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振暉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其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00000(下稱公厘)組合砲管採 購案」,於民國(除西元年另予註明外,以下均省略)109 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編 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7月16日前採購並 交付伊2組000公厘組合砲管(下稱系爭砲管),且於同年3月2 日前交付該砲管之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 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 技術文件)。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惟上 訴人迄伊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遲未交付系爭 技術文件及砲管,分別逾期217日及81日。再者,上訴人依 約本應配合申辦伊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火砲測 試)之進出作業等相關事宜,並定於同年6月第3週在美國進 行實地測試,上訴人卻先改至同年月22日至23日,後又改為 同月25日,最後改稱火砲測試改期至同月22日起至月底,射 擊前通知。說詞前後反覆,使伊無所適從外,亦未預留合理 之作業時間,亦屬解約事由。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得依 約計罰上訴人1,74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及1,301萬2,756元解 約違約金,惟屢經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及自110年1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1,256萬2,756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 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 以後生產者,即系爭砲管需為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09年7月 21日以後生產之全新組合砲管。然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 不但無指定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訴外人美國Watervliet兵 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即00000之 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產之型號為第 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須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争砲管,是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部 分,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1)目約定,廠商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 曆天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360 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即 可。伊業依系爭契約指定之型號,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 砲管,並已於110年9月2日獲得美國陸軍核發輸出許可核准 ,則其系爭砲管交付期限應自該核准日次日起算360日曆天 即111年8月29日始到期,被上訴人以伊遲延未於110年7月16 日履行系爭砲管交付義務,解除系爭契約,應有誤會。又伊 於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伊原已完成輸出技術文 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 增修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 ,下稱EACA)之規定,伊於同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 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因含有美國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 審之「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 之內容,故武器出口需另再交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美 國東部於同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美國東部11州宣布緊急 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停止辦公及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 力事由,致伊延宕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但該遲延情事,應 不可歸責於伊。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伊依約交付原 告Watervliet廠牌、型號00000之000公厘組合砲管2門,至 於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或火砲測試,均係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 項,與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無涉。是縱伊未如期交付系爭技 術文件或辦理火砲測試,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賠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約定,同 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參以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伊延誤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倘允許被上訴人就伊之逾期履約可先 請求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後,於解除契約後再向 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使被上訴人得依「同一違約事由 」而向伊「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悖離契約之文義及 公平法理,是被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向伊請求「一次」不逾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衡以被 上訴人請求該二筆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0%,且伊自 簽約後為尋獲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反觀被上訴人不但未善盡協力義務,且關於本件履約過程 ,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伊之違約受何損害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被  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9至 42、43至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扣抵上訴人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後,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301萬2,756元。另依同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逾 期違約金1,74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其3,041萬2,756元 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契約之效力   1、系爭砲管之交付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為種類之債,因非特定物之 給付,雖可能發生給付困難,通常不致給付不能。惟 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債務人除應給付約定品質之物 ,並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外。倘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 給付內容自始未確定;又該當種類所涵蓋之範圍不在債 務人自身之存貨或其產品;再者,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 類特徵標的,僅第三人具有支配權限,債務人因此負有 自第三人尋獲符合該種類特徵之義務時。若債務人自第 三人處獲取符合該種類特徵之標的,因戰爭、天災,或 遭第三人拒絕而不具客觀上期待可能性者,即陷於自始 的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即不負原主給付義務 之履行,從而,無履行遲延責任可言。本件系爭契約主 給付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 廠牌:W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 0000、2.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 熱襯套、排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 砲管承受壓力≧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 ≦350mm、7.總重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 ≧1000發標準彈或5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 精度≦0.3mil(直徑,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 0m)10.可正常操作發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 0000000砲彈。11.隨砲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 單為準)」,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 )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 。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並非系爭技術文件交付及 火砲測試,而係限定原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 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僅指定採購 規格及種類之系爭砲管。惟上訴人陳稱系爭砲管為舊款 00000組合砲之生產線,該款組合砲最快需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1門,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系爭砲管交付期 限等語,且提出由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 月17日」所核發,主旨為「 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 0000000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最初可提供日 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之文件(下稱Watervli et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5 51頁)。並提出國防部裝甲兵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 「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車」一文載有:「美國 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備000公厘膛砲(0000 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配備強大125公厘主 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製代號M1A1戰車, 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工廠(即Waterv liet廠)改良之12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國陸續研製之M 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A2 SEP1v2等 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之120公厘 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國車現 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美國外 ,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車之 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120公厘滑膛 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61至76頁 )。堪認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120公 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 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購置2門 砲管重啟生產線。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應僅係主觀 、暫時之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 人主張其欲購置合於系爭契約簽定日後之系爭砲管,由 於Watervliet廠尚未開啟生產線,而無法購得乙情,尚 非無據。參酌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17 日,兩造即應知悉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情事,且系爭契 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 所定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 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顯然將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上訴人無 法在上述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訴人,應為自 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係肇因於Watervliet 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砲管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自有誤會。   (2)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提出Watervliet函回覆對象為Ed ward Bradley Perkins,並非上訴人;且該函所示製造 件數為252件,與本件不同;再該函所示交付時程,亦 特別說明係假設時程,顯係針對252件數之製造時程所 為預測,是該函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否認上訴人 有給付之困難。惟該函就系爭砲管之規格係舊款00000 組合砲,生產線再開,恐需時甚長等,仍有證據關聯性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2、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 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 償。僅在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違反,而足以影響 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 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始 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㈠項第1.2款第⑺目約定,系爭技術文件須在被上 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提 供。然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上開申請文件後,上訴人又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技術支援協定( Technical Assistanc e Agreement,簡稱TAA文件)。被上訴人嗣發函提供簽 署TAA文件,雙方於110年1月26日召開「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有關履約進度研討會」,再次確 認系爭技術文件之繳交期限為同年2月28日,惟上訴人 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有被上訴人同年1月13日 函、上訴人同年月18日函、會議紀錄、電傳單、催告函 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153至155;原審卷二第 202至203、204、206至207、210、216、222頁)。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未履行。又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縱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但若未交付系爭砲管 ,該契約對其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 不准其複印,故不可能在交付砲管前,先交付技術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系爭技術文件之交 付僅於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之交付,始具有意義,該交 付義務之性質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 雖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依同條 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系 爭技術文件交付義務未履行,應解為情節非屬重大,不 得解除系爭契約。   (2)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約定:「前 款第5目(即上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 達10日以上」,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遲延期間已合於上 開約定,即屬情節重大,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上 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未交付系爭砲管, 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如上述。可見僅履行系爭技術文件 之交付,並無助契約目的之達成,遲延日數多寡於系爭 契約更無關緊要。故上開情節重大與否之約定應解為僅 係就系爭砲管之交付為約定,而非就系爭技術文件為之 ,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3、火砲測試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第2款固約定:「本院(即被 上訴人)需求單位將配合原廠原地實彈測試,自費派員赴 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廠商(即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 場地人員追出等相關作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O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請貴公司依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 於原廠原地實彈測試完成,將火砲硬品併同所屬測試文件 ,運抵本國交付本院會驗,俾利憑辦相關事宜」,有電傳 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可見該火炮測試僅於上 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交付,始具有意義,該測試義務之性質 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應非屬得解除契 約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 同年6月第3 週測試,後改為同月22日至23日,復又改為 同月25日,嗣於同月19日以函通知改為同月22日起至月底 ,射擊前通知,即未再為通知,有上訴人函件、會議紀錄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改測試時間後,未依約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正,即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 訴人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亦與上開約定 不合,被上訴人憑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合法解除,應不可採。 (二)損害賠償   1、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砲管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 訴人,應為自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出 於Watervliet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十九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規定 ,及同條第㈡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賠償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    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28日之限期內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 文件,且迄今未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 務不履行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約 定:「廠商(即上訴人)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 安裝或教育訓練,或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 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 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所課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 ㈣項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之採購項目之主給 付內容為系爭砲管,係軍事用品,並預計用於執行國防任 務使用,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大,且被上訴人未因收 受系爭砲管而展開訓練、研發等作業,故上訴人迄今未交 付系爭技術文件,應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再 者,系爭技術文件係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如 系爭砲管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 無實益等有關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如期 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等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遲 延交付系爭技術文件達217日,依上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 約金5,663萬7,000元(000000003‰217=00000000)為過 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技術 文件遲延交付不構成解約事由如上述,無解約違約金課罰 之約定適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關於系爭技術文 件所生遲延,肇因於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 。且其與Watervliet廠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 其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 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修法之武器系統出口 管制法(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簡稱ECAC法)之 規定,武器出口需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 因含有「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 敏感之內容,美國依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審。再者 ,美國東部於110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該國東部11州 宣布緊急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此停止辦公之不可抗力 事由,並因COVID-19疫情等,均致其無法在限期內交付系 爭技術文件,故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置辯,且提出上訴人同 年6月2日函、同年10月1日函、109年12月28日函、網頁新 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167至171、333頁;本院卷一 第151至156頁)。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 出申請文件乙情,無非係上訴人在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期限 109年9月23日將屆期前,突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簽署TAA文 件,因被上訴人堅持以行政法人機構之名義簽署TAA文件 ,致系爭技術文件輸入作業陷入僵局,直至110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願以軍方機構之名義簽署所生之遲滯。惟該部分 所生遲延原因,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6日履約會議決議將系 爭技術文件繳交期限延至同年2月28日而合意解決,有被 上訴人110年1月13日函、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 3、51頁)。至其餘遲延原因,上訴人僅以其函件通知被 上訴人遭美國複審情形,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據;況系爭 技術文件之交付,只須寄交即可完成,為何會受氣候或疫 情影響,上訴人亦未述明,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 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不准複印,不可能 在交付系爭砲管前,先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云云,惟該部分 辯詞與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先於同年3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技術文件,於同年7月16日始交付系爭砲管之約定不 符。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技術文件必須附隨系爭砲管一併為 交付,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屬未合。上訴人再以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執為抗辯。 然本件軍事採購,雖與社會經濟無相當關聯,但延誤軍事 國防事務,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其後武器研發及預算申領, 僅係數額難以金錢估量而已,不能謂被上訴人毫無損失。 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就系爭技術文件之履行,陳稱:其肩負「砲塔系統設計 與整合」之專案任務,以研發000公厘輪型戰車,故需取 得「技術文件」及「全新砲管」。係因本件必須先進行機 械介面設計,並依據「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 技術文件」之數據、規格、尺寸等,詳細規劃,以確保事 後將砲管整合至砲架上、再結合至砲塔時,仍夠準確地進 行整合測試。又機構之介面設計具高度複雜性,須與火砲 伺服控制系統作全盤考量,任一介面設計資訊不足或缺漏 ,將會導致火砲無法正常運作及射擊精度無法違成需求, 且若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設計機械介面,則會使設計出之 介面設計因缺少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技術文件 資訊,而必須全面調整、變動原有機械介面設計,於此將 會導致專案研發期程延宕,故上訴人須在系爭砲管交付前 即先取得系爭技術文件,確保被上訴人在資訊充足且無缺 漏之情況下設計規劃機械介面,以達成日後取得實體砲管 ,將該砲管整合至砲架上、結合至砲塔時,仍夠精準的結 合,並精確地進行整合測試,而不會產生任何誤差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倘與砲 管一併履行,就系爭契約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上訴人 一再遷延,可見上訴人在諦約前,並無周延規劃,仍有懲 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可取。   3、綜上,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計罰 遲延違約金20萬元。    六、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抵方式,本院(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中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其 欲將上訴人應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該保證金為扣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其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20萬元,即無庸負何給付違約金之責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 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4

TPHV-113-重上-211-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足枝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 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 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5,270元(即本金20萬6,530元、 執行費1,652元、利息5萬6,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費〈下稱系爭作業費〉250元),惟 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作業費250元 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81頁),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購伊興建「○○○○○社區」00區000 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即109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5,150元,伊另需分 擔裁判費1萬8,994元,合計73萬7,438元【計算式:65萬3,2 94元+6萬5,150元+1萬8,994元=73萬7,438元,下稱系爭債權 】。其後伊代上訴人扣繳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 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44元(合計為7,759元,下 就代扣繳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合稱為系爭代繳款)。復因上 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屋5%保留款即21萬7,765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伊主張抵銷。所餘51萬1,914元【計算式:73萬7 ,438元-7,759元-21萬7,765元=51萬1,914元】,伊已於109 年4月30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均已消滅 。詎上訴人仍於112年間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執行金額26萬5,270元,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以同一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雖僅實際受領 取得26萬5,020元,然就系爭作業費250元部分,係銀行自伊 帳戶直接扣取之手續費,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利益;縱認 系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 與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人另案律師)確認給付 項目,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了解其對於伊並無權利得聲請 強制執行,仍於事隔3年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財產權,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伊51萬1,914元及有繳納系爭代繳 款部分,均不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有重大瑕疵,經四大技 師公會鑑定需補強,被上訴人曾承諾同一建案屋主倘同意不 循法律途徑即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直接交屋,則可免繳系 爭保留款,伊因當時並無房屋居住,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提議 ,後續未參與同一建案其他屋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倘伊 未繳完系爭房屋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交屋,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 求伊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需賠償遲延利 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38元。兩 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3,294元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現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73萬7,438元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51萬1,914元。  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已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 款26萬5,27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受 領扣款26萬5,020元(包含本金20萬6,530元、執行費1,652 元、利息5萬6,8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均已清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須給付上訴人73萬7,438元,然 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代繳款7,759元,另支付上訴人51萬1,9 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EDI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全民健康 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 險費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日健保 北字第113822080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8日財 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30606544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103頁、第151頁、第153 頁、第157頁、第163至164頁、第168-1至168-3頁)在卷為 憑,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兩造是否曾約定上訴人免繳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是否得主 張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倘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逕行交屋,便 免除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務21萬7,765元,被上訴人已不得 主張抵銷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已難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區00交屋結算清單(緩繳版)」,在合約金額之「契約總 價款5%(含車位)」項下,填載「未繳金額21萬7,765元」 。又清單所列合計未繳金額為22萬6,481元,下方接續記載 :「依說明2計算交屋時應收(退)金額 8,716元」,清單 說明欄則為:「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本人(即上訴 人)緩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2條所載之本契約總 價款之5%並完成交屋。關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 ⑷條所生爭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上訴人交屋時僅「緩繳」系爭保 留款,未見兩造有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意,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⑶另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於108年3月20 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房屋保留款未繳部份乃日勝生承諾得 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所以交屋當天才沒繳納不是不繳 」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86頁),未主 張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情事。上訴人同日陳報狀提 出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日營業字1061202501號函文,於 說明二中載明:「有關部分區00預售承購戶主張本公司於交 屋時應依契約書第17.1⑷條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本公司前已 同意00區預售承購戶尚未交屋且配合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完成 交屋者,得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辦理交屋,合先敘明 。」等語;同一陳報狀所附「『○○○○○』交屋通知單」則敘明 :「五、應繳款項:台端或台端之受託人辦理交屋作業時, 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應繳款項新台幣-$9,642元整…,惟 就本契約之附件七所列『交屋保留款』,本公司同意台端得予 緩繳並完成交屋。關於本契約第17.1⑷條所生之爭議,由貴 我雙方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結清費用時,若有應退 款項,則由本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端指定之本人帳戶,並 請台端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18號卷第788、79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函文及通知 單,亦僅記載系爭保留款為「緩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 造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難認可採。  ⑷兩造互負有系爭債權及系爭保留款之債務,而上開二筆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27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 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 ,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20萬6,530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由元大銀行扣 押被上訴人於○○分行存款26萬5,270元,分別為⑴本金20萬6, 530元、⑵執行費1,652元、⑶利息5萬6,838元,合計為26萬5, 020元,另有銀行作業費250元(即系爭作業費),後續執行 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向元大銀行收 取26萬5,270元(含系爭作業費)之債權,由元大銀行開立 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是該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系 爭代繳款7,759元、清償51萬1,914元,並就剩餘21萬7,765 元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已全數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卻因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實際受領265,02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有取得系爭作業費250元,同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云云,然本件元大 銀行扣得26萬5,270元,乃包含銀行本身作業費用250元,系 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後續元大銀行亦僅 開立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元大銀 行112年11月6日元作服字第1120060520號函、執行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元大銀 行112年12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69088號函在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憑,顯見系爭作業費實為元大銀行於扣押時所收取行 政作業費用,自始至終均無支付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受 領系爭作業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作業費,有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故意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之本息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 ,卻仍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執行費之支出,具有故意或 過失云云,雖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另案律師與被 上訴人間電子郵件為證,然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另案律師先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代扣繳稅額之相關依據 ,並表達上訴人希望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回應:「此為會計 部門詢問稅局人員之答覆,本公司需依規定辦理」等語,最 終上訴人另案律師回覆稱:「當事人意見為:仍請貴公司給 付金額,有關稅務部分當事人會自行繳納,有關保留款部分 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由上開電子 郵件紀錄,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相關稅費,仍有爭議,縱然被上訴人曾表 示將扣除稅費及系爭保留款,僅支付剩餘金額,然未為上訴 人所同意,上訴人主觀誤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金額全數支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作業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 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息 償還。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受領26萬5,02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受領時,既尚無從知悉其受領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 法定利息,而應自上訴人原審113年1月16日當庭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時起算(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5日),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萬5,02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 審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諭知,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應分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0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 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 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就同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准許裁定之抗告事件)、111年度司 票字第79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 字第105666號(嗣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下稱105666號執行事 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投保之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 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上開預估 解約金額屬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曾因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執另案其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進行10566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 卷一第167、318頁)。但抗告人未再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有臺北地院提存所覆函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255頁 ),是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度所得僅18萬616元,名下別無房產或車輛,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7、19、21、23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4萬8,172元,有105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臺北市,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僅3萬6,000元,即使連同配偶之年所得僅3萬7,557元,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得遠低於同市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金額107萬6,112元達103萬8,555元(37557-1076112=1038555),倘再扣除前揭解約金額,更顯有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且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4、306頁)。惟按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抗告人將上開預估金額與其生活實際所需具體金額合計,以顯示家庭經濟困難,顯不合理。再者,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投資訴外人亞世特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15頁),可見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完全無資力之人,且從其另有高額資金可供投資,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不能從收入課稅所得申報確知。抗告人僅以收入所得金額遠低於市民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即謂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恝置其另有大額資金可另外投資而未論,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復以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主契約終止,未到期 之附約亦伴隨終止,將使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家屬或受 益人無從取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之危險,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及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將因此喪失幾十倍之利益,有違 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狀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8頁)。惟富邦人壽公 司之3 項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分別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 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另有4項未繳費期滿之附約:「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 」、「安泰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全附約」 、「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屬醫療保 險,為上開陳報狀說明綦詳。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 亦未釋明有何急需上開附約救治之疾病。難認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應不足取。 六、抗告人再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11萬2,203 元 ,但因實務上保單之解約金於尚未繳清保費前實會低於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相對人可執行該部分之金額應未逾10萬 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人身 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 內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縱認解約金額仍超過1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就 逾越10萬元額度之部分為執行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且提 出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 人所據以拒絕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揭保險法修正 草案之規定為據,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 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未合。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21

TPHV-113-抗-96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年113月9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夜市攤販業務, 不僅因疫情因素導致夜市商圈蕭條而入不敷出,甚至租賃保證 金亦遭被上訴人藉故扣除而未歸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6

TPHV-114-聲-2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 (同上) B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同上)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女(下逕 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主張遭受 上訴人B女(下逕稱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情事,訴 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B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9年 11、12月間,係11、12歲之兒童或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逕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區某補習班補 習而結識。B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利用每周 三、五傍晚補習班下課後,要當時年紀7歲,未瞭解性意義 之A女陪同上廁所。於兩人同在一間廁所時,B女會要求A女 脫下褲子,再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之方式猥褻A女;B女另 曾以右手食指伸入A女生殖器,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更曾要 求A女以舌頭舔B女生殖器(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若A女 表達拒絕,B女便會以不跟A女做朋友或不給A女餅乾吃等言 語威脅,合計侵害次數至少10次以上。嗣於110年5月間,A 女與同一補習班其他女童討論後,發現B女行為有異,告知A 女之母,方知上情。B女對A女上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 權、貞操權及健康權,致A女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亦侵害A 女之父、母對A女之監護權、親權等身分法益,除造成A女受 有精神創傷,有人際交往及情緒溝通障礙,A女之母因事件 打擊而精神創傷,身心痛苦異常,自責未能有效保護A女及 未在當時察覺異狀,於111年遭診斷有呼吸異常等焦慮及恐 慌之狀況,受有極大痛苦。B女之父、母,容任B女對A女甚 至對其他孩童有類似行為,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B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第187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 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元、15萬元,暨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A女之警詢 筆錄為其單方指述,且未提出客觀事證。B女就讀國小(下 稱系爭國小)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下稱性平調 查程序),未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亦未告知進行調查程 序目的,造成B女獨自面對眾多成年之調查小組成員,故B女 對於調查小組所提問之內容及背後意涵、回應有無受他人引 導或影響,均有疑義,更剝奪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與進行 調查時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11 3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逕稱 系爭準則)第24條規定不符,性平調查過程違反程序正當性 。又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後,學校亦未將調查結果通知伊等, 致伊等無從提起救濟,故系爭調查報告顯有嚴重瑕疵,不可 採為本案證據。縱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觀諸A女 之父、母均未能在109年底察覺A女舉止怪異,遲至110年5月 始發覺,A女在111、112年間才參加學校「人際溝通」課程 ,無法認定與109年間系爭侵害行為有關,可認A女未受有精 神創傷或情節輕微。B女之行為亦未剝奪A女之父、母監護權 之行使,並無身分法益遭侵害,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無據,倘認有理,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000000000補習班補習而結識。B 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有於每周三、五補習 班下課時間,與A女一同前往廁所。  ㈡系爭調查報告記載,B女坦承於109年12月間,在前述美語補 習班,多次由A女陪同進入補習班廁所內時,其手觸摸A女下 體私密處之事實,但未表示有侵入之行為。  ㈢B女於00年00月生,於109年12月間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係11 、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女之父、B女之母為B女法定代 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 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 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 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B女有無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B女有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業據A女 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英文課放學時B女叫我到 廁所,兩個人一間,她說如果我脫下褲子讓她摸我的重要部 位她就要給我餅乾吃;(次數)很多次,但我不確定是幾次 ,在109年聖誕節過後她就沒有再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了。最 後一次忘記是幾月幾號,那天晚上6點放學,B女要我陪她去 上廁所,她叫我跟她一起進到同一間廁所,到廁所裡面她先 上廁所,接下來就叫我脫褲子給她摸重要部位,我說我媽媽 要來了,她說一下下就好,我說我不要,她說這樣就不給我 餅乾也不跟我好了,我就只能說好吧!她就叫我脫褲子,我 就自己脫褲子,她就摸了我的重要部位(上小號的地方), 她摸了我一下下,大概是比我刷牙的時間再久2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又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甲生( 即B女)表示與乙(即A女)同一個安親補習班每周三及五都 會上課,去年12月開始在補習班每週三會邀請乙生一起去廁 所。有時是甲生主動陪乙生,有時候乙生也會邀請甲生,次 數大約五次以下;甲生描述在廁所裡的情況,兩個會輪流上 廁所小號,甲生和乙生輪流上時會背對牆壁,只是有時候乙 生不想上時,甲生會逼她上。每次乙生穿起褲子後會對乙生 有騷擾的行為,具體描述是同一次上廁所,大約會摸1-2次 隔著運動褲觸摸乙生的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A女、B女兩人就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年末、地 點於美語補習班廁所、行為態樣為B女撫摸A女生殖器等情, 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A女有數度遭B女為撫 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屬可採。  ⒉而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行為人 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依本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 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系爭準 則第24條第1、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小性平調查 程序未依系爭準則第24條第1項通知B女法定代理人參與,僅 電話表示學校關心此一事件,想與B女聊聊、未依系爭準則 第24條第5款以書面通知、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致使 上訴人無法提起申復、救濟,程序具重大瑕疵,系爭調查報 告不可採云云,然查:  ⑴本件調查過程,由系爭國小確認組成三人調查小組,於110年 6月24日召開線上性平調查訪談會議,組長於110年5月27日 電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家長,告知因行為人和被行為人 為未成年人,訪談過程中,法定代理人得陪同參與;若法定 代理人無法陪同,訪談過程亦有承辦人(生教組長)陪同。 因防疫期間,法定代理人陪同到校門口後,由生教組長陪同 至會議室進行訪談。本案確認110年6月24日召開性平調查訪 談,會議前數日以電話告知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當日係召開 性平調查訪談,提供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調查前有口 頭告知相關法令,且於110年7月23日以雙掛號函文告知行為 人和被行為人學校調查處理報告書,給予行為人和被行為人 20日申復之通知等語,有系爭國小113年9月16日函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審酌上開函文與上訴人自承 系爭國小曾以電話通知到場,後續也有接獲B女須上課8小時 通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認系爭國小確 曾通知B女及法定代理人召開性平調查,後續亦有寄發調查 報告等情無訛,上訴人主張性平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核與 現有卷證相違,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準則第24條第5款僅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倘 以書面通知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之效 果,並未限定學校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行為人,上訴人主張 與系爭準則文義相背,亦難認可採。  ⒊惟被上訴人主張B女曾對A女為手指插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 要求A女舔B女生殖器之侵害行為,雖以A女警詢時陳述為據 ,然依A女之母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每天幫女兒 洗澡,我沒有察覺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認於 事發前後,A女身體均無任何異狀,自難認定B女確有對A女 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且A女之母同次警詢轉述A女主張侵 害過程,亦未提及A女曾受迫舔B女之生殖器之侵害行為,參 以A女事發時年僅7歲,相隔一年後始就遭侵害過程製作警詢 筆錄,其形成複雜錯誤記憶之機率非低,是其警詢時陳述是 否果與當時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明資料佐證B女有前開之性交及侵害行為,其主張A女有遭 B女性侵及被迫舔B女生殖器等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B女曾數度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A女身心 受創,情節自屬重大。又A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 女面對此一痛苦,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更因其未能保護A女避免 本次侵害行為,內心自責、愧疚,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 痛苦,情節亦屬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A女之父、母身分 法益未受侵害,顯然忽略A女之父母基於親權對A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責任均因B女之侵害行為而受損,上訴人主張,而 屬無據。再B女為上開侵害行為時,為11、12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B女之父、B女之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女 之父、B女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A女現就讀國小,並無收入 亦無資產,A女之母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家管工作,名下有4 筆不動產,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8 0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B女現就讀國中,並無財產及收 入,B女之父為高職畢業,現於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約8萬 元,B女之母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4,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B 女之祖母、外祖母;另參以A女之父110年至111年年收入約8 0至9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150萬元;A女之母同 一期間年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690萬元; B女之父於110年至111年間於臺灣地區另有所得5萬餘元至31 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約1萬餘元。B女之母同期間收入約 39萬餘元至42萬餘元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約4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79頁及限閱卷 )。再參以A女於事發時僅為7歲,正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 ,其性自主權遭侵害,衡情將造成深遠之影響,而被上訴人 主張A女因受侵害,現有人際交往、情緒溝通障礙,由系爭 國小輔導處安排參加每周一次人際溝通輔導課程,以及A女 之母得知上情後,痛苦異常,於111年間就診身心科等情, 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 女、A女之父、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損害依序以30萬元、8萬 元、1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自非 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 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求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退縮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30萬元、A女 之父8萬元及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14

TPHV-113-上易-50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 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 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 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 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 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 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 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 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 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 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 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 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 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 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 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 至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 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 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 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 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查,徐瑛 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 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 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 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 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 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 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 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 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 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 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 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 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 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 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 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 保證人間本無須彼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 ,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 「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 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 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 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 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 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 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 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 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 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 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 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 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 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 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 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 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 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 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 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 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 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 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 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 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4

TPHV-113-上易-499-202501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徐冠霖即徐耕宏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又向伊借款561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分別於同年 8月1日、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催告限期於每年5月至少還款30萬元,惟未獲上訴人置理 。即使兩造間關於該896萬元之交付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既曾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表示:「…錢我 會還妳,接下來你希望怎麼配合你,都尊重妳…車子我會賣 掉後把錢給你。等後面我再把剩餘的錢慢慢還給你」(下稱 對話A),伊隨即表示應允「好」;又於同年7月6日向伊表 示:「…此生我盡力賺錢歸還欠你的,放心我不會賴帳,也 不想欠你」(下稱對話B),亦應認上訴人已為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履行該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個人 情緒不佳等因素,不斷對伊口出惡言,揚言伊應償還先前贈 與之金錢,惟其後復改口稱:「我沒有要你還錢」、「我故 意這樣講的,這樣最傷你」、「我蕭淑儀此生跟徐冠霖沒有 任何金錢糾紛跟借貸」,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伊還款僅係一時 氣憤,欲藉此傷害伊,事實上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實為夫妻 間贈與關係。對話A、B並無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無從 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再者,兩造 間對於如何給付金額、返還期日、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並無 任何討論,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無無因債務承 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335萬元,其中1 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餘235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61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49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兩造於同年 3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存款憑 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9、23、25、61、67 、6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返還,或已為無因 債務拘束,亦應負返還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 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何時何地達成借款 合意,並未舉證。其借款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話A、B為憑,資為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依據云云。惟上揭二對話並無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 而有意清償借款債務之內容,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限期上訴人每年5月前 應至少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亦據其記載「明細」為「1、 每年必繳的費用約16萬元;2、每年母女兩人的伙食費約1 5萬元;3、每年宇軒的大學學費約10萬元(剩兩年);4、 每年我的重大傷病保單約15萬元(剩三次)」(見本院卷 第55頁)。因兩造間當時已於同年3月21日結婚,被上訴 人為限期交款之通知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見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每月至少30萬元之原因,與被上訴人 以妻身分要求上訴人負責家計較有關,與借款之返還應無 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曾向上訴人限期付款乙節,即謂上訴 人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至少有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所謂債 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使 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在離婚後 於111年7月6日,自行為對話B之表示,但被上訴人當場並 無就該對話B為一致合意之表示,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無因之債務承認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於同年5月4 日為對話A,且被上訴人有表示「好」之合意表示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至少就收受系 爭款項中之32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負有清 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於同年月30日辦理離婚前,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用還錢,雙方就切割,改回身分證 (即離婚),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此有被上 訴人表明:「只要你不用還錢我們就能切割嗎?週一見面 吧!把身分證改回來!好嗎?」,「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就改 回身分證」,「週一可以嗎?」,上訴人附和「隨便你」 ,上訴人再行確認「好」,上訴人並約定就在週一之「13 :00」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離婚協 議書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經本院查明該日即為「星期一」。足認兩造就上 開328萬元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 約,但在離婚前復約定免除債務,上訴人自不受何債務承 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14

TPHV-113-重上-69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50號,上訴後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下稱 系爭事件)已告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期間 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算至113年5月6日屆滿(113年5月5 日為國定假日),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經許可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 請補充再開裁定暨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不生書狀提 出之效力等語,於113年9月3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就兩名相對人裁定各自之訴訟費 用額,故抗告人聲請補充或再開裁定,並敘明若無法為補充 或再開,則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遞狀前,已致 電承辦書記官,表示會與相對人聯絡,然因異議期限將屆, 請求准許先以傳真方式遞送書狀,經承辦書記官同意並告以 傳真號碼,抗告人始能傳送系爭書狀,抗告人信賴此意思表 示而為傳真,卻遭突襲。縱認傳真遞狀不應許可,亦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是原裁定 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 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觀之系爭作業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情形屬於 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毋需通知送方補正。 四、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原處分,於113年4 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受僱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 聲卷第71頁),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 日起算10日,於113年5月6日(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5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7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13年5月6日傳真系爭書狀,雖與系爭書狀 左上角傳真時間為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4分等情相符,然本 件抗告人並未聲請以電詢傳真或電子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原 法院亦無准許前開情事乙情,有原法院113年12月25日北院 縉民溫1113司聲6字第113906985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書狀傳真,雖有原法院傳真機 號碼,然此部分應係由抗告人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經書記官 告知傳真機號碼,惟承辦股書記官亦有告知當事人應將異議 狀正本遞送到院,始符法制,所傳真書狀僅為提供參考之用 ,並非同意抗告人可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傳 真方式收受等情,亦經原法院前述函文敘明綦詳,核與抗告 人主張傳真機號碼係由承辦股書記官電話中告知相符。則難 認承辦股書記官有同意抗告人以傳真系爭書狀方式代替實際 遞狀,其告知傳真機號碼之行為,更無從認定為法院裁定, 則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提出系爭書狀,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且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自難認抗告人有於異議期 間內合法聲明異議。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13

TPHV-113-抗-1248-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