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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西雄 被 告 藺月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藺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恩及被告 藺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宇恩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藺月珠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蔡宇恩、藺月珠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蔡宇恩於警詢時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藺月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在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蔡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藺月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員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至員集路151之4號前 之車道,同時藺月珠為行人,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自員集路151之4號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步行至員集路 東向車道上,蔡宇恩騎乘之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擊藺月珠 後摔倒,致蔡宇恩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藺月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雙方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宇恩、藺月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蔡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宇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藺月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藺月珠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恩、藺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憑,均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09-202411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 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唐美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美玉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線之範圍,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9時21分許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之劃有網狀線交岔路口,妨礙往來車輛之 行車視線,嗣陳美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4日9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恆 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再起步時應 注意橫向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陳瑞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由陳美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陳美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右前保桿因而與陳瑞亭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陳瑞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及擦傷、右腕扭挫傷、左膝扭挫傷、腰椎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亭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瑞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院 診斷證明書、許瑞娟診所診斷證明書、昱安復健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129-202411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中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中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賴奕仁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朱中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中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善新橋往中山路四段方向 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貿然右轉, 適賴奕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自朱中村後方駛來,見上開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遂靠 右行駛,越過上開小貨車欲於上開路口右轉,朱中村隨即於 右轉時不慎碰撞上開機車左後車箱,致賴奕仁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足部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朱中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 ,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奕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中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伊看到黃燈要轉 紅燈,就慢慢停下來,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聽到碰一 聲,發現是對方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對方是重機,不能這 樣超車,後來救護車來了,對方說沒有怎樣,不要上救護車 ,伊看對方確實沒有怎樣,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伊只是在 距離紅綠燈還有100公尺處,稍微壓到雙黃線而已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奕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於交岔路口前,駕駛上開小貨車偏向 左側行車,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打方向燈,顯足使一 般後方駕駛人誤信被告欲於路口左轉,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此節,卻未注意而冒然右轉,致與為右轉而靠右行駛之告訴 人發生擦撞,自屬過失。不論告訴人就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 失,均不免於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意見。至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被告於最初受到場員 警詢問時即表示告訴人受有腳部擦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未異於一般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所受傷勢,堪信告 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遭受上開傷勢,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150-202411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40、4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 格,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當事人,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禾苼(原名陳尉綸)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 養年邁雙親(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賴明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前,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適有陳尉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 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車,致陳 尉綸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暈 及目眩等傷害。嗣賴明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尉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 證明被告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93695號函暨所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 間左轉迴車後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即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 車,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賴明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肇事主因,因為我已經確定沒有來車才切入,且告訴人陳尉 綸也超速行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照片15張、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以致肇 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明顯 欠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自用大貨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9-2024112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若宜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若宜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欄編號4【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更正為【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 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 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 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 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董玉英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 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 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越級駕駛 與無照駕駛無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警卷 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⑵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腎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聽力障礙人士、目前無業、靠先生收 回收物過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 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 ,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黃若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宜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 )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路肩),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夜間不當行駛路肩,適有行人 董玉英佇立在中興路378號前斑馬線第2格枕木紋上等待號誌 ,黃若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董玉英,致董玉英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若宜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玉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若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行在中興路路肩,而後在中興路378號前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董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夜間不當行駛路肩,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註記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50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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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魏慶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榮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南投縣○ 里鄉○○路000號南側(水里鄉公所路燈編號060026)時,原 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將上開大型重型 機車斜向臨停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其所騎之大型重型 機車因而與許誘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許誘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腹部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膝開放性傷 口約4公分等傷害。魏慶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許誘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慶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誘 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交易-2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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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4行所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詞予以刪除,而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謝侑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婉如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貨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陳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與告訴人無法 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 2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張婉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省略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街與敦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適謝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敦和路右轉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 避不及,張婉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謝侑辰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棘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張婉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張婉如駕駛上開車輛,雨天夜間於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 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NTDM-113-交易-18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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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黃杰克所駕駛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號斜塔甕仔雞,飲用4至5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 號40之1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杰克所駕駛並於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杰 克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所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陳世軒拒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世軒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杰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3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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