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祐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昕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昕祐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至2時,在位於彰化縣○○
鄉之○○國中操場旁,與當時之女友A女(00年0月生)、邱○
杰(00年0月生)一同飲用啤酒,楊昕祐見A女酒後不勝酒力
,竟與邱○杰基於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不顧A女之抵抗,由楊昕祐脫下A女外褲、内褲後,以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邱○杰見狀,不顧A女之
揮手反抗,改由邱○杰以其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換
由楊昕祐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邱○杰同時將陰莖插入A
女的口中,而共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杰共同對未滿18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符合二個不同事由的
加重條款,應遞加重之。
㈡本案並不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一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了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之外,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
,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⒊因此,如果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非僅屬第2款
事由),僅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一罪,不
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
加重事由,其情節較輕,除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
⒋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
重其刑(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之說明)。
㈢本案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二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條款,與上開法律適用爭點討論的脈絡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
⒉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加重其刑,無非在於保護共犯少年,避免
少年因思慮不周而受到成年人不當引誘而從事犯罪行為,此
與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
⒊據此,難以認定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對「少年共犯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並依法加重
其刑。
四、本案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0歲,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並當庭致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及其母親
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做人,本院考量再
三,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年僅16歲,竟罔顧被害
人之信任,未尊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已經出
手阻止、抵抗,與少年邱○杰一同對被害人性交,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並因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煩
躁、手腳發冷需前往身心科進行治療,更因此而休學,亦對
邱○杰之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每月跟被害人見一次面,陸續在輔導被害人的情緒,目
前被害人算穩定,只有情緒會比較低落等語,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道歉,被害人及其母均表
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㈤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鐵工,一個月薪資新
臺幣3萬初,本案是我父親幫我賠償和解,我還有2個妹妹在
讀書,有房租要繳,我想出去幫忙負擔家計;我知道我做錯
了,我被羈押4個月,在裡面反省很多,對不起他們,害被
害人的精神狀況變成這樣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㈦公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酒後神智茫然,未能控
制自身行為導致,但案發後被告仍與A女同居一段期間,感
情仍然維持良好,之後是因為被告認為不宜介入A女的生活
而疏遠,才被誤會是對A女 不關心本案,造成A女不滿,而
被告年紀尚輕,不瞭解本案情節輕重,並非逃避卸責,被告
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仍與A女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意見。
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A女、邱○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2 案發現場相片、邱○杰之母親與A女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彰化縣政府函所檢附之社工輔導相關紀錄
CHDM-113-侵訴-1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