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汝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心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郁娟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黃心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紜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松山區(下僅稱道路 名)新東街26巷口(南往北方向)停車,嗣於同日時6分許, 自該處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有林郁娟騎乘案外人阮維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東街北往南方向駛至,黃心 紜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車頭撞及林郁娟左側下半身與B車左 側車身,林郁娟被夾在A車與其右側不詳車輛之間而未倒地 ,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等傷害。 嗣經林郁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紜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在新東街26巷口迴轉對向車道時,A車左車頭不慎撞及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車籍查詢列印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3-審交易-704-20250205-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其尿液中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08、620ng/mL,被告本件犯行係 駕駛自小客稱,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 衡其本案毒品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 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8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 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設置之路檢點前,因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為警攔 查,並獲其同意搜得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淨重98.98公 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復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08、62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37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20ng/mL)陽性反應,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4-審原交簡-2-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維邦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嗎啡濃度值為 9,16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1,02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標準(3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入新臺 幣3至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入監後 由父親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重量2錢海洛 因後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不 詳地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案偵辦中)。翁維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21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實施臨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 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2.48公克、總淨 重:20.57公克)、電子磅秤1個(扣案毒品及證物均另案處 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濃度各為9160ng/mL、102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9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 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鑑驗照片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BWD-0793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3-交簡-162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3號   被   告 許朝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禎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景美捷運站內,發現林肇廷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存款後,遺忘 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ATM提款機存鈔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予 以侵占入己。嗣林肇廷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朝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55885號函暨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8張。 二、核被告許朝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肇廷,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4411-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6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合計29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697元」更正為「合 計28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408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載「2,016元」更正為「2,061元」 、編號16整列刪除、「合計」欄所載「4萬5,697元」更正為 「4萬34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昌樺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 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祐瑋同意,竟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信 用卡資料於網路上刷卡訂房,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408元等情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4萬3408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3408元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既已依雙方和解 之條件賠償完畢,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   被   告 楊昌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因張祐瑋資助上網 訂房而取得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 用卡(卡號4057-****-****-3104,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 備連線「FunNow APP」訂購網頁,未經張祐瑋同意或授權, 即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張祐瑋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而完成表彰係張祐瑋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向不知 情之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訂房,並確認如附表 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29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697 元),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 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曙客公司而行使之, 致曙客公司誤認係張祐瑋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客 房服務予楊昌樺,足生損害於張祐瑋、曙客公司及發卡之合 作金庫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 張祐瑋於113年8月9日22時,收到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昌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告訴人張祐瑋資助被告訂房時,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使用「FunNow APP」訂購網頁,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資料,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線「FunNow APP」訂購網頁,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完成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曙客公司訂房,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29筆盜刷合計4萬5,697元),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曙客公司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設備並綁定信用卡付 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 ,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 網路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 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 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係出於同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目的,於上開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係構成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1-24

TPDM-114-審簡-1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恩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所載「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龐恩雅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陳 培軍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恩雅係陳培軍之前女友。龐恩雅明知個人之手機號碼屬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因不滿陳 培軍與其分手,為取得陳培軍之相關資訊,基於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培軍之手機號碼(號碼詳卷)予友 人曾揚達,委請曾揚達代為查詢陳培軍之工作地址等資訊, 足生損害於陳培軍。 二、案經陳培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龐恩雅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培軍之指訴。  ㈢證人曾揚達之證述。  ㈣證人曾揚達提供之其與被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各6張、1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證人曾揚達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至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洩露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予曾 揚達,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惟查,被告僅告 知證人,有關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而非具體且明 確之資訊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與被 告、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該等資訊 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尚難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1-22

TPDM-114-簡-17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戴上嘴套,任令犬隻攻擊告訴人李宛蒨,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所 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0號   被   告 馬德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飼有犬 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其犬隻繫於上址住處前方之柱子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為犬隻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攻 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採取 前揭防護措施,適李宛蒨徒步行經上址時,突遭馬德進所飼 養之犬隻攻擊,致李宛蒨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2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李宛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宛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簡-83-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056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扣案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LS-056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賢明知由其使用、其母施金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牌照(下稱車牌)前已 遭吊銷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對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BLS-0567號」(申請人為 張雪蓉,已逾期註銷)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張雪蓉。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3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停放該 處之本案車輛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雪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係BLS-0567號車牌之申請人,該車牌懸掛之車輛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48594號函暨所附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8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店113年8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13897號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LS-0567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TPDM-114-審簡-46-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Miis」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予以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is」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7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予 以匯入指定帳戶內,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日慧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並予以匯入指定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掌 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黃意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丹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Mii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Miis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陳柏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 午1時20分前某時,對謝日慧佯稱:可匯款到本案帳戶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謝日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5日 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 黃意丹明知謝日慧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不法之 犯罪所得,竟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匯款5萬元至「Miis」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日慧驚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日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Miis」代收款項,並依「Miis」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但確實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曾表示不要拿伊的帳戶去洗錢云云。 2 告訴人謝日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陳與LINE暱稱「Miis」、「柳伯彥」、「陳唯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LINE暱稱「Miis」、「陳唯泰」、「柳伯彥」為同1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曾表示「我沒關係 不要拿我的帳戶洗錢就行」,亦曾向「陳唯泰」質疑「如果你的帳號沒問題 為何要借我的帳戶收款呢?」,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Miis」時,早已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Miis」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下一層帳戶內,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5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意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M iis」、「陳唯泰」、「柳伯彥」(上開3個LINE暱稱為同一 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審簡-2727-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拾獲 阮塏勳遺失」更正為「拾獲離阮塏勳所遺忘」;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梁作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阮塏勳所有之 皮夾1只,係告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用餐區座椅上 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 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 同意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   被   告 梁作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作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下 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拾獲阮塏勳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銀行卡各1張及新臺幣2萬5,478元,均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阮塏勳發現遺失該皮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作文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阮塏勳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查獲扣押物品過程之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