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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乙○○為 夫妻...」,應更正為「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9號 卷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 正後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 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 、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 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 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 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且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條 第6至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併予修 正本條序文,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11 3年8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 訴人,並撕毀告訴人衣物,已足致告訴人生理、心理受有痛 苦、驚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拉扯、毆打告訴人 ,及毀損告訴人上衣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 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上開內容,未能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之互動,致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衣物 受損並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不法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12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 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洪○喬、林○諺(完整姓名詳卷)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 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居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28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2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與乙○○ 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勾乙○○脖子及毆打乙○○頭部 及手部,另撕破乙○○之上衣領口,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乙○○,且乙○○因此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約10X3公分)、前 頸部及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家施身體 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當場逮捕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勒告訴人脖子是因為她先咬我,她的衣服會毀損也是因為她先扯破我的衣服云云,是她先動手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叫我跟他回去,我不要,被告即當街用手勾住我的子想要拖我上車,我反抗就推他,但力氣不大,我就咬他的手,他還是勾著我的脖子沒有放開,用另一隻手揮拳打我的頭、手要我放開,他朋友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才放手,他朋友先將我小孩帶到他朋友車上,被告又回頭當街把我上衣領口從中間撕破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2日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 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 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4-簡-668-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0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9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耀凱為告訴人○○○姐姐○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00號前,因家庭糾紛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眼窩,致其受有左顳部及眼眶瘀青血 腫、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 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易-37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叔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097號卷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 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 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並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 前職業為工人、需扶養一個24歲女兒(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被   告 乙○○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 紛,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 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 告宋心培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將告訴人推出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他卷頁9-29) 佐證地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3-20250303-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辜慧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0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92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莊志強與辜慧雯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 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莊志強、辜慧雯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號卷 第49至5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慧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志強與辜慧雯為前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 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因故生口角糾紛, 莊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辜慧雯頭部,並徒手 推倒辜慧雯,致辜慧雯受有右眼右上眼皮瘀傷、右眉撕裂傷 、右大腿淤青等傷害;辜慧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 莊志強巴掌,致莊志強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志強、辜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辜慧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搧打莊志強巴掌,惟稱:如果他有受傷,應該要去驗傷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辜慧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10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107號函文及傷勢照片3張 證明莊志強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辜慧雯提供之照片3張 證明辜慧雯受有右眼右上眼皮瘀傷、右眉撕裂傷、右大腿淤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易-30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 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且與刑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有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心生不 滿而為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因照護小孩所生口角衝突、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 加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 日進行調解,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況 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6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銘賢 林鑨君 許宸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少年陳Ο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與戊○○因少年陳Ο峯前女友   即少年陳Ο婕(原名陳Ο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之事發生口角糾紛,後少年陳Ο峯與戊○○相約在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處之普元佛道院談判   ,少年陳Ο峯遂召集乙○○○、甲○○、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上揭普元佛道院。渠   等於112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至該普元   佛道院後,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雲秋)搭載少年陳Ο婕及丁○○駛至,渠等鼓譟要   求戊○○下車,乙○○○、少年陳Ο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甲   ○○及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翁林銘賢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手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之棒球棍(均未扣案)敲擊陳   星富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   車頂右外崁鈑右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左後葉子板、車頂   左外崁鈑、左後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星富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且因敲毀車窗玻璃導致碎玻璃刮傷少年陳Ο婕右臉、小腿   及左手,致少年陳Ο婕受有右臉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   前臂與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及丙○○則在場叫囂助勢,危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戊○○見狀,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翁林   銘賢離去,致乙○○○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星富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及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至65、77、78頁),並經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共犯即少年陳Ο   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明,暨證人即少年陳Ο婕於警詢時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尹浩軒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第6至8、36至41、45至48、   54、55、57至60、75、76、79、80、90頁、調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2頁),復有警員尹浩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   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   片及車輛照片共8 幀暨估價單3 份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   123 號卷第5、9、18、25、32、49至53、61至67頁),是被   告乙○○○、甲○○及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Ο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被告甲○○及丙○○等,在屬公共    場所之上揭普元佛道院聚集,且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甲○○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尚有未洽,且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頁),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是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是屬成    年人;少年陳O峯為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    第11頁、訴字第301 號卷第13頁),而被告乙○○○與少    年陳O峯為同一屆之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到案發當時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    第301 號卷第65頁),足見其確實知悉少年陳O峯之實際    年紀為未成年人,其仍與少年陳O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及丙○○就前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及丙○○有與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陳O峯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    下手實施之被告乙○○○相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已    如前述,從而自無再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甲○○及    丙○○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及丙○○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    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    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    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屬公共場所之    上揭普元佛道院處,持棒球棍毀損他人財物,暨被告林鑨    君及丙○○在場助勢,足以渠等所為均會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罪,然衡諸被告乙○○○、甲○○    及丙○○均非糾紛之起因,僅有告訴人戊○○所管理之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未發生其他嚴重實害,對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等人事後均與告訴人陳    星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戊○○已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    憑(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55至57、78頁),是以認被告等    人均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    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查    被告乙○○○所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僅18歲2 月餘之年    紀,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其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    因與本案糾紛發生源始之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前揭犯罪,    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基於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    防與復歸可能性等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均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是    渠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    暨對告訴人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態樣、參與程度、    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    ,告訴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暨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乙○○○之素行、目前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    打工兼職,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    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爺爺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弟妹同住、父母    離異、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又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81至8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戊○○已撤    回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甲○○及丙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甲    ○○及丙○○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應接受    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均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乙○○○、甲○○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以為犯罪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棒棍棒並非其所    有之物,案發當時已丟棄在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0頁、訴字第    301 號卷第64頁),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戊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告   訴被告乙○○○、甲○○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對被告乙○○○、甲○○及   丙○○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乙○○○、甲○○及丙○○   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甲○○及丙○○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渠等   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30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宗 劉宇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357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就本 件傷害、毀損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鄭文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宇玲係離 異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鄭文宗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宇玲住處接送小孩時,2人發生口 角糾紛,劉宇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損鄭文宗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方車體鈑金,足 以生損害於鄭文宗,鄭文宗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劉宇玲推倒在地,致劉宇玲受有左側背部瘀腫及左手肘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宗及劉宇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暨被告劉宇玲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鄭文宗涉有傷害犯行。        ⒉坦承刮損告訴人鄭文宗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徒手刮他的車,我手上沒有拿鑰         匙等語。  ㈡告訴人暨被告鄭文宗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劉宇玲涉有毀損之犯行。        ⒉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要阻         止劉宇玲繼續毀損我的車,才會不經意以身體 碰撞她,導致她跌倒受傷等語。  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影像截圖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劉宇玲有割損告訴人鄭文宗之車輛。        ⒉被告鄭文宗係故意將告訴人劉宇玲推倒在地。  ㈣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照片4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遭刮損之痕跡。  ㈤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劉宇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宇玲─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鄭文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易-24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宏 蔡文豪 林政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 商辦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共同對被害人徐誌麒實施強 暴行為,而本案大樓前面臨道路,人車通行、附近商店、住 宅密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且不因白天或黑夜 而受影響,有本案大樓1樓大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 張(偵卷第125至135頁)附卷可證,確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認本案大樓前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被告3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路人及附近不 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 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屬質地堅硬且 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 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持滅火器共同對 被害人噴灑後,以徒手拉拽、踢踹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 固有不該,然其等持滅火器噴灑後,並未進一步持之攻擊被 害人,又本案係因臨時偶發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雖已聚 集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並未 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又從前引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觀之,本件衝突時間僅約3分鐘, 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爰就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之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政君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殺人未 遂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且自 被害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的範 圍侷限在本案大樓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又被告 3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 意不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撤回傷害罪告訴,此有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65、269頁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或7月(被告林政君累犯加重),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被告林政君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持滅火 器噴灑、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黃軒宏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塵隔間工程、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文豪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 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政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被告3人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2支,雖係其等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黃軒宏於警詢中供稱:在大廳拿滅火 器,噴完之後管理室就把滅火器收走了等語(偵卷第68頁) ;被告林政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樓大廳自己拿1支滅火器 等語(偵卷第83頁),是該等滅火器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 ,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黃軒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君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1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為朋友。緣黃軒宏於113年10月4日 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鼎盛BHW」商辦 大樓前,不滿徐誌麒(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 言嘲諷「開wish的還來過來跟我們吵架」等語,於相互叫囂 後,黃軒宏即上樓糾集蔡文豪、林政君一同下樓尋釁。黃軒 宏、蔡文豪、林政君即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商辦 大樓1樓大廳取得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2支,至商辦大樓 外某路邊尋得徐誌麒後,共同對徐誌麒噴灑滅火器粉末因而 發生肢體衝突,黃軒宏、蔡文豪拉拽徐誌麒雙手,蔡文豪踢 踹徐誌麒,共同毆打徐誌麒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徐誌麒撤 回告訴)。適在現場送友人離開之林廷蒼(與徐誌麒不認識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騷亂情狀亦參與肢 體衝突,過程中毆打林政君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林政君撤 回告訴)。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即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 而有仗勢結合群眾騷亂情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及不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突遭被告3人以滅火器噴灑及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廷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在路邊看到徐誌麒遭被告3人噴灑滅火器粉末後,遂而上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鼎盛BHW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翻拍截圖、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暨影像光碟、徐誌麒、林政君傷勢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該 商辦大樓樓下、人車通行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 地點,現場除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等3人之外,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成員之機會,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 定人、車或物之虞,其等朝人車往來處噴灑滅火器並相互毆 打之舉措,已屬實施強暴脅迫,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政君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誌麒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2-27

TCDM-114-簡-323-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林錦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為父子,2人與告訴人 鄭羽桓互不相識,緣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與告訴人鄭羽桓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俊甫抓住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髮, 徒手攻擊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部、臉部,被告林錦秋則以腳踹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鄭羽桓,致告訴人鄭羽桓受有頭部及下背 鈍傷、右耳部、頸部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羽桓告訴被告林俊甫、林錦秋2人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易-46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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