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
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
,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
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
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
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
。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
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
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
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
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
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
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
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
,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
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
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
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
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
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
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
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
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
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
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
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
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
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
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
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
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
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
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
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
,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
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
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
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
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
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
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
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
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
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
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
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
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
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
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
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
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
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
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
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
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
?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
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
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
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
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
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
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
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
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
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
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
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
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
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
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
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
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
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
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
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
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
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
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
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
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
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
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
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
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
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
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
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
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
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
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
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
,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
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
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
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
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
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
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
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
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
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
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
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
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
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
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
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
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
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
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
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
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
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
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
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
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
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
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
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
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
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
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
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
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
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
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
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
(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
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
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
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
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
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
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
,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
,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
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
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
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
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
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
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
,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
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
,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
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
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
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
,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
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
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
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
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
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
,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
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
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
,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
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
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
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
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
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
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
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
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
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
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
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
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
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
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
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
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
、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
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
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
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
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
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
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
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
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
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
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
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
,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
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
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
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
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
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
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
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
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
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
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
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
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
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
: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
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
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
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
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
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
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
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
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
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
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
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
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
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
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
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
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
,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
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
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
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
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
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
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
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
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
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
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
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
、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
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
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
【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
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
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
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
、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
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
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
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
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
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
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
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
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
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
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
-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
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
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
)。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
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
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
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
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
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
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
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
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
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
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
予被告簽名。
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
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
,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
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
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
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
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
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
【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
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
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
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
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
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
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
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
、「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
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
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
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
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
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
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
/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
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
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
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
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
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
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
「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
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
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
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
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
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
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
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
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
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
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
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
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
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
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2-訴-1541-20241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