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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 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 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 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 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 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 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 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 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 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 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 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 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 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 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 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 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 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 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 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 ,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 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 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 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 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 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 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 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 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 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 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 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 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 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 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 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 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 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 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 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 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敏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敏惠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打拼多年,因不足應付生活開銷 而借貸,債務愈積愈多,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協商 還款方案為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 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惟因非金融機關之債權人均未 到場,該部分遂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努力還款近5年,不 料聲請人之父親於112年初生病,須做心導管手術,聲請人 遂再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用,致債務愈來愈多。而聲請人工作 不穩定,甚至有中斷收入之情形,113年8月之薪資僅27,100 元,除須償還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外,亦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合計每月需給付42,153元,另需扶養父親每月 9,000元,致無法繳納113年9月10日之協商金額,聲請人乃 申請延期繳款3個月,本應於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 額,然聲請人113年12月薪資僅28,000元,無法繳納協商金 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清償協議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早餐好樂長榮店聯絡資訊、 存摺內頁、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核閱 屬實。審酌聲請人於108年間聲請消債調解時,僅就金融機 構部分達成調解,就非金融機構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致聲 請人除需按月給付協商金額5,170元外,尚需給付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兼以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其需接受聲請人之扶養,亦屬合理,堪認聲請人對於前揭協 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細理由如附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本院認定之理由)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調解 是■ ①調解成立而毀諾:於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5,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父親於112年生病開刀,為支付醫療費用再借貸。自108年調解後,曾任職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早午餐店,113年10月起任職早餐○○長榮店,足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又因聲請人除須繳納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另須扶養父親,雖申請延期至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額,最終仍無法清償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②調解(案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29,5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9,4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4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98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76,205元、國泰世華銀行99,6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605元、創鉅有限合夥48,3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52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6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3,57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41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46元,金額合計為4,643,063元 總金額合計:5,123,809元 ①金融機構:依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170元。 ②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案1:分36期、每月還款1,208元;方案2:分48期、每月還款906元。 ③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00元。 ④創鉅有限合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每月還款2,805元。 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000元。 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299元。 ⑦綜上,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16,78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9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9,762元,金額合計為480,746元 4 債務人每月收入 28,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房租6,818元、餐費9,0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機車油資保養費1,000元、雜支1,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僅債務人為扶養義務人): 父親9,000元(45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85,220元,未領取社福津貼)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名下有車牌000-000號2014年份光陽機車1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9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共27,618元(18,618元+9,000元),所餘不能清償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6

CYDV-114-消債更-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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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 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 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 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 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 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 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 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 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 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 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 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 ,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 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 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 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 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 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 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 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 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 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 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 ,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 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 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 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 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 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 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 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 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 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 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 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 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 ,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 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 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 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 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 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 ,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 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 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 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 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 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 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 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 ,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 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 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 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 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 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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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姗姗即余姗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現從事「分檢員」之工作等語,請債務人補提「 雇主名義」出具之自民國113年12月起迄114年2月止之薪資 爭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含㈠財產目錄 、㈡聲請更生日前五年是否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㈢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總額、 ㈤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其扶養義務人為若干人及債務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金額。   三、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㈠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㈡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㈢車 牌號碼0000-00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 為擔保,目前均仍在效期內,是該3筆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四、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883-HKA機車、7976- XP之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呂喬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加上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3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 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6.58% 53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7169 2.08% 302 仲信資融公司 5426 0.20% 29 瑞保網路科技公司 6216 0.23% 3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196552 7.14% 1037 匯豐汽車股公司 274560 9.97% 144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51474 5.50% 799 創鉅有限合夥 34638 1.26% 183 合迪公司 198314 7.20%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224642 8.1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552155 20.05% 2912 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 45696 1.63% 237 債權總額 2,754,195 每期金額 14,522 清償成數 約37.97% 還款總額 1,045,58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30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黃昱瑋 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79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昱瑋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 為車貸,50萬元為增貸,並由原告鄭春寶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黃昱瑋並同時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 黃昱瑋於借款後陸續於每月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借 款554,288元予被告,然原告黃昱瑋因另案即將需入監服刑 ,恐未來無法如期還款,遂向被告客服人員提出協商,被告 客服人員則向原告黃昱瑋表示如需進行協商,目前還款需先 暫停始能進入協商程序,待協商完成後,再續行進行相關還 款事宜,然原告黃昱瑋依指示暫停還款後,被告即稱原告黃 昱瑋已屬違約,並要求原告黃昱瑋交付系爭車輛供作拍賣以 抵付欠款,待拍賣完成後,原告黃昱瑋詢問被告人員如何協 商、協商金額、計算依據時,被告人員僅給予協商金額,對 於計算依據如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多寡,被告之協商金額如何 算出均不願給予原告相關資料。原告黃昱瑋早已於112年3月 28日起每月陸續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554,288元予 被告,且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原告黃昱瑋預估為65萬元,則 原告僅剩1,295,712元(計算式:2,500,000-554,288-650,00 0=1,295,712)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即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車號:000-0000 ,廠牌:M-BENZ,車名:0-OOOOO),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3,252,728元 ,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9年2月16日,共84期,每期 還款39,592元,合約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8.501%,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有發生遲 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即原告 )向其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其一切債務之 覆行。而系爭本票第1項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原告僅繳款14期,又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後,拍得價金為507,000元,就拍 賣損益試算表如下: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自逾期至扣回車 輛拍賣日,經過月份之期款。113年6月1日逾期至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19日拍賣,經2個繳費月,故此項金額79,184元 。㈡剩餘未償本金:即貸款攤還表中「應累計未償本金」, 為2,130,630元。㈢(破月)本金利息: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 拍賣日,不足1個月之利息。自113年7月1日扣回車輛日至系 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拍賣之不足1月利息為503元。㈣解約 金:本件無解約金。㈤延滯利息: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 利息。本件於合約期間共延遲付款天數32日,共計延滯利息 416元。㈥法務費用: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委請廠商取回系爭 車輛、拍場停車費、拍賣手續費等費用,共計6,500元。㈦其 他費用350元。綜上,總計金額為2,217,583元,扣除拍賣系 爭車輛507,000元後,票據剩餘債權金額為1,710,583元。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 負票據上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 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本金金額為1,710,58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113)新北汽商證 字第1556號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579號函、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97頁),並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710,583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0030-20250303-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僅新臺幣( 下同)13萬4,715元,依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需15 個月即可清償債務完畢,且由抗告人之年齡推估,於法定退 休年齡屆至前尚有15年之工作時間,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原裁定將抗告人積欠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58萬2,396元全數認 定為有擔保債務,顯與事實有間,因上開債務之擔保品為車 齡9年之125cc機車,市價至多3萬5,800元,故抗告人積欠裕 富公司之債務中,大部分應屬無擔保債務,且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債務縱使包含有 擔保債務,債權人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並非只要抗告人之債務屬有擔保債務即不能聲請債務清 理,況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金額合計高達1萬7,377元(計 算式: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1,635元+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17,377元),依抗告人之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9,601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甚 至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所生之利息,週年利率通常高達15%, 依聲請人每月所餘9,601元,在扣除債務本金每月產生之利 息後,至少需390個月即32年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故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後述),且抗告人之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為協商或調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1至32、4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 定。  ㈡抗告人現積欠創鉅有限合夥8萬3,23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2,900元等情,業據創鉅有限合夥、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 15頁);裕富公司之債務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提供擔保 品之殘值至多為3萬5,800元,並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 萬元,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裕富公司亦陳報抗告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62萬9,457元,因難以預估抗告人所提供擔 保品之殘值,故至少應將設定動產擔保債權之金額9萬元列 為有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抗告人積欠 裕富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額應以53萬9,457元計之(計算式:6 29,457元-90,000元=539,457元),較為公平,故抗告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69萬5,591元(計算式:83,234+72,900+539,4 57=695,591)。又抗告人目前之每月收入部分,抗告人現任 職於文冠商行,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一節,業據抗告人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抗告人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亦有 原審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函、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應可認定 。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399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 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2,500元=16,399 元,見原審卷第39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618 元,故抗告人之每月個人支出即以1萬6,399元計之;又抗告 人之子為101年出生,尚未成年、抗告人之母親則為46年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度僅有1萬6,800元之所得申報 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所得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足認抗告 人之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抗告人之子 及母親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子及母親, 依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為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8,286元、4,656元【計算式:(18 ,618元-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 元)÷2=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618元-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49元)÷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分別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 費用6,000元、3,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399元(計算式:16,399元+6 ,000元+3,000元=25,399元),堪予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 399元後,固尚餘9,6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目前每月 須清償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萬1,635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合計1萬7,377元等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繳款單、超商繳款條碼、帳單明細及繳 款逾期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認抗告人每 月所餘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現雖有存款10萬8,93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757元(見本院卷第69至91、101至 107頁),然裕富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供之優惠還款方案 均須一次清償,金額分別為50萬元、8萬元(見本院卷第55 、109頁),佐以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抗告人 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則依抗告人現有財產顯無法負擔裕富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38-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華儀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前與先生結婚不久就生下女 兒,當時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了須負擔個 人生活開銷、女兒扶養及家庭支出外,尚須拿錢回家給父母 分擔家中開銷,而當生活不足時就只能先以信用卡刷卡和借 信貸來應付,等領到錢時,再設法先償還信用卡的最低還款 金額,以維持基本的信用狀態及繼續刷卡,儘管聲請人生活 節省,但仍遠遠不夠負擔所有開銷,聲請人配偶自己也有銀 行債務與車貸要負擔,無法幫忙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另以其 他民間管道向容易借貸的融資公司借款墊付以應付生活開銷 ,但這樣治標不治本的方式也沒辦法解決根本問題等語。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工作照片、 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繳款證明 、創鉅催繳通知簡訊截圖、房租匯款明、水電瓦斯費帳單、 幼兒園帳單、聲請人親屬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補正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工作 照片及薪資袋、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幼兒園帳單、水電 瓦斯帳單、房屋租金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 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4767號)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剪髮,月薪約32,200元,有工作照片、 薪資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45,999元(租金 及水電瓦斯11,000元、伙食費10,000元、手機費1,000元、 電動機車月費499元、生活用品3,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惟上開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費用屬必要支出; 復聲請人父母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則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 就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費,不予計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 院以34,499元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 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2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84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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