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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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浚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卓韋廷 被 告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告之父 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生前為保障其孫 即原告日後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贈與契約,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作為未來娶妻之聘金。  ㈡黃蕪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後,黃家珍已將36萬元給付 予原告,然黃家璜與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金54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其3 人每人平均分得1,699,113元,黃家璜已將其取得之款項返 還原告,經原告聯絡解決糾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 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99,1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黃家珍、黃凡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黃家珍答辯:不同意給原告這筆錢,當時伊不知道買賣 事宜。黃蕪湖死亡後,原告之父黃昭智信用破產拋棄繼承, 由被告與黃家璜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黃蕪湖生前口述過此 古厝要轉由孫子繼承,黃家璜夥同黃凡玲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多數決強制售出,少數無法對抗多數決。系爭不動產 是黃家璜、黃昭智、黃凡玲私底下去找仲介出售,伊有分到 169萬多元,因為伊不同意賣,黃家璜提存在法院,伊有去 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112年度取字第151號)。 黃蕪湖要給原告的是房子,而不是現金,如今房已變賣不存 在,如按4分之1之比例分配售價淨值分配,伊只願拿出4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凡玲答辯:伊不知原告主張黃蕪湖生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乙事,黃蕪湖並未留下遺書或文字證明確有此事。 伊未參與黃昭智拋棄繼承之事,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 能說明黃昭智拋棄繼承之發生經過,未能證明黃蕪湖與原告 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由對話內容可知,是黃家珍為了要讓 黃昭智辦理拋棄繼承,黃家珍自行對黃昭智做出承諾,並非 黃蕪湖說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係按照政府規定程序辦 理,價金也是由3位法定繼承人均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 告之父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109年5月2 5日死亡(黃昭智拋棄繼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9 日出售(買賣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價金540萬元扣 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黃家璜、黃家珍、黃凡 玲每人分得1,699,1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29-35頁)、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65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 清償提存、112年度取字第1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參酌,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固為 被告黃家珍所不爭執,然為黃凡玲所否認。經查,黃昭智因 拋棄繼承乙事曾對黃家珍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證。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黃家珍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陳述略以:遺產中要給原 告的是結婚時要聘金36萬元及員林的一間房子,伊與黃家璜 對房地產要給原告這件事沒有爭執,有爭執的是移轉的方式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又黃 家璜雖拒絕作證,惟提出聲明書記載略以:其經黃家珍口頭 告知,黃蕪湖於生前已明確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及36萬元現 金贈與原告作為取妻生子之用,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其始 同意於領取出售房子之價金後,將該價金交付原告等語,此 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 蕪湖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 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 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 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第4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僅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觀民法第 4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黃蕪湖間有經公證之 贈與。且依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係為保障其孫即原告日後 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亦 不能認黃蕪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尚有未合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44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945-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6,05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1,49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5

CHDV-112-訴-634-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字璿 上列聲請人與朱偉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0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 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部分遺漏尚未登載,或需更 正删減,有必要請求補正或更正,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所需費用請通知聲請人領取時或其他方式繳納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所 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5

CHDV-113-聲-11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張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尚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3,002,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1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2-訴-1281-202411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洪當舞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純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 月19日書狀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9,485元(已請求4,909 ,485元+追加請求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 原告已繳49,609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544-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宜誠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全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全益、葉家宏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林宗慶(即系爭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間發生糾紛,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含 律師費在內等訴訟費用,故原告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一、二),約定原告願為其等墊付所有訴訟費用,因 該訴訟獲得之款項,其中60萬元給付被告後,剩餘款項均交 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原告陸續 支付律師費共24萬元。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與 林宗慶達成和解,並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詢問林宗慶後得 知,被告共獲有90萬元和解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扣除 被告可獲有之60萬元後,剩餘30萬元款項應由原告取得,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㈢系爭委託書兼具委任、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非僅有委任之性質。雖系爭委託書約定記載條件為「告 贏」,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投資及訴訟風險評估, 應皆知悉訴訟勝敗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或觀察角度,絕不可 能將約定「全部勝訴」此種模糊或幾乎難以成就之條件。故 兩造間約定所謂之「告贏」係不論全部、部分勝訴或和解等 原因,但凡被告有基於系爭訴訟而獲得款項時皆屬之,方符 合投資契約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已依約 為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亦因和解而獲有90萬元款項 ,系爭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㈣契約書中提的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林宗慶50萬元、原 告1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扣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一些 雜支後,剩餘的再由被告平分,而葉全益部分是與洪伯楙商 量後,決定另開個新戶頭讓葉全益將來有點依靠,因家中開 銷均靠葉全益所得支撐,被告私下委託律師與林宗慶達成和 解,被告先行違反契約,所以導致原告後面事情無法進行完 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葉全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葉家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家宏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 託書。伊妹婿洪伯楙向伊租房子,租金每月1萬元,3年未給 付租金。原告說要2棟房子送伊,沒有拿,再拿60萬元要送 給別人,請洪伯楙拿出60萬元給伊,伊向洪伯楙借4萬元,3 年36萬元減4萬元等於32萬元,伊未拿到洪伯楙欠伊的錢, 這間租房給拍賣掉賣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全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託書,但未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洪伯楙帶原告來說要替被告討這些錢,伊沒 有同意。一開始是葉家宏之子葉志烽帶洪伯楙過來,說原告 要替被告討這些錢,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願意幫被告支出 律師費用。最後一庭時林宗慶與被告和解,金額是林宗慶的 律師跟被告的律師說的,不是被告私底下去找林宗慶說的, 被告2個人總共拿到林宗慶給付之60萬元。原告只有出一審 費用,後面都找被告拿錢,葉家宏太太拿3萬,伊拿3萬元, 總共有3次。賣房子的事與林宗慶那件不同,房子賣180萬元 ,原告已經拿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 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 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書係洪伯楙書寫後交去給被告簽名,當時原 告不在場,洪伯楙不知委託書金額如何計算等情,業據證人 洪伯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宗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 ,嗣另案調解成立,由被告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查明。另原告有與洪伯楙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與洪伯楙到 事務所支付費用(實際支付者不明),原告未處理相關訴訟 事宜,只有陪同洪伯楙到事務所等情,則經另案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 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 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 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 ,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書一約定「一 、對二胎土地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起抗 辯。二、甲方:葉家宏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 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 所有金額全部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不得異議。甲方葉家宏 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 為證,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系爭委託書二 約定「一、對二胎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 提出抗辯。二、甲方:葉全益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 ,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 ,如告贏錢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兄弟二人約可領回陸拾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 責任。」(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無律師資格,其 所謂全權處埋,實則仍須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是原 告允諾負擔全部費用,與被告約定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 之林宗慶抵押權事宜,告贏錢匯入原告帳戶,從中牟利,依 上開說明,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39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上訴人 莊春木 訴訟代理人 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彰化縣○○鄉○○街000號中間建物)面積30.49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2395分之14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有使用 系爭土地,不等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㈢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系爭建物非兩造父親莊煙清之遺產,莊煙清生前即將系爭建 物讓與給兩造長兄莊明進,莊明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讓 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認系爭 建物為兩造父親之遺產,進而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云云,容有違誤。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 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 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 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 ,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故不能認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拘束。  2.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文及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部分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07710」,佐以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 房屋建築」,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者為35年, 顯見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已逾耐用年數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再者,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4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 取得同段142、142-1地號土地確定,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148號)拆除坐落142地號土地地上物(該部分為系爭建物前 半部),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 5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拆除系 爭建物大部分,系爭建物亦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縱 (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該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㈣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 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莊煙清於民國70幾年間所建,一部分坐 落未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莊煙清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附圖所示使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成 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使用特定部分非無權占有。  ㈡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在土地上 搭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莊煙清死亡後,其繼承 人共同協議由兩造分配取得莊煙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395分之142),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莊煙清之遺產,於辦理遺 產分割時將之分歸由不同繼承人所有,倘無特別約定,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無償供系爭建 物使用之意,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應至被上 訴人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其返還期限始 屆至。系爭建物之外觀現況尚屬良好,並無不能遮風蔽雨之 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迄今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37.9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僅30.3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 積,且莊煙清之繼承人遺產分割時,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建物 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為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其使用特定部分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莊煙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係莊煙清所建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證人莊 明進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所興建,我父親生前並未 向我們子女提及是否曾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詢問興建地上物之 事,至於系爭土地先前雖有其他共有人曾搭建地上物,但相 關情形均是由我父親處理,我對此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 318-319頁),無從證明莊煙清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有14人(是 否有未繼承登記及人數多少不明),自59年起陸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3-17 9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等情,自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 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煙清死亡後,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兩造取得莊煙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125-181頁),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莊煙清之遺產。又系爭建物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分割142地號土 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割142地號土地,並 認定莊煙清之全體繼承人即莊佳隆、莊春木、莊明進、粘莊 金庫、莊金娥、莊金鳳、莊鳳珠共同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 判決可按(本院卷第73-84頁)。兩造對於莊煙清生前已將 系爭建物讓與莊明進,莊明進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非莊煙清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64、149-150頁)。是系爭建物雖非兩造父親莊 煙清之遺產,惟上訴人於莊煙清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既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可認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屬無據。  3.兩造共有原14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142-1地號土 地確定,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1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經 本院112年度彰字第2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 確定,系爭建物坐落142地號土地部分已拆除等情,有前揭 分割共有物判決、異議之訴判決(本院卷第25-33、101-107 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153、154頁)。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建物仍可使用云云。惟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自77年10月起課迄今已 逾36年(原審卷第35頁)。又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系爭 建物坐落分割前14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2.64平方公尺(本 院卷第81、107頁),拆除後僅餘後面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 0.49平方公尺部分未拆除,堪認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土地 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屆至,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使用 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應為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未逾 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特定部分位置。而上訴人於分割莊煙清 之遺產時,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惟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法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3

CHDV-113-簡上-4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 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 ,以「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 ,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 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查看該貼文方 知上情。被告不顧父子情誼,故意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 侮辱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原告終日 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顯然已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有發文,但不是罵原告。伊是做搬家的,客戶 剛好也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伊才發文。伊發文當天與原告講 電話有吵架,兩造是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情,那件法官建議 原告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 死一死。伊不會給原告慰撫金,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 給原告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前揭內容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不是罵原告云云。惟其發文內容有提及「老杯」,被 告亦承認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吵,縱其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 感而發,其內容係意在公然侮辱原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發文內容,尚難認有 恐嚇原告之言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有土地、建物等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 財產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2

CHDV-113-訴-105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陳清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 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01

CHDV-112-訴-98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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