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