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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 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 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 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 、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 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 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 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 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 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 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 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 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 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 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 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 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 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 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 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 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 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 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 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 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 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 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 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 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 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 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 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 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 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 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 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 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 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 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 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 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 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 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 、「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 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 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 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 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 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 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 、「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 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 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 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 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 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 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 ,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 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 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 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 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 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 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 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 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 。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 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 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 「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 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 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 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 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 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 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 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 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 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 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 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 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 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 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 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 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 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 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 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 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 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 (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 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 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 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 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 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 ,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 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 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 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 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 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 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 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 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 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 、「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 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 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 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 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 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 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 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 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 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 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 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 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 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 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 ,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 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 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 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 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 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 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 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 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 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 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 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 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 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 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 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 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 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 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 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 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 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 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 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 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 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 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 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 ,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 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 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 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 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 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 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 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 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 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 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 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 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 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 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 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 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 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 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 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 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 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 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 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 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 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 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 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 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 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 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 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 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 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 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 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 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 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 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 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 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訴-52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 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 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 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 、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 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 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 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 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 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 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 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 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 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 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 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 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 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 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 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 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 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 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 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 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 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 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 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 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 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 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 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 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 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 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 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 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 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 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 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 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 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 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 、「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 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 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 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 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 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 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 、「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 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 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 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 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 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 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 ,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 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 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 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 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 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 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 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 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 。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 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 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 「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 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 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 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 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 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 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 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 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 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 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 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 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 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 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 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 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 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 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 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 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 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 (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 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 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 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 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 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 ,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 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 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 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 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 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 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 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 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 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 、「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 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 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 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 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 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 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 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 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 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 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 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 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 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 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 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 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 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 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 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 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 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 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 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 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 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 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 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 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 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 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 ,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 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 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 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 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 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 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 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 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 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 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 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 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 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 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 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 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 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 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 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 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 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 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 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 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 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 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 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 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 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 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 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 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 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 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 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 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 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 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 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 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訴-519-20241212-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崇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一次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 榮」之人聯絡,為使「王國榮」為其進行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 呂崇山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個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225 700號第31頁至第45頁)及被告提供與「王國榮」之LINE對 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並修正用語,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4筆帳戶 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不僅遭不詳之人匯入 附表二編號3、4、6、8、14、15所示不詳款項,此經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提供附 表二編號1、2、5、7、9、10、11、12、13所示告訴人張絜 閔、何秀芬、胡雨蝶、莊庭杰、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 馮震能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此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佐(按:本案告訴人僅列張絜閔、何秀芬,且僅 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罪,至本案 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系爭4筆帳戶款項之行 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本案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指明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認識,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又以被告提 領匯入系爭4筆帳戶款項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共同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22號為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除列告訴人除張絜閔、何秀芬外,復包含上述 其餘告訴人,故張絜閔、何秀芬以外之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有追加起訴之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至追加起訴部分,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另行審結),被告行為造 成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以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困難之結果,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低。惟考 量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證,並非基 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 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14頁),惟於本院 審理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亦 屬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10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頁),惟本院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修 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系爭4筆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國榮」,惟依據前揭 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亦陳 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系爭4筆帳戶,並未獲利等語【警 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6645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8頁】,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 所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呂崇山 000- 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 10時34分許 10萬15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張絜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 2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 9萬9,718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3 不詳 113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4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7,08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6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4,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4,01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8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3萬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9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胡雨蝶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9,989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0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莊庭杰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 1萬6,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1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董郁學 113年1月5日14時8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2 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張慧珠,另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陳聖霖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及同年月14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3萬元 13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馮震能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4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1萬1,0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7元 15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8,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內)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5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6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2024-12-12

KSDM-113-金易-10-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13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茂榮、于榮屏(下合稱告訴 人2人)因本案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健康,且被 告張稟煒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依約履行條件等 情,業據告訴人林茂霖供稱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3頁),堪可認定。被告 雖辯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無法處理,我有請母親跟告訴 人聯絡,但後來我入監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 至72頁),然此情已據告訴人林茂霖否認在卷,復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2人早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履行賠償,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130至131頁),倘被告果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心, 自可於長達3個月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履行調解條件,然 被告迄今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反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卸責,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一事,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履行條件等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上-138-20241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丁貴經撤銷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丁貴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8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3月(共3罪)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佐,並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 如前述,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 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應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準此,原審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一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現金,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 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 洪明智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72-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KSDM-113-金簡上-109-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KSDM-113-金簡上-11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KSDM-113-易-33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英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張O瑄已表 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就診 中(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陳秀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張O瑄將盆栽1 個(內植有沙漠玫瑰、仙人   掌等植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嗣經張O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張O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秀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取走盆栽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O瑄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   不知為何要把盆栽拿走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先是要前往離住   處附近約10分鐘路程的公園運動,於返家過程中經過案發地   點(約離住處5分鐘路程)將該盆栽取走,此情復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故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意識到其欲前往   何處、出門的目的為何,且也能正確無誤的在目的地與住處   之間步行往返,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   可能;況被告另於警詢中坦認是因為看見該盆栽覺得漂亮所   以竊取,顯然是在有明確動機下行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SDM-113-簡-4575-2024120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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