之言論。三、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本院調閱該另 案卷宗查明無誤。依此和解內容,另案訴訟標的雖為工作服 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保勞健保及職災 、113年6月份扣薪等項,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因職災受傷所生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惟於另案訴訟中, 兩造除就訴訟標的(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本爭議」)達成 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外,另就訴訟標的 外(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 」),兩造亦均同意拋棄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 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 仍因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從而,原告既已對被告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 、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為拋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12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 跌坐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 職業災害之事實;又原告業於另案拋棄對兩造勞僱關係存續 期間所衍生爭議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民、刑事 及行政上權利,其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5,512元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95,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簡-162-2025022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歐郁瑄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詎被告於11 3年7月10日16時許,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 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將6月份薪資擅自延至7月12 日發放,然被告於7月12日又以相同理由再延至7月15日發放 ,惟至該日仍未發薪。復被告於7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7 月24日發薪,惟遲至7月26日亦僅發放部分薪資。故原告以 被告未遵期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8日 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5,036元、資遣費2萬5,569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7,0 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第43至49頁)。而依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 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 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 約定工資為4萬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又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2萬1,236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 7日止之薪資2萬3,8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17日=2 萬3,8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 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 1日至17日之薪資,合計4萬5,036元(計算式:2萬1,236元+ 2萬3,800元=4萬5,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則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雇於 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為3萬7,957元,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簽名確認,則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7月17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故 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5,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17日止, 原告稱尚有5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 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7,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x5/30天=7,000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計算式:4萬5,036 元+2萬5,569元+7,000元=7萬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小-130-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瑋怡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 ,3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元(計算式:3,580元-2 ,387元+4,500元=5,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1

PCDV-114-勞補-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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