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鄭○○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與原審相對人黃○○、黃○○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業已終結,該
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黃○○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與原審相對人黃○○、黃○○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鄭○○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黃○○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審
聲請人鄭○○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鄭○○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黃
○○、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9,087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按112年臺灣
地區嘉義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聲請人鄭○○之平均餘命為
14.8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
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8
0,880元【計算式:18,174元(9,087元×2人)×120個月(即
10年)=2,180,8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
000元,並由原審聲請人鄭○○及原審相對人黃○○分別負擔1,8
00元(計算式:2,000元×9/10=1,800元)及200元(
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