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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 告雄是」更正為「行經高雄市」、第6行至8行更正為「因違 規闖紅燈為警巡邏發現遂上前攔查,」;證據並犯法條欄一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5424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66080ng/mL、可 待因為3130ng/mL、安非他命為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 115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 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 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合先說明。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攔查當下出現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之情形,嗣於翌日(12日)7 時5分許受測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 整的畫出一個圓形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49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48、49 頁、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 肇事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柯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的某大 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結案),知其因為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 恍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柯金成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 告雄是大樹區台29線道路與大坑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 ,並停在路旁並未熄火,經警巡邏發現,察覺其駕駛行為有 異,即上前攔查,當場發現柯金成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結案),並對之實施危險駕駛測 試,發現柯金成有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形,且無法在環狀帶 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2 時1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毒品之陽性反應;另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此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定濃度許 可閥值,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然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其可待因濃度為3130、嗎啡為66080,均已經超出法 定許可值數倍以上;  ㈡查獲被告之警員職務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 形;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攔查時 ,其上下車時顯示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其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 形,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之當下,其已經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1-22

CTDM-113-交簡-2472-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俊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俊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SU-6503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力俊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俊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碼頭 工作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力俊溢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與立中路口,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俊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力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1-22

CTDM-114-交簡-113-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補充為「警察密錄器 影像擷圖畫面、『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查獲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等22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0年、101年間,俱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朱永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陽路上之「上佶羊肉」,飲用2瓶冰結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約1時15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21日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 朝仁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地,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上佶羊肉」附近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2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CTDM-114-交簡-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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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 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家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時,經警見陳家龍身 上散發明顯酒味及面帶明顯酒容,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陳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 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是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22

CTDM-114-交簡-111-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右轉,適黃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到該處路口欲繼 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膝 部挫傷之傷害。詎許嚴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嚴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證 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 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 之黃豊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 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 證人黃豊富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899號函及後附 理賠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第83頁至第86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現場相片25張(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 第69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駕駛汽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案發當時 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其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不用安排和解,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業建築、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與 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審交訴-138-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埔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勝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明知酒駕會 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 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 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雖與劉武 勳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仍難謂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簡上-46-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ANH PHUOC(中文名:裴安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ANH PH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更正為 「由竹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查車籍」更正為「查駕駛」。  ㈢本院審酌被告BUI ANH PHUOC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福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 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 肇事者身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茶、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13年11 月29日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雖 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 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BUI ANH PHUOC              (中文姓名:裴安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ANH PHUOC(中文姓名:裴安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另牌照於112年11月14日逕 行註銷),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鯉南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自強路,適 有劉福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鯉南路 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BUI ANH PHUOC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劉福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福建人、車倒 地,受有右大腿皮膚挫傷瘀血,兩側膝蓋及左手食指皮膚挫 傷之傷害。BUI ANH PHUOC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 ,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 劉福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劉福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ANH P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南投縣竹山鎮陳 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交簡-5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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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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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奇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奇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奇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81號   被   告 游奇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奇勲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於同日23時3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得 游奇勲同意,在本案汽車內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毛重2.0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查知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63(ng/mL)、 愷他命濃度為399(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游奇勲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0000000U074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警員隨身攝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汽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 器檔案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22

PCDM-113-交簡-156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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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路2段271號薑母鴨店」,應更正為「路2段471號薑母鴨店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護欄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內復飲用啤酒,嗣陳柏 翰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將駕車自撞護欄,經員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6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交簡-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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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華 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10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24日」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 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   被   告 鍾嘉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揭2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2日3時0分為警採尿前之1、 2天,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21日 22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翌 (22)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5.8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附帶搜索鍾嘉華 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吸 管1支,另經警徵得鍾嘉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5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22

PCDM-114-交簡-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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