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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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7至8行關於「利息為4,572萬6,597元」之記載,更正為 「利息為1,083萬2,2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683號裁定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3

PTDV-113-補-683-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2

PTDV-113-訴-546-202501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采 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林采螢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 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采螢給付新台幣(下 同)47萬4,3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 計視為起訴前即113年8月15日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01萬1,844元(計算式:474351+900230+637263=0000000,利 息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 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4 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本金 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計 (計算式:xx, 不滿1元四捨五入) 474,351 95年3月6日 104年8月30日 9+179/366 20% 900,230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5日 8+350/366 15& 637,263

2024-12-31

PTDV-113-補-72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淑珍 相 對 人 張洛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向相對人借款時已有簽發本票 ,且伊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惟相對人並未 歸還該部分之本票,反要求伊重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務 應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之消 費借貸已清償部分本金,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重複簽發, 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彭聖芳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CH599816 002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7 003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8 004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9 005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20 006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1 007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2 008 111年9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CH599629

2024-12-31

PTDV-113-抗-56-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相 對 人 林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6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3年11月 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 訴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695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無權占用 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對 人與他人共有同段10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假執行,請求予 以拆除。惟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尚未確定,倘日後法院廢棄或 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相對人即應賠償異議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避免異議 人日後求償之損害數額無法計算,於本件民事執行事件執行 前,應就拆除之房屋進行鑑價,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不同 意先行鑑價,將使異議人之權利受損。再者,依相對人提出 之拆除方案,上開房屋於拆除後所遺鐵、鋁等金屬製品,均 具有一定價值,相對人擬逕以廢棄物處理,並非妥適,應命 相對人重新提出拆除方案,以維異議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 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同 段10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假執行,請求予以拆除,經執 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 受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自行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之房屋, 然異議人迄未履行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本件拆屋還地之假執行,乃可替代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自 無須就執行標的物進行鑑價,且異議人本得依自動履行命 令,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房屋並取回所有物品,並就所生損 害之數額自行委託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為鑑定或聲請證據保 全,實無於執行程序中進行鑑定或命相對人重新提出拆除 方案之必要。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就擬拆除之房屋進行 鑑價,並主張拆除後所遺鐵、鋁等金屬製品,均具有一定 價值,相對人擬逕以廢棄物處理,並非妥適,應命相對人 重新提出拆除方案云云,於法均難謂有據。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1

PTDV-113-執事聲-3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起訴,依上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9月29 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2,151萬1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3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19萬8,648元,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佳宏及被告陳佳伶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㈡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計息本金 ① 利息 違約金 總計 (計算式:①+④+⑦)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息基數 ② 年息 ③ 合計④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⑤ 放款利率10% ⑥ 合計⑦ (計算式:①x⑤x⑥,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第1項前段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7萬7,08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7萬7,08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53/365 2.625% 1,948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23/365 0.2625% 157元 17萬9,185元 第1項後段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59萬3,794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9萬3,794元 113年3月30日 184/365 2萬1,090元 113年4月30日 153/365 1,754元 161萬6,638元 第2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43萬2,428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43萬2,428元 5萬8,654元 4,877元 449萬5,959元 第3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00萬元 13萬2,329元 113年3月31日 183/365 1萬3,161元 1,014萬5,490元 第4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00萬元 6萬6,164元 6,580元 507萬2,7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151萬16元

2024-12-31

PTDV-113-補-624-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10月6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 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1萬510元(計算 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 49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萬8,122元,尚應補繳2 ,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被告蔡文龍、林麗秋、蔡欣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計息本金 ①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迄日 計息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④ 週年利率 ⑤ 合計 (計算式:①x④x⑤,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第1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68萬4,212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568萬4,212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0萬3,45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萬345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7萬8,368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萬5,674元 第2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1萬5,38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61萬5,385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萬1,2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12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8,484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697元 第3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7萬4,074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47萬4,074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3.6399% 5,910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0.36399% 591元 本金合計⑥ 677萬3,671元 利息合計⑦ 20萬7,412元 違約金合計⑧ 2萬9,427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⑥+⑦+⑧) 701萬510元

2024-12-31

PTDV-113-補-64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 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6萬6,344元,並自民 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日止之利息為4,57 2萬6,59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249萬8,55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20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3-補-683-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柯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2筆土地),依系爭2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萬580元( 計算式:7000x1036.41x3/24+7000x27.11x3/24=93058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被告張金財、陳慧吟、吳財寶 、江家鈴、鄭翊中、溫永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3-補-65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丁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並應給付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暨原告請求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萬500 元,另併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500元(計算式:30 500+0000000+2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3-補-6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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