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