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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 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 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 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被告所涉罪嫌,係最重本刑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第1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而 本院前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第一次 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 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 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 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 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 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並提出相當之證 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 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 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㈡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 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 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 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 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 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及 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均尚待進行審理後審認。經權 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並應 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等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㈢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 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 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 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4年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 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24日訊問被告,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前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來函洽詢借被告於另案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 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再413字第1149011917號、 再634字第114901192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雖坦認犯行,且 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 ,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且利用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 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母親罹癌,病情嚴重為由,請求莫要繼續延長羈押 云云;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 仍應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298-20250326-3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 9條、第339之3條之詐欺罪、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犯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滅 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起 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㈡茲因被告另案於本院少年庭受留置觀察,執行期間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少年觀 護所執行留置觀察中,此有本院少年事件報到單、留置觀察 交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於上開安置 處分期間並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5 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於上開留置觀察執行結束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  ⒈被告犯嫌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戊○○○、丁○○、 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於偵查中撕毀偽造之工作證,犯案 過程中遭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察覺為犯罪者並載運至警方分 駐所後,即下車逃逸並偷竊現場之腳踏車逃亡,本案起訴後 又出境至柬埔寨,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 ;被告於同日內分別向3名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且另案經 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又再犯本案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 原因,若不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滅證、逃亡、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是以上開安置處分結束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併予裁定自114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金訴緝-9-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AV000-A0000000Z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下稱被告 2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 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 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V000-A0000000Y曾有刪除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顯屬畏罪而避重就輕;被告AV00 0-A0000000Z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2人均難期待其 等日後自動接受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 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4-訴-7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郝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玉郝前經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未曾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 告魏佑富外出散心,自始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 協助詐欺集團為任何監控行為,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難 認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玉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1279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下稱原案)審理 。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 上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 酌本案共犯尚有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指揮本案詐欺行為人 犯罪,尚未到案,又被告否認自其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 實際使用等情節,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 事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 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共犯間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類於前案之取款、 監控行為,堪認其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卷宗影卷暨訊問筆錄、押 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告訴人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金流資料、監視 器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而 被告既否認犯行,復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主觀上不 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且本案尚有被告 指認之「大聖」(指示被告到場之人)等共犯尚未查緝到案 ,另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有同案被 告黃翔安(被告收水之對象)、魏佑富(與被告一同到場之 人)、林承尚(交水之上手)亦未經審理辯結,同案被告林 承尚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與未到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 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已曾為面 交車手犯行未遂,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案 件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該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竟於該次犯行後,又涉犯本案113年12月16日之收水犯嫌 ,且其除原案外並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係多 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分工,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既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不 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參以本案就被 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 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 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詐欺集團 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 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 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 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6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妤始終配合偵查及審訊,詳細陳述 事實經過,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請審酌被 告陳泓妤之相關供述,及執行羈押之侵害,考量對其人權之 維護,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泓妤願提供人保或保證金,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妤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 泓妤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泓妤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泓妤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 除被告陳泓妤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妤 與被告陳宥任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 ,其等多次共同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 案被害人給付金錢,其犯罪方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 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且被告陳泓妤與被告陳宥 任係在短時間內共同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 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 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 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 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 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8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自114年1月9日裁定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 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 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 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 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並經法院宣判完畢 ,全體證人之供述均已鞏固並具結,考量偽證罪係重罪,證 人當無翻供或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論斷抗告人有罪之證 據亦有判決書所載證物為憑,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無 法更動或湮滅,抗告人當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檢辯雙方亦 無任何證據需聲請調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交保在外將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實屬無妄。倘原審據以判決有罪證據都認甚有 可能遭推翻、甚至認抗告人得隨時湮滅,亦徵法院所產生心 證過程不夠牢固,原審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亦屬薄弱 。㈡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時,抗 告人係在家中遭搜索而無逃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法 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 人未遂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年3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應屬重大。觀諸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 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 性甚高,客觀上足認 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日後續行,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故原審對被告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並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 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 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26

KSHM-114-抗-13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6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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