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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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祺松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祺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施祺松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陳明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簡上卷第62、65頁),是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 被害人湯詠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 付和解金,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 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本案獲取利益非微,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及介紹保險給業務的工作,已 婚,家中有2名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其太太共同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5萬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 行,被害人表示於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後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簡上卷第67 -68、81-93、115-121頁),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於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情狀列為量 刑及沒收之參考,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 及沒收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量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被害人則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簡上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在就學),現為健康食品 銷售人員,月收入不固定,前陣子因肺積水在家休養,故無 收入,需扶養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115萬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實務判決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6

CHDM-113-簡上-7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度員司偵移 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尚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 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附件之方式施以強暴行 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員警吳尚逸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吳尚 逸達成和解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113調院偵364第7頁);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蔡樹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下 午2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因酒醉而在閘票口及補票房附 近鬧事,騷擾站務人員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等人,經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吳尚逸及陳盈妍獲報趕至 現場處理,詎蔡樹俊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不斷 以肢體挑釁、碰撞吳尚逸,更以雙手大力推吳尚逸,致吳尚 逸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對吳尚逸施強暴,而足致妨礙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樹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吳尚 逸身體貼著伊,一直推伊,伊覺得很痛,當然本能做出推回 去的舉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尚逸於偵 訊中及證人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吳尚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行 動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平面 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 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2024-11-20

CHDM-113-簡-2137-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宗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富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復於離去 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來 車先行,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致使其 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車車門,並導致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陳○怡因此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之傷害。莊宗憲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隨即託人電話報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莊宗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0至81、118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陳○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告 訴人的手有沒有拉住車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 說她沒有受傷,我認為她的傷勢是舊傷跟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時 ,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車車門,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 受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 傷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112偵5659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9至59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 驗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載明於同日審 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係因本案引起,認為本 案傷勢與其無關一節。惟:  ⒈有關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一節,已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 (案發當日)22時27分至38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 示:我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 時指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在莒光派出所所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屬實,是我本人簽名,…當時我 欲上車駕駛車輛,以左手關閉車門時突然遭到後方車輛撞擊 車門,以至於我的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 ,我有驗傷診斷書,因為當下外表都沒有明顯傷勢,後續至 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完畢,我就自行至員榮醫院就 醫,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9、21頁);於112 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上車,還沒關車門時,就 被撞到,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 見偵卷第86頁)。並有員榮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見偵卷第59頁) ,及員榮醫院113年2月6日員榮字第1130062號函文及隨函檢 送告訴人該次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記錄、放射科一 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可參,堪信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示「我左手拉傷」,警詢時指述「我的 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偵查中指稱「 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告訴人指述 所受傷勢之描述略有出入,然均指述左手受傷則始終如一, 並無歧異,而一般非醫學專業之素人,僅能表達自己何部位 不舒服,尚難苛求無醫學專業之告訴人對於傷勢用語與醫生 之診斷精確一致無誤。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8分( 起訴書誤載18時28分許)發生車禍後,於22時27分至38分之 談話紀錄表內已向警員表示其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 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於23時7分許即前往員榮醫院急 診,於23時35分看完醫生、照完X光、領用克他服寧藥物後 離去(見原審卷第95、99頁),依其發生車禍、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就醫時程而言,時序相當連續密接,未見 有何遲延,且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後確實有照X光之需求而拍 攝(未見明顯骨折斷裂),所開立克他服寧藥物係一種消炎 止痛藥,有本院搜尋網路藥物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可參。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聽到一聲「碰」的聲響,而在 撞擊前,告訴人有先以右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右手碰觸車 門後放下,左手彎曲置於腰間處,告訴人側身、略抬起右腳 欲進入車內,此時左手仍在腰間處,其後才聽見碰撞聲響, 足見告訴人彼時係已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已側身要進入車內 ,其後才聽見碰撞聲。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側身欲進入駕 駛座內出於自然反應而順手以左手拉車門關上,並無違常, 再依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受損,告訴人前 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傷等情,亦有現 場拍攝2車相對位置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43、49、5 1頁),確實可見有刮痕、擦傷。而告訴人係駕駛人,其上 車後順勢以左手拉車門欲關門之舉動,適逢遭直駛而至之被 告車輛左側車門不慎撞擊,以致左手受傷,堪信屬實。  ⒊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雖因遭先生徒手毆打、推倒在地,以 致受有左側手肘受有3×2公分、1×1公分瘀青、右手肘受有5× 0.2公分及0.5×0.1公分擦傷等傷勢,然其左上臂並無主觀呈 述不適,也無客觀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當晚隨即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親自診視與檢查結 果,告訴人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勢,亦經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前一天雖遭先生毆打、推倒在 地,然其左上臂並未受傷,本案車禍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親 自診療並診斷出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與前一天受傷部位及傷情(「左側手肘瘀青」)並不相同 ,而挫傷是指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的組織閉合性 損傷,瘀青是指挫傷之後合併皮下有瘀血的情況,兩者亦有 差異,亦經員榮醫院醫師親自說明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 9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診斷出 之「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引 起,與告訴人前一天遭先生毆打、推倒在地之傷勢無關。被 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其舊傷云云,顯然要 無可採。  ⒋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雖載明「3未 受傷」(見偵卷第29頁),惟其製作日期111年11月14日已 是本案案發後2日,並非當場製作,而警員亦以職務報告表 示「當事人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手部拉傷,惟職於登載道路 交通事故系統時不慎誤植為未受傷,正確應為受傷,詳細受 傷情形依陳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以,前揭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應係誤載 ,且已經承辦警員查明確認,自無從以誤載之內容作為告訴 人並未受傷之認定依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自路邊往左方行 進時,其車輛右前方已可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並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嗣隨即聽見碰撞聲,對 照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無看到陳○怡站在案發地點之 外側車道,正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當時本來停在路邊要起 步,我就打左轉方向燈一邊觀察左邊來車,所以沒有注意到 告訴人站在外側車道上。(你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嗎?)我當 時只有看左邊,沒有注意到車子前面。我覺得我有過失沒有 注意到前面(見原審卷第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你的車子有無撞到她的車門?)有,但人沒有撞 到。(你當時有無看到她在你的右前方準備要上她的車?) 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左邊,沒有看右邊。(你當時停好車先 讓親友下車,要往前走,為何只看左邊?)看左邊車有沒有 來。(你有無看前方?)有,看到後就撞到了,她門打開我 就撞到她的門。當時她站著,我撞到的時候,她人站在門旁 邊,我有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路邊 起步時,僅看左方來車,並未注意其前方、右前方適有告訴 人欲打開車門,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因此 導致左手欲拉車門關上之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案發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29頁)及經警更正現 場光線應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原 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有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可明)及現場 照片足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駕車在距離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 街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警員 職務報告),復於離去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 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之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亦有過失, 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直行時,得以提高警 覺,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欲開啟車門進入時,得以保持 安全間隔通行,遇有碰撞之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 果。益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陳○ 怡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 ,且駕駛人由車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宗憲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5頁)可得印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請家人協助打電話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供述),於職司偵查職務 之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頁) 可按,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其就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雖為否認之答辯,此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無 礙於符合自首之認定,並依其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仔細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過失傷害之犯罪為由,主張原 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駕 車疏失,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非 故意,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亦否認 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其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千元,未婚無子,家裡只剩下其與母親2人(見原審卷第 121頁)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31-20241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吳小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吳小玲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IG暱稱「李康」之 成年男子使用,並與「李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康」於112年7月 6日起,在IG上與陳思婷攀談,並將陳思婷加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後,對陳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思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至吳 小玲郵局帳戶,吳小玲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將上開3萬元 款項轉匯至不知情陳昭燕所持用其子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後吳小玲復依「李康」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 之後一週內之某時許,以「李康」之名義寄送情書及戒指予 陳思婷,用以取信陳思婷。嗣因「李康」未讀取及回應陳思 婷之訊息,陳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小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續19號 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觀之被告偵訊筆錄,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回答雖不無否認犯罪之意,然檢 察官於庭訊之末詢問其就所涉詐欺罪、洗錢罪是否認罪時, 被告係答稱「承認」,應認被告於偵查之末已坦承本案犯行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1至 33頁),及證人陳昭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 5至3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及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證人陳昭燕提出之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頁 面截圖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與「李康」間之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李康 」IG上之相關資訊截圖(含生活照片)各1份,及被告手寫 寄送予告訴人之卡片、戒指、包裹寄送單據之蒐證照片1份 (見偵21277號卷第39、47至51、57、69至99、103至105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轉 出吳小玲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提供其所有之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 ,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不 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 該;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態度尚非 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平日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 損失,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 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參 酌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有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轉出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同意賠償 告訴人3萬元,賠償之金額等於上開洗錢之財物金額,倘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吳小玲應支付陳思婷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屆期均匯款至陳思婷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簡-289-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啓蘭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擔任眼科住院醫 師,其因故對彰基醫院院長陳穆寬有所不滿,竟於111年6月4日1 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cake」網 路問卷平台,以:「陳穆寬院長的任期已於2021/12/31結束,目 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 選,目前由陳穆寬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 ,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佯稱係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 長選舉」問卷(下稱本案問卷),共15題。其中問卷之第11題題 目「陳穆寬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 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 師」、第14題題目「無論是在去年三級警戒時期,還是今年確診 人數爆炸的當下,彰基都是全國醫學中心裡,唯一一家非住 院 插管全身麻醉不用進行COVID-19檢測的醫院(眼科除外)。據說 麻醉科主任去年還為此跟木瓜下跪(當然沒有用)」等問題作為 答題基礎,指摘陳穆寬專斷獨行之負面情事。並於建立問卷後, 即將問卷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群組 成員人數397人)內,使該群組成員得以點擊網址連結至上揭網 路問卷平台觀覽本案問卷,足以貶損陳穆寬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妨害其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啓蘭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網站上建立本案問卷, 並將本案問卷之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 天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 10421卷第1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 案問卷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 之截圖、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發送之電子 郵件及其中所檢附之問卷建立者資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30至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問卷第11、14題之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 告訴人陳穆寬僅因不重要的小事就任意將他人開除,且身 為醫院院長卻不重視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保護,縱使該院 麻醉科主任已以下跪方式向其請求,仍然不願聽從建議等 小題大作、獨斷專行、剛愎自用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 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關於「總醫師、住院醫師曾因細故遭到開除」、「麻醉科 主任曾向木瓜下跪」等敘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為真實: 1.證人蕭信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年至110年在彰 基醫院服務,關於問卷第11題部分,我不知道總醫師為 什麼被開除,總醫師是趙子彥,趙子彥醫師有被開除, 約1、2個禮拜後陳穆寬又叫他回來,他在彰基任職好幾 年後才自己去嘉義開醫院。這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事。 第2年住院醫師被開除應該不是因為訂錯早餐,應該是 陳穆寬要請假叫住院醫師劉金瑞醫師聯絡病人,但劉金 瑞醫師沒有聯絡到病人,所以才會被開除,我沒有聽過 問卷第14題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離開彰基醫院,陳穆寬 的外號是「木瓜」等語(見偵續卷第182至184頁)。 2.證人趙子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至103年時任職 於彰基醫院,我認識蕭信昌醫師,也與他同時任職過, 我沒有被開除過,蕭信昌的資訊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 也沒聽說過陳穆寬因為住院醫師訂錯早餐將他開除的事 情,我們多少都會被前輩醫師罵過,但聽一聽就過去了 ,有些事情沒有很在意,就不會特別去記住,我沒有陳 穆寬生氣叫我離開的印象,我有聽過劉金瑞,他是學弟 ,但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聽過陳穆寬與劉金瑞之間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 3.證人即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我從97年7月1日擔任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至今,在疫 情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頒佈之規定算是最低標準 ,各醫院會有自己補充規定,彰基醫院的防疫措施都是 依據院內感控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我沒有因為彰基醫院 未要求非住院全身麻醉也要進行COVID-19檢測而向陳穆 寬院長下跪哀求過,這不是我的風格,我做了10幾年的 主管,只要有人反應,我瞭解後就會反應上去,但我沒 聽到醫護人員有反應過這件事,如果只是私底下口聞傳 言,我沒聽到就沒有處理,我對於這件事也沒有記得, 因為進來我就做麻醉,幾乎沒有問過這是不是做過COVI D-19檢測,還是眼科的,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醫院怎麼 做,我也沒有向院長或醫院高層主管說希望做COVID-19 檢測對醫護人員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 4.上開證人蕭信昌於偵查中雖證稱遭到開除之總醫師為趙 子彥醫師,然證人趙子彥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遭到開除 ,且依蕭信昌醫師之證述,住院醫師遭到開除之原因亦 非因為訂錯早餐,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有向告訴人下跪之情,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與本案問卷第11、14題 之內容無關,是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2題所述之事為 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做過各式各樣的查 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向張晉維醫師(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Willy.C」)查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查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12日,並 非在發表本案問卷「前」即行查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對話內容, 張晉維醫師回覆被告之內容為「有點久以前聽說的了」、 「印象有點模糊 不過可能是R2忘記某件事情 我想一下 好像聽說是忘記訂早餐?」從上開張晉維醫師之回覆被告 之內容可知,張晉維醫師對於此事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 有所見聞,且對於其真實情形亦不甚肯定,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人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 體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其中暱稱為「我是急診太監」之人雖曾發表「聽 說只是因為在開刀房開刀,沒及時衝回病房,處理木瓜病 人的小狀況」、「有夠可憐」、「有個r2更可憐,只是訂 錯早餐」、「木瓜就聯絡他爸媽來醫院,說你們的小孩自 己帶回家教,然後就把他fire了」等語,然該群組內發表 言論之人均係以暱稱為之,其實際上為何人並未可知,且 亦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 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被告所為實屬以訛傳訛,尚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問卷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是 否確有被告於問卷第11、14題所陳述之事,當可向耳鼻喉 科或麻醉科等可能見聞此事之醫師查證即可,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有過類此之「合理查 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乃係於同一份網路問卷上同時為上開誹謗內容之發表 ,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藉由問卷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千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問卷第7題題目以「陳穆寬院長時常 表示自己讓彰基擺脫前院長郭守仁的拐騙搶,讓彰基重新 找回上帝的榮光」為問題,亦妨害告訴人陳穆寬之名譽, 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故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內容,乃係指述告訴人自述有更好的能力 能夠經營彰基醫院,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庸 再就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判斷。縱認此 部分之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離職前3、4個月前是彰 基醫院眼科部主任,已經擔任17年多,在擔任主管期間要 參加醫院的醫務會議,我曾經在參加會議時聽到陳穆寬院 長說郭院長帶大家去大陸得到了什麼,除了學會拐騙搶等 語,其他大部分講帳戶不清,讓我們醫院賠本的事,我當 時很震驚,回去有跟科裡的員工講,也有跟先生和兒子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基醫院是一級主管,會參加醫務會議 ,我的出席率滿高的,我曾經聽過陳穆寬院長講前院長郭 守仁去中國的事情,應該是提到說覺得去中國沒真正賺到 錢,至於有沒有拐騙搶這種比較激烈的形容詞,我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告訴人確實曾在醫務會議上提到彰基醫院前院長郭守仁帶 領彰基醫院團隊前往中國但沒賺錢之事,且其係自親自見 聞上開情事之其母陳珊霓處獲知此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該內容為真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亦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1

CHDM-113-易-628-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興 周睿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睿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興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158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周睿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 段1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李耀興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睿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即告訴人周睿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中 監單豐二字第11330865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耀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周睿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耀興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 周睿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耀興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興駕駛車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周睿軍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耀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連鎖 店之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 車行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周睿軍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長照、沐浴車司機兼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 ,尚有房屋貸款100多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03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 約20個,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游瑞仁,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偵卷第 5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 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47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後將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變賣予證人賴 昆盟,共得款新臺幣31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   被   告 胡富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現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3樓B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 騎乘電動車至游瑞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號住處 車庫後方,徒手竊取游瑞仁所有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得 手後於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前往賴昆盟經營位於彰化 縣○○鄉○○路00巷之「○○資源回收站」,將該批鐵製工具以新 臺幣(下同)31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昆盟。嗣經 游瑞仁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回收站」內發現該批鐵 製之工具(已發還游瑞仁),旋返家查看始知悉遭竊,並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瑞仁、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 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 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3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2120-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如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臻臻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吉遠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子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337至339頁、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77至83、87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 ,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 建興、張永欽調解成立,然未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 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張永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靜」聯絡張永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很容易賺錢等語。 112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張永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19、221至2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237、243至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同年7月14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郵局 帳戶 2 余文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聯絡余文發,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錢儲值,即可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余文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131至16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至189、207至2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3 楊佳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聯絡楊佳恒,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 2筆各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②楊佳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5至266、295至297、315至3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 4 楊建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芯.李芯」聯絡楊建興,佯稱其與家人要從香港來臺灣,需要9萬元才能辦身分證與健保卡,辦好就會還錢等語。 112年7月18日9時11分許 9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楊建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95至99、101至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至109、115至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2024-10-30

CHDM-113-金簡-212-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陽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家豪」、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由林宇陽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宇陽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2日某時許與侯銀美取得聯繫,並向侯銀美佯稱: 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銀美陷於錯誤,復由林宇陽 佯為「博龍資產管理」之外務專員「邱為良」,持「Aee」 所交付之「博龍資產管理」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月12日」、金額「貳拾萬元」(起 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並簽上「邱為良」姓名等資訊,並蓋上 「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博龍資產管 理」收據1紙,並持「順泰投資財務部門」「邱為良」識別 證1張,於113年1月12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6巷口,將識別證供侯 銀美檢視後,向侯銀美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 交付上開收據與侯銀美,並隨即將該筆現金置於隔壁巷子之 黑色包包內後離去,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嗣經侯銀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儲憑證收據、「陳 家豪」、「邱為良」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陳凝觀」、「博龍開戶專員」、「特助劉雅欣」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APP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 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 其有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亦稱被抓後才 知道這是詐欺車手,AEE跟我說是現金儲值會回饋給客人 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或自白之 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近來詐欺 案件仍然猖獗,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害,對於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影響,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無視法之禁令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其犯罪 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要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 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博龍 資產管理及邱為良印文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 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本次取款之報酬等語(偵卷 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07-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雄(下稱被告陳俊雄)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 部分上訴,此據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1、15至18、72、73、150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 貳、關於被告陳俊雄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雄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顯非輕傷,被告陳俊雄雖然認罪,然對於告訴人李昭洋之傷 勢多有爭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告訴人李昭洋僅要求被 告陳俊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來甚至降至5萬多元 ,以被告陳俊雄之職業及收入,竟不願賠償,更顯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陳俊雄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 形等語。 ㈡、被告陳俊雄部分:被告陳俊雄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原 判決認定告訴人李昭洋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 分,依護理紀錄記載「正式報告表左側腦溝輕微的懷疑SAH 」,顯然非常輕微,且事故發生4天後即民國111年3月26日 該出血已消失,然秀傳紀念醫院(胸腔外科)診斷書上卻記 載「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實有疑義,告訴人李昭洋受 傷程度攸關被告陳俊雄之量刑輕重,請調查上情,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陳俊雄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 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 自己騎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陳俊雄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李 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9頁),於該診斷證明書醫生 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 。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因而認告訴人李昭洋於本案所 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 ,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經檢具告訴人李昭洋秀傳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 :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 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李昭洋)以刑事一 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 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 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7月12日彰院毓彰 民正113彰簡字第20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告訴人李昭洋於 本案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無行動 不便,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是被告陳俊雄上訴主張 告訴人李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未如原審判決認 定之嚴重程度,為有理由。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 昭洋之犯罪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述被告陳俊雄過失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均已有 所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被告陳俊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俊雄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俊雄犯後坦承其過失 傷害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昭洋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李昭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李 昭洋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關於被告李昭洋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即被告李昭洋針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在上開事實認定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昭洋無罪之理由, 主要是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受有起訴書所載雙腳 擦傷之傷害。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確實 可看出被告李昭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陳俊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 時間為10:52:30-31)。在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實違乎常情。是本件既然 已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加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與說明,已足認定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此認定亦符合一般之日常 經驗法則。被告李昭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陳俊雄既然只有受到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 微之皮肉傷,其在人車倒地後3、4秒左右,即先行站起身, 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約莫30秒過後,又將所騎機車扶起 立直一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然原審以此為由,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實有違誤。再上開輕微傷勢,在告訴人 陳俊雄一開始沒有打算提出告訴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往驗傷 ,等到想提告時,因傷口已經復原,無從驗傷,故最後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實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最初於 111年3月22日案發當日對到場處理員警僅提及其受有左上胸 挫傷一節,其應係提出其當時覺得最嚴重的傷勢為該部分, 至於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當時並未提及 ,亦難認違於常情。又因告訴人陳俊雄沒有驗傷,事後無法 提出證據佐證其受有左上胸挫傷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勢無法 認定,自不在起訴範圍內。然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告訴人陳俊 雄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告李昭洋之認定,亦難認 妥適。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實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昭洋坦承本件其與告訴人陳俊雄發生車禍事故,其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之過失,然 認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原審以告訴 人陳俊雄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第一、二次警詢所指 述受傷部分不一致;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後未就醫診斷,於 112年3月27日始提出案發時受傷之照片,然該照片無從看出 照片中係何人、何時拍攝,該等照片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之傷害容有可疑;又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當時雖有人車倒地,然無從據以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是否有受傷、何部位受傷,而難令被告李昭洋負過 失傷害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 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依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而認其於 本件事故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然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告訴 人陳俊雄此部分之指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倒地後約3 、4秒後即站立起身,且約於30秒後,將機車扶起,然衡諸 常情,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應有受傷等語。惟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當日1 0時52分28秒許,身穿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方駛出,左轉駛入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於同 日10時52分29秒許,被告李昭洋身穿藍色上衣,騎乘機車自 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朝畫面下方直向行駛,於同日10時 52分30至31秒許,被告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可見告訴人陳俊雄機車之右前 側與被告李昭洋機車之左側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陳俊雄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15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8至190、193至201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雄係身著 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雖其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然是否 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受傷部位為何、受傷情形為何,尚難 僅憑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2、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偵查中之112年3月27日提出其案發後所拍 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69頁),佐證其確有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傷,姑不論告訴人陳俊雄提出前開2張照片之時間 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何以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出; 該2張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後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已有可疑;再依該照片內容,其中 1張照片係拍攝某人之兩隻小腿(左、右腿自膝蓋至腳踝部 位),左側腿部並無明顯受傷情形,右側腿部則有數處紅腫 、擦傷情形,另1張照片則僅拍攝某人之右側小腿(膝蓋以 下至腳踝處),有2處明顯擦傷、大片紅腫情形,但並未拍 攝到該人之臉部,實未能自該等照片中查悉受傷之人究為何 人。 3、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陳俊雄所騎 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方向乃是向左側傾倒,若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俊雄係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告訴 人陳俊雄受傷部位應係在左側腿部位置,惟依告訴人提出之 前開照片,照片中受傷部位係右側小腿,亦與案發情節似有 未符。是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尚無從據為 補強其指述受傷情形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昭 洋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昭洋有罪之 心證,是被告李昭洋辯稱,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等情,尚非無據。原審因認被告李昭洋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李昭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前,原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雄及李 昭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及直行, 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李昭洋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李昭洋、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3-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爭執告訴人即被 告李昭洋之受傷程度,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被告李昭洋病 歷資料記載,李昭洋於案發當日(3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 掃描(簡稱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suspicious)蜘蛛網 膜下腔有線性(linear)微小出血(minimal SAH),且後 來於同年3月26日再拍攝CT追蹤,結果發現該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已經消失(Favor complete resolution of previous   left parietal sulcal SAH),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卻記載 「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顯有疑問,起訴書記載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之傷害,亦有所誤會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雄坦承有過失傷害一情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 5頁),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 李昭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6月7日明秀(醫 )字第1120000583 號檢附之李昭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 5-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偵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俊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 ,雖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程度, 然告訴人李昭洋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因出現頭暈、嘔 吐現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英文簡稱CT)結果顯示左 側顳葉出血,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要住院治療一節, 有護理紀錄及CT檢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 25頁)。基於上述臨床症狀及CT影像結果,醫師乃診斷告訴 人李昭洋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秀傳醫院112 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05頁)。參諸CT影像結果已顯示有疑似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加上前述車禍後出現之頭暈、嘔吐現象本即為頭部 受創後腦傷之臨床表現之一,因此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確定診 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顯屬有理有據,殊不得僅以CT 檢查報告上有所謂「疑似」之文字,即質疑此診斷有誤。又 告訴人李昭洋於出院當日(111年3月26日),經再次做電腦 斷層攝影檢查,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已經解決,但醫師 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即使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昏、 頭痛等後遺症,故需休養3個月、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情, 有上開112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 據。衡諸上揭出院當日之CT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李昭洋仍疑 似有硬腦膜下積液(suspicious minimal left frontal su bdural effusion),有該次CT檢查報告得憑(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以告訴人李昭洋縱使出血症狀消失,並不代表腦 傷已經完全痊癒,自仍有需注意照護之情形,故而醫師上述 判斷及醫生囑言並非無據,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 執,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 李昭洋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1頁),自均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無劃設標線、亦無號誌 ,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陳 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俊雄 及告訴人李昭洋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堪認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之行為, 自分別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就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俊雄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李昭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3-15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 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就本案交通事故均確有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已 如上認定,被告陳俊雄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昭洋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未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俊雄雖始終坦承有過失 傷害情事,然卻一再爭執告訴人李昭洋受傷程度,質疑醫師 診斷及醫囑(此雖為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之量刑因子,惟與自始坦承全部事實之被告仍屬有別, 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予以考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李昭 洋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李昭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同有 過失及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本院自陳:我是碩士 畢業,有牙醫師專門技術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 大學畢業。我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   開設牙醫診所,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生活費,及固定給太太3萬 元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洋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李昭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直行,因而 與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洋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昭洋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車肇事,然堅詞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 訴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告訴人陳俊雄當時未就醫,身上亦無 傷勢與症狀;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小腿傷勢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且受拍攝人為何人無法確認,況照片上僅能見部分 紅點,該紅點是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導致,亦有疑問。是以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李昭洋有與告訴人陳俊 雄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有因被告李昭洋肇事 致受傷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昭洋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 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 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我有受傷,手腳有輕微擦傷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1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 時則證稱:我有受傷,我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16頁),然證人陳俊雄於111 年3 月22 日事發當時向到 場處理員警係陳稱:我有受傷,我左上胸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經核證人陳俊雄上開有關受傷位置之指述,前後 不一,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復次,觀諸證人陳俊雄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就醫, 後續自行痊癒,所以沒有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 第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證稱:我都沒有前往醫院就醫,後續 我是自行調養,目前已經痊癒,我沒有前往就醫,所以都沒 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迨證人陳俊雄於112年3月25 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信件(該署收文章為112年3 月27日)中則提出2張僅露出小腿之照片,並於信中稱:當 時車禍腳部受傷拍照時間約為111年3月底左右,主要為擦挫 傷(請參閱所附相片),是自行拍攝。至於胸部的鈍挫傷是 屬於內傷,皮膚表面痕跡不明顯,故未拍照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69-170頁)。依上而論,證人陳俊雄是否因本案車禍 導致受有傷害,除證人陳俊雄之證述外,僅有其於112年3月 25日提出之信件中所附之2張照片可證。然查,上述2張照片 雖顯示出小腿上有部分疑似擦痕之紅色線狀及圓點狀痕跡, 惟該2張照片僅單純顯現出左右2隻小腿之正面照片,並非全 身照,根本無法看出照片中係何人、於何時所拍攝,且告訴 人陳俊雄自陳早於車禍當月(亦即111年3月底)即拍攝受傷 照片,卻未曾於距離車禍發生已將近6個月之警詢時提出此 些照片作為證據,反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才提出所 謂小腿受傷照片,則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該2張傷勢照片 ,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發生所造成之傷害,容有疑問,難認 上揭照片與本案有關,自難以之為證人陳俊雄前揭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看出被告李昭 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 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10:52: 30-31),但3、4秒之後,告訴人陳俊雄即先行站起身(畫 面顯示時間為10:52:33-35),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 約莫30秒過後,告訴人陳俊雄將所騎機車扶起立直,被告李 昭洋仍倒地無起身(畫面顯示時間為10:52:50-10:53:0 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 89-190頁、第193-201頁)。依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然僅能證明雙方發生車禍,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受有傷害 、或係身體何部位受傷,尚難依上開錄影畫面遽認有此部分 事實之存在,況告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起身站立一 旁、除將大型重型機車扶起立直後,並未有任何檢傷動作, 反觀被告李昭洋一直倒地不起,是以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因本 案車禍發生而確實受有傷害,不無疑問。此外,卷內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俊雄受有傷害。從而 ,被告李昭洋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陳俊 雄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 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 害告訴人陳俊雄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昭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 告李昭洋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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