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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113年10月1 8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 所為犯行,固於113年12月11日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決無期徒 刑,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被告於 犯行後第一時間即選擇立即逃離案發現場,遑論現面臨此重 刑判決,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具幫派背景,出境管道非僅有循正規方式出境出海 一途,故縱以重保、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以電子儀器監控 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被告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 文所示。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本案審理進度,且相 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重要證人業詰問完畢,是認 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佰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均 沒收之。   事 實 賴祉融、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鍾俊安、李銘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 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鍾俊安負責找尋 媒介帳戶提供者;李銘達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 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俊安於112年1 1月間,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後,賴祉融即陪同李 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 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 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陳美美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 。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 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 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祉融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273頁、第 40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陳竤賓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 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第414頁),也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 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 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03/17陳竑賓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鍾俊安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鍾俊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 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美美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 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11 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 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 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賴祉融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賴祉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竑 賓、鍾俊安、李銘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賴祉融堅 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在卷,依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永和分 局跟警方說上游為李東豫,李東豫跟李銘達有通過電話,中 間我有幫忙接電話,我有聽到李東豫跟李銘達說1天可以拿7 5000元,因為李東豫叫我們說帳戶準備好後,等他們通知, 他們會通知我,我記得是去台中的前一天,李東豫用飛機軟 體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李銘達,目的地是飛機裡面一位暱 稱「馳」,李東豫一開始只跟我說往台中開,開到一半暱稱 「馳」才跟我們說確切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偵查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賓於偵查中證 稱:跟台中聯絡的人是賴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反面),是被告賴祉融上揭辯 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等節,尚非無 據,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李銘達 之前一起關過,出來之後身上沒有什麼錢,我想說看過年能 不能好過一點,賴祉融剛好有賣銀行存摺的管道,賴祉融交 付與李銘達之1,000元是何人支出的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 安僅證稱被告賴祉融有出售帳戶之管道,而非指證被告賴祉 融即為指揮收購帳戶之人,自難以同案被告鍾俊安上揭證述 而推論被告賴祉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8日 晚間10時40分許,我在警局指認的侯伯丞、王品庠到我的住 處找我,他們要跟我交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想都不用想 他們是想要我台新銀行內的400萬元,我是從台中脫困後2至 3週收到台新的掛號信才知道帳戶內有400萬元,我不知道是 誰匯進來,這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我有跟他們的老闆Mr. 陳加LINE,是Mr.陳傳LINE恐嚇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 07號偵查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與Mr.陳 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又證人侯伯丞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陳竑賓、賴祉融、鍾俊安,Mr.陳是王品庠國外的 哥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101頁),可見 在同案被告李銘達逃脫後,繼而向同案被告李銘達索討告訴 人陳美美匯入同案被告李銘達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人,亦非被告賴祉融,是被告賴祉融是否在犯罪組織內擔任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節,尚非 無疑。  ⒉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祉融有指派集 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情 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由被告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 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被告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被告陳竑賓應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本案犯行,各應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被告賴祉融、陳竑賓與同案 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大」、「阿慶」,且被告二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均有所認識。又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搭載同案被告李銘達前往銀行辦理銀行手續,並將同案被 告李銘達載往台中安置,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未 經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有同案被告李銘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款 項既未經提領轉交,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應認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 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祉融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僅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 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發起、指揮或招募被告陳竑賓、同 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同上本院卷第405 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賴祉融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 大」、「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祉融、陳 竑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①被告賴祉融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被告賴祉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未遂等罪 ,足見被告賴祉融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竑賓因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陳竑賓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陳竑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 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  ①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無犯罪所得。惟洗錢罪屬輕罪 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竑賓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 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賴祉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賴祉融擔任負責 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 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 者安置事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 卷第41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同案被告李銘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4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將同案被告李銘達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1頁、第14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係供被告 陳竑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竑賓 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陳竑賓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竑賓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分裝袋、紅米行動電話1支; 被告賴祉融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 係被告陳竑賓、賴祉融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 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且 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金訴-1637-20241211-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 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 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 、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 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 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 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 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 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 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 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 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 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 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 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 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 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 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 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 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 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 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 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 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 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 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 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 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 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 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 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 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 :「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 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 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 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 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 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 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 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 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 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 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 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 ,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 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 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 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 」(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 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 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 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 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 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 、「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 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 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 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 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 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 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 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 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 ,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 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 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 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 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 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 」、「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 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 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 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 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 :「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 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 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 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 ,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 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 ,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 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 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 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 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 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 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 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 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 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 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 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 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 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 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 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 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 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 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 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 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 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 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 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 :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 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 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 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 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 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 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 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 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 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 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 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 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 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 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 害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 ○○)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 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 ,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 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 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 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 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 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 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 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 ,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 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 ○○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 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 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 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 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 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 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 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 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 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 ,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 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2024-11-27

TYDM-113-訴-44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進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前某時,見社群軟體X暱稱「傑」發 文「桃園(八德)有人有嗎?請私我...只接受面交#上頭煙 彈#麻醉煙彈#依托咪酯#音樂課#化學組」之貼文,遂以暱稱 「小包子」於該貼文下留言:「我有」,散布兜售毒品之訊 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社群軟體X與徐文進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購買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20顆,並約 定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行 交易,嗣徐文進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並欲將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交付予警員,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29至131頁、 第181至18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2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第71至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與被告之社群 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他人 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第57至65頁、第7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忘了進貨時一顆煙彈單價多少,但是我賣出去會小 賺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 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 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異丙帕酯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 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務 員、服務員等工作,現預計至長榮航空地勤工作,無須扶養 之家人,但須和媽媽一起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妹妹(見本 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至長榮航空報到從事地勤工作,且須與母親輪流照顧妹妹 日常生活起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 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 聯絡買家或分裝製作煙彈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0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7頁) 3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1瓶、淨重57.1750公克、驗餘淨重57.1528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塑膠滴管1支 同上 5 滴管3支 6 空煙彈48個 7 霧化器46個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119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 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 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 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 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 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 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 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 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 ,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 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2024-11-27

TYDM-113-訴-13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翔 鍾安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被告王 宇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所載「許源隆指示附表一之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 等語,再對照附表一編號1、3、5「參與被告」欄所載之起訴範 圍,與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所認定之範圍不同,容有應行確認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2174-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葉書豪律師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貞庭與原告為兄妹,被告艾道平為原告之 妹婿,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楊貞 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艾道平徒手毆打原 告之臉部,被告楊貞庭則持塑膠矮圓椅凳自原告後方敲打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又因被告2人集 中攻擊原告面部、眼部及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且傷害行為 程度猛烈,致原告身心受創,造成原告日返回老家探望母親 及祭拜祖先將備感壓力,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98,510元 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 被告2人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且該共同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 眼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3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 ,490元(計算式:1,490+100,000=101,49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0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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