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菸彈貳顆(驗餘淨重壹點伍陸玖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陳柏勲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以暱稱「顧深」,公開張貼「神奇(蛋)(蛋)一口飄~
絕對純原保證驗不出來!!直接睡到過年超簡單品質保證!!無
效包退!新朋友特價中」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
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陳柏勲遂使用微信暱稱「顧深
」、「虎」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
價格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交易。嗣陳柏勲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上址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0頁、第95
頁、113年度訴字989號第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微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1份、暱稱「顧深」於微信通
訊軟體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暱稱「顧深」、「虎」與員警
間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
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
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88號函1份(見113年
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45至47頁
、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
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
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
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係在
網際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毒品,對象未以有特殊私人
情誼或至親關係為限,而警員所佯裝之買家亦顯係見本案廣
告而來之陌生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
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況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假設成功獲利1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
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
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理
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傷害甚深,卻為牟取利益,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若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
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之,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
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因經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
品流通之實害,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預期之犯罪所
得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
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
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
觀後效。
五、扣案之菸彈2顆(驗前淨重1.6278公克,取樣0.0584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1.5694公克),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
,業如事實欄一所述,該等菸彈檢出之異丙帕酯成分,於被
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135第頁),然現已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扣案之菸彈2顆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98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