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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6號 原 告 易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鍾薰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2546-2025022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 領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 轉交予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李冠杰」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6 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陳建斌」、「李冠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陳建斌 」、「李冠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丁○○再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予「陳建斌」指示之人,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丙○○、庚○○、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庚○○、乙○○、甲○○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7、161至163、177 至179、207至211、247至253頁),並有本案四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75、 77至121頁)、被告提出與「陳建斌」及「李冠杰」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1至34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 則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見 過「陳建斌」及「李冠杰」,只有看過收款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 除「陳建斌」、「李冠杰」及收款之人為同一人所飾,亦無 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 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 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已足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指定之人,與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建斌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戊 ○○、丙○○、庚○○、乙○○、甲○○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四帳戶之相 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 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 交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4所示2位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至68、85、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中企業擔任財務,月收 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 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 75、77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註2.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註3.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註4.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小婕」、 LINE暱稱「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3分許至 14時44分許、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139至155頁)  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5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告) 以LINE暱稱「惜福」詐稱為其外甥,需要現金周轉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18分許至 13時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4至171、174頁)  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提告) 以臉書暱稱「許雅琳」、 LINE暱稱「客服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6,012元、3,122元至聯邦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12分許至 14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93、199、201頁)  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提告) 以臉書暱稱「歐咖餒」、 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 8,888元至聯邦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5分許、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至21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LINE、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9、227至237頁)  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提告) 以臉書暱稱「Eason Hsu」、 LINE暱稱「張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2時1分許、12時1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5分許至12時36分許、5萬元、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至263、289、295至301頁) 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12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TCDM-113-金易-135-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邦懷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邦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閔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林邦懷過失駕車之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雖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將損 害賠償責任全然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 任何填補,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 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妥適之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徒憑診斷證明書即要求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高 額和解金,致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交岔 路口迴轉,致與無照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 此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弓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下肢、左 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 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具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49-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成 黃奕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成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17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十街由十全街往三 賢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被告黃奕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湯佳臻,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自由路4段往東英十 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邱冠成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奕融受 有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湯 佳臻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6至10肋骨骨折 及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 冠成及黃奕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冠成及黃奕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暨 告訴人邱冠成及黃奕融及告訴人湯佳臻業經調解成立,並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揆諸首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易-232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具 保 人 林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 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知靜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133至139頁)。嗣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 ,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 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5067 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2632 4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 130166480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59、63、65、67至134、141至181頁),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264-20250214-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黃彩嫣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簡附民-41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宜蘭縣○○鎮○○街○○○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 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 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相同罪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復於114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月13 日宣判,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罪情節,暨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取 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降 低其再犯之誘因,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衡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爰 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 住居在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之「宜蘭縣○○鎮○○街00號」住 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48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保 人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 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見偵59690 卷第17至25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 ,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 11 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166479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 及查訪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至144、185至191 、19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 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訴-1465-20250214-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簡附民-4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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