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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以郵寄方 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辦 貸款,我就相信對方,才會把卡片給對方,錢才會匯進來。 」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麒安、戴昌義、 李金花、郭尚文、賴品瑜、蘇聖皓、李麗梅、林依晴、被害 人吳孟和、施晏淳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10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 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 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 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 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 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 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偵查時自陳之前後累積約10餘年之工   作資歷,亦有貸款經驗(見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卷第31頁 反面),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 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 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 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被告屢 次提及「什麼給戶頭就有錢那種我可不敢」「有那麼好康的 事我不信」(見同卷第37頁,甚且最後稱「感覺好奇怪」「 只希望盡快拿到錢」(見同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已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 具,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心裡蠻納悶,但因急需用錢因此同 意以此方式申辦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34 至35頁),且亦未見被告客觀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被告 與對方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為求申辦貸款,逕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對方,其聲稱相信對方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麒安(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9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520號 112年5月29日0時9分許 3萬6,123元 2 吳孟和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88號 3 施晏淳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59號 112年5月28日23時5分許 2萬5,123元 4 戴昌義(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 1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271號 5 李金花(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6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317號 6 郭尚文(提告) 112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649號 7 賴品瑜(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44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220號 112年5月28日23時45分許 9,986元 112年5月28日23時46分許 9,987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0分許 2,304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1分許 6,073元 8 蘇聖皓 (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9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689號 112年5月2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9 李麗梅 (提告) 112年5月28日 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112年5月28日23時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2年5月28日23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0時31分許 9,985元 10 林依晴 (提告) 112年5月28日 須完成金流協議之認證手續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3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陳伊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黃柏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44分許,在李思蓉開設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前,推由陳伊沛在旁把風,並由黃柏誠徒手 竊取李思蓉所有掛放在該服飾店前衣架上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2人旋徒步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誠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易卷第42、43頁)、本院刑事報到 單(見易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易卷第75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蓉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遭竊衣物之外觀樣式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到案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柏誠、陳伊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柏誠與被告陳伊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查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9至41 頁),其等均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共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等均仍未能深切悔悟,竊取告訴人販售之上衣得手,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上衣價值約 580元(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黃柏誠自始坦認犯行, 惟經本院業當庭面告審理期日,竟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被告陳伊沛原矢口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42、4357頁);暨被告黃柏 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陳伊沛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領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尋回無從發還告訴,亦無其餘得予酌情 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復查無該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 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各所分得之數,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32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享瑜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 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 告、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不諱,是其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 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於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黃錫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轉 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逾新臺幣2 00萬元,被告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 前揭理由主張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原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 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險公司業務,目前擔任司機,自己 一人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莊勝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32-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為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彥為與鄭正達素不相識,惟渠等分別與洪書玄(所涉被訴 幫助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緣鄭正達(所 涉本案毀損罪嫌,另行偵查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 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 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鄭 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 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致電許彥為並帶同許彥為與鄭 正達會面。許彥為既知悉鄭正達始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 而可能涉有毀損之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蔽警方追查,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 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 ,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被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 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彥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書玄、鄭 正達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25至245 頁)、前案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3日 在蘆洲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11年9月7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訊 問筆錄各1份、前案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 卷第7至10、31至39、83至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前案證人鄭正達涉犯毀損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鄭正達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案為毀損行為者 為證人鄭正達,竟為圖免證人鄭正達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 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原易-11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品后受有巨大財產損失,且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債務問題誤入歧途為詐欺集團所 用,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且於本案中擔任依指示取 款之車手角色,請求酌量減刑,給予勞役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  ㈢惟查:  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王瑞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王瑞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就罪數(即想像競合)之論述補充為:「被告2人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 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 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 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 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 65頁、第18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印章、收據、文書則為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瑞翎,用以本次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 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本次還沒收到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9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被告王瑞翎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係詐欺集團給伊的交通費等語(偵卷第176頁 、本院卷第33頁),衡諸本案被告2人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 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 而另獲有報酬。惟上開扣案1萬5,000元部分,既為該詐欺集 團額外給予被告王瑞翎之交通費補貼,自仍屬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高慧豐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王瑞翎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張、文書1張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   被   告 高慧豐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豐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王瑞翎自同年12月14日起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 集團-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鴻典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 LINE向蘇品后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起,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91萬 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上開「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復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蘇品后交付300萬元款項,蘇品后即 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高慧豐與王瑞翎即分別接獲「佰盛 集團-USB」、「撒批」、「龍五」之指示,於翌(15)日10 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由王瑞翎欲向蘇品后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高慧豐在 旁監視取款經過,而均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 ,警方並在王瑞翎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 張、文書1張、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1萬5000元及其所有 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在高慧豐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蘇品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各2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2人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在本案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6 被告2人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集團 -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 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高慧豐 除從事本案犯行外,其復曾與上開「佰盛集團-USB」、「撒 批」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有疑似欲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行為,有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 已實質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且於該組織之地位 非低,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請予從重量刑;又被告高慧豐 復自承其於112年12月1日加入該集團後已從事數10次之監視 面交車手犯行,惟迄今均未遭查獲,故請一併考量此種犯行 必然存有相當之犯罪黑數。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分別係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糾 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尋求正當法律途逕解決,竟為發洩不 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徵詢調解意願未到場,卷內迄今 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相關資料供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4號   被   告 林鼎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雄因不滿陳慶鳳並未如期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20分許,前往陳慶鳳位在新北是新 莊區新樹路649巷6號1樓之住處,以徒手毆打陳慶鳳,致其 因此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鼎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慶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20

PCDM-113-簡-4565-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孟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2年」應補充更正為「民國 112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孟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都明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蔡孟霖之駕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暨被告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一期賠償即未 再履約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 本院依法判決,見偵卷第103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蔡孟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2年9月24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應注意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向前 行駛,適有陳品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而行經 上開巷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品儒人車倒地而因此受 有右下腹擦挫傷、左測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霖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8

PCDM-113-審交簡-506-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木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木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 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潘木斌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木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翁永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木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5日給付5000元 ,餘款則迄未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剛找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翁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2號   被   告 潘木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 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側變換至該路 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煞停,適有翁永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相 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即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車 輛,致翁永田因此受有胸壁、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手前臂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翁永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木斌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3)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41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 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佳璋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佳璋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04、303、313頁),檢察官並未上 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 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全部認罪,其中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是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另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亦屬300元至3,000元之交易,都屬毒友間之小額交易,原 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請求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 至㈥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始認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固應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刑,法定刑度均甚為嚴峻。參之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羅嘉祥1人,販賣之毒品金額500元 ,毒品數量甚少;另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金額各1,000元、2,200 元、300元、2,000元、3,000元,數量均不多,販售對象係 羅嘉祥、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 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5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500元,販賣 之海洛因係裝在1支針筒內供施打1次之微量,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縱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 期徒刑15年。本院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 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1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針筒1支、價金500元、販售 對象為羅嘉祥1人;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分別為1,000元 、2,200元、300元、2,000元、3,000元,販售對象為羅嘉祥 、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甚少、對價不高,應屬情節極為輕微,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遞減之;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均有情輕法重、顯堪 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 及此,分別量處被告李佳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5年2月(2罪)、5年3月(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 徒刑1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佳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 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本僅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傳訊證人羅嘉祥並交互詰問後,始坦承販賣 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日薪臨時工 ,須扶養父母、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 、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售毒 品對象、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且具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894號、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嘉祥後,李佳璋即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建業門市外,交付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李佳璋、游媁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經羅嘉祥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佳 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李佳璋 、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 李佳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 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500元 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2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2,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門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湘鈴,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向謝湘鈴收取2 ,2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下午8時42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即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 鈴,並向謝湘鈴收取300元之現金(謝湘鈴另給付前次積欠 之毒品價金2,2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㈤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3日下午1時17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中原捷運站某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 並向劉莉菁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㈥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8日下午6時46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8日下午8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城門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莉菁,並向劉莉菁收取3,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嗣於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佳璋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8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第357頁),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3至6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李佳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璋等固坦承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曾 與羅嘉祥進行毒品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嘉祥,接電話的女 生應該是「小雯」,不是被告游媁婷云云;被告游媁婷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李佳璋與羅 嘉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接聽電話的人不是伊,伊沒有參與 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嘉祥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我跟被告游媁 婷的對話,當時被告游媁婷代替被告李佳璋回話,他們是男 女朋友關係,112年4月13日上午7點4分許,我有去找被告李 佳璋,但他沒有出面,我就回去了,過幾小時後我才又打給 被告李佳璋,我一開始說可不可以先用500塊給我,當時我 沒有現金,被告游媁婷說不要,之後我說我有500塊要拿過 去,她才說好,對話中說可以多拿一支筆給我嗎,是我請被 告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内,如果是甲基安非他 命就不會裝在針筒内,當時我是交付現金500元,交易地點 在被告李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是被告游媁婷出來跟我交易 ,被告李佳璋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85頁),從上揭 證述可知,證人羅嘉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佳璋,且其知悉 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關係,顯見其認識被告李佳璋、游媁 婷,而證人羅嘉祥明確表示電話係由被告游媁婷接聽,亦係 由被告游媁婷出面交付海洛因,則證人羅嘉祥應無誤認他人 之可能,又證人羅嘉祥證稱其係購買海洛因,參以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兩 者之效用明顯不同,證人羅嘉祥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應 無誤認兩者之可能,輔以證人羅嘉祥之前揭證述內容,亦與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一第101頁),是證人羅嘉祥之 證述應屬可採,應認證人羅嘉祥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許至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推由被告游媁婷接聽 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被告李佳璋販賣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即推由被 告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被告李佳璋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裝有 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證人羅嘉祥,並向證人羅嘉祥收取500元 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雖辯稱渠等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被告游媁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璋僅有自行施用海 洛因,從未販賣過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游媁婷係本案之共同 被告,與被告李佳璋間存有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李佳璋 之可能,且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與證人羅嘉祥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截然不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證人羅嘉祥 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尚難採信。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上開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共5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佳璋 、游媁婷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被告李佳 璋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佳璋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㈤ 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一人,且販賣數 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李佳璋、游 媁婷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 李佳璋、游媁婷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李佳璋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數量甚微,獲利甚低,且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 業,相較於國際走私販毒或毒品交易之中盤商,不法程度及 所生社會危害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李佳璋竟漠視法 令規定,於本案中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李佳璋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李佳璋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游 媁婷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佳璋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 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時聯 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璋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 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2,200元、300元、2,000元、3,000 元,共計8,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媁婷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00 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證人羅嘉祥證稱係由被告游 媁婷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媁婷再將 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李佳璋),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 毒無關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李佳 璋、游媁婷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事實欄一㈣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事實欄一㈥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編號1: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5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2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被告李佳璋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①編號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89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編號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48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39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43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編號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4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14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0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同上。 3 針筒(已使用) 45支 同上。 4 針筒(未使用) 17支 同上。 5 玻璃球 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6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7 夾鍊袋 1批 被告李佳璋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9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游媁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1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0頁至第223頁、偵卷一第285頁)。 ②被告游媁婷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21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㈢ ①證人謝湘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5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㈣ ①證人謝湘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6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㈤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5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㈥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39-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子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金子堯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熊柏禹,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9號   被   告 金子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竊取熊柏禹所有、放置在某選物販 賣機上方之「防禦工事除臭噴霧」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28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金子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熊柏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403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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