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