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
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
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
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
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