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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商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周意祥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包含竊盜案件之多項前科、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1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 油站之複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80元之 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後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經站務人 員周意祥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2日函暨Youbike單車交 易紀錄與註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簡-48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巖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寶特瓶壹個均沒收。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子巖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下稱龍井區公所),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幹事,負責 推行政令、反映民意、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 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法令協辦事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龍井區公所為使林子巖得順利辦理前揭業務,自104年8月 11日起,配發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 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予林子 巖使用。林子巖明知其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 取得之汽油,於該汽油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之 際,即屬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財物,供其使用前開機車辦理公 務之用,不得仼意侵占。詎林子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加油日期」欄及「 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公 司臺中營業處龍井加油站」(下稱龍井加油站),持龍井區 公所配發之中油公司加油卡購買該機車之油料,待中油公司 人員依其指示將95無鉛汽油加滿該公務機車之油箱後,再將 該公務機車移置距離龍井區公所400公尺之龍井大排旁,以 自備之抽油管將存放在該公務機車油箱內之4公升95無鉛汽 油抽出,並存放至自備之空寶特瓶內,以此方式侵占龍井區 公所所有之汽油。待下班後,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居所,將上開寶特瓶內存放之4公升95無鉛汽油,倒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DS-161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車輛之油箱內,供其及陳淑珍日常私用,合計林子巖侵 占之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23元。嗣 林子巖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 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子巖(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31頁;他卷第111-136頁、第221-235頁;本院卷第118、189頁),核與證人即龍井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朱健銘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41-14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2-144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偵卷第237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23-26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三陽HG10UR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產品資料、臺灣中油全球資訊網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加油明細管理報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112年9月19日江龍機車行估價單(均影本)(偵卷第233-3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偵卷第349-357頁)、龍井加油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畫面(偵卷第359-4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照片、被告抽取油料之地點、google map地圖、抽取油料工具之照片(偵卷第65-7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28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155-159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庫送款憑單(偵卷第419-434頁)附卷可參,並有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 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 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 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 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任職於 下稱龍井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推行政令、反映民意、 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 法令協辦事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 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42-144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 誤。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 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 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 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 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 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 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 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 有,始得謂之。此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取、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之 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龍井區公所為使被告順利辦理里 幹事之 業務而配發876-GSA號公務機車供其使用,並配發專屬之加 油卡供機車保管人加油,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班時間 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中油公司每月月初再提供龍井區公所所 有公務汽機車加油月報表向龍井區公所請款,此經證人朱健 銘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 42-143頁),復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 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 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往中油 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取得汽油,其本身並未付費,且 中油公司加油站事後係向龍井區公所請款,足認中油公司加 油站相關人員之主觀上認知,其交易之對象應係龍井區公所 ,並非被告,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取得上開汽油之所有權, 灼然可見。本院參酌上開公務機車之配發目的在於使被告順 利辦理里幹事之相關業務,且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 供被告加油至上開機車內,復限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 班時間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事後,再由龍井區公所給付油錢 ,足認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供被告加油至公務機車 ,其目的無非係節省龍井區公所需指派專人提供隨時可供騎 乘之公務機車之勞費,同時便利被告隨時取得汽油而得以使 用公務機車,亦即,龍井區公所實係授權被告持配發專屬之 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至公務機車內,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持配發專屬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取得汽油時 ,中油公司加油站實係將其所有之汽油出售予龍井區公所, 由經龍井區公所授權交易之人即被告受託取得該等汽油之占 有,亦即,被告係經龍井區公所之事前授權而取得該等汽油 之實力支配,而龍井區公所為該等汽油之所有權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 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於附表 所示期間,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各次侵占行為僅相 隔一日、數日),從公務機車油箱內抽取自加油站取得之汽 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 前開期間內,密接將其持有之汽油,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接續侵占入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 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77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 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 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 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 節輕微」。查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之 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本院審酌其係貪圖小利 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 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尚非重大,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 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區○○0 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2紙、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所送款憑單2紙、龍井區公 所政風室及秘書室簽稿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頁、第4 19-434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⒉減輕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現已深刻悔悟,請審 酌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尚堪憫 恕,本案縱依法定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197頁)。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查公務員侵占公有 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占 之汽油數量雖非鉅大(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犯罪情節輕 微,有如前述,但考量其身為公務員,長期於龍井區公所任 職,享有穩定之俸祿,經濟狀況無虞,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 上開犯行之原因與環境,竟仍貪圖小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 侵占公有財物,長達1年7月餘,且依上揭規定依序遞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一),於法 定刑範圍內裁量其刑,相對於其所為犯行應屬適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尚難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任職於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當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 、奉公守法,竟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 以上開手法侵占其持有之汽油供己私用,所為非但有失官箴 ,亦損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 首,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頁),其侵占之汽油數量非鉅(換 算價額為1萬5823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以及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數 量、價額,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確有悔 悟之心,足認其係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況本判決宣示時亦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汽油數量,經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而被告 業已繳回1萬5823元(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3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訴-1414-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第1至3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2日執畢出 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 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 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 2、3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予告訴人古承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詐得注入車輛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1400元之 加油款項,乃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6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許,見古承弘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文心國小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以遺留在本案車輛上之鑰匙發 動汽車電門後,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而竊取本案車輛 。  ㈡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台灣中油埔里站, 向加油站店員佯稱:欲添加新臺幣(下同)700元之98無鉛 汽油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 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為柯政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等值 之汽油後,詎柯政宏未付款項隨即駕車離去。  ㈢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中潭加油站,向 加油站店員佯稱:98加滿等語,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 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依指示為柯政 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汽油,待加油完畢之際,柯政宏表示 等一下付錢後,旋即駕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 400元之98無鉛汽油。  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水里鄉郡坑村砂石便道白部 仔橋前約300公尺處,攔截本案車輛並逮捕被告,而當場扣 得本案車輛1輛、汽車鑰匙1串、塑膠袋(內有吸食過之強力 膠)1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承弘、孫偉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竊取本案車輛。 ⑵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向埔里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 ⑶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許,向中潭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承弘、孫偉斌、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古承弘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且未拔鑰匙,嗣於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中潭加油站加油,並詐得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之事實。 4 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加油,並詐得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等事實。 5 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埔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中潭加油站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逮捕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其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中潭加油站,並分別詐得價值700元、1400元之98無鉛汽油;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攔截本案車輛而逮捕被告,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失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古承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故意詐取被害人蔡至航、告訴人孫偉 斌所管領之98無鉛汽油,法遵循意識顯然不足,足認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查被告分別詐取價值700元、1,400元之 98無鉛汽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古承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5-03-26

TCDM-113-簡-217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陳瑋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㈡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 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 文貴。  ㈢於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王文貴。 二、嗣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 其於上揭一、㈢所示時、地,向陳瑋逸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0.201公克),旋向警方供出上情。其後, 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瑋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是援引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手機係其持用,且其透過LINE暱稱 「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地 ,確有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予王文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文貴 的筆錄只說我給他毒品,但在現場時有第三人在場,我對王 文貴沒有獲利,我們是一起去,對方他不認識,王文貴也知 道提供毒品的這個人,他也看過。我只是幫忙拿毒品,因為 王文貴沒有管道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 販賣意圖,應屬合資代購毒品。且被告雖承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文貴,但王文貴並非向 被告購買,而是請被告幫忙聯繫,現場狀況是被告先跟王文 貴收錢,王文貴要在原地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拿毒品,被告只 是幫忙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間,以扣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相約在事實欄 一所載各次地點見面,其中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王文 貴交付2000元、2000元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 為王文貴墊付6000元,由王文貴當日晚間領薪水後返還;而 被告收取王文貴所交付之款項,或應允為王文貴墊付款項後 ,旋單獨離開,由王文貴在上開見面地點等候,待被告返回 後,各次分別將重量1公克、3公克、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予王文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核與證人王文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見偵卷第32至33、101頁,本 院卷第66至72、74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次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因證人王文貴有毒品需求,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等情,有證人王文貴手機內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Pro Chen」之主 頁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事實 欄一、㈠部分,尚有113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際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 神智不清而蛇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逆 向停於車道上,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現場,當場查扣其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為0.201公克等情,除有證人王文貴之證述外 ,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至59、63頁)。  ⒊經證人王文貴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警方則於113 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及其與證人王文貴 聯繫所使用之上開手機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7、61、75 至76頁)。  ⒋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貴確有以其等所稱之模   式,進行本案共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㈣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 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 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7日當天你 有無與陳瑋逸碰面?)有」、「(問:除陳瑋逸外,當天你 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是否只與陳瑋逸約 而已?)我請他幫我聯絡,我們一起去拿」、「(問:你所 稱『一起去拿』,是指你要向陳瑋逸拿,還是你們一起去向別 人拿?)我們一起騎過去,我在旁邊等」、「(問:你有無 看到來送毒的人?)沒有」、「(問:陳瑋逸當天自己有無 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問:113年2月4日你與陳瑋 逸之對話紀錄,所談何事?)在全國加油站廁所等,目的是 要拿毒品」、「(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送毒過來的人?)沒 有」、「(問:當天陳瑋逸有無一起買毒品?)我不知道」 ;「(問:對話日期113年2月5日,你說『你要先出嗎』、『要 的話我要3』,是何意思?)我請陳瑋逸聯絡,叫他先出,我 回來再錢給他」、「(問:當時是你與陳瑋逸要一起去買毒 品,還是只有你自己要買?)只有我自己要買」、「(問: 113年2月5日你有無看過陳瑋逸以外的人?)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陳瑋逸的上游?)不認識,否則我早就自己 聯絡了」、「(問:陳瑋逸是否沒有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 )沒有」、「(問:陳瑋逸有無跟你一起共同買過毒品?) 沒有」;「(問:你等待陳瑋逸的時間是否很久?)有時要 等,多久不一定,有時10幾分鐘」、「(問:你是否知道陳 瑋逸去哪裡?)不知道」、「(問:陳瑋逸有無跟你說他要 去哪裡?)沒有,他只有叫我等一下就好」;「(問:為何 你不直接問陳瑋逸向何人拿就好,而要透過他去拿毒品?) 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問:被告除了拿你的錢去買毒 品外,有無拿他自己的錢出來向對方買毒品?)這我不知道 」、「(問:被告向對方買毒品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1包2000元、3包6000元,此價格是何人 跟你說的?)陳瑋逸」、「(問:你有無去打聽愷他命當時 的行情?)沒有」、「(問:是否陳瑋逸說價格多少就是多 少?)是」、「(問:你向被告拿毒品時,有無與被告討價 還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8頁) 。   ⒉由證人王文貴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貴確係因無購毒來源 ,始聯繫被告,藉由被告此一管道拿取愷他命,且證人王文 貴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交 易,此部分與被告之自承情節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26、64 頁)。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2月7日晚間向 上游拿毒品,係其與證人王文貴各出2000元,各買1公克愷 他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王文貴收取2000元後,即離開雙方 見面地點,單獨前往附近與毒品來源交涉,則本次被告是否 本身亦有購買,而屬2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從證 人王文貴所述當日其見聞情形,並無法釐清。實則,綜觀證 人王文貴所述,已清楚呈現本案被告3次向證人王文貴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接受證人王文貴提出毒品需 求之要約,由被告向證人王文貴告知價金,並直接先收取或 代墊後收後,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王文貴 ,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文貴與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至屬明確。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 趣與說明,被告與證人王文貴間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毒品 行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足採。    ㈥另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 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 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 ,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 、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 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王文貴與被告之 陳述,2人間係因住處接近,自小就認識,為多年之朋友, 然證人王文貴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可幫忙拿到毒 品(見偵卷第17、33、99、135頁,本院卷第72至76、83頁 ),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王文貴取得愷他命,而無賺取轉 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查獲 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陳稱係向微信帳號「紓壓會館」之人購 買,購入價格為1.3公克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可知與本案其販賣給證人王文貴之毒品來源相同,經核算 後被告購入價格為1公克不到2000元,相較其本案中係以1公 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文貴收取價金,當中顯有價差至明 。準此,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王文貴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 院所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王文貴1人,販賣次數為3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犯罪 所得不高,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從中僅賺取蠅頭小 利,為典型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與中大盤毒梟者 之犯罪情節有別。從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本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產生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 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對於客觀上其與購毒者間確有金錢、毒品之相 互交付行為,被告並未飾詞隱瞞,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不高,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須扶養母親 ,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各次均有 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係其購入自 行施用(見偵卷第11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述愷他命殘渣袋8包,係其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犯行後所剩餘,是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為 其他適法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件因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SLDM-113-訴-923-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曹自明 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 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內,趁加 油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打開商店內收銀機後,竊取當中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羅美 榮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自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紫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113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6

CPEM-113-竹北簡-408-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洪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9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 債權申報期間尚未屆滿,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示 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6

TCDV-114-司聲-386-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永龍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 4648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79ng/mL,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劉永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主動交付警方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警方得劉永龍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4648ng/mL、41479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59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温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 加油站會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温勝宏與傅嘉慧係 前男女朋友」應更正為「温勝宏與傅嘉慧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 、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温勝宏曾為告訴人傅嘉慧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 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施暴、不思勞 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傅嘉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竊盜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 王陳芽,事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傅嘉慧、王陳芽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 油站會員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王陳芽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   被   告 温勝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宏與傅嘉慧係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 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2發生爭執,温勝宏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嘉慧臉頰,並掐傅嘉慧脖子,致 傅嘉慧受有左臉頰挫瘀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勢。温勝宏復於 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前往傅嘉慧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公司內,温勝宏擅自拿取傅嘉慧之手機,過程 中,徒手掐傅嘉慧脖子,致傅嘉慧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勢。 二、温勝宏於113年7月2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陳芽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油站會員卡),得手後,離 開現場。 三、案經傅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傷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温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把機車借別人騎,是別人去做的,我沒有印象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陳芽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GOOGLE地圖截圖 在卷可佐,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手持被害人所有之紅色錢包之 人確實為被告,是被告辯稱機車借給別人等語,顯屬無稽, 無可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所犯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錢包(含現金3,000元及會員卡),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温勝宏所為另涉有強制罪嫌,惟被 告否認其於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有以強暴脅迫方式拿取 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放在桌上, 被告就直接拿走,我追出去,他就掐我脖子等語,難認被告 強制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502-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寶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卷 )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發 公司)任職,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 第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5-210 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前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頁)、三合發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39-141頁 )、薪資表(前卷第47-51、219-221頁、更卷第84-87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9-7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 第249-256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合發公 司113年每月收入26,38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前卷第17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223-2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69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蔡○志,原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209 元(前卷第17-25頁),嗣改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2 73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鐘共同育有次子蔡○志(78年5月生,未 婚),而蔡○鐘業於102年12月6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及 戶役政資料(前卷第27頁,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蔡○志自105年11月23日起於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洲加油站)任職,惟110年7月31日因下大雨自撞, 致第四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下肢癱瘓,需使用背架 固定保護併輪椅輔助活動,屬重度身心障礙者,112年8月 18日自甲洲加油站退保,112年5月起安置於社團法人高雄 市肢體障礙協會所屬高雄市私立冠御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冠御機構),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共支出21,017元(平 均每月1,168元),領取之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三,支出 醫療費用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醫療器材費數額如附表 四編號4至5,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購入高蛋白營養品及 尿布、濕紙巾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9等情,此有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9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5頁)、身障證明(前 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7-1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前卷第147-1 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91頁) 、甲洲加油站函(更卷第61-67頁)、存簿(前卷第195-2 15頁、更卷第111-122、231-24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47-150、173、177頁)、住院病歷摘要(更卷第151-1 53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55-172、174-175、178- 183頁)、冠御機構收據(更卷第99-110、211-229頁)、 高蛋白營養品收據(更卷第125至126頁)、尿布送貨單( 前卷第231頁、更卷第127-139頁)、計程車費用收據(更 卷第141-145頁)、濕紙巾支出證明(更卷第184-188頁) 、醫療器材收據(更卷第190-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前卷第249-252頁)、聲請人113年9月20日補 正狀(更卷第77-81頁)附卷可考。   ⒉惟蔡承○受傷後領取之甲洲加油站薪資、保險給付、勞保傷 病給付至少約3,613,989元(未含110年8月至11月不明之 甲洲加油站薪資數額),逾其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各項 費用支出812,724元甚鉅。而聲請人固稱蔡○志於110年8月 3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計248萬 元(更卷第79頁)云云,然就「看護者」先稱由伊及家人 協助(前卷第153頁);又稱由24小時看護長期看護(更 卷第79頁);再改稱係請家人離職,補貼工資方式協助照 護(更卷第203頁);嗣到院另稱由臨時工看護,不知姓 名,亦有請長子離職來看護云云(更卷第301-305頁), 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又未提出任何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況聲請人就其入不敷出時,關於生活費、扶養費款項籌措 來源,尚稱有時以蔡○志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負擔(更卷第3 04頁),此亦與其所稱醫療保險金已用罄,須由其負擔扶 養費之情相悖。再者,蔡○志領取之身障補助,自112年4 月起,即有數月未提領或提領少額之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僅26,385元,毋庸動用蔡承志之身障補助,即能 負擔所陳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共31,993元(14690+17303) ,顯見其應有其他款項作為其負擔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來 源。   ⒋是蔡○志領取之各類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尚有餘額約2,80 1,265元,縱扣除110年8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看護費支出 (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落於每日2,200元左右計算, 約1,364,000元),亦有餘額1,437,265元,堪認蔡○志尚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蔡○志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690元後,尚餘11,6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8,7 32元(前卷第173頁、調卷第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2,978,732÷11,695÷12≒2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88,000元 111年度 303,000元 112年度 316,8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3月7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4,33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8月1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2月23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27,433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1年5月20日至12月9日領取配息共41,810元,112年共領取30,382元,113年1月至2月共領取5,498元。 ③111年6月14日領取滿期金669,53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合發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 每月收入24,227元 112年 每月25,357元 113年 每月收入26,38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身障補助 111年2月 10,130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7月至12月 1,7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甲洲加油站薪資收入 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 244,690元 110年8月至11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不明 112年1月至5月 100,603元 112年8月17日 250,000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110年8月16日至12月17日 323,009元 111年 2,345,625元 112年8月15日 862元 6 勞保傷病給付 110年11月至12月 52,080元 111年 175,520元 112年 121,600元 編號4至6合計 3,613,989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8月3日至9月10日 165,686元 110年9月16日至11月11日 1,075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 420元 111年2月6日至4月15日 102,476元 113年1月至3月 450元 2 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9月10日至10月8日 563元 111年3月2日 570元 3 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 13,818元 111年1月5日至2月25日 13,644元 113年9月16日 1,350元 4 輪椅費 111年5月12日 39,800元 112年4月12日 40,000元 112年9月14日 36,800元 5 氣墊床及移位板 113年7月1日 15,600元 6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 110年8月至11月16日 29,000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 100,800元 7 高蛋白營養品費用 110年8月至12月 29,850元 111年 71,640元 8 尿布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2月 25,000元 111年 39,600元 112年 39,6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9,700元 9 濕紙巾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1日 5,094元 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 5,094元 112年8月2日至113年月1日 5,094元 合 計 812,724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38-202503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顏傳修 李若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葉政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原告乙○○負擔百分之27,原 告甲○○負擔百分之24。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105元、4 43,424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 卷第53頁、第293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 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號之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剛好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多處挫 傷之傷害(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⒈車輛維修費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新 臺幣(下同)112,148元為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 為適當。 ㈢、對於原告甲○○請求部分:⒈醫藥費用150,294元、醫療輔具費 用12,000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萬元、交通費1,050元不 爭執;⒉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⒊其餘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95至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至該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乙○○騎 乘本件車輛搭載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  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  ⒋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損 失12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乙○○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⒊原告甲○○請求其餘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 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轉院救護車費用2,035元及急診670元部分:  ①原告甲○○於113年3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再由大林慈濟醫院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因而支出救護 車2,035元及急診670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費用),固然 有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但是被告否認 有必要性。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後. ..因病人要求,協助連絡他院及救護車轉院治療」等語;及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外院已打石膏副木固 定,左膝裂傷外院已縫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與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記載「refered from Dalin Tsuzi hospi tal because of family's request」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原告甲○○傷勢已經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轉院是因 病人要求,並非因病情需要或經醫院建議。  ③原告甲○○雖稱因大林慈濟醫師建議開刀,而其有類風濕性關 節炎固定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且開刀需由家人照顧,才轉 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但是原告甲 ○○轉院到聖馬爾定醫院,亦經該院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而原 告甲○○拒絕,不想開刀,並簽立自動出院自願書等情,亦有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甲○ ○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亦難認 有理。 ④此外,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轉院之必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240元部分:   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費用),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但是原告甲○○在本件訴訟未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係,原 告甲○○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被告 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被 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由家人接送,自113年3月13日至1 13年11月6日就醫10次,比照計程車收費,請求交通費用11, 900元。被告抗辯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原告甲○○在聖馬爾 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回診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至多僅有5 次來回醫院等語。  ⑵依原告甲○○提出的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住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住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出院。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療共10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經明確表示原告甲○○113年 3月13日至113年11月6日是門診治療10次,且依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住院期間並無另至骨科門診治療,所以,原告甲○○主 張門診就醫次數為10次,應為可採。  ⑶考量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 顴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且依 原告甲○○提出前開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 議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在治 療休養期間,自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原告甲○○由親友出於親友情 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 非不得以搭乘相當交通工具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甲○○未提出單 據,不得請求,自不可採。  ⑷另原告甲○○休養期間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由家人接送 ,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油資計 算,不能採納。至於出院休養6個月後再回聖馬爾定醫院診 治,以其身體狀況,實得選擇搭乘一般運輸交通工具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再至聖馬 爾定醫院診治所需交通費用,應以家屬接送之油資計算,始 屬適當。  ⑸依照原告甲○○提出之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 療共計9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之住所至聖馬 爾定醫院計程單趟車資為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試 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甲○○該9次就醫可 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710元(595元*9*2)。  ⑹113年11月6日該次骨科回診,則參考兩造不爭執之來回醫院 油資21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1頁),原告甲○○可以請求 的交通費用為210元。  ⑺所以,原告甲○○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920元(10,710元+2 10元)。又看護工作是長時間且持續性照顧生活起居,與前 往醫院就診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另 抗辯原告甲○○由家人看護與家人接送交通費用重疊,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費用556,815元的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3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2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67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   ⑷加上工資45,000元,為206,767元,再加計營業稅5%,本件車 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17,105元(206,767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甲○○主張自己開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 有工作損失164,820元(27,470元*6),但為被告否認,抗辯 原告甲○○未證明有實際經營小吃店,及術後有休息無法營業 ,亦不能以法定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等語。  ⑵查原告甲○○固然有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商業登記(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但是從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 開設小吃店,及因傷休養6個月之事實,原告甲○○也沒有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原 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甲○○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受傷後沒有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職畢業、自由業,月薪約27,47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99頁),及原告乙○○名下有土 地、房屋、投資及利息收入,原告甲○○名下有汽車、土地、 投資收入,被告有汽車、投資及利息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 乙○○、甲○○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15萬元為適當 。  ⒏基於上述,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分別為227 ,105元( 217,105元+10,000元)、443,214元(150,294元+12 ,000元+120,000元+10,920元+150,00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43,21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就原告的請求 有理由的部分,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 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61,959元,及其中751,949元(誤為71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其中10,01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 原告甲○○ 1 本件車輛維修費 556,815元 無 2 醫藥費用 無 165,239元 (含輔具12,000元) 3 交通費 無 11,900元 4 看護費 無 120,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無 164,820元 6 精神慰撫金 36,470元 3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抗辯 1 113年3月5日 救護車 2,035元 附民卷第13頁 無必要性 2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費用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無必要性 3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70元 附民卷第21頁 不爭執 4 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 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費用 145,264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5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6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元 附民卷第23頁 無必要性 7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8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9 113年6月18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38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10 113年6月25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13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附表四: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300÷(3+1)≒1 2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5,300-121,325) ×1/3×(2+ 8/12)≒32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300-323,533=161,767。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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