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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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曜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V-113-士小-1791-202412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LF-067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1229-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1145-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8條之1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1163-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琦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琦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1194-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寬龍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6

SLEM-113-士簡-1214-202412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8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5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車廂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曾永楨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移送人葉 柏霖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及錄影光碟、鑑定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75-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李金里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2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金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不定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前。 (三)行為:藉端至被害人住處門外或樓下,不定時以大聲咆哮 不實訊息之方式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現場錄影光碟4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2-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琦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琦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模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支及內裝有之BB彈)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琦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妤伶、潘意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54-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朱厚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9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厚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沾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厚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厚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物品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朱厚祥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沾有 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朱厚祥所 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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