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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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 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原監護人徐新民業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亦均規定甚明。上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徐新民 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本院101年監宣字3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徐新民既已死亡,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囑 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評估結果認「本案 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至亨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 工主責處理,偶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 與耗材費用係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連結身心障礙者安 置費用代墊資源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 人保管,健保卡放置機構使用,印章與存摺則不詳。據蘆竹 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表示聲請人平時工作雖繁忙,但會利用 空閒時間帶關係人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且過往聲請人曾 向機構人員關心相對人約束帶使用時間及使用輪椅變換姿勢 等問題,而尋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時皆未有推託之情況, 協助處理事務意願佳。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 女士現居臺北市,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 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建 議理由: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依據訪視時關係人 (案母)之陳述其具有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了 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評估關係人具基本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此有調查訪視報告 二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表 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推 派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 ,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另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受相對人之母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監宣-961-20250122-1

家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家親聲抗字 第18號案裁定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依法相對人當 依系爭民事裁定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惟相對人並未遵行系 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拒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 ,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民事裁定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107年10月24日離婚後即未探視、關 心甲○○,直至前案抗告審始出現爭取監護權之意願,且本院 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 扶養費,聲請人迄今仍未主動清償,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難認聲請人有能力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希望聲請人先清償積欠之扶養費,以示照顧、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能力及誠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 駁回聲請報結之,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 條第5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案裁定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 ,而相對人對於未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乙情不爭執,惟辯稱聲 請人應先清償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於 114年1月7日訊問兩造,當庭聽取兩造之意見,聲請人表示 依照裁定內容聲請人可與小孩每日聯絡,於113年12月10日 訊問期日之後兩造僅有履行一次會面交往,伊不是不支付扶 養費,只是當時沒有帶支票,伊今天有帶來等語,而相對人 則稱於113年12月22日有與聲請人聯絡,裁定內容聲請人需 支付扶養費用,但迄今未收到,伊有跟聲請人說過要聯絡孩 子要透過伊,因為小孩才8歲等語,雖兩造當庭協調,聲請 人已支付26萬9000元予相對人,但觀察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 ,互信基礎仍薄弱,相對人始終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會 面交往等權利混為一談,以有無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是否 可以探視子女之前提要件,而忽略無論扶養費、會面交往均 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皆有其重要性,相對人卻屢以扶養費 為由而未依民事裁定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亦不願主動與聲請 人共享未成年子女近況,甚至聲請人能否每日聯絡未成年子 女乙情,雙方意見也不一致,堪認兩造依舊有礙難進行勸告 之情形,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五、綜上,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 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0

TYDV-113-家勸-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陳明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浩熏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桃園市正光街3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浩熏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浩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   桃園縣○○市○○街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浩熏之母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縣○○市○○街0巷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 88年5月29日出境赴美攻讀碩士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5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且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0至112年度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 ,相對人確實於88年5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查 無足以彰顯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其他紀錄,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5月29日失蹤,且 生死不明已逾25年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88年5月29日失蹤時為28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0

TYDV-113-亡-50-20250120-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84號),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 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84號審 理中。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隨時有帶乙○○離開臺灣之風 險,並有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 帶離臺灣,聲請人根本無法協尋,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 ,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在臺灣就學,如遭攜離出 境,對於乙○○之身心亦屬不利。是為恐相對人因於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審理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乙○○帶離臺灣 ,使聲請人爭取乙○○之親權無法實現,而有急迫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84號 審理中,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隨時有帶乙○○離開臺灣之 風險,並有一去不返之可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 實。次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並無緊密連結關 係,相對人有隨時離開臺灣且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 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離臺灣,聲請人將難以尋得乙○○,縱 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在 臺灣就學,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地區,對於乙○○之身心亦屬 不利。綜上,因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臺灣之可 能,致妨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調 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 免其遭相對人擅自帶出臺灣、長期不歸,使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乙○○的權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7

TYDV-114-家暫-5-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未繳 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記錄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6

TYDV-113-家親聲-542-20250116-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 請人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 暴力行為,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若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則請求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86年9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之所得為50,94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相對 人現被安置於甡光老人長照中心,行動須依靠輪椅,雖有意 識,但因為腦中風所以意識混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法官 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居住何處、身分證號碼等問題,相 對人均無法回答。復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相對人於113年1月中風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為38,000元。 是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需受人 扶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 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請人 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暴力 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丁○○證稱 :「(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你自己親眼目睹到,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間相處狀況為何?)相對人乙○○暴 打聲請人丙○○、證人甲○○,放火燒書包,還有上新聞,還有 撬傢俱,全部都打破,經常在店裡、家裡大吼大叫、罵人。 (法官:所謂暴打聲請人丙○○,親眼看到的情形有幾次?) 經常,次數很多。(法官:聲請人丙○○在成年之前,都是誰 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他媽媽。(法官:相對人乙○○有無照 顧他的生活起居?)沒有。(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 ,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誰支出?)他媽媽。(法官: 相對人乙○○有無付扶養費?)沒有,他連自己的生活都有問 題。(法官:相對人乙○○有無工作?)有,但收入只有一點 點,收入養他自己都不夠了。」等情;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 ○○證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都是誰在照顧 ?)我、證人丁○○、娘家爸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 照顧聲請人丙○○?)我們住工廠,但他不是照顧,都是我在 照顧,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久了之後聲請人丙○○也怕 接近相對人乙○○,我盡量讓聲請人丙○○不要和相對人乙○○在 一起,我也會怕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丙○○暴打,這是家裡的 陰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扶養費都是誰支出 ?)我還有娘家。相對人乙○○從聲請人丙○○小時候從來沒有 買過任何一個東西送他。只要聲請人丙○○想要的上學用品或 是需要的日用品都是由我買給聲請人丙○○的。(法官:相對 人乙○○在聲請人丙○○滿二十歲前,有無工作?)他是掛名的 負責人,但他都在打遊戲、交網友,三不五十就出去,半天 都沒回來。(法官:相對人乙○○是有收入的?)他沒有收入 。(法官:相對人乙○○沒有收入靠什麼生活?)我負責買飯 給他。」等情;證人即聲請人姊妹甲○○證稱:(法官:在聲 請人丙○○20歲之前,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間相處情形 ?)不管聲請人丙○○做什麼事情,只要相對人乙○○打遊戲輸 了或是心情不好,就會拿小孩出氣,像是體罰,罰跪一邊跪 一邊蹲,逼聲請人丙○○脫褲子,讓生殖器勃起,讓修車工具 掛上去讓他不能掉,如果掉了就會造成更嚴重的體罰。(法 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之前,聲請人丙○○都是由誰照顧? )媽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嗎?) 他活在自己的世界,他不在意我們,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 ○○,他連飯都會直接丟掉也不讓聲請人丙○○吃,他就是想折 磨我們,我們三餐都沒辦法好好吃,他會逼我們跟他出去吃 ,如果菜色不滿意他就翻桌。(法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 之前,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由誰支出?)都是媽媽。 (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工作嗎?)他很偶爾心情好一個 月工作一、兩次,但會突然工作就跑出去。(法官:相對人 乙○○的工作收入都沒有來養家、養聲請人丙○○嗎?)都是舅 舅在扶養,都是舅舅在養我們全家,相對人乙○○自己生活費 都沒辦法應付自己。」等情。渠三人之證詞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19-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怡芬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雪花 (已歿) 關 係 人 黃金旻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黃俊傑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 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55-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章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亞鑫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9萬034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06

TYDV-114-家繼訴-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6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及顱骨骨折,受安 置人母親及其同居人對於傷勢成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考量 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2月31日16時起予以緊急 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 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緊急安置 通知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戶籍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 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06

TYDV-114-護-5-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02

TYDV-113-家親聲-18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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