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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蔡家瑜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網路創作者自媒體公司, 事業群包含販售線上學習課程之知識學習平台PressPlay Ac ademy(下稱系爭平台),其經營模式略為:由被告與國內知 名人士洽談合作及錄製線上課程,並由被告將製作課程上傳 至系爭平台,再由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訂閱及購買線上課程 ,待消費者購買特定線上課程並完成繳費後,該筆費用先由 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與線上課程之作者依約定比例分潤。林 鼎鈞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長,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前為被告 之員工並擔任系爭平台行銷人員,嗣112年5月間,林鼎鈞向 原告聯繫表示系爭平台人力吃緊,希望借助原告專業協助被 告進行行銷及推廣,磋商過程中,林鼎鈞允諾按被告於系爭 平台獲取之課程收益5%作為原告合作費用之計算基準,並保 證原告至少可獲得90萬元之合作費用,嗣兩造簽署行銷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二期、三期款項,共計90萬元之合 作費用予原告。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陸續指派「吳淡如-創 業課」、「Lillian商業分析課」、「鐵人三項課」、「Joe man地產課2推」、「吳淡如-ETF」、「吳淡如-珠寶課」、 「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 必修課」、「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存股養你 一輩子」、「梯梯-50音」、「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銘x吳淡 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必修課」、「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 銘x吳淡如1存股養你一輩子」、「吳淡如三堂2推|第二專長 珠寶鑑定師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交由原告行銷、推廣 ,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共有39,955,355元之課程淨營收( 即課程收益)。詎被告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 獨完成行銷、進行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又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課程淨收益並非林鼎鈞允諾之課程收益 ,而應以課程毛利為計算基準,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合作費用僅122,201元,未逾9 0萬元之保底費用,故毋庸支付剩餘之合作費用。惟「Lilli an商業分析課」行銷推廣事項之分配,乃林鼎鈞透過被告員 工游書瑀通知原告僅需負責講座活動及KOL直播事項,然兩 造並未就「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合作費用另有變更之合 意,原告既已履行兩造約定變更後之行銷推廣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應 為被告提供之結算報表(見附表1)上所稱「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0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 造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被告線上課程所得之課程毛利 ,即未稅之課程淨營收扣減金流手續費後,再乘上系爭平台 服務費比例,再減去成本總金額,原告以與林鼎鈞磋商過程 中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之數額,核屬無據。又不論是否應將「Lillia n商業分析課」納入計算,因被告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經 計算後,本件合作費用未達約定之90萬元門檻,被告自無庸 給付原告第4期合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選定線上課 程,再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依雙方約定的行銷管道執 行廣告投放相關作業。雙方負責事項約定如後。二、甲方負 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提供課程內容、主 視覺行銷素材等相關資訊予乙方。㈡與乙方討論及規劃行銷 及廣告投放方案(下稱行銷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㈢ 定期與乙方商討行銷方案之執行成效,及調整行銷策略。三 、乙方負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分別規劃 行銷方案,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推廣時程、推廣預算 等資訊,並與甲方進行討論。㈡負責執行經甲方同意之行銷 方案,並按時程回報執行進度。㈢負責規劃行銷方案所需行 銷素材之設計與製作之想法,並提供甲方協作產製。㈣定期 追蹤行銷方案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依雙方約定之週期向甲方 提供後續行銷策略或調整方向等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提供成效報表供甲方檢視。...」、「第三條合作費用:一 、雙方同意於乙方將本合約約定所應負責事項完成並經甲方 確認無誤後,始由甲方支付合作費用予乙方。二、合作費用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除雙方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屆滿30日內,就乙方所執行行銷方案之各堂 線上課程進行結算,統計甲方於各堂線上課程所獲得之淨收 益(下稱甲方收益,未税),如甲方收益有達到約定門檻, 始撥付相對應之合作費用予乙方。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甲方所出具之報表為準。㈡前款約定門檻說明如下:(下 列金額均以未稅計算)     上述門檻將採各級距分別計算合作費用後,再進加總... 」   、「本合約取代雙方於簽署前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協議   ,並構成雙方之間有關本合約之完整協議。」。據此,被告 應與原告規劃行銷及廣告投放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   而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等資訊,原告並負責執行經被告   同意之行銷方案,且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應以被告所出具報表所列之「淨收益」為準。 ㈡、查,附表1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表,其上「PP服務費比例」 、「課程淨營收」、「PPA 可得營收」、「成本總金額」、 「課程毛利」欄位所載之金額;附表1「課程淨營收」為含 稅之金額;系爭課程之金流手續費分如本院卷第178頁「金 流手續費」欄位所載;林鼎鈞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信 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8頁、第1 88頁、第192頁)。 ㈢、被告辯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獨完成行銷、進行 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合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屬人員負責「Lillian商業分析課」腳本、課程頁、訪談 、行銷素材、廣告等,原告則負責8月講座活動、KOL部分, 有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既決定「Lillian商業分析課」內部廣告投放、 外部講座活動推廣之行銷方案,並交由原告執行經被告同意 之外部活動推廣,即辦理講座活動、KOL部分,原告已將「L illian商業分析課」應負責事項完成,則揆諸前開㈠說明, 自應將「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淨收益納入本件兩造合作 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如前㈠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以附表1所列之 「淨收益」為準,惟附表1並無「淨收益」欄位,故原告主 張應以「課程淨營收」欄位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為準,被 告則辯稱應以「課程毛利」為準,是揆上說明,自應斟酌立 約時之情形為斷。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締約前,林鼎鈞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Yuna 外包合作條件_00000000」,記載「課程收益以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後的5%作為Yuna的業績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係約定以課程淨營收扣除 稅額、金流手續費後的5%計算原告之合作費用。況且,對照 附表1「課程淨營收」、「課程毛利」欄位之金額,可推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應為原告主張附表1「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否 則,實無必要將收益級距約定至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90萬元之合作費用一事, 足認締約時兩造就課程淨營收之目標可達1,900萬元(計算式 :1,000萬元*5%+900萬元*4.5%=90.5萬元),並無疑義,益 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淨收益」應如原告所主張 ,是以附表1「課程淨營收」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 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且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兩造於磋商過程之書面,自 不可採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報表並無淨收益之欄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載之「淨收益」既有疑義,揆前說明,自應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基上㈢、㈣、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課程之合作費用。又附表1所示「課程淨營收」 欄位為含稅金額,則此部分之未稅金額為38,052,719元(計 算式:39,955,355元÷1.05=38,05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扣除金流手續費共875,575元後(見本院卷第1 78頁、第19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為37,177,144元 (計算式:38,052,719元-875,575元=37,177,144元)。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淨收益1,000萬元 部分,以5%計算,合作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50萬元),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以4.5%計算,合 作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45萬元),200 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合作費用為40萬元(計 算式:1,000萬元*4%=40萬元),超過3,000萬元部分,以3. 5%計算,合作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7,177,144元*3.5 %=251,200元)。是原告就系爭課程部分,合作費用共為1,6 01,200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40萬元+251,200元=1,6 0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1,200元(計算式:1,601,200元-90萬元=701,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作費用,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701,200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13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為其子 即告訴人張宏謙保管繼承自父親張會堂遺產而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5萬4,7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21日告訴 人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林 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得以證明告訴人繼承自張會堂 遺產而得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以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智偉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事實,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 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自10 6年9月26日起,為告訴人保管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因 而提出上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張 會堂死後,被告與3子就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 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 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即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故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5萬4,769元,被告有權管理、使用, 並無侵占犯行,也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25萬4,769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  ⒈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張會堂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 、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告訴人之弟張志謙於106年8 月2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張會堂所投保保單之身故理賠 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受理,並於106年8月 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受益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內、告訴人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即本案款項)、張廷謙之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謙 彰銀帳戶)內、張志謙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志謙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 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 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15日南 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7至248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將前述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本案款項於106年 9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0至71、1 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279至281 、400至401、408頁)相符,並有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 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係為告訴人持有、管理乙節,既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23、70頁;本 院卷第400至401頁)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見 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3至79、87頁)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以 本案款項所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 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加以討論等情,亦可加以 佐證,從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或從寬解釋至111年1 2月3日)之間,並無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侵占時點應為111年11月21日, 我當時有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73至131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頁)可知,於111年11月21日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且該訊息內容與本案款項無關,同日既無告訴人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之紀錄,遍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 通訊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之情,則 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告訴人既未要求被 告返還本案款項,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段期間拒 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行為。  ⑵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指,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 3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而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從寬解釋 起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返還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有所誤載 ,實為111年12月3日,因而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 月26至111年12月3日之間,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 之犯行。然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9至30、9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傳送 :「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什麼 時候能還我?」等語,被告覆以:「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 語,告訴人又傳:「什麼時候還我?」、「我只想知道什麼 時候能把我的還給我」、「我只想拿回我當初老爸留給我的 」、「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麻煩今天給我一個交代 謝謝」等語,被告覆以:「什麼交代?你的處事態度用對的 嗎?」、「現金我會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 本案款項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之情甚明。  ⑶至於其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因見告訴人上述訊息內容所 呈現對被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407頁),告訴人 亦自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內容起,對被告心生不 滿,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因此等負面情緒及母子間之情感糾葛 而於111年12月3日在LINE上有所爭執,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2、101至103頁) 顯示,告訴人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以本案款項投保之美金定存 保單已解約,卻於斯時表示不知解約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 有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卻於斯時亦表示並無匯 款等非理性之訊息內容甚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以此等非理 性之訊息發生爭執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 ,既未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 人其後發生爭執時,擷取被告所傳送情緒性訊息內容之隻字 片語,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⒊不能證明被告未返還本案款項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⑴張會堂死亡後,張會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詳細地址詳 卷】)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4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69(下稱內湖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詳細地址詳卷】)暨該建物 坐落之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信義房地)、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483地號土地(下稱新豐土地),動 產部分則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計算式:21 0,419+4,200,000+49+8,180+3,880+21,035+1,430+100+856, 738+493+1,168=5,303,492)、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 金保險501萬9,076元即本案款項、被告、張廷謙、張志謙受 領之前述保險金總和(計算式:1,254,769×4=5,019,076)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 113000482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會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2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張會堂之遺產中,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於106年8月3 1日分別匯款予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後, 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再將本案款項轉匯予被告,已如上述 外,張廷謙彰銀帳戶於106年9月6日有將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保險金125萬4,769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0萬元轉提而出之 交易紀錄,張誌謙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7日有將122萬元轉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卷附前述郵政公司 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張志謙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 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而內湖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予繼承人張廷謙,信義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告訴人,新豐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 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志謙等情,則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4434號函 暨所附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異動索 引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4307號函暨所附信義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 7至18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湖地資 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所附新豐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考,均堪 認定。  ⑶依上開張會堂之遺產及異動情形,參酌前述被繼承人張會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可知,張會堂之繼承人 中被告未分得不動產,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則分別分得 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其中內湖房地核定價額為 924萬6,535元(計算式:9,060,835+185,700=9,246,535) 、信義房地核定價額為575萬2,300元(計算式:5,662,000+ 90,300=5,752,300)、新豐土地核定價額為932萬8,200元( 計算式:5,128,200+4,200,000=9,328,200),加以不動產 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因各種因素之影響,顯然高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張會堂之動產除由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 謙分受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外,僅有銀行及農會存 款合計530萬3,492元,縱認均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所分得張 會堂之遺產總額亦顯然低於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等其他 繼承人,復衡酌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前,告訴人先將 本案款項匯款予被告,張廷謙彰銀帳戶亦有將保險金提領而 出,張誌謙則有將略低於保險金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情,此 等張會堂遺產價值及異動之客觀情形,恰與辯護意旨所稱被 告與3子就張會堂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 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 3子分取,現金部分包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之遺產分配 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廷謙、張志謙把存 摺交給我,告訴人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 合。  ⑷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款項是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 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 基金、ETF等用途雖有加以討論,已如前述,然既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就本案款項之損益定期計算、回報,顯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就本案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毫不在意,更無任何 限制,已與單純委由他人保管、投資款項之一般情形有別, 加以本案款項既為張會堂之遺產,果若確已分配給告訴人, 而未附任何條件,又何以告訴人會在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本案款項後,立即匯款予被告保管,亦非無疑。  ⑸綜上各情,被告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之原因,已難 以排除係基於被告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遺 產分配所為協議之可能性。基此,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而 未返還予告訴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占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則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係基 於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所為遺產分配協議 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 26日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管理 本案款項等情,惟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拒不返還而將本 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而存在被告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係基於張會 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易-705-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0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3年4月17日經被收 養人乙○○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同意,與被收養 人乙○○(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 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收養人薪資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一)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均同意由丁 ○○收養乙○○,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本院113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在卷可佐。本件收 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二)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 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 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據本會之 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援系統應尚屬穩定, 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 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收養 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等居住跟就學皆有所規劃,評估 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另就了解,被收養人生父目前雖未與 被收養人同住,但與被收養人聯繫密切,對於被收養人之生 活及學校了解,故就現階段而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 無完全未盡到親權人之責任,恐難言有出養之必要性,惟因 本會僅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無法了解被 收養人生母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3號 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母訪視 評估報告略以:生母陳述生父在婚姻中經濟狀況有疑慮,如 生母都不知道生父之收入狀況,生父幾乎每天都有去工作, 但要生父提供生活費時總是說沒錢,然其卻見生父在家收藏 很多高單價的酒,後經生母向生父要求每月給予2萬元之生 活費,生父才有給予。然其有3個孩子必須照顧扶養,生母 表示,在生父對這些孩子有些漠不關心的情況下,收養人提 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提議,生母也就欣然接受。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自小有收養人之陪伴及照顧得宜。在之前同住臺中 期間,收養人雖尚未同住一起,但收養人下班後會至其住處 一同吃晚餐、協助洗澡並哄睡後再回去自己的家。隔日早上 再過來協助被收養人上學前的準備及照顧,比起生父盡責, 生母因而樂見,也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生母另陳 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已口頭約定被收養人成為收養人的 孩子,期間收養人不但提供被收養人所有生活費用,也提供 陪伴,其所提供之陪伴比生父還多且更仔細。直至近期因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有些不方便,如遷移戶籍、出國辦理護 照等需監護人行使的權利義務等都需要待被收養人生父母簽 同意書提請收養人代理辦理,其考量期間的便利性及收養人 已照顧被收養人多年,至今被收養人已就讀國小五年級,被 收養人年齡漸長後若能確立法定關係,在被收養人照顧事宜 處理將較為便利,故決定同意未成年子女出養,且約自2至3 年前因長女之就學及行為問題,生母攜長女及長子到嘉義居 住,因長女要就讀之高中需住校,住校期間若有事要生母前 往處理較為方便,長子也遷徙到嘉義居住,並就讀北興國中 資優班,生母會帶長女及長子居住都是因為就學及方便照顧 兩名子女,然因被收養人自小都受收養人照料,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感情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故被收養人就留在臺中 由收養人照顧至今。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妹妹,其不打 算結婚,但想要孩子可以陪伴,也主動提出收養被收養人以 代替生父責任,當時僅口頭協議,今因被收養人已漸長,若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法定關係,有利於扶養照顧時監護權行 使之便利性,不用再透過與生父母間簽立委託書來代行,生 母也同意及支持此一法定關係的確立,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 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3年11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56號函暨所附兒童及 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龍眼林基金會 之訪視報告雖認為本案無出養必要性,惟審酌被收養人生父 雖與被收養人居住在臺中市,惟未同住,實際照顧被收養人 及與被收養人同住者為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需扶養被 收養人之兄姊,經濟上較為緊縮。反觀收養人經濟尚屬穩定 ,未婚且無子嗣,經濟狀況較為寬裕,關於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幾乎皆由收養人負擔。此外,被收 養人生父母均已表示同意出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親屬 關係,自111年迄今收養人即負起教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2 人互動良好,另斟酌被收養人乙○○已10歲,心智較為成熟, 能了解收出養後法律關係之變動,其既選擇由收養人收養, 自應尊重子女意願,是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本件收養並無得 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0

TCDV-113-司養聲-85-202412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彭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禹溱 訴訟代理人 彭薇 被 告 彭如柱 法定代理人 彭依萍 被 告 彭如慧 法定代理人 謝佳甯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彭如慧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彭如慧之女謝佳甯為其監護人,於11 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謝佳甯於11 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彭薇與原告彭禹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贅加原告之 稱謂)係母女,被告彭如柱、彭如慧(下各逕稱姓名,不贅 加被告之稱謂)分別為彭薇之三哥、大姊。兩造之父親彭錦 壤(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歿)和母親彭陳算妹( 於110年4月25日歿)共有五名子女,除彭薇、彭如柱、彭如 慧外,另有訴外人長子彭仁進、次子彭如聰。被繼承人生前 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 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等地號 土地,其中除坐落在3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一人 單獨所有外,其餘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而彭薇 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分別在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各自 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彭薇其中有一楝房屋主體係坐 落在前述303地號土地上。   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於20幾年前召集含彭薇在內之五名子女 ,向五名子女提出於其百年後名下土地分配之意向,其主要 意思有二:㈠五名子女所興建的房屋座落在其所有之哪一筆 土地上,該名子女就分得該筆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持份 。㈡若五名子女中有下一代者,則由其下一代取得。而於被 繼承人提出前開財產分配之意向之同時,彭薇、彭如柱、彭 如慧及彭仁進、彭如聰均在場應允,並共同達成口頭協議, 於被繼承人百年後,依被繼承人意向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 議)。   嗣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過世時,因代書建議於母親彭陳 算妹百年後再依被繼承人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彭薇和彭 如柱、彭如慧與彭仁進、彭如聰,遂於彭陳算妹於110年4月 25日過世後,始就被繼承人留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彭 薇所興建之其中一楝房屋係座落在前揭303地號土地上,其 他兄姊依系爭協議,即應將其等就303地號土地應繼承之部 分(即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豈 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彭如柱竟違背被繼承人意向及系爭 協議,不願意將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前揭30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直接由彭薇繼承,或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 予彭薇,因此,五名繼承人僅先就應繼承之土地為平均繼承 登記,並再由彭薇、彭禹溱先與彭仁進、彭如聰及彭如慧另 行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 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 、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人,彭俊銘、彭禹溱為 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 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 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 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 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接手。恐口無憑,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 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條A約定:彭如慧:保 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 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 表所列等語。系爭贈與於簽立後,彭薇與彭仁進、彭如聰, 均已分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二、四條之約定,將其上所 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彭禹溱、彭俊銘,而 彭如慧則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向,實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為此,彭禹溱得 依與彭如慧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贈與, 移轉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彭禹溱。   從而,彭薇爰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履行契約,將繼承取得 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 轉予彭薇所有;彭禹溱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並聲 明:㈠彭如柱應將其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㈡彭如慧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禹溱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彭如柱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秀娥為彭如柱之監護人。而彭如 柱並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且彭如柱否認有彭薇主張之 系爭協議存在,彭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彭如慧於109年11月12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認定整體 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在日常生活呈現輕度障礙,於111 年6月28日經上開醫院認定記憶認知障礙,臨床顯示其失智 評估量表之得分僅有1分,已達監護宣告之必要,嗣經本院 裁定彭如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謝佳甯為監護人確定。而 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中業已敘及彭如慧於 111年間已無行為能力,而可認彭如慧於系爭贈與契約111年 6月14日簽立時,早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依據民法第7 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關於彭如慧部分,應屬無效。況且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然因彭如慧業已被宣告 監護,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亦得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彭仁進、彭如聰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繼承權,彭薇、彭 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俊銘、彭禹溱曾於111年6月14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 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 、302、303、304、305、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 人,彭俊銘、彭禹溱為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 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 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 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 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 接手。恐口無憑,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 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 條A約定:彭如慧:保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 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 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表所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系爭贈與契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鄉○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贈與 契約對彭如慧有效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對彭 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經查:  ㈡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彭薇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請求彭如柱履行協議,彭 薇自應先就系爭協議存在及其內容,負舉證責任。  2.然查,彭薇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仁進、彭如聰到庭,本院 依其聲請傳喚後,彭仁進、彭如聰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均經本院許可,以致系爭協議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原告雖嗣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而,上開條文中所謂「為證人而 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 成立,曾經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 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 不許其拒絕證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彭仁進、彭如聰為系爭贈 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依彭薇所主張,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之一,並非系爭協議或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亦非為作 證之目的而在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是彭仁進、彭如聰依法拒絕證言,自無不當,本院應 認也無再行傳喚其二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  3.另系爭贈與契約中並未表示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為或系 爭協議之存在,且彭如柱亦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之 一,自亦難以系爭贈與契約反推系爭協議存在,進而拘束彭 如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 彭薇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故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 履行契約,並聲明彭如柱應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為彭薇所有,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  1.查系爭贈與契約上雖有彭如慧之簽名,然而,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而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 宣字第275號聲請彭如慧受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家事庭曾 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就彭如慧之現況為鑑定,當 時彭如慧坐在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包尿布、 沒有管線。另參酌鑑定人就彭如慧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 大約4年前開始(按即107年間),相對人被家屬觀察到有認 知功能退化情形,重覆說同樣的話,問同樣的事,吃過飯也 不記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變得不好,需要家屬照護協助。 於109年6月間,由家屬帶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經 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心理衡鑑之簡短智能測驗 為22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後續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已明顯萎縮。近一年來(按即自110年 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形惡化,時間地點定向感嚴重障礙 ,記憶力不佳,更難有判斷力。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洗澡, 穿衣或便溺往往需由家屬協助,而購物及財務完全由家屬代 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 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 過程相對人少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相對人僅少數可切題 正確回答,多答以不正確資訊,或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 答;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皆有相當障礙。認知功 能部分,詢問其年紀、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其餘子女姓名 ,短期記憶及100系列減7算術等,相對人均難以正確回答。 關於相對人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大約有多少金額及目 前生活概略收支等問題,聲請人均完全無法回答,也沒有大 略的概念。經給予適當解說,稍後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往往 已完全忘記剛才解說內容,更難以做合理判斷,以上顯示相 對人之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也不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因此,相對人僅有相當有限之溝 通能力和理解能力,而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 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其之診斷為 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除為 本院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理由中敘及外,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含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彭如慧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核閱無誤。  2.雖上開鑑定時間係111年8月23日,然失智症本為退化形之疾 病,即失智症患者除有外力因素外,原則上並不會突然劇烈 惡化,是上開精神鑑定內容,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彭如 慧之精神狀況,自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彭如慧自11 0年開始,依其外顯狀況,既已有嚴重之失智症狀,財務並 完全需由家屬代為處理,則原告自應就彭如慧簽署系爭贈與 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然 而,原告未能為之,本院也只能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 彭如慧已無行為能力,縱使簽名在系爭贈與契約上,對彭如 慧亦不生效力。則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自亦 無理由。既無法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本院也無 庸審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及 彭如慧得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將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予彭薇所有,及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彭如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3913.65 20分之1 2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1048.1 20分之1 3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232.1 20分之1 4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462.09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3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 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 ,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 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 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 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 。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 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 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 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 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 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 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 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 ,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 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 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 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 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 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 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 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 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 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 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 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 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 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 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 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 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 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 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 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 ,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 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 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 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 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 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 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 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 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 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 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 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 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 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 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 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 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 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 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 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 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 ?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 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 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 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 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 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 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 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 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 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 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 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 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 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 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 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 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 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 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 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 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 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 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 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 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 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 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 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 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 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 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 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 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 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 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 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 ,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 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 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 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 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 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 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 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 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 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 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 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 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 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 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 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 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 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 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 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 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 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 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 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 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 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 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 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 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 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 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 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 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 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 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 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 (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 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 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 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 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 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 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 ,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 ,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 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 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 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 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 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 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 ,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 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 ,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 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 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 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 ,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 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 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 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 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 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 ,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 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 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 ,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 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 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 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 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 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 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 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 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 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 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 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 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 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 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 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 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 、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 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 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 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 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 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 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 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 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 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 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 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 ,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 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 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 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 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 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 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 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 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 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 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 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 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 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 :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 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 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 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 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 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 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 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 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 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 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 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 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 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 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 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 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 ,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 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 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 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 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 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 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 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 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 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 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 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 、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 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 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 【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 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 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 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 、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 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 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 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 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 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 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 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 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 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 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 -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 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 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 )。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 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 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 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 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 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 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 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 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 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 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 予被告簽名。   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 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 ,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 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 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 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 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 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 【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 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 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 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 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 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 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 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 、「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 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 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 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 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 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 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 /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 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 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 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 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 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 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 「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 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 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 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 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 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 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 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 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 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 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 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 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 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 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300萬元作為抗告人支付相對人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包含 生活、教育、雜支)之用;②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76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③抗告人辯稱兩造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所匯款之20萬元應予以扣除,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 經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同意為之,然抗告人於草擬系爭協議 書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應扣除其已匯款之款項,可知兩造於通 訊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為契約磋商溝通之過程,不足以反 推渠等就系爭協議上條款有合意扣除之事實,故該對話紀錄 ,尚難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未能就系爭協議 書上條款有何約定應扣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上揭 條款之效力,自難憑採;④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應給付如上 所述之金額,抗告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然抗告人未足額給付 ,從而,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未足額部分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匯款276萬元予相對人乃因抗告人簽 立離婚協議書當日,經相對人及相對人聘請離婚證人口頭同 意,扣除①相對人欲搬離於共同處所要求之費用20萬元及②由 相對人向房東收受抗告人支付該處租賃押金4萬元,共計24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單方所擬,又抗告人於111 年7月29日匯款予相對人20萬元、房東於112年3月9日匯款予 相對人1.5萬元,此部分亦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該債權,故 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主張上開21.5萬債權應與 相對人主張債權互為抵銷,差額部分願給予相對人等語。然 ①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離婚協議書確實是我擬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既先前匯款,抗告人理應於草擬 系爭協議書時將該等款項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縱令抗告人忘 記繕打,亦可於當日書寫文字補充在系爭協議書上,尚難認 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以口頭協議扣除該等費用之事實。② 另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0 、82頁),相對人稱「於2022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給甲○○ 以離婚為前提先給付給甲○○的搬家費用」等語,因匯款原因 多端,尚難僅以抗告人匯款20萬元之事實,即認抗告人對相 對人具有20萬元之債權。又縱令租賃契約係由抗告人簽署、 抗告人曾支付押金4萬元予房東、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 ○等情屬實,但房東錯匯押金對象並不生返還押租金之效力 ,自不因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有1萬5,000元之債權,故抗告人主張抵銷,亦難可採。至於 抗告人陳報其於113年8月16日轉帳2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 乙節,固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對人存簿影本為證 ,然抗告人主張、匯款原因為何,尚無從僅以上開銀行轉帳 紀錄截圖認定,本院自無從評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萬元,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抗-4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趙林惠美 趙得年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連波 趙進財 趙叔敏 陳金萍 陳金遠 陳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經原 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20 2頁),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清秀於民國70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土地,其餘同段土地 簡稱略同)、OOO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1/4、OOO土地 ,及其生前借用長子趙榮輝名義登記之OOO土地;因其全體 繼承人即配偶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子女趙榮輝 、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女趙叔敏口頭協 議將各人應繼分亦借用趙榮輝名義登記,以保障未婚且無後 之趙榮輝晚年生活,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遂 於70年9月8日登記由趙榮輝繼承取得。嗣趙政忠於79年10月 2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就上開土地與趙榮輝之 借名登記關係。而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4人,又陳趙成子於同 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萍、陳金遠、陳麗雪3人( 下合稱陳金萍3人);嗣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金萍3 人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而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趙連波取得OOO土地,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叔敏、陳 金萍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 金萍(下合稱趙連波4人)則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趙叔 敏、陳金萍隨後將OOO土地分割為OOO-O土地、OOO土地,並 將該2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各170萬6200元出售予第三人 ;趙連波4人亦將OOO土地持分1/4以總價999萬3889元出售; 均侵害伊等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應將O 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 趙得年;㈡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 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 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帶給付 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及均 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 應將O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 建欽及趙得年;㈢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 、趙建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 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 帶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 ,及均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OOO土地自始即為趙榮輝所有,非趙清秀借 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亦非屬趙清秀之遺產;至趙清秀所有 之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於其死亡後,因長 子趙榮輝未婚且無子女,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趙榮輝繼承取得 ,即屬趙榮輝個人之財產,並非其他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登記 。嗣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所遺上開土地,自應由 其法定繼承人即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繼承, 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趙連波、趙進財分別移轉OO O土地、OOO土地之持分,及就趙叔敏、陳金萍出售OOO土地 、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1/4部分,請求趙連波4人、趙 叔敏、陳金萍3人給付金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OOO土地因57年5月13日農地重劃,於58年7月5日登記 為趙榮輝所有;㈡趙清秀於70年5月23日死亡,其名下有OOO 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其繼承人包括配偶趙林 冥、子女趙榮輝、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 女趙叔敏(除趙叔敏應繼分為1/13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2/13);上開土地於70年9月8日辦竣由趙榮輝繼承取得 之登記;㈢趙政忠於7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榮輝、趙連波、 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及代位繼承人趙建欽、趙得年; 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連波、趙進財、 趙叔敏、陳趙成子;陳趙成子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金萍3人;㈣趙榮輝死後,其名下土地於110年9月27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波取 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萍、 趙叔敏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嗣再分割為OOO土地、OOO-O 土地);㈤陳金萍、趙叔敏於110年12月14日將OOO、OOO-O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趙連 波4人於112年6月29日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同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趙進財移轉土 地持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借名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雖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 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惟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於受移轉 前,既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OO 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則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用 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 之文書及其與趙進財、趙連波之對話錄音與錄音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127、165至173頁)。惟查:  ⒈依上開錄音譯文,趙建欽意在以伊為「趙家一分子」之籠統 名義,要求分配「阿公(即趙清秀)傳下來的」遺產;而趙 進財、趙連波則係因趙叔敏之養女身分,欲否定其繼承權利 ,此參趙連波表示:「…敏華(即趙叔敏)那一份全部拿出 來我完全認同…要是做4份來分割我給你簽署,你要是做5份 來分割我是不要,不可能的…」等語、趙進財表示:「那個 養女憑什麼拿那麼多」等語足知,即其等主觀上係認為趙叔 敏不應就上開土地獲得分配,至上訴人若欲分配上開土地, 則應盡取之於趙叔敏獲分配部分,既未提及上開土地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亦非認同上訴人所主張趙榮輝之上開土地分成 5份分配(即趙政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趙進財、趙連波、 陳趙成子之繼承人即陳金萍3人、趙叔敏各1份),至所謂「 趙家一分子」,亦無從認係上訴人得繼承上開土地或為任何 權利主張之依據,則前揭文書及對話錄音及譯文,已無從證 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況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後,其所有遺產,包括OOO土地 、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業經其繼承人趙連 波、趙進財、趙叔敏,及於110年8月15日死亡之陳趙成子繼 承人即陳金萍3人,協議分割完畢,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家 調字卷第85頁)。倘上開土地係趙清秀及其繼承人借用趙榮 輝名義登記,何以趙榮輝死後,竟無一人予以釐清即協議分 割遺產?又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保障未婚且無後之趙榮輝 生活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何以該等土地登記為趙榮 輝所有後,歷經40、50年而迄至其以高齡85歲身故,均無人 與其確認此情並留存相關憑據?趙榮輝亦未就上訴人所稱之 借名登記情事,預作任何處理?均顯悖於情理。則徒憑上訴 人之主張,及僅欲否定趙叔敏繼承權而非認同上訴人主張之 趙進財與趙連波對話內容暨上開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之 文書,均無從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既無從認定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趙榮輝名義登記,及OOO 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趙榮 輝名義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與趙榮輝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則雖上訴人係趙清秀、趙政忠之繼承人,亦無從認定其 等與趙榮輝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趙榮輝之繼 承人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及陳趙成子之繼承人陳金萍3 人嗣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 波取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 萍及趙叔敏各取得OOO土地持分1/2,並於110年9月27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及陳金萍、趙叔敏將OOO土地分割為OOO土地 及OOO-O土地並予出售、趙連波4人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趙進財 所有之OOO土地、趙連波所有之OOO土地、陳金萍、趙叔敏出 售OOO土地、OOO-O土地、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計1/4 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均無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移轉OOO土地持分、趙 進財移轉OOO土地持分,及請求陳金萍3人、趙叔敏給付出售 OOO土地、OOO-O土地之價金、趙連波4人給付出售OOO土地持 分計1/4之價金,於法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連波將OOO土地、趙進財將OOO土地,分別 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趙得年;及請 求趙連波4人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 年各64萬0500元,請求趙叔敏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 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請求陳金萍3人連帶給付趙林 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暨均自112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 訴。另上訴人就前述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18

TPHV-113-家上-15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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