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71、2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晉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家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
彰銀、一銀、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4
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4、137至14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董家瑋、李崧瑋、蔡晏珊、廖國
宏、陳怡汝、廖怡佳、蘇連秀環、張惠琴、王盡義等9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被害
人王盡義臺幣(下同)4,000元、被害人董家瑋等8人各2,00
0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金訴字卷第123至125、132-1至132-4頁、金簡字卷第
27至35、3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董家瑋等9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害,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
分)向如本院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彰銀、一銀、中信帳戶,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該等帳戶對於預
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謝晉華應給付董家瑋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董家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2 謝晉華應給付李崧瑋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崧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3 謝晉華應給付蔡晏珊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晏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4 謝晉華應給付廖國宏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國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5 謝晉華應給付陳怡汝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6 謝晉華應給付廖怡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怡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7 謝晉華應給付蘇連秀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連秀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8 謝晉華應給付張惠琴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9 謝晉華應給付王盡義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盡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謝晉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趙
羿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連同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媽媽當時出車禍,所以急需手術費,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予對方云云(後改稱:伊當時要還朋友錢,去銀行借不到錢,才會去找小額借貸,伊沒有查證對方公司資料云云)。 3.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申辦一銀帳戶、於9月11日申辦彰銀帳戶,隨即於9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謝晉華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加
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以加快審核速度,且有想過對方之所
以會跟其收受帳戶,是因為要掩飾或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可
能性,足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告訴人李崧瑋等人
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
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
被告以事後報案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李崧瑋(提告) 112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崧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崧瑋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12年10月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吳佳育(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育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育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3 董家瑋(提告) 112年7月19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家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家瑋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4 陳怡汝(提告) 112年7月28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汝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汝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永豐(提告) 112年7月25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豐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豐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6 廖國宏(提告) 112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國宏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宏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7 許凱婷(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凱婷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凱婷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8 蘇連秀環(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連秀環佯稱:可使用「富連」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21時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9 許惠晴(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晴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0 趙羿琪(提告)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羿琪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羿琪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1 蔡晏珊(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邀請蔡晏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蔡晏珊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晏珊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2 林紘宇(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聯繫林紘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紘宇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許 3萬元 13 王盡義(提告) 112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盡義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盡義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張惠琴(提告)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琴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琴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15分許 2萬2,000元 15 廖怡佳(提告) 112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佳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怡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6 李珮如(提告) 112年8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邀請李珮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李珮如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珮如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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