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崇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一次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
榮」之人聯絡,為使「王國榮」為其進行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
呂崇山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個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225
700號第31頁至第45頁)及被告提供與「王國榮」之LINE對
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並修正用語,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4筆帳戶
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不僅遭不詳之人匯入
附表二編號3、4、6、8、14、15所示不詳款項,此經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提供附
表二編號1、2、5、7、9、10、11、12、13所示告訴人張絜
閔、何秀芬、胡雨蝶、莊庭杰、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
馮震能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此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佐(按:本案告訴人僅列張絜閔、何秀芬,且僅
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罪,至本案
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系爭4筆帳戶款項之行
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本案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指明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認識,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又以被告提
領匯入系爭4筆帳戶款項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共同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22號為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除列告訴人除張絜閔、何秀芬外,復包含上述
其餘告訴人,故張絜閔、何秀芬以外之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有追加起訴之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至追加起訴部分,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另行審結),被告行為造
成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以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困難之結果,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低。惟考
量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證,並非基
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
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14頁),惟於本院
審理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亦
屬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10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頁),惟本院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修
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系爭4筆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國榮」,惟依據前揭
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亦陳
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系爭4筆帳戶,並未獲利等語【警
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6645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8頁】,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
所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呂崇山 000- 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 10時34分許 10萬15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張絜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 2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 9萬9,718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3 不詳 113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4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7,08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6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4,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4,01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8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3萬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9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胡雨蝶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9,989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0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莊庭杰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 1萬6,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1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董郁學 113年1月5日14時8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2 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張慧珠,另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陳聖霖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及同年月14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3萬元 13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馮震能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4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1萬1,0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7元 15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8,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內)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5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6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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